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處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劉瑞麟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相
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原為李昆振,嗣相對人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代表人變更為劉瑞麟,並由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