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惠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61-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惠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貳仟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促-14674-20241120-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健鴻與告訴人張雅惠為祖孫關係。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日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機車車 箱錢包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及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提款卡得手。被告竊取前揭提款卡得手後,即另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與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復鍵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新臺 幣29萬2,000元。因認被告謝健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 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 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 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謝健鴻與告訴人張雅惠為祖孫關係,其間屬二親等直 系血親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38頁),是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等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 、第34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雅惠已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張雅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21日 中午12時24分54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21日 中午12時25分35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22分57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2 113年3月25日 上午9時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3月25日 上午9時4分4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3月25日 上午9時5分39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3 113年3月27日 晚間7時30分37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27日 晚間7時31分16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4 113年4月1日 下午3時4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113年4月1日 下午3時46分3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5 113年4月3日 晚間10時26分3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4月3日 晚間10時26分4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4月3日 晚間10時27分22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附表二:張雅惠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14日 晚間10時38分1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2 113年3月17日 凌晨2時22分15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3年3月17日 下午3時25分22秒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3 113年3月19日 凌晨0時18分22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4 113年3月20日 上午9時1分22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2024-11-20

TYDM-113-審易-2627-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06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1,7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806-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10號 債 權 人 吳駿杰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惠 債 務 人 張星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410-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 訴 人 沈靜君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064號上訴人張雅惠請求王俠軍履行委任報告事件)張雅惠之 主張、證人王勝瑜(張雅惠配偶)、對造上訴人沈靜君與其配 偶王俠軍之陳述,暨訴外人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 公司)民國109年2月3日函、107年8月6日函及所附資料等件, 參互以察,張雅惠匯款約當新臺幣5000萬元之美金至沈靜君指 示之帳戶內,可認係委任其處理投資八方新氣集團(下稱八方 集團)之事務,而非以八方公司為投資標的,張雅惠請求沈靜 君向其明確報告投資款購買八方公司股權之顛末,並非有據。 又張雅惠已取得薩摩亞(SAMOA)HIGH PROFIT OVERSEAS INVE STMENT LTD.(即八方集團控股公司,下稱薩摩亞公司)股權 及該公司股東、持股數、持股比例等資料,其再請求沈靜君報 告受任購買該公司股權,有關薩摩亞公司登記資料(包括資本 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 沈靜君因受張雅惠委任而取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薩摩亞公司股 權登記原本,即負有依委任關係將之交付張雅惠之義務,不因 薩摩亞公司另委任律師處理而免除。從而,張雅惠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靜君交付該股權登記原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經 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有處理投資八方集團事務 之委任關係存在,沈靜君有交付薩摩亞公司股權登記原本之義 務,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理由不備或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47-20241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5號 聲 請 人 廖秋美 相 對 人 張雅惠 翁彩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5623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19,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2915-202411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林美娜 送達代收人 張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補-2642-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11號 債 權 人 吳駿杰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債 務 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壹佰萬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411-20241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士竤協商和解,並願先賠償2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接受 部分賠償,致無法協商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倘有返還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該實際返還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告訴人標示價格 卷頁出處 1 1 佛像 1個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左方圖示 2 2 玉鐲 1個 4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中間圖示 3 3 墜飾 1個 2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右方圖示 4 4 玉鐲 4個 ❶12萬元X2 ❷28萬元X2 ❶偵卷第18頁左方圖示未劃叉部分 ❷偵卷第18頁中間圖示 5 5 佛珠 3個 3萬5000元 偵卷第18頁右方圖示 6  6  玉鐲   3個 ❶15萬元x2 ❷65萬元X1 ❶偵卷第19頁中間圖示 ❷偵卷第19頁右方圖示 7  7  玉鐲   1個 無標示 偵卷第22頁左方圖示 8  8  墜飾   1個 45萬元 偵卷第22頁中間圖示 9  9  墜飾   3個 ❶25萬元 ❷18萬元 ❸15萬元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❸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 10  10  玉鐲   3個 ❶33萬5000元 ❷12萬元X2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劃叉部分 11  11  佛珠   1批 1萬7500元 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與林士竤有業務關係,張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林士竤借附 表所示珠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作為 販賣珠寶事業展示使用,張雅惠並簽署本票1張(面額1,475, 000元)及交付支票3張(面額65萬元、30萬元、65萬元)供擔 保,詎張雅惠取得附表所示珠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附表所示珠寶持向案 外人黃淑芬及高伯霖借款(借款金額不詳),以此方式將附表 所示珠寶侵占入己。嗣經林士竤屢次催促返還附表所示珠寶 未果,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附表所示珠寶,逕自部分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高伯霖借款,再將借得款項返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借得之珠寶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珠寶照片、本票及支票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然告訴人林士竤供述係因被告係鄰居,且為胞妹之友人,並 知悉被告家境困難,始願意借珠寶給被告展示等語,是告訴 人既係於考量被告之經濟及家境等狀況,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之決定,實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有何陷 於錯誤之可言,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備註 1 佛像 1  25萬元 偵卷第17 頁 2 玉鐲 1 45000元 偵卷第17 頁 3 墜飾 1 25000元 偵卷第17 頁 4 玉鐲 4 12萬元X2 28萬元X2 偵卷第18 頁 5 佛珠 3 35000元 偵卷第18 頁  6     玉鐲   3 15萬元x2 65萬元X1 偵卷第19 頁  7     玉鐲   1 (未標價) 偵卷第22頁  8     墜飾   1 (45萬元) 偵卷第22頁  9     墜飾   3 25萬元 18萬元 15萬元 偵卷第23頁  10     玉鐲   3 33萬5000元 12萬元X2 偵卷第23頁  11     佛珠   1 17500元 偵卷第23頁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5-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