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聲請解釋憲法,並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6 號
聲 請 人 林育詩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
見解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並就司法院釋
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為正確解釋之憲政制度
,以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等語,並認憲法
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
爭解釋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
庭爰依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原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法
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件
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