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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為「Dabigatran Etexi late Mesilate 126.83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 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予 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293879號「3-[(2-{[4 -(己氧羰基胺基-亞胺基-甲基)-苯基胺基]-甲基}-1-甲基-1 H-苯并咪唑-5-羰基)-吡啶-2-基-胺基]-丙酸乙酯及其鹽之 口服施用之投藥形式」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就其申 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26.83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為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供確認,聲請人有取得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完整資料,判斷 釐清系爭藥品有無侵權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准命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 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院以為保全 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 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系爭 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權利異動查詢 資料、說明書公告本、雜項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 文、專利藥品之專利資訊、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專利藥品藥 證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為證(聲證2至聲證9)。而聲請人聲 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攸關系爭藥品侵權與否之認定,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 上利益。  ㈡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之未侵害系爭專利通知函後,已依藥事 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此經聲請人陳明( 本院卷第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38號排除侵害 專利權等事件案卷可稽。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通知函(聲證 8)並未提供系爭藥品相關資料以供確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而系爭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檢送之系 爭資料,係判斷系爭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現 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保管中,有西藥專利連結登載 系統「資料齊備日及銷售專屬期」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聲證 25)。審酌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釐清系爭藥品是否 侵權,有礙專利連結制度在新藥上市前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 議之有效落實,而於本案訴訟審理前取得系爭資料則有助於 本案訴訟爭點整理及簡化,並得以促進訴訟、解決紛爭,可 認系爭資料有保全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已釋明所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確認事、物現 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1

IPCV-113-民聲-67-20241121-2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姚勇廷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姚勇廷知悉行騙方式),且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李國輝佯稱:下載「CVC」APP 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待李國輝表示欲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指示李國輝與LINE暱稱「姚明優質幣商」聯 繫儲值資金事宜,以此方式致李國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28日12時15分許、同年5月14日16時5分許,分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誠義店」、屏東縣○○鄉○○路0 ○0號「統一超商學廣門市」,各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25萬元交予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姚勇廷。而姚 勇廷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先後於不詳時間,分別在 台灣高鐵公司內超商廁所外、高雄火車站廁所前,將現金20 萬元、25萬元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得2 千元之報酬。嗣因李國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國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買賣合約書及身份證件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13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於警詢時供陳之2千元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 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尚輕且仍努力工作欲彌補告訴人之 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 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被告 就上開犯行,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業如前述,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案與嘉義地院承審之另 案係因故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本院無從再就本案諭知緩刑 宣告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法院於112年8月8日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 115年9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 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於法無據,本 院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審原金訴-64-2024112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指定技術審查官施雅儀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18

IPCV-113-民聲-67-202411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張舒琁即張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43,001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5

CHDV-113-司促-1228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魏怡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游惟安 黃安妍(原名黃馨慧) 葉柏緯 蔡亞辰 劉名埕 黃振權 鄧明源 洪思妤 徐楚恆 金長明 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反擔保金」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渠等開立之銀行 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 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其中原告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此結果發生地屬本院管轄範圍 ,則本院轄區亦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及詹徫捷、林偉洲、張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2萬5,210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及詹徫捷、林偉洲、張雅雯應 分別給付原告民事起訴㈡狀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嗣訴 狀送達後,先撤回對詹徫捷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6頁 ),再分別與張雅雯、林偉洲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421 至422、551至552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惟安、黃安妍、葉柏緯、蔡亞辰、劉名埕、黃振權 、鄧明源、洪思妤、徐楚恆、吳建穎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0、549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游惟安、黃安妍、葉柏緯、蔡亞辰、劉名埕、黃振權、鄧明 源、洪思妤、被告金長明、吳建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渠等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自稱 「林漢銘 HARRY」(下稱「林漢銘」)之人,並進一步交談 且親暱以老公、老婆互稱後,「林漢銘」乃向原告佯稱係投 資網站「魯信創投」之幕後操手,於該網站投注本金及累積 儲值即可賺取利潤,慫恿原告加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原 告誤信此乃正當合法投資管道,遂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 戶,迄至原告於該投資網站之錢包無法申辦提領,且該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未再予回應後,始悉受騙,原告遭詐欺之總額 連同匯款手續費共計高達422萬5,210元。又被告各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漢銘」、「魯信創 投」相關人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主 觀上應得預見系爭詐騙集團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致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因產生金流斷點使檢 警調查困難而求償無門,助長金融犯罪集團壯大,故被告所 為均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原因,且涉犯刑法第339條規 定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嗣分 別與張雅雯、林偉洲和解成立,並收取張雅雯、林偉洲依和 解成立內容所賠償之2萬元、2萬5,000元,且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另以112年度羅原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訴宜蘭地院判 決)命金長明應賠償其中原告所受於110年8月18日匯款9萬 元之損害確定,故扣除前揭和解及判決確定部分,被告尚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9萬5,210元;而就另訴宜蘭地院判 決命金長明應賠償原告9萬元部分,因原告尚未獲金長明給 付,故除金長明以外之其餘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此部分9萬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倘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然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欺,誤認參與 正當合法投資管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顯然不具保有該等款項利 益之正當性,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 受各如附表「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返 還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黃安妍則以:伊看到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借貸廣告訊息後, 因需款孔急而與自稱「劉小姐」之人聯絡互加微信,「劉小 姐」要求伊提供存摺製造金流,並相約於臺中清水休息站, 由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 小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惟伊後來未取得借款,亦遭「 劉小姐」封鎖聯繫,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柏緯則以:伊當時要辦理汽車貸款,經伊熟識之學徒表示 其友人可辦理貸款,有事渠等都會扛下來,遂誤信此事而將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資料交給對方,嗣伊透過網路 監看交易明細發現有多筆款項匯入,經向伊學徒詢問後,伊 學徒告知係公司在做薪轉證明,銀行約莫一個月左右就撥貸 ,如有出事將一肩扛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劉名埕則以:伊當時無業,就將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伊在臺北認識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並告 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伊因此拿到報酬3萬元,而原告 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只有10萬元,伊只願意賠償10萬元,但伊 目前在監執行,也無力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黃振權則以:伊因疫情經濟狀況不佳,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 借貸廣告訊息後,透過飛機程式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伊所 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需要製造一些金流,讓帳戶看起 來比較漂亮,會匯款至該帳戶中再轉出,只需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和介面截圖等資料即可辦理,無需存摺及金融卡,伊 遂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嗣該帳戶開始有金流進出,伊 皆未動支,惟因金額太過龐大,兩天後伊覺得有問題就去報 警,帳戶即變成警示帳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洪思妤則以:伊有段時間找不到工作,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未 果,經由手機看到借貸廣告訊息,遂透過飛機程式與對方聯 絡並告知基本資料,數日後對方回覆表示伊資格不符但有一 方案可行,惟因伊無業,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沒 有金流,需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相關人員做 些金流,讓帳戶看起來有薪轉。嗣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看到一些登錄異常訊息而向對方詢問,對 方藉詞要伊不用理睬,伊就依指示等待數日,竟收到帳戶凍 結通知,且遭對方刪除聯繫,伊亦係受騙者,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徐楚恆則以:伊從網路找代辦公司辦理紓困貸款,代辦公司 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伊就把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代辦公司,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代辦公 司表示待過件後,會將貸款匯入上開帳戶且歸還帳戶資料。 嗣伊收到銀行通知有詐欺情事,即向銀行表明非伊所為,要 銀行停用此帳戶,原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非伊領走,伊亦無 法賠償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游惟安、蔡亞辰、鄧明源、金長明、吳建穎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誘騙投資獲利之方式詐取 金錢,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 ,均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分別與「林漢 銘」及「魯信創投」之對話紀錄截圖、「魯信創投」帳戶頁 面截圖、原告存摺內頁轉帳支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至65、75至83、87至89、93頁),並有本院 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121至130、143至145、151至 164、185至189、193至197、203至208、 213至219、225至2 39、249至256、263至280、291至292、301、307、313、319 、325、333至341頁),互核相符;且就前揭原告主張其受 詐欺而匯款乙事,黃安妍、葉柏緯、劉名埕、黃振權、洪思 妤、徐楚恆到庭均未就此節加以爭執,游惟安、蔡亞辰、鄧 明源、金長明、吳建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遭系爭詐欺集 團詐欺,致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 詐騙投資款項所受之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黃 安妍、葉柏緯、劉名埕、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 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重要資料,如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 ,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 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等 帳戶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且該等帳戶確實為系 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 次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原告因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 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構成要件,且縱被告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亦非 最終取得原告匯入款項之人,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幫助人既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原告各該次匯款行為所受 之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雖黃安妍、葉柏緯、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下稱黃安妍 等五人)辯稱渠等係為辦理貸款,方依對方指示將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不知該等帳戶將為系 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衡情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理當妥為 保管;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而黃安妍等五人雖謂渠等係為辦理貸款所需而交 付提供帳戶重要資料,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 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 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且需提出申請 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為確認撥款帳 戶或瞭解薪資帳戶收入情形,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內頁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並無提供帳戶之存摺 正本、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黃安妍 等五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 知,然依黃安妍等五人自陳之申辦貸款過程,除與一般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大相逕庭外,甚且提及交付帳戶 資料係為製造虛假金流以辦理貸款,足見該等自稱代辦貸款 之人應非屬正派經營業者,且渠等收取帳戶重要資料乃基於 不法目的,而黃安妍等五人仍執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任意交付提 供予該等不相熟識之人,則黃安妍等五人對於自己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從事犯罪行為使用,實已有所 預見並容任其發生,顯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財 物及從事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黃安妍等五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全部金額均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虛設之投資網站,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投資,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投資款項各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帳戶,則原告各次匯款乃出於不同次遭詐欺所為之 投資決定;且被告係分別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向原告收取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各該次向原告詐取款項 之詐欺犯罪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及幫助者,實僅有 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匯入各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就系爭詐欺集團詐得原告 匯入非屬各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部分,難認有何行為分工 、造意或幫助等情事,自不能使被告就原告匯款至非屬各被 告自己名下所有帳戶所受損害之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應僅就原告分別匯入自己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方屬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就上開經本院 准許部分,均併請求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第15至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⒍至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 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一部有理由,已 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民國) 原告 匯款金額 備位聲明 請求金額 本院 准許金額 擔保金 反擔保金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游惟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1日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400元 1萬元 0.2% 2 黃安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 7,000元 5萬元 1.2% 3 葉柏緯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 7,000元 5萬元 1.2% 4 蔡亞辰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 5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萬 7,000元 20萬元 4.8% 110年7月23日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4日 5萬元 110年7月24日 5萬元 5 劉名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 4,000元 10萬元 2.4%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6 黃振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6日 6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4.4% 7 鄧明源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日 5萬元 30萬0,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 30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7.2% 110年8月1日 5萬元 110年8月2日 20萬元 8 洪思妤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3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 4,000元 10萬元 2.4% 110年8月3日 5萬元 9 徐楚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1日 58萬元 58萬元 58萬元 19萬 4,000元 58萬元 13.9% 10 金長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萬 7,000元 20萬元 4.9% 11 吳建穎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 25萬 5,000元 25萬5,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 25萬 5,000元 8萬 5,000元 25萬 5,000元 6.1% (幣別:新臺幣)

2024-11-12

TPDV-112-訴-1285-20241112-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王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 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 2月3日上午11時5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1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並請被告於開庭前5日事先具狀表示意見(繕本請逕送對 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2

KSEV-113-雄小-2138-20241112-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騏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聲請人現為家管,無工作收 入,經濟來源均由前夫負擔,並無資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為憑,為此,請審酌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8

NTDV-113-家救-37-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1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 、第62366號、第6463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 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 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明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449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1899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2668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53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 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陳炳騵」指定 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並提領使用(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暨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9、41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陳炳騵」及依指 示更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辦法預見本案狀況發生,也不曉得這些法律問 題,我因為欠債很多,已經無法應付日常開銷,才從網路上 貸款,我沒見過「陳炳騵」,我是到7-11以店到店方式將上 開郵局及銀行之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超商門市,對方打電語 給我叫我更改成指定的密碼,因為對方說要製造金流,目的 是要存摺裡面有金額,銀行才會願意貸款50萬元給我,我後 來都沒有拿到錢,這些被詐騙的人的錢,都在一、兩天內就 被提領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件方式,一起寄送給自稱「陳炳騵」之人,並更 改為「陳炳騵」指定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7頁),並有被告與「陳炳騵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至305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漢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樑(偵58114卷第13至14-1頁 反面)、王重傑(偵59945卷第16至18頁)、曾杉(偵605 26卷第4至5頁)、王朝南(偵64634卷第14至17頁)、靳 建國(偵2517卷第37頁正反面)、黃志山(偵2517卷第66 至69頁)、于慧珠(偵2517卷第76至83頁)、吳明崇(偵 2517卷第107至113頁)、蘇文略(偵2517卷第122至126頁 反面)、陳建丞(偵2517卷第150至152頁)、李守長(偵 2517卷第171至172頁)、吳彭安(偵2517卷第211至213頁 )、鄭子欣(偵5492卷第3至4頁)、劉昌紘(偵12609卷 第5至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偵62366卷第6至7頁 )、葉楊桂香(偵2517卷第23至24頁)、林淑芬(偵2517 卷第47至49頁)、吳志玲(偵2517卷第95至97頁)、林鎂 伶(偵2517卷第136至138頁)、吳月霜(偵2517卷第161 頁正反面)、陳怡廷(偵2517卷第179頁正反面)、林白 進(偵2517卷第191至192頁)、林倉海(偵2517卷第220 至222頁)、鄭秀惠(偵2517卷第232至234頁)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王漢樑與暱稱「美馨」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58114卷第20至29頁)、王漢樑提供郵局匯款單(偵5 8114卷第16至17頁中間)、王重傑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59945卷第33至42頁)、曾杉提供玉山銀行存款回條、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526卷第11至14頁)、林仁崑提 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畫面翻拍照片( 偵62366卷第17至19頁反面)、王朝南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偵64634卷第21至23頁)、葉 楊桂香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517卷第29至34頁)、靳建國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609卷第15至24頁)、林淑芬提 供網路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 錄擷圖(偵2517卷第57至63頁)、于慧珠提供網路匯款紀錄 、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2517卷第86、91至92頁)、吳志玲 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2517卷第104頁)、林 鎂伶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資料(偵2517卷第145至 147頁)、吳月霜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167至169 頁)、李守長提供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2517卷第175至176頁反面)、陳怡廷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卷第185至188頁) 、林白進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據、自動提款機交 易收據、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偵2517卷第197、200至208 頁)、吳彭安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第一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517卷第218頁反面至219頁)、林倉 海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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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等文件以供審核,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其後金融機構始行撥款,縱金融機構有瞭 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 申請貸款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辦理貸款 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託熟識或 信賴之人簽署委託書代為辦理,倘若委託代辦公司辦理 ,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本件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家醫科醫師等語(本院 卷第42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有在新光銀行貸款過的經驗 ,當時是朋友介紹作保,我在新光銀行貸款時沒有請我 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新光銀行的人審核等語(本院卷41 9、424頁),益徵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 應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或連帶保證人,經 銀行評估後決定貸款與否,尚無需於貸款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    ⒉況近年來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 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 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 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你是否知道你的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對方後,對方可以直 接從你的帳戶領錢?)知道。(既然你知道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取得提領上開帳戶款項的權限,你 怎麼還敢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這個狀 況,我曾經想要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說我年齡太高不能 貸款,我跟「陳炳騵」沒有見過面,我與「陳炳騵」也 沒有信任關係,只是LINE有一個「陳炳騵」名字突然出 現,我不能確定他的真實姓名,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的身 分證等語(本院卷第419頁), 足認被告預見其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與「陳炳騵」後,「陳炳騵」可能直接從上 開帳戶提領款項而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被 告與「陳炳騵」素未謀面,亦無任何信任關係,被告向 「陳炳騵」辦理貸款方式,顯與一般人辦理貸款手續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迥然有異,惟被告仍輕率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 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 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何提供3家銀行及郵局的提 款卡和更改密碼給「陳炳騵」?)因為對方告訴我帳戶 內要製造銀行之間來往的金流,我在新光銀行也有金流 ,銀行看到我的金流才會貸款給我。我當時以為「陳炳 騵」用自己的錢進入銀行帳戶,他用提款卡之目的是要 馬上領出來,我不知道他以投資方式唆使別人將款項匯 入,然後馬上領出來,用來詐騙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1 9、423至424頁),參以被告交付帳戶後曾傳送:「我 的提款卡放在你處保管,密碼你也知道讓我也不放心, 你確定要怎麼做也要真實告訴我才會讓人安心」等LINE 訊息給「陳炳騵」乙節,有被告與「陳炳騵」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且被告於提供帳 戶後於112年6月14日向警方報案時亦陳明略以:陳炳騵 」表示可以提供我貸款,請我寄送金融卡3張,以協助 我創造帳戶內有金流進出,以順利通過銀行貸款等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7頁),足見被告與「陳炳 騵」約定,先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陳炳騵」製造虛偽金流方式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 貸款。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關係自稱「 陳炳騵」之不詳男子存(匯)款、提款之用,主觀上有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 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一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 及提款不得而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經喪失帳戶 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之資金流 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從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 已預見,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是被告所辯:我以為「陳炳騵」用自己的錢匯入銀 行帳戶,他用提款卡之目的是要馬上領出來,我不知道 他以投資方式詐騙別人將款項匯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 「陳炳騵」間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佐證(本院卷第283 至305、307頁),惟無論「陳炳騵」以本人款項匯入帳 戶,抑或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均屬製造虛偽金 流欲作為欺罔銀行貸款之方法,無礙被告主觀上構成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合 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3家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5、8、12至14、16、20、21、 2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分別多次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至5、8、12至14、16、20、21、23所 示之各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被害人,並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 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附表編號2至5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附表編號6至23部 分)、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附表編號7、24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然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容任他人持上開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等犯行,徒增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其與被害人林白進、曾杉、李守長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惟 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嗣均具狀表示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 錄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 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出具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381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 家醫科醫師,因欠人債務需要貸款及診所生意不好,故經 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23至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中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 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 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 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 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告就各 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移送機關/偵查案號 1 王漢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王漢樑佯稱:可以用和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漢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起訴書) 2 王重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重傑佯稱若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曾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臉書、LINE向曾杉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3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6月2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 林仁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分以臉書、LINE(帳號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證券」)與詐欺投資APP等,向林仁崑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6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朝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群組向王朝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6 葉楊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儀」)向葉楊桂香佯稱可匯款至盈昌 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靳建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廣志」、「淑雅」)向靳建國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向林淑芬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5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黃志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吳美玲」)向黃志山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于慧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郭馨明」、「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順風順水」群組)向于慧珠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于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 吳志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婷」)向吳志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2 吳明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梁穎」、」盈昌客服專員NO. 136」)向吳明崇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6月2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3 蘇文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蘇文略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6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14 林鎂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林鎂伶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鎂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5 陳建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玉」)向陳建丞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6 吳月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於112年6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3萬元 17 李守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李守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3時29分許/匯款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8 陳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廷」)向陳怡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9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白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0 吳彭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吳美玲」)向吳彭安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於112年6月2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21 林倉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李美鋅」、「蔡靜雯」)向林倉海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倉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22 鄭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悦」)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匯款7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3 鄭子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婷」)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於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4 劉昌紘(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張淑芬」、 「營業員-張雅雯」)向劉昌紘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rbpfds.top/h509/)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昌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4-11-07

PCDM-113-金訴-229-2024110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1號、第6 4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同案被告胡晉瑜、倪 紘晹(本院已另行審結)、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 緝中)及臉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 定之地點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 領詐欺贓款,而陳嘉宏尚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倪紘暘與陳嘉 宏、胡晉瑜、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書暱稱「冷火」 、「阿富」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阿富」及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至15萬元或每週1萬元至25,000元之代價收購 銀行帳戶,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分別瀏覽上開 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 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陳嘉宏分別向陳立偉收取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陳昱彬收 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丁乙 倢收取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向徐維駿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 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由陳嘉 宏、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將 陳立偉、陳昱彬、丁乙倢、徐維駿從上開旅館帶至新北市○○ 區○○○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之其他 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卿、連武玲、張郭金寶、張綉美、蔡伊庭、李麗英 、楊安寧、吳兆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倪紘暘、胡晉瑜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夏浩庭、徐維駿、陳立偉 、陳昱彬、丁乙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之個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電子 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和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對帳 單、IP位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立偉)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十 全分行112年6月30日一十全字第000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 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IP位址、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 二第327頁至第40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晉瑜、倪紘暘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13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13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及在指定地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欺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70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 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即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 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嘉宏自111年11月間起,參與同案被告 胡晉瑜、廖仁豪、倪紘暘、張哲豪(另行通緝)、王一念(另 行通緝)、曾聖堯(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冷火」、「阿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被告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轉帳詐欺贓款之 用,被告並擔任控車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看守在指 定地點,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且不定時更 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並與前開論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間,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於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11 年10月間所犯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於112年1月18日 繫屬,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後,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是認本案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參與者 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本案被告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控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作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上 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之想像競合犯,而 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 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國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9時26分起,以LINE暱稱「陳覺因」、「阮靜宜」向江國華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江國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徐維駿(下稱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2. 張鐵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張鐵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鐵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徐維駿帳戶 3. 林文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助教-楊妮」向林文卿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文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6時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維駿(下稱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4. 連武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向連武玲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連武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徐維駿帳戶 5. 侯瑞元(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鴻博」、「浠浠」向侯瑞元佯稱:下載「(BANKCEX)的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侯瑞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4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55,000元 ③111年11月24日9時51分許、6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6. 張郭金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起,以電話向張郭金寶佯稱:其資料外洩遭冒用等語,再佯裝張介欽檢察官、陳文忠警官以電話向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張郭金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8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陳立偉帳戶 7. 林宥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馬修」向林宥蕙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General Atlanti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200萬元 ④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8. 張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暱稱「翰良漲停飆股26(社團)」群組、「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張綉美佯稱:可教導張綉美投資股票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5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②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34,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陳立偉帳戶 9. 蔡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金融-David LIU」向蔡伊庭佯稱:可幫蔡伊庭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損失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3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彬(下稱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②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0. 李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李麗英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立偉帳戶 11. 楊安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楊安寧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股票云云,致楊安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76,000元 中信銀行-陳昱彬帳戶 12. 李筱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 「ID:0000000000」向李筱琳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TLANTIC」APP操作股票云云,致李筱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99,000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2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乙倢(下稱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13. 吳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吳兆益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兆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②111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丁乙倢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江國華) 1.被害人江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下稱第64336號卷》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第5844號卷》卷一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3頁)。 3.被害人江國華所提供之詐欺網站會員資料及其資金流頁面擷圖共2張、其與暱稱「阮靜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連線商業銀行(即LINEBANK)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投資廣告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第383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張鐵英) 1.被害人張鐵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卷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49頁、第251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文卿) 1.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3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07頁、第313頁、第319頁)。 3.告訴人林文卿所提供之「jefferies之專注於金融方面的理財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11年12月10日之詐欺信件列印資料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5844號卷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連武玲) 1.告訴人連武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35頁、第445頁、第5844號卷一第279頁、第296頁、第306頁)。 3.告訴人連武玲所提供之其與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頁面擷圖共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5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侯瑞元) 1.被害人侯瑞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頁、第32頁、第5844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 3.被害人侯瑞元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國泰世華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即成功出金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94頁至第497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郭金寶) 1.告訴人張郭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43頁、第49頁)。 3.告訴人張郭金寶所提供之暱稱「陳文忠」LINE個人介面、其與暱稱「陳文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擷圖、嘉義或車站置物櫃收據(003櫃04門)翻拍照片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3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宥蕙)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9頁、第8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75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綉美) 1.告訴人林張綉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03頁、第1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 3.告訴人張綉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1張)、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2頁至第424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蔡伊庭) 1.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29頁、第232頁、第23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麗英)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5頁、第16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7頁、第429頁、第432頁)。 3.告訴人李麗英所提供之臺灣證劵交易所通知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助教-張靜君」、「策略交易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安寧) 1.告訴人楊安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第209頁、第2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19頁)。 3.告訴人楊安寧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line之聊天列表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李筱琳) 1.被害人李筱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39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19頁、第34頁)。 3.被害人李筱琳所提供之投資廣告、詐欺網站、GOOGLE查詢頁面截圖、「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ID介面擷圖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提款之交易明細共3張(即成功出金證明)(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兆益) 1.告訴人吳兆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267頁、第273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39頁、第48頁)。 3.告訴人吳兆益所提供之儲值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共3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其與暱稱「陳榮華」、「張雅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97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3頁)。

2024-11-01

PCDM-113-金訴緝-6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68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雅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 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 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 年7月間,惟本件債務人於107年3月10日即入監服刑迄今, 現於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 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 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 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7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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