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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陳俊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俊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俊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927,667元(本金898,274元+算至113年10月17 日利息28,193元+違約金1,200元),應繳裁判費10,13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17

TYDV-113-訴-3008-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紀○銀 胡○因 胡○寧 胡○岑 胡○宥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胡○寧、胡○岑、胡○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胡○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訟,且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胡○寧、胡○岑、胡○宥 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 般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被上訴人紀○銀、訴外人蔡○雯 )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上開被上訴 人及蔡○雯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 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俊清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清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原名 :劉開利,下稱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 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俊 清公司與共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 人俊清公司以其非共同被告乙○○之僱用人且原審判決之精神 慰撫金未各別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俊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俊清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 ○○,故本判決不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胡○寧係 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 卷),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為 未成年人,惟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3時 52分許,駕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 66線東向平面道路直行往保興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蔡 ○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觀音區仁愛路1段直行往保生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蔡○雯頭胸部鈍挫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蔡○雯為被上訴人紀○銀之女兒、被上訴人胡○明之配偶、 被上訴人胡○因、胡○寧、胡○岑、胡○宥之母親,其分別因 蔡○雯死亡之結果而受有以下損害:  1、被上訴人胡○明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   2、被上訴人紀○銀部分:扶養費1,057,159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3、被上訴人胡○因部分:扶養費261,586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4、被上訴人胡○寧部分:扶養費500,898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5、被上訴人胡○岑部分:扶養費613,324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6、被上訴人胡○宥部分:扶養費1,086,060元、精神慰撫金15 0萬元。 (三)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係受僱於上訴人俊清公司,並駕 駛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執行俊清公司之職務 ,上訴人俊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明 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紀○銀2,557,1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 因1,761,5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俊清公 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寧2,000,898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胡○岑2,113,3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上訴人 俊清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胡○宥2,586,06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俊清公司則以: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亦非在執行上訴人俊清公司之 職務,上訴人俊清公司自無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另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均屬過高,被上訴人紀○銀並未就 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舉證,其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 另依修正後之民法18歲即為成年,被上訴人胡○寧、胡○岑、 胡○宥於修法後應僅能請求18歲前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乙○○應分別連帶給付胡○明、紀○ 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25 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070 元,及乙○○均自112年4月21日起、上訴人俊清公司均自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俊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俊清公司部分之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 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 車號000-0000(下稱A車) 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勘驗 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1/27,15:57:40至47 秒時:A車行駛於觀音區台66線,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此時A車左側有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觀音區仁愛路1 段直行,系爭機車駛至A車前方時,A車同向外側車道有一 台標示俊清交通之貨車(即系爭大貨車)闖越紅燈直行, 旋即系爭機車及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 足認乙○○確實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稽,又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蔡○雯之死亡結果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系因乙○○闖越紅燈而肇生,自應 由乙○○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 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 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乙○○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噴有「俊清交通」之字 樣,且系爭大貨車當時亦係登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原審勘 驗行車紀錄器屬實,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上訴人俊清公司亦自承係訴外人甲○○以靠行方式登 記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大貨 車外觀上即俊清公司所有,被靠行車輛有權駕駛之駕駛人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被靠行公司服勞務,並受被靠行公 司監督,而為被靠行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俊清公司以系 爭大貨車係甲○○靠行,其與乙○○間無僱用契約存在,其不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至上訴人俊清公司 另以其已於110年10月25日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甲○○,上 訴人俊清公司與系爭大貨車已無靠行關係,與乙○○間並無 使用監督之雇傭關係,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然依照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系爭大貨車仍約定繼續靠行於上 訴人俊清公司(見原審卷第61頁),則無論系爭大貨車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大貨車始終靠行於上訴人俊清公 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 大貨車係上訴人俊清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乙○○即屬 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服勞務,且系爭大貨車無論係由甲○○自 行駕駛,或由甲○○或乙○○所稱訴外人章瑋倫招用乙○○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上訴人俊清公司所能預見,為 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俊清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俊清公司此部分 所辯,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扶養費用:被上訴人紀○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屆法定退 休年齡,109年度、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自住之房屋 、難以變現之土地及汽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原審個資卷、本院個資卷),堪認其無法以自 己之財產或勞動力維持生活,有受蔡○雯及其他子女扶養 之必要。原審就被上訴人紀○銀、胡○因、胡○寧、胡○岑、 胡○宥請求扶養費部分,判決上訴人俊清公司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紀○銀1,057,159元、被上訴人胡○因13,592元、 胡○寧154,656元、胡○岑372,727元、胡○宥812,586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原審認定之扶養 費數額均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蔡○雯因系爭事故喪生,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 、胡○寧、胡○岑、胡○宥分別為其夫、母及子女,系爭事 故使其等痛失至親,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深鉅,考量其等 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兼衡兩造之所得、財產及 上訴人之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未斟酌兩造各自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況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各別審酌兩造之一切情狀後認 定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已詳述在案,況本院認以正值壯年 之蔡○雯因系爭事故驟逝,其母親、配偶及4位子女所遭受 之身心打擊,原審依被上訴人均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而為准許,並無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分 別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333,517元、333,334元、33 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333,516元(見原審卷 第32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胡○明得向上訴人俊清公 司請求之金額為1,166,483元(計算式:150萬-333,517=1,1 66,483)。被上訴人紀○銀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 為2,223,825元(計算式:1,057,159+1,500,000-333,334= 2,223,825)。被上訴人胡○因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 金額為1,180,076元(計算式:13,592+150萬-333,516=1,1 80,076)。被上訴人胡○寧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額 為1,321,140元(計算式:154,656+1,500,000-333,516=1 ,321,140)。被上訴人胡○岑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1,539,211元(計算式:372,727+1,500,000-333,516=1 ,539,211)。被上訴人胡○宥得向上訴人俊清公司請求之金 額為1,979,070元(計算式812,586+1,500,000-333,516=1 ,979,070)。 (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胡○明、紀○ 銀、胡○因、胡○寧、胡○岑、胡○宥1,166,483元、2,223,8 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1,539,211元、1,979 ,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俊清公司聲請調取禮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龍 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銷項發票,欲證明乙○ ○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係為禮龍公司提供運送服務云 云,惟系爭大貨車於案發時靠行在上訴人俊清公司名下, 俊清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至 乙○○案發時實際上為何公司提供運送服務,無解於上訴人 俊清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俊清 公司應分別給付胡○明、紀○銀、胡○因、胡○寧、胡○岑、胡○ 宥1,166,483元、2,223,825元、1,180,076元、1,321,140元 、1,539,211元、1,979,070元,及均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3

TYDV-113-簡上-33-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廖鳳婷 訴訟代理人 黃琦 被 上訴人 曾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 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333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一、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本判決及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之鐵皮屋(面積562.8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 ,159元。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原審 卷第127頁)所示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56.2 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54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59元。四、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一、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五(即原審卷第163、164頁) 所示編號乙、丙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260元,及自民事變 更暨追加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71元 。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5 9至160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合法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具狀向本院撤回備位、次備位 之訴,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備位 、次備位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溯及消滅,本院僅就先位之訴部 分為裁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自己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出租予上訴 人,雙方歷經多次換約,最後於110年5月1日換約後,約定 之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出租範圍「約100坪」(下稱系爭契 約)。且兩造最初商討系爭土地出租事宜時,即因考量系爭 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故約定上訴人僅能搭蓋流動式攤販, 不得興建地上物。惟上訴人不僅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折算結果約1 70.26坪,以下土地部分稱C區土地,建物稱系爭鐵皮屋), 且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超約定之100坪。顯見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於110 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無權繼續使用C區土地,上訴人迄 今仍持續占有、使用C區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算至111年8月17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8,318元。爰依民法第453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 還C區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如上開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在89年3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C 區土地,當時契約即約明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係「現有格局 使用10間基地樁」,之後陸續換約雖將承租範圍改記載為「 約100坪」,然實際意思仍指原約定之「10間基地樁」。上 訴人承租後即在上述承租範圍搭建系爭鐵皮屋,雙方歷次簽 約時,被上訴人均有來到現場,且對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屋 一事均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 屋迄今已超過20年,從未表示反對,足見兩造並無不得興建 地上物之約定.且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亦未逾越承租範圍。又 上訴人於山坡地保育區興建鐵皮屋純屬違反行政規章,並不 構成民法所謂未依物之性質使用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並非適法,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所示區域(面積56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 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 搭建、使用,面積為562.85平方公尺等節,上訴人並無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1日 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兩造於當時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50至1 54頁)。查,89年契約上確有兩造當事人之簽名,應認兩 造確實於89年間即成立租賃契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1頁)。又89年契約第7條約定之租賃範圍 為「依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另和信使用部分及地主 自行保留2間使用不含在內,如附圖標示」(原審卷第150 頁),足見兩造原始約定租賃範圍時並非以「面積」為準 ,而係以系爭土地當時之現況為據。故實際約定之承租範 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而定。兩造簽訂89年契約後歷經數 次換約,歷次換約時就租賃範圍之約定如下:   1、89年契約記載:依現有格局使用10間基地樁,另和信使用 部分及地主自行保留2間使用不含在內,如附圖標示(原 審卷第150頁)。   2、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依現有格局七間及房屋下方農園耕作(原審卷第33頁) 。   3、100年1月1日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 地號依現有格局七間及房屋地下室部分使用(原審卷第39 頁)。   4、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45頁)。   5、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記載為:復興鄉水流東段86-12地 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51頁)   6、000年0月0日生效之租約(即系爭契約)記載為:水流東 段86-12地號上約100坪土地(原審卷第57頁)    參酌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90年至110年間之空拍照片(原 審卷第62至66頁),系爭鐵皮屋之投影形狀自90年起與本 件訴訟中原審囑託權管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明顯不同 (原審卷第62、107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契約 附圖可見,當時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目前 現況十分接近(鄰道路側為3間店面、面對系爭鐵皮屋時 右前方有一間向道路凸出之鐵皮屋)。再考量89年契約第 8條已約定上訴人得自行規劃使用承租範圍,及上訴人主 張自己於89年租約簽訂後即興建系爭鐵皮屋,佐以上訴人 主張兩造歷次換約時,被上訴人均係至系爭土地現場與上 訴人重新簽立契約等情,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應認兩造 間歷次換約時契約文字記載之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實際關 於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係延續89年契約之約定。換言之, 依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認89年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範圍、使 用約定等事項,在歷次簽約時均仍保留為契約之內容,即 在租賃範圍部分,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約100坪」即89年 租約記載之出租範圍含意相同,亦與C區土地範圍相同。 系爭契約記載之「約100坪」,僅係因兩造均未就實際約 定之租賃範圍進行測量,而取其概數而已。因此,故上訴 人辯稱自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C區土地範圍) 並未逾越承租範圍,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能在上面 搭蓋流動式攤販,不得興建地上物,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 屋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且系爭鐵皮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認定屬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及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租賃物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協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不得興建地上物一情 ,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被 上訴人於歷次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均到系爭土地現 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興建系爭 鐵皮屋從未有反對之意思,於上開時間,持續出租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使用,應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對於 上訴人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應有同意,則 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 ,遂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據。至系爭鐵皮屋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屬於違章建築,惟該部分核屬上訴人是否違反行政 法規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合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使 用方法當屬二事,難認被上訴人得以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應屬無據,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於系 爭土地C區土地範圍仍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 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C區土地,並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3

TYDV-113-簡上-196-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玥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葉冠興、奚羽宏等間因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 對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2 、6項請求確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不存在,訴訟標 的價額為720萬元;聲明第3、7項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比較擔 保債務數額720萬元及抵押標的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建物 239,100+土地69.02*53,677),依較低者3,943,887元定之,又2 、6項與3、7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訴之聲明4、5、8、9請求確認被告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依不動產3,943,887元計算,然因前開聲明具相同經濟 目的,擇一核定為3,943,887元。訴之聲明2、6、3、7及訴之聲 明4至5、8至9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43,887元(720萬+3,943,887), 是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18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請提出上 訴狀繕本及上訴理由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12

TYDV-113-重訴-164-20241212-2

消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芙均即萌宠世界宠物店 被 上訴人 邱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合法店家,一切均係按照雙方簽立之合 約賠償、更換等值幼犬,事發後也有陸續提供幼犬給客人等 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 11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 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6

TYDV-113-消小上-3-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劉昱峰 相 對 人 谷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訂契約,本件1 12年1月6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伊確實執行受相對人委託之事項,兩造約定係於114年1 月6日以前伊應依約返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收購費用或是 移轉第三人公司股份之情形,既然約定之日期尚未屆至,相 對人豈能事先要求返還委託款?況相對人稱已於113年4月18 日提示系爭本票,但相對人並未提出曾有提示系爭本票予伊 之相關事證,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應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應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 、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抗辯兩造簽訂有契約,且依約應返還收購費用或移 轉第三人公司股份之日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自不得事前請求 返還乙節;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本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予以審酌。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實際為付款提示等情;查系爭本票 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 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6

TYDV-113-抗-212-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呂理正 呂理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均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泉源 被 告 宋國揚 上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瑞珠律師即林鼎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為確認訴訟程序之合 法性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05

TYDV-110-重訴-158-20241205-2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 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案(下稱原一審案件)之二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而原一審案件係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而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本案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 ,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6,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5

TYDV-113-再易-11-2024120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 0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3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 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1,000 元,及各期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年給付24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 自112年4月1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⑹前開第⒉至⒌項之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1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上訴人於民國6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前1個月又6日薪資為10萬8,000元,其後4年10月又24 日薪資為4,174,800元(7萬1,000元×12×4+7萬1,000元×10+7 萬1,000×24/30=4,174,800),合計4,282,800元。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萬2,800元。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先位聲 明第2至4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至復職日止之薪資部分,核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至於先位上訴聲明第5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264,528元〈計 算式:(5,526×1又6/30+4,38658+4,38624/30)=264,528 〉,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萬7,328 元(計算式:428萬2,800+26萬4,528=454萬7,328元),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067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46,045元(計算式: 69,067元×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022元(計 算式:69,067元-46,04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02

TYDV-113-勞訴-48-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 原 告 劉大邦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6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 民安(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 嗣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 軟體PAIRS(下稱PAIRS),以暱稱「芸」之人與原告聯繫,「 芸」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芸 」復提供網路投資平台Luxuriex(下稱Luxuriex)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Luxuriex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芸」指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於基隆信 義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旋即 遭被告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黃民 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 6月20日前某時許,將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中 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 體PAIRS(下稱PAIRS),以暱稱「芸」之人與原告聯繫,「芸 」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芸」 復提供網路投資平台Luxuriex(下稱Luxuriex)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Luxuriex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芸」指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5分許,於基隆信義 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600,000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 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中小企 銀帳戶,並旋即將前開60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以供該 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 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600, 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 、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 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 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中小企銀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 所得之用,使原告將600,000元匯入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而受 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 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交友投資方式施以詐騙 ,並受有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17日發生 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訴-24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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