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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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原 告 謝建盛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386-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徒手毆打全然不相識之告訴人周育平,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欲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本院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因而未能達成調解,故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出現有利於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量刑因子。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1至1 3頁)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其自 承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嗣經送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本身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王千祁之 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53、5361、739、3907NG/ML, 此有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又被告已自承於查獲前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復觀諸其尿液檢驗報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無偽陽性疑慮,且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濃度比例已逾5倍,參以被告先前曾施用海洛因,於112至11 3年間亦有販賣海洛因或以該物作為利誘之其他犯罪參與情 節,有其前案紀錄及起訴書可稽,堪信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固供稱不知道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犯罪行為 等語,惟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 ,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 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 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 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 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 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 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 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 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 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 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 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 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 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既長 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屢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自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能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尚難謂其所稱不知法律有何誤信有正當理由、為常人均 無法避免等情,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係因途經攔檢點為警盤查,經查得通緝犯身分後同意 採尿檢驗,經完成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項測試並無異常,於 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 其及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 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 前揭程度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9號   被   告 王千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祁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 附近之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不詳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猶於同年月20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53、5361 、739、390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0日23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3 、5361、739、3907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PDM-113-交簡-149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 原 告 吳子民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38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 ,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 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不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 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 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 0000000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0000000 2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24號 0000000

2024-12-30

TPDM-113-聲-298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承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承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承昱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 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 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雖不得易科 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其意略以:兩案間無關聯,建議酌定8月,有本院定執行刑 意見陳述回函可憑,鑒於受刑人兩案相隔近1個月,因不同 事由在不同地點向不同被害人,與不完全相同之共犯,均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整體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0000000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 0000000

2024-12-27

TPDM-113-聲-296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婉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婉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婉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分經同編號所示之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1年4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 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1至2部分雖得易服社會勞動, 而附表編號3部分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 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均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 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且前揭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 定併與111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確定,本院自無再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0000000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0000000 3 詐欺取財等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0000000

2024-12-27

TPDM-113-聲-287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瀚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以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 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 刑人於該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依受刑人至廟宇竊取供品、反覆至餐廳白吃白喝之 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拘役1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59號 0000000 2 詐欺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0000000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321號 0000000 3 詐欺 拘役2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0000000

2024-12-27

TPDM-113-聲-272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豪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 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2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 受刑人於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 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其意略以:兩案件無關,建議 酌定為30日,讓受刑人就編號2部分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就現尚偵查中之告訴乃論案件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此有本院 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聲請狀在卷可憑,爰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誣告 拘役30日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1343號 0000000 2 毀棄損壞 拘役10日 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1944號 0000000

2024-12-27

TPDM-113-聲-290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鳳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 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 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部分則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其意略以:各案件間無關聯,建議酌定1年5月,此有本院定 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鑒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行為時間並不相近,侵害法益種類、對象殊異, 尚無從逕認只須執行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成年人與少年 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所宣告刑度有期徒刑1年5月,即足以評價附表編號1至2部 分所示之罪與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 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2號 0000000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0000000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1月5月 0000000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0000000

2024-12-27

TPDM-113-聲-28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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