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輔 佐 人 陳文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高
雄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柳國誠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即本件是否應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就累犯認定一節,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柳國誠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
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
時審酌。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俊宏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
,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
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
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
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
,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為佐,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按被告前案紀錄
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係由司法、偵查執行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
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對屬派生證據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
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
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
之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4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博
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原簡上-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