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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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書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被 告 張釉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書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7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 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積欠款項未清償,應償付於原告聯 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且設立於我國高雄市新興區,依上述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另依兩造簽訂之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分 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伊購買New Gene ration點讀書、eWAY新世代英語輕鬆學(含書本14本)、 中日英韓歡迎光臨用語(含書2本)、強化英語Intensive English(含書10本、記憶輔助板1片)、多益滿分模擬P ratice TOEIC L&R Test(含書12本)各乙套,總價新臺幣 (下同)3萬7,250元,約定自112年11月8日起,分24期付 價方式,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490元,如逾期未繳, 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並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上開書籍原告業於112年11月 13日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自113年1月21日(第2期)起 竟未依約付款,累積遲付8,940元,依約餘款3萬4,270元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7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分期付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催收函等件為證,復被告已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是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百分之16,倘按日息 萬分之5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小-2509-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嗣追加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經查,訴請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依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92萬3, 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加計請求 被告給付4萬3,32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6,821元【 計算式:923,500+43,321=966,8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 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81 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0

KSEV-114-雄小-127-202503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蘇芬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小-1948-202503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葉昱呈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九如一路21 4巷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0 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8,550元(全部零件費用),又原告擔任研發助理工 程師,每日工資2,146元,車禍當日及調解兩日請假,損失 工資4,292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追撞 後造成內心陰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84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修復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薪資明細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17頁 ),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自屬有據。又本件修復費用為修復費用共計1萬8,550元, 估價單在卷可查為證,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0月(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39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8,5 50÷(耐用年數3+1)≒殘價4,638;2.(取得成本18,550-殘價4, 638)×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0+3/12)≒折舊額1,159;3 .新品取得成本18,550-折舊額1,159=扣除折舊後價值17,391 】。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車禍事故、訴訟程序調解,因而請假2日 受有薪資損失4,292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1頁),固據 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9至 21頁)。惟原告既自述請假之目的係為處理車禍事故、進行 訴訟程序,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 險及成本,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 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 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精神 損害,遂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云云,但本 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 害,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7,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小-1986-202503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芊彤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1,6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444-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適砡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402-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4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130 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人每月應繳納按最低應付款,並 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9,497元。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被告截至99年4月21日止仍積欠借款11萬2 47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伊。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資料明細表、 金管會函、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25-202503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施孟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376-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田洋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3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 並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百分之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 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竟因貪圖報酬,同意提供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TINDER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為為馬來西亞華冠商城銷售員 「陳欣妍」,以「購買1000元商城商品可以取得1000元本金 和80元佣金」等話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32 萬元、16萬元,其中16萬元又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 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 分行,將詐得款項16萬元提領一空,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交付予上游收水,以此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而取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且為 提款車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16萬 元又不是全部都我拿的,我只賺幾千元而已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 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 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 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 3年1月15日起(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月4日,於11 3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496-202503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江宏立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8,4 1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2年12月2日止,使用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699元(本金10萬8,410 元及已屆期利息989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 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為證(本院卷第9至40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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