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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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6 號 聲 請 人 林育詩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 見解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 ,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 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 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 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6-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7 號 聲 請 人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 未提起,是該判決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7-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0 號 聲 請 人 楊登翔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下稱 最終判決),及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一 )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其法定刑 度,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對人民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二)最終 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應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最終判決之發監執行措施 ,於憲法法庭為判決前,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及系 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40-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6 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 度易字第 82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66 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欲據系爭判決一及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 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16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9 月 5 日 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6-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 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7 條、 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 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4-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2 號 聲 請 人 張資陞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第 1 項人身自由權限原則、第 16 條 人民享有訴訟救濟之權利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 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即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人 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 得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42-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裁定聲明不服。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8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裁定 聲明不服,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其仍聲明 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應屬無效,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 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係由憲法法庭第 二審查庭作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8-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1 號 聲 請 人 寇勝綱 李明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三元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 爭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法定要件未合,且悖離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立法真意,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身體 自由權、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爭判決違 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41-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 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權力分立、或 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 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不得以 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 處。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1-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55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21 號、第 23 號、第 24 號、 第 29 號、第 30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33 號、聲字第 49 號、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6 號、第 148 號、第 149 號、第 169 號、 第 172 號、第 317 號及第 318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 ),及其所適用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 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 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 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55-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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