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莉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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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楊偉恩 ,至被告翁駿成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 翁駿成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翁駿成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6

KSDM-112-原附民-3-2024121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犯罪類型雖同,惟仍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受刑人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陳述希望從 輕量刑之意見,及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不得逾拘役120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澎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澎湖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澎湖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6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8號

2024-12-16

KSDM-113-聲-2271-20241216-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翁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 翁駿成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翁駿成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翁駿成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 民事庭,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6

KSDM-112-原附民-5-202412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 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 之總和(計算式:50日+55日=105日)。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 為竊盜罪,犯罪類型雖同,惟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 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07號、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307號、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第14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98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4-12-16

KSDM-113-聲-216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晉佑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1

KSDM-113-訴-440-20241211-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耀 陳慧華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欣耀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桂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桂誠街、桂明街口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陳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明街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欣耀受有前胸鈍挫 傷、左腳踝扭挫傷之傷害,陳慧華亦受有左腳踝及雙上肢擦 挫傷、左手中指撕裂傷,經縫合手術之傷害。嗣被告鄭欣耀 、陳慧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 鄭欣耀、陳慧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欣耀、陳慧華因過失傷害案件,互為告訴,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10

KSDM-113-交易-68-20241210-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輔 佐 人 陳文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高 雄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柳國誠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即本件是否應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就累犯認定一節,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柳國誠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 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 時審酌。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俊宏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 ,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 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 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 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 ,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為佐,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按被告前案紀錄 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係由司法、偵查執行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 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對屬派生證據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 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 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 之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4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博 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3-原簡上-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英哲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鎮○ 街00巷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誌、楊水成:㈠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3分、5月26日20時45分,販賣海洛因 予黃建誌施用,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於113年5 月22日16時12分、5月23日17時29分,販賣海洛因予楊水成 施用,每次得款1,000元。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珍113偵18914字第1139095521 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同日死 亡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9

KSDM-113-訴-567-20241209-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趙湘穎(原名趙育翎) 被 告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陳柏成 (已歿)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施學勤 、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就此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 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王駿豪、馮寅、 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至被告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 、周子傑、施學勤、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 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 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王駿 豪、馮寅、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 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同案被告李柏諺、林家濬 尚由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 本院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8-20241204-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趙湘穎(原名趙育翎) 被 告 張濬鵬 陳宥頤 陳怡帆 翁駿成 王駿豪 馮寅 潘韋安 鄭傑丞 楊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宥頤、陳怡帆、王駿豪、馮寅、鄭傑丞因詐欺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另被告張濬鵬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翁駿成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潘韋安、楊偉恩則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惟被告張 濬鵬、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之犯罪 事實認定同為犯罪行為人,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主張被告張濬鵬、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就本件侵權 行為之事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爰就被告張濬鵬、翁駿成、潘韋安、楊偉恩部 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7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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