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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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康采綾即劉康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小-224-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羅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小-325-20250225-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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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佳君 被 告 戴毓宏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0,902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補-470-20250225-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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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楊濟襄 訴訟代理人 鄭卜五 被 告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調解筆錄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頁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數年前報名被告所教授之實體課程,後因疫 情關係而改由線上上課,並且被邀請進入LINE群組「慶仔學 員群」。原告於民國111年曾在前開LINE群組上看到被告在 群組上發布,限時招募燕巢建地投資興建案(名:高雄學園 )(下稱系爭投資案)之訊息,並宣稱名額有限,必須先匯 款始能成為系爭投資案之成員,原告因而於111年5月18日匯 款25萬元至訴外人皇家聯合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 告)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被告 將原告另邀請進入「高雄學園股東中轉群」(下稱系爭投資 案群組)之LINE群組,並且請原告於電腦端參與意願調查上 簽名,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單方权網路數據自動合成系爭 投資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契約 時,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另外簽立正式契約,且針對系爭投資 索之標的位於何處,地號地籍於系爭契約中皆未表明,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只是合資意願之徵求,並非入般合夥之契約。 被告事後在學員催促下始於111年06月25日LINE群刊出   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界鑑定、指定建築線、地質鑽研。延宕1年後,原告於1 12年6月12日再度以LINE私訊催促被告,竟被告知「本案不 蓋了」,且原告此時始知本案在學員募資前已有爭訟。訴外 人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與系爭投資 案標的之地主因買賣該標的之履約問題涉訟,原告查詢得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詳載被 告該筆土地買賣於111年5月13日早有爭議,被告顯為惡意隱 瞒土地興訟之情,被告蓄意詐欺之情不言可喻。被告明知系 爭投資案標的與地主間有履行契約之爭議存在,卻故意隱瞞 事實,致原告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加入被告之投資方案。詳 言之,被告惡意隱瞞上開重要之事實,已涉嫌詐欺。被告甚 至在原告於111年6月2日簽署相關文件後,在系爭投資群組 內張貼系爭投資案之進度加深原告之誤認,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匯款證明、高雄學園線新建案 、對話截圖、地界鑑定照片、套匯申請資料、高雄市工務局 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 決、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等資料,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 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 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 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爭議,被告惡意隱 瞒土地興訟之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足 認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 告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之25萬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3-雄簡-2699-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林高雄 被 告 許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6樓居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夢羅派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許嘉雄所提供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6日14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鄭廳宜」、「林可沫」聯繫原告,佯稱:匯款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 23日14時15分、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等語(卷第7至11頁)。惟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起 訴(卷第7頁),而被告戶籍於111年6月16日已遷入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3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卷第17頁),且其提供帳戶地點亦位於臺中市潭 子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簡-421-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洪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小-242-20250225-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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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雷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呂冠漪即呂心慧即呂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購買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購入後 ,原告及與配偶即共同設籍於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57年已 完成,是原告認定應無房屋稅課徵的問題,因此未向稅捐機 關查證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建物因遭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5499號強制執行,原告始知系爭建物之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 出面釐清,詎被告之舉,影響原告日後處分系爭建物之權益 ,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可見兩造間之事 實上處分歸屬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訴訟得以確認排除,原告顯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  ㈡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   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   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業提出系爭建物水電費、維修單等資料,是依前述證   據,足見系爭建物確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管理多年,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為真實。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簡-77-20250225-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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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謝怡旭 被 告 吳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臭 卒仔」辱罵原告,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侵害 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有公然侮辱原告乙節,並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侵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 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名譽權 受害情形,被告侵害名譽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簡-173-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李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小-24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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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張簡俞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小-2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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