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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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祥 被上訴人 覃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而 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簡上-126-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蘇亭文 相 對 人 劉諭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經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抗-8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鑫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稜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則以其債務有詳實核對之必要,債務總額及利息計算 有諸多疑點須釐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 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抗-102-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上訴人 黃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65公 里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回 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1萬元,事故 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1萬元乙情,亦有本件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鑑定方式復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足認系爭車輛確 實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為了證明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 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 1萬元,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民事訴訟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 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則以:⑴系爭報告沒 有實際勘查,也未就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結論,提出依據,上訴人認為應該是要《先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時價,再扣除必要修復 費用》,於正數時,方有貶損、若為負數,則無價值減損, 故請求二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行鑑定, 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真正含意,係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始得就該差額請求 賠償,進而避免請求人反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產生利益 之不合理情形;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係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辦理車體險理 賠完畢,而承保肇事車輛ATN-5375的保險公司,則係由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又系爭車輛車損全額 ,包括鈑金2萬6,650元、塗裝3萬0,763元、零件13萬6,336 元共19萬3,749元,此部分後續將由B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給A 公司,但上訴人認為零件13萬6,336元應再計算折舊,於事 故時系爭車輛車齡有5年又6月,被上訴人方面因為修復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⑴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未有爭執,現在才說要重新鑑定 ,卻又指不出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⑵事情起因是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不來追撞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也不用修車並向A公司辦理車體險出險理賠,所以上訴 人是在強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這也是屬於一種強迫他人得 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不為爭執,僅據提出所謂之正數或負數《計算式》, 並謂他造當事人反而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利益》,本院審 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 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如前說明,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有本件鑑定報告1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 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空泛爭執,難認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 被上訴人有向A公司辦理出險、後續A公司擬向上訴人求償或 已為求償,致使B公司最終撥付款項,此等皆非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而受損,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共計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與鑑定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給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簡上-104-20241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琮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新溪街66巷時,因行駛疏忽而碰撞原告承保並由訴 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出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357元(含零件4萬127元、烤 漆2萬951元、工資1萬2,2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3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匯豐汽車匯豐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經該局於113年10月25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547號 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範, 且本件事故當時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駕駛肇事車 輛之右側車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訴外人林彥良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且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7萬3,357元(含零件4萬127元、烤漆2萬951元 、工資1萬2,27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態樣及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復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係於112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12月26日)已有9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萬5,32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8,550元(計算式:工資1萬2,279元+烤 漆2萬951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5,320萬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3,357元,然因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為5萬8,550元,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 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8,55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 40,127*0.369=14,807 第1年折舊後之價值 40,127-14,807=25,32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CPEV-113-竹北小-608-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展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翔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6,419元,及其中新臺幣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364,142元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6,4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6,419元,及其中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64,142元 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就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532,229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60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7,60 7元,然此部分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 同意而撤回(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 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台塑勝高新工場建設工事」其中之配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材料主要由被告提供,原告係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施作及提供如訂購單後附報價單所示之雜項零件, 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未稅,下同)。原告於112年6月 底止,已陸續向被告申請3期估驗工程款,累計實際請款金 額為1,170萬元(計價金額為1,300萬元,另扣除保留款130 萬元),惟第4期估驗工程款11,828,000元之申請遭退回, 被告不願意就已陸續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估驗計價。因施工 期間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完成追加減工程之 核算,計追減工程款4,675,278元、追加工程款1,697,800元 ,追加減互抵後實際減少2,977,478元工程款,並經原告現 場管理李紀軍及被告現場專案經理楊為名簽名確認;嗣原告 開立發票並提出請款資料交付楊為名簽核同意請款,詎被告 仍拒絕付款。被告確實已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畢,而系爭工程 合約總金額於追加減後為23,022,522元(含稅24,173,648元 ),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12,285,000元(含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11,888,648元(含稅)。原告雖曾於 112年12月9日同意就追加減工程款折讓506,885元,但是因 為誤信被告會確實付款始同意,若知被告仍不付款即不可能 同意折讓,是原告以113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之送達為 撤銷該同意折讓之錯誤意思表示;倘認不符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之要件,因同意折讓工程款係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992,277元」之停止條件,而被告既未 付款,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同意折讓工程款之效力未發 生,原告仍得請求未經折讓之工程款。另依兩造之訂購單, 並無保留款之約定,施工期間進度不如預期,係因被告所準 備之材料常裁生錯誤或延遲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楊為名確認完成,縱有瑕疵,亦已修復 完畢,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包含保留款之全部工程款。爰依系 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88,6 48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8,648元 ,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 年1月25日起、532,229元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 王雲義,由被告112年6月6日內部會議紀錄所載,楊為名經 理到現場僅係支援王主任,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續依原告 前三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原 告始據以向被告請領款項,故楊為名屬無權代理系爭工程之 驗收簽核事宜,被告亦未有其他情事足以引起原告信賴楊為 名有驗收簽核之權限,則依系爭訂購單第3條之約定,原告 單方變更訂單內容,未通知且經被告同意,自屬無效,原告 主張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且估驗計價,即無可採。況且,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且工期嚴重延宕,致被告與業主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涉訟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要求扣減工程款,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 收,且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顯未達可驗收之標準,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被告與業主華系社公司從未辦理工 程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亦未曾有追 加情事,故兩造並無折讓後追加工程款1,464,800元之合意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已同意折讓工程款予被告 ,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應不得撤銷;兩造間亦無書面約定折 讓工程款係附有停止條件,原告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 顯係臨訟虛構。再者,兩造確實有保留款之合意,而通常工 程保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原告就提前請求給付保留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理由。另原告違法將2,625,000元 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泓晉工程褚國忠,違反民法第537條規 定,復未依系爭訂購第3點約定通知且經被告同意,此部分 工程對被告不生效力。末查本件係因原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並完成工程驗收,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底前已陸 續完成第1期至第3期工程,經被告工地主任王雲義估驗確認 後在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款,累積計價 工程款1,300萬元,扣除10%保留款即130萬元,實際給付金 額為1,170萬元;第4期工程款部分,被告遲未進行估驗計價 ,原告已分別提出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核之估驗日期112年8 月21日及9月21日請款單,被告亦不付款;嗣經協調,兩造 雖於112年11月8日就追加減工程完成核算,惟被告仍拒絕付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並製 作估驗日期112年12月14日之第4期工程請款單,由楊為名於 同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 ,原告亦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8,564,073元(含稅8,992 ,277元)之統一發票交楊為名簽收後向被告請款,而被告迄 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 、訂購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137、139、 153、155頁),堪信為真正。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之專案經理楊為名 ,係有代表被告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王 雲義,楊為名係因原告之工程延宕而增派至現場支援王雲義 催促與監工原告,被告並未授與其代理權,且系爭工程前3 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工地主任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 ,原告始得據以請領款項,此外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楊為 名就第4期工程款所為之確認簽核,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 ,並提出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前3期工程請款資料及華氣社 公司通知表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經查,系 爭訂購單上僅記載王雲義為現場聯絡人,並未載明何人就系 爭工程有代理權限,故無從由形式上得以知悉,應實質加以 認定究係何人就系爭工程有為被告進行驗收及簽核之代理權 限。次查,被告確實以王雲義為工地主任,並授與代理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其2人間亦經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檔案等資料,然王雲義自112年7 月19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短暫通話表示將出國後,待王雲義 於112年7月28日回國後再與其聯絡時,王雲義即未再就系爭 工程事宜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亦未讀取訊息,顯然已非 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人;反觀楊為名為被告公司之 專案經理,原告曾於112年8月間因代為購料而墊付款項,事 後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時,即係由楊為名簽核申請,有被告 公司採購發包申請單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再 據被告所提卷附第126頁由華氣社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發送 之電子郵件,開頭即稱「楊經理(即楊為名)、沈小姐您好 」,即係以楊為名為主要對象,內容則是華氣社公司對系爭 工程之相關指示與要求等事宜,顯見楊為名確實為系爭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復查,原告前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及9月21 日向被告申請第4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所提出之工程請款 單、估驗單、驗收紀要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均由楊為名審核簽認,雖未獲被告付款,但被告應從未質疑 楊為名之代理權限,否則原告應不至於再執楊為名簽認之11 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外,楊為名 亦於112年11月8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就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完 成核算,此有訂購單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承認由楊為名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使原告同意折讓之工程款,卻又否認楊為名就系爭工程有 代理權限,顯屬自相矛盾。至被告所提卷附112年6月6日會 議紀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頁),固稱「增派楊經 理到現場支援王主任」,惟係被告與華氣社公司間之往來郵 件,原告並未列名收件者或收受副本,故無從知悉其內容。 綜上,應認楊為名係經被告授權負責管理系爭工程,有為被 告進行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其同意折讓506,885元工程款係屬錯誤意思表示,故 撤銷之,或係附有停止條件,而條件不成立,即不發生效力 等情,均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 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 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 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 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工程款大多 為施工人員之工資,為期被告會於113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 ,始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等語,惟兩造願意接受協調 折讓之程度有別,原因亦屬各異,非他造所得洞悉,是縱原 告主張為實,亦屬其願折讓工程款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 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 錯誤,原告對其折讓之金額並無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 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 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換言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者,必須當事人間對此 條件及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有所約定始可成立,至明示或默 示在所不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同意折讓工程款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停止條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其就兩造間有此明 示或默示之約定,未提出任何積極且具體之舉證,自無從逕 認有此條件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 折讓工程款之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㈣本件工程無保留款之約定,亦無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⒈查系爭訂購單內容,並無任何保留款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兩 造有保留款之合意,也確實執行保留價金10%,通常工程保 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故返還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 至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此合意,且工程保留款並非工程契約 所必要,仍有待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故本件在無足證明有 工程保留款約定情況下,難認兩造有此合意。又系爭工程實 際上業經有權代理之楊為名於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上 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明確,並就追加減 工程進行核算,有該請款單暨其所附明細表等件可稽,甚而 在更早之前之112年11月8日亦經兩造結算追加減工程,且於 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告亦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當庭表示案場已經交給華氣社公司使用( 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至被告 稱業主華氣社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9日多次提出 缺失改善之要求,然自最後7月19日之要求至上開11月、12 月之結算,已經過約4個月以上,若非經修補至可驗收之程 度,楊為名應不會與原告進行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及簽核請款 單,業主華氣社公司更不至於接收使用案場,可徵系爭工程 應已驗收完成而達給付保留款之程度。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工程縱仍有瑕疵 ,亦非工作未完成,僅生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得據 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違反民 法第537條規定云云。然依本件系爭工程主要由被告提供材 料,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並以完成工作為其義務,進 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要屬承攬契約甚明,被告援引民法第53 7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尚屬有誤,應不適用。   ⒋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本件原告不得撤銷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之意思表示, 且無停止條件之附款,已如前述,是該折讓款既經兩造合意 ,即應予扣除。又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於112年11月8日結算 完成,並經簽名確認,再於同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中依折 讓金額進行調整,因此核算出如該工程請款單所載之追減後 工程合約金額22,515,637元(如附表編號I所示),經扣除 已支付之工程款11,700,000元,即為第4期估驗計價金額10, 815,637元(含稅11,356,419元,如附表編號J所示),此即 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工作並經驗收 ,業如前述,是原告之給付義務已經履行,被告即有依約履 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再執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非有 理由。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系爭訂購單第4點約 定:「本公司(即被告)每月25號為當月帳款結帳日,26號 以後列為次月帳款。(次月5號為出票日,10號為放款日) 」。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1,356,419元(含 稅,以下金額皆含稅),其中8,992,277元第4期工程款之給 付總額,依約定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請款,被告即應於 次月即113年1月5日出票作為給付;另2,364,142元部分為請 求給付保留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就8,992,277元及2,364,142元之請求,分別自113年1月5 日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56,419元,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 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未稅) (新臺幣) 備註 A 合約金額 26,000,000 訂購單 B 已申請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第1至3期工程款 C 已計價未付之保留款 1,300,000 【C=B×10%】 D 已付工程款 11,700,000 【D=B-C】 E 未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E=A-B】 F 112.12.09原告折讓金額 506,885 含稅532,229 G 折讓後追減工程款 4,949,163 H 折讓後追加工程款 1,464,800 I 折讓及追加減後合約金額 22,515,637 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被告公司經理楊為名於112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施作完成100%驗收(本院卷第29頁)。 J 112年12月估驗計價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J=I-D】 K 原告請求金額 11,322,522 含稅11,888,648 【K=J+F】 L 本院認定之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含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及被告尚未給付之第1至3期保留款。

2024-12-26

SCDV-113-建-7-20241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吳澍宣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金塘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塘惟自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 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每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等人於112年9月間,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 火車站前,將上開詐欺款項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路 遠」等人指派之被告收取,而被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即 轉交予「路遠」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原告因而受有4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前,交 付詐欺款項4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40萬元財產損害等情,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 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面交取款之行為 ,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40萬元,核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512-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魏明吉 魏伶容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25

SCDV-113-補-1387-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吳政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25

SCDV-113-補-1398-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森輝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向訴外人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非票面金 額30萬元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2年11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2024-12-20

SCDV-113-抗-9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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