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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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高泉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6,938元本息。惟查被告戶 籍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院函請新北市 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查訪被告 是否仍居住新北市汐止區,而確認被告已搬離1年餘,此有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小-299-202503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起訴狀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址。 二、拆除訴之聲明第1項保全設備之拆除費用估價單。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未提出拆除費用估價單,暫以原告 訴之標的新臺幣(下同)6,519元核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 ,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尚應繳納裁判費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補-116-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洪婕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 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簡-32-202503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黃永濂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補-187-202503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蕭揚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9,938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 侵權行為地屬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小-298-202503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金泰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偉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補-196-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易宜嫻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博森 魏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4

NHEV-114-湖簡-383-202503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4號 原 告 胡嘉偉 被 告 高浪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同一車道,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疑疏於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機車車損:原告請求22,100元,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 014年6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208元。   ⒉上下班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於機車維修期間,改以汽車上 下班之油費4,000元,因原告居住地址較為偏僻,機車維 修期間仍需上下班,應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被告未到 場就金額部分為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汽車油費之部分,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含 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受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 為財產權即機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08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4

NHEV-114-湖小-34-202503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7號 原 告 林漢昭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傷害、妨害名譽之行為,卻捏造 不實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 ,誣指原告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罪嫌,使原告因而接受刑事 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自屬虛構事實,並具有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故意,此有士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提 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 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 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 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 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 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 提告當時所能判斷者。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 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 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 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 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 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 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誣告之責,是本件被 告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情節而提出告訴,縱其所申告事實尚 未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使其所申告之對象即 本件之原告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之故意或過失,更難認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本院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為被告撤回告訴,則依上開之說明,至多僅 係被告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係不願再要求偵 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況被告業已主動撤回刑事告訴,原告雖曾經偵查機 關傳訊,惟亦未到庭應訊,且未受有其他不利之處分,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無訛,且偵查機關之作為亦有偵查 不公開之原則,故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 失,原告亦未受有何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4

NHEV-114-湖小-37-202503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子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裁定,應 為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訟,本院前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裁定駁回其訴。惟抗告人確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為憑。是本院上 開裁定即有違誤,依前開規定,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小-1357-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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