搜尋結果: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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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琪芳 義務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琪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琪芳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A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1時 許,在交友軟體認識翁健銘,並佯稱:要見面須支付1000元 云云,致翁健銘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9日0時10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魏琪芳上揭郵局帳戶內。但因該筆 款項遭圈存而無法領出,故無法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嗣翁健銘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琪芳(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22 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 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中, 雖鑑定結論載明其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回 復之可能等語,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306至313頁)。但該鑑定報告書中之陸、部分,提到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態度被動,但無受到明確精神病症狀影響 、經鑑定團隊進一步以特定問題澄清其涵義,被告表示現在 知道不對、一開始不知道不要給他、想過是詐騙等語,可認 被告就算態度被動或消極,但經過特定問題、澄清涵義之方 式協助,其仍可清楚理解問題並做出妥善回應,應尚未達完 全不能理解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嗣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確認被告之情 狀是否符合法律上停止審判之態樣,義大醫院亦回函表示若 依照立法理由之基準,被告應尚未達停止審判之標準,有該 函文在卷可參(金訴卷384頁)。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立法理由,被告之認知能力或許不如常人,但尚未達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本案應僅係其有指定辯護人與輔佐人規定適用之問題(本 案被告同有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而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地,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不詳詐騙分子,也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 翁健銘(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 帳戶等節(金訴卷22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對方係詐騙分子,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健銘指訴明確(警卷第3 3至35頁),另有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49頁)、帳戶個資檢 視(警卷第37頁)、(戶名:魏琪芳、帳號: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3至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43、5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 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3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57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2份(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高營 字第1131800129號函暨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金訴卷 第231至233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對象係詐騙集團、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訴卷第1 72頁)。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交友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 ,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前開A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 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 透過使用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㈢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考量被告雖存在智能發展 障礙之心智缺陷,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第306至313頁)在卷可參,其辨識能力或許不如常人 ,但被告前於就讀高職一年級時則已有將帳戶交付他人,而 求助於母親,並經母親告知其此乃詐騙行為,並教導金融卡 交給他人的風險等節,也經被告知母親於精神鑑定中陳述明 確(金訴卷第309頁),可見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可能涉詐一事 ,業已實際發生、體驗過,且經過母親之加強告誡。加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到於交付存摺後就發現對方怪怪 的、被告隔天起床後就去郵局辦理掛失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 6頁),也可見依照被告智識、過往經歷及辨識能力,能夠清 楚知悉將A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使該人持A帳戶施行 犯罪,其方有陳稱將A帳戶掛失一詞。則被告明知上情,仍 將A帳戶前開資料交給不詳詐騙分子,自足認其存在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從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未辦理掛失帳戶,僅更換印鑑及密 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可供參照。則被告在知曉自身 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後,僅更換密碼、印鑑,仍容許他 人以自身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實際上告訴人也 因受詐騙而匯款進入A帳戶,也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容許他人 使用自身帳戶作為詐欺之用。  ㈤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量上開法律見解, 並審酌本案因被告存在幫助、未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此等事 由均係得減輕者,於處斷刑之框架上,僅影響最低刑度而不 影響最高刑度(最高就是不減),故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告 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 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洗錢屬未遂)。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未遂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存在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符合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符合此部分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屬 於未遂,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轉入A帳戶內之 金額共1,000元,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尚非極重。又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得承和解或調解,但告訴人也表示本案不再追究 希望輕判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8月17日電話紀錄 表(調解)(金訴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就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賠償,但已得到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目前無業,有3名子女 ,其中一名由被告家庭扶養,其一由前夫扶養,其一將要辦 理出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37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因警示帳戶而扣留於A帳戶內之1,000元款項 ,屬被告實質上管領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60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 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 雖被告犯後尚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 究且請求輕判。且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始終僅有1,000元, 損失尚輕。且其畢竟存在一定程度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較 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準此 ,本院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周子淳、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2-金訴-28-202501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2時36分許,其駕車行經垂楊路 與融和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遵行號誌、 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適告訴 人朱怡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 東區融和街由南往北方向亦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致被告見 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除使告訴人因此當場人、車倒 地外,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撕脫性骨折、右 胸挫傷、雙膝及左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1-21

CYDM-113-交易-486-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哲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仁德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138之6號 前時,適有曾裕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郭哲維本應注意該處設 有中央分向島(在分向島兩側繪有單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仁德路之來車 道,致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曾裕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上肢多處骨折、左 上肢多處骨折、左膝撕裂傷、右膝髕骨骨裂和韌帶撕裂、疑 肝臟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左眼結膜下出血、上肢背面左側 中度燒燙傷等傷害及多處肢體骨折,致明顯跛行,已達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郭哲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在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曾裕峰委由呂昔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呂昔燕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 3年3月5日之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碰撞受有上開所示傷害,其多處肢體骨折, 雖經手術,目前仍於復原過程中。雖可期待骨折能癒合,但 後續之肌肉力量及關節活動度仍與健側及受傷前存在明顯差 異,目前雙手力量仍未完全恢復,行走時步態仍有明顯跛行 之情形,有同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 定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 疏未注意,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是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之情,已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 為過失致重傷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逆向行駛於來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結果,其過失 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勢已達重傷害,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612-202501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宏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金宏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連絡廖晏羚 ,佯以其外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順心」向廖 晏羚佯稱因投資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晏羚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4時55 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15萬元 後,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新富郵局,轉 交予「陳特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廖晏羚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連絡鍾慕光 ,佯以其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向鍾 慕光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鍾慕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2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36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至12時41 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後,轉交予「陳特 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鍾慕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晏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 羚、被害人鍾慕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晏羚提供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法律諮詢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9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395200號書函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慕 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鍾慕光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乃基於順利取得被害人鍾慕光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其本案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持續 分期賠償告訴人廖晏羚,經告訴人廖晏羚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廖晏羚113年9月25日刑事 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 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鍾慕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 害人鍾慕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被害人鍾慕光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未曾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並與告訴人廖晏羚解成立,此已說明如前,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給付調解金均會遲延匯款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且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該 月份之分期調解金額1萬元,然截至114年1月20日,由辯護 人為被告表示須待1月25日發薪日被告才能給付告訴人等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則被告目前 已多次未能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日期,其是否已深刻體 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尚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矯正、督促被告約束自身行為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原金訴-17-202501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宏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金宏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 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詐騙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7時許連絡廖晏羚 ,佯以其外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順心」向廖 晏羚佯稱因投資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晏羚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4時55 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15萬元 後,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新富郵局,轉 交予「陳特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廖晏羚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5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許連絡鍾慕光 ,佯以其姪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向鍾 慕光佯稱急需借錢等語,致鍾慕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2月30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再由謝金宏依集團成員指使,於同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36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至12時41 分許,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後,轉交予「陳特 助」指派到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鍾慕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晏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 羚、被害人鍾慕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晏羚提供之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法律諮詢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9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395200號書函翻拍照片、被害人鍾慕 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特助」、「楊群澤(老楊)」、 「平安順心」、「好好先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鍾慕光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乃基於順利取得被害人鍾慕光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其本案無從依該規 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晏羚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持續 分期賠償告訴人廖晏羚,經告訴人廖晏羚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廖晏羚113年9月25日刑事 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 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鍾慕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 害人鍾慕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 參,是被告非無補償被害人鍾慕光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宣告緩刑等語。而被告前未曾 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並與告訴人廖晏羚解成立,此已說明如前,然告訴人表示 被告給付調解金均會遲延匯款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且被告本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該 月份之分期調解金額1萬元,然截至114年1月20日,由辯護 人為被告表示須待1月25日發薪日被告才能給付告訴人等語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則被告目前 已多次未能遵守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日期,其是否已深刻體 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尚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由刑之執行以矯正、督促被告約束自身行為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DM-113-審原金訴-5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琮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曾有傷害及恐嚇等暴力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邱琮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翔平日以外送瓦斯桶為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10 分許,外送瓦斯桶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帝聯合大廈 」一樓管理室時,因電梯磁扣一事與管理員陳文川發生口角 ,邱琮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文川之頭部、左前 臂,致陳文川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側前臂挫瘀傷4×4平方 公分。嗣陳文川報警處理,員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後,獲悉 上情。 二、案經陳文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20

KSDM-113-簡-4215-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黃采蓁 被 告 林畹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志傑」、「陳威杰」之人聯絡後,於112年8月29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提款卡,依指示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 軍一號三重總部,復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張志傑」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志傑」、「陳威杰」使用。嗣「張志傑 」及「陳威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9月3日14時5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原 告,佯稱: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原告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5,964元 ,原告因而受有155,96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拿到原告的錢;因申請借款始遭詐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移歸90 卷第31至3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暨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志傑」及「陳威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 委託契約截圖照片、空軍一號黃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移歸 90卷第33至42、113頁,移歸91卷第34至46頁)。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此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本院113金易3卷第81、90頁)。綜上足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者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自亦 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應認上開規定有保障被害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準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未拿到原告的錢;因申請借款始遭詐騙云云。 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說明 ,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此與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款 項無涉。再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故 申辦貸款顯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本院附民 卷第11頁,113年7月5日星期五送達,113年7月6日為星期六 ,113年7月7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26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28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48分許 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 2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0

CPEV-113-竹北簡-582-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陸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陸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高額報酬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31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 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沈詩芸、郭柏言(下稱沈詩芸等 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沈詩芸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柏陸(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說公司有避稅需求,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 中提款卡是要拿來把錢匯進、匯出以避稅,存摺則是要匯薪 水給我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沈詩芸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詩芸、郭柏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沈詩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郭柏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沈詩芸等 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22歲,學歷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等(見偵卷第12頁) ,且其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3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理應清楚知悉金 融帳戶乃極具個人專屬性之財產,不得無故將帳戶提供予陌 生他人使用,否則將可能遭用於不法使用。再者,又被告曾 詢問:「恕我直言不是詐騙吧?」、「心裡有些擔心」、「 萬一你隨便說一家公司,說有政府立案怎麼辦」等語,有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23、26頁),是被告當時應已察覺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是其應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 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2頁),被告既為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自陳目前1個月收入3萬至3萬3 ,000元(見偵卷第12頁),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超出被告每月工作收入之 高額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 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曾質疑對方,僅因對方回答「既然這麼想那也不用了」、「 就這樣吧」,被告便答覆「好,我做」等語(見偵卷第23至 25頁),顯見被告應能預見對方租借本案帳戶應係為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 報酬之利益,在有所懷疑,且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 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沈詩芸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沈詩芸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沈詩芸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沈詩芸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沈詩芸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沈詩芸等2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沈詩芸等2 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沈詩芸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沈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9時許,以致電、LINE與告訴人沈詩芸聯繫,佯以賣貨便網站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4時1分許 2萬4,99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5,005元」,應予更正) 被告陳柏陸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柏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3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Agilio Springer」、LINE ID「xiaojing0328」、「@975yxnsd」與告訴人郭柏言聯繫,佯以無法使用711交貨便下標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14時35分許 2萬4,123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1000-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51至52、76 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持僅願意賠償新臺幣60萬元, 難認被告有和解、賠償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懷升(下 稱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經 多次復健治療,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5:5,被告有持續關心告訴人傷勢,並非置告訴人於不顧, 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和解 金額,以被告工作之月薪、需照顧父親等情狀,已超出被告 能負擔之範圍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害 、本案車禍中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從而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請求 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本院審 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郭家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開封 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張懷升(原名:張國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向北( 報告書、現場圖誤載為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郭家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 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 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懷升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懷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 傷害。郭家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懷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懷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署向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稱:「二、腦神經外科醫師回覆:該 員張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經治療,於最後門診追 蹤時意識清楚、無肢體障礙、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科。三、復健科醫師回覆:病患張 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 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 復健科回診進行復健治療,回診追蹤意識清楚能獨立行走, 左肩因旋轉肌腱損傷,在特定姿勢下仍有疼痛及角度受限, 無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情形,仍需門診追蹤肩部狀態。」有 該院113年4月3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192A號函1紙在卷可 稽。又經本署檢察官電詢該院蔡泰欣醫師,其回覆稱:張懷 升受傷當時確實嚴重,因此有申請重大傷病,但治療後之情 形就如同大同醫院函覆內容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附卷為憑。從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刑 法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236-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32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之MAX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X 帳戶)、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 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又於同日21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上開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嗣「相信未 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瑞宏,冒充彭瑞宏之兒子彭展輝,並以LINE暱稱「彭展輝 」與彭瑞宏聯繫,佯稱欲借款投資公司云云,致彭瑞宏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之去向。嗣彭瑞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麗筑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交付予LINE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結識男友「邱智彬」,因「邱智彬」友人欲還款需要臺灣 帳戶,遂向我借用郵局帳戶,並介紹LINE暱稱「相信未來」 之人與我聯繫,因「相信未來」告知從香港銀行匯款到我帳 戶會有手續費,要我註冊申請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 讓他操作進行節省手續費,我才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帳戶 ,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我也是被騙的很慘云云。 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相信未來」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認無訛(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9至10、80至81 頁);又告訴人彭瑞宏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 2509號函附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本院卷 第19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邱智彬」、「相信未來」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12至76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雖見過「邱智彬」2次、但「邱智彬」隨 後即不在臺灣,且透過「邱智彬」介紹「相信未來」處理欠 款還款事宜,關於欠款等情也是聽他說的,僅以LINE通訊軟 體與「相信未來」聯繫等情(偵卷第9至10頁),難認雙方 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 告「為何會信任對方所述?」,被告供稱「我相信邱智彬, 他一直安撫我,且向我保證不會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0頁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邱智彬」間對話內容,其曾稱「 真的台灣詐騙很多,對這事比較敏感不好意思才會多問一次 」、「我沒用過這種方式處理,我問我身邊的朋友也沒有人 用過,也不清楚,我也問過國泰的行員,她們也說不清楚, 但是用網路很危險的要我小心點!所以會擔心個資會不會外 洩還有信箱帳號密碼都全給了,如果他給我改密碼我就登入 不了」、「晚一點還要配合他們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我要 傳驗證碼給他們登入」、「這也太恐怖了吧!我先把錢領完 !再寄過去!」、「你朋友用這個網站和入款的方式在台灣 有點說是指非法的……他一直叮嚀我如果銀行打給我要說是我 自己操作的!如果銀行察覺不對會直接凍結我的帳戶,不要 說錢領不出來我也會有很大的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 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前,亦曾懷疑「相信 未來」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從而方會詢問「邱智彬」關於 承擔風險之問題,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公司資料情形下,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相信未來」,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 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 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先 後交付本案3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 量為3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17

KSDM-113-金簡-10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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