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4號
原 告 胡嘉偉
被 告 高浪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同一車道,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疑疏於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機車車損:原告請求22,100元,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
014年6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208元。
⒉上下班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於機車維修期間,改以汽車上
下班之油費4,000元,因原告居住地址較為偏僻,機車維
修期間仍需上下班,應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被告未到
場就金額部分為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汽車油費之部分,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含
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受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
為財產權即機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08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小-3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