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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04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22時5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0巷00○0號前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放置在該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永和、鄭筱蓁、黃鏽金、林盈毓等 人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物色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未有所 獲而未遂。又於113年12月13日23時53分許,至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見附表編號5所示洪有進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 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徒手翻找該機車置物箱有價值之財物, 旋遭鄭智隆發覺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和之子陳柏村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有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鄭智隆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及光碟1片  ㈤彰化縣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路線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各次徒手分別開啟本案各該機車置物箱以搜尋財物之行 為,可認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已經著手 而不遂後,隨即轉移下一輛機車行竊,可認是另一個竊盜犯 行之著手,其各次行為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然被告 主觀上應知悉各該機車係屬不同人所有,其各次行為是對不 同之被害人為竊盜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客觀上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舉動,其各行為具有明確 之獨立性,在社會意義上亦非無法分割,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僅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而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 、3月(5次)、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歷、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手法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陳永和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筱蓁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鏽金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盈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有進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尋找有價值之財物,施遭鄭智隆發向警方報案而無所獲。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簡-6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工具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明示僅就犯罪工具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謝明翰(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此有檢 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61至6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未諭知「犯 罪工具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犯罪工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 供行竊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復經 檢察官論告時亦請原審沒收此犯罪工具,原判決漏未說明, 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工具未予宣告沒收部分及自為判決沒收 犯罪工具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行竊時照明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9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手電筒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5、107頁),堪信為真。 依上開法規,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屬得宣告沒收之物,復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顯有理由不 備,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 罪工具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犯 罪工具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手電筒1支,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對被 告於本案凌晨時分行竊確有相當助益,且經扣押在案,在執 行沒收上並無實際困難,復斟酌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128-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湯品壹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湯品1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7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軍緯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便當2個、湯品1碗(價值新臺幣210元),得手後即供己食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軍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博之自白,(二)告訴人徐軍緯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52-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李紳翰」之 記載,應更正為「李紳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建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能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吳浩男 ,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 難,惟被害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於肇事後倒臥在車道,同 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同為肇事原因。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 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8號   被   告 李建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0段000○00號前,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浩 男(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 彰南路2段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浩男於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陳彥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浩男因而倒地躺臥於車道上 ,嗣李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馬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李建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李建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車輾壓倒臥在車道上之吳 浩男,吳浩男因此受有臉部傷勢、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 側背部創傷、肋骨骨折、左臂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李 建明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浩男之母李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宏、告訴人李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李紳翰警員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郭世賢、郭清祥、 雲淑玲、黃員、郭劉玉治、詹清豪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確實因 本件車禍碰撞致墜地遭輾壓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本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本署法醫解剖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參。又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在第二階段之碰撞,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之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等情,酌情量處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24

CHDM-114-交簡-267-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 85、2061、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3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蕭秀莉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 壞該住處大門紗窗而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然因聽聞 聲響,尚未竊得財物,隨即離去而未遂。  ㈡於113年8月16日4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施良樹位於彰化 縣○○市○○街00號住處,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 處大門紗窗而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竊得施良樹所有 之黃色短褲1條(內有新臺幣【下同】1321元、身分證)。  ㈢於113年7月1日1時,騎乘腳踏車前往汪世登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 該處防火巷旁之廚房鐵窗欄杆而毀壞安全設備後,踰越該處 窗戶攀爬侵入住宅行竊,竊得汪世登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1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嗣後並將竊得之包包、身分證、 健保卡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夜市旁的水溝產業道路, 遭汪世登鄰居許文忠拾獲後交予汪世登。  ㈣於113年8月30日20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 停車場,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訓嘉所有、停放該處 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5、6千元),以供代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施良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汪世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秀莉、施良樹、汪世登、許文 忠、張訓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 偵73卷第49至62頁,偵585卷第57至69頁,偵2061卷第60至8 5頁,偵211卷第59至61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 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 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 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 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 ,是被告該部分犯行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改,其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打零工,收入1天約6、7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 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 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之黃色短褲及1321元、1000 元、腳踏車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 補發,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 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宏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宏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短褲1條、新臺幣13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腳踏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4

CHDM-114-易-154-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05號、第9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協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詳後述 ),又被告於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 及洗錢之同一目的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 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 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 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 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 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 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 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 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2時起,即以詐欺正犯之犯意為提領行為,已逸脫原附表 編號1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應 屬「另行起意」,前後行為之犯意不同,且被害人亦不同,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應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遞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 戶取信告訴人2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方湘婷、劉 桂英分別受有14萬9969元、15萬元之損害,並提領劉桂英匯 入之15萬元款項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然於本院調解程序 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製作 琉璃瓦片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領得告訴人劉桂英遭詐贓款15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方湘婷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以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95 74卷第215頁),故此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 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被 告向郵局申請掛失後補發之提款卡,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 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帳戶解除警 示後,被告仍可隨時再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此部分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574號   被   告 蔡協展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   而縱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曉明」之人聯絡,約 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由蔡協展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台北曉明」使用,蔡協展遂於 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站置物櫃內供「台北曉明」 收取,並以LINE告知「台北曉明」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方湘婷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協展提供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蔡 協展後欲取得原約定之報酬,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 犯罪之意思,於113年2月20日10時23分至25分許,在彰化縣 00市中央路郵局以申請補發之金融卡,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1 5萬元全數提領充作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對價。 二、案經方湘婷、劉桂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協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湘婷、劉桂英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蔡協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蔡協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 新臺幣1億元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事實歷 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 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 本案告訴人方湘婷、劉桂英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現金1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方湘婷 (提告) 自113年2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致電方湘婷,誆稱為協助帳戶驗證云云,致方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3時35分許 ②113年2月19日13時37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劉桂英 (提告) 自113年2月20日9時許起,透過LINE假冒劉桂英之兒子與劉桂英聯繫,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劉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2025-03-24

CHDM-114-金簡-9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2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娃娃機店,持自備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於本 案),破壞温稼穀所有2台機台之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於112年7月19日6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娃娃 機店,持上開油壓剪破壞謝曜州所有機台之錢箱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4740元。 二、案經温稼穀、謝曜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曜州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温稼榖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19日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中壢分局提供之被告與本案嫌欵人特徵相符照片。 (五)112年5月8日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嫌疑人特 徵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107年度 沙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前案均為竊盜 罪,罪質相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 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持油壓剪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 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與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月入約1萬元至2萬元,離婚,入監前獨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474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 ,係其所有之物,然經被告自陳已遭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 局另案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為避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4

CHDM-114-易-117-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零壹壹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暐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 年12月3日下午6時45分為警查獲,於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011公 克)、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等物;並於 同日下午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暐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1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1、131 至13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毒偵卷第81至8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3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95頁)、查獲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見毒 偵卷第77至79頁)、扣案物及初步測試照片(見毒偵卷第79 至80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毒偵卷第139至141、15 5、159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76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63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 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 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各罪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  ⒉暨其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⒊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 癮性。  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⒌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開大貨車,與太 太月收入新臺幣約9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太太 ,及2個分別為2歲、3個月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 1200076號鑑驗書(驗餘淨重3.3011公克;見毒偵卷第157頁 )附卷可證,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該包裝袋已附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 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9、 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CHDM-114-簡-330-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惠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4 年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洪惠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芳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8日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旁時,因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3-24

CHDM-114-交簡-56-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衍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普拿疼2盒,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核其所賠償之數額已遠超過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2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 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 口袋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 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衍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29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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