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黃貴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國助
關 係 人 張正霖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國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正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助之配偶,
張國助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張國助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
鑑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張國助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國助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國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正
霖則為張國助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二人均同意分別擔
任張國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
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黃貴美擔任張國助之監護
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
正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DV-113-監宣-73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