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2號),嗣因發覺被告死亡而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
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
訟主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若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不察致未為不起
訴之處分,仍向法院起訴者,因案件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
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
生,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
有該署113年12月18日基檢嘉順113偵8916字第1139035123號
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繫屬前之113年1
2月17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
檢察官雖於被告死亡前之113年11月29日已偵查終結並提起
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12
月1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
被 告 林群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將其所有
之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
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楊金生
、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因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
張芫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陳雅詩」、「金管會李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金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油滴建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金生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周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可婷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可婷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俊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俊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鎧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金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詐騙網站首頁截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金鳳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涵提供之交友軟體「skout」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主頁截圖、APP「Preferred」主頁截圖、APP「MAX」主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姿涵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蔡筱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筱臻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筱臻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投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張芫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芫嘉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芫嘉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所騙,將金錢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2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⑴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金生、周可婷、陳俊鎧、林金鳳、黃姿涵、蔡筱臻、張芫嘉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群億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金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吳玉玲」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er」對告訴人誆稱茶盞市場必漲,使其下訂20個茶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 10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10時53分許 10萬元 2 周可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欣欣」刊登拍賣廣告,告訴人見聞後,欲購買LV包包,詐欺集團成員誆稱需先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日 13時9分 2萬7,000元 3 陳俊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雅」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詐欺網址為「tkshop666.shop」投資獲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29分 1萬5,000元 113年7月3日 17時39分 3萬元 4 林金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明天.你好」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網站名稱「阿里巴巴」網址為「https://albb62890.com/」累積會員紅利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5時40分 1萬元 5 黃姿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某月日時許,利用通訊交友軟體「skout」以暱稱「陳凱文」與告訴人聯繫,並於113年7月3日先向其推薦APP「Preferred」用以買賣物品,後又推薦APP「MAX」用以兌換美金,惟因尚未認證不能兌換,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傳送一組帳號佯稱:該帳號可以協助告訴人兌換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9時57分 1萬5,000元 6 蔡筱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the first plac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平台「FXC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4時3分 2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7 張芫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利用社群網站臉書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中一名自稱「桌承越」、助理「小莉」LINE暱稱「潘小莉」、LINE暱稱「許安」及卓越投資客服經理「張耀陽」等人,向其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卓越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1時12分 3萬8,000元
KLDM-114-金訴-3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