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思表示通知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王菘慶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因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王菘慶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羅欣怡對相對人王菘慶原有 新臺幣(下同)245萬7794元之債權,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 1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妙字第279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將其中151萬0220元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林建男。嗣林建男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合意 由林建男將其對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抗告人,抗告人遂寄發附件(即台北中山001305號存證號碼 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王菘慶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 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王菘慶,抗告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王菘慶住居所,且未來擬向相對人 王菘慶提出民事訴訟,需對相對人王菘慶有合法送達之通知 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抗告人對相 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羅欣怡對相對人王菘慶原有245萬7794 元之債權,經本院112年11月16日系爭執行命令將其中151萬 0220元之債權移轉予林建男。嗣林建男與抗告人於112年12 月28日達成合意由林建男將其對相對人王菘慶之系爭債權即 151萬0220元讓與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至17、20頁),是上情堪信 為真。又,抗告人寄發附件(即台北中山001305號存證號碼 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王菘慶設籍地址有關系爭債權讓與 ,然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一節,亦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可查(原審卷第22至24、28至29頁)。是依首揭規 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菘慶原裁定「附件」之存證信函 予以公示送達,應予准許。至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屬對相對 人王菘慶主張債權讓與之權利人,僅為債務承擔之受讓人之 部分,茲查,系爭執行命令主旨前段雖記載「債務人羅欣怡 對第三人王菘慶之應付款項245萬7794元債權」,然後段已 明載「第三人王菘慶應先向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支付94萬7574元後,就剩餘151萬0220元,應依本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林建男。」(原審卷第16頁),且系爭執行命 令說明欄亦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68號債權人林建男 等與債務人羅欣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扣押旨揭債 權,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移轉該債權予債權 人。」,足認系爭執行命令係移轉羅欣怡對王菘慶之債權予 林建男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查核, 林建男確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對 王菘慶之債權,而非承擔債務,堪認原裁定所載「聲請人並 非屬得對相對人王菘慶主張債權讓與之權利人,僅為債務承 擔之受讓人,毋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相對人王菘慶非本 件意思表示通知須送達之當事人」應係誤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菘慶為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王 菘慶聲請之部分,顯屬有誤。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王 菘慶聲請之部分應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件:

2024-11-13

TPDV-113-抗-236-2024111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張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無 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 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 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 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TYEV-113-桃司簡聲-156-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張駿宥即張英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駿宥即張英順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駿宥即張英順寄發如附件 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3

TCDV-113-司聲-1815-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蕭瑞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蕭瑞麟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1

TCDV-113-司聲-1796-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曹春君,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王智明,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3年8月21日新北淡 工字第1132606528號函文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 頁),是王智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 (D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海闊天空大 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羅佩雲為 被告之女,得被告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詎被告明知羅佩雲 之身心狀況欠佳,時常於深夜發出巨大撞擊聲響,嚴重影響 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導致鄰近住戶身心、精神受創,卻放 任羅佩雲持續擾鄰,且拒絕將羅佩雲送醫治療,顯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6日、1 04年2月3日發文公告,促請被告改善,並張貼於系爭建物各 棟、各部共用電梯之專屬公佈欄,以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予 被告知悉,迄未見改善,已逾3個月,原告遂於112年10月1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 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爰依系爭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 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亦不 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 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 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 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 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 確應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系爭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上可知,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依系爭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法院得令住戶遷出 ,如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令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足見前開規定係屬嚴重限制人民之居住、 遷徙等自由權及財產權,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嚴格 遵守相關之法律程序。是以,依系爭條例程序之規定,應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住戶就重大違反法令或規約之 具體情節為通知,並應敘明限期改善之期間,及未改善之法 律效果,俾利住戶知悉改善期間及其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 復需將該催告通知確實送達於受通知之住戶。又住戶未依催 告之內容,於3個月內改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認有 依系爭條例訴請法院判決命住戶遷出並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依誠實信用原則,應即於相當期日 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相隔數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均不為議決,經數年後,再以數屆前之催告改善通知 為議決之基礎。惟查: 1、原告雖於104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以公告催告被告,屋內 常發出撞擊聲音,請即予改善。並敘明未改善,則依系爭條 例報請新北市政府處理(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10號《下稱士司 補卷》第28、30頁)。然依原告所主張,發生噪音、喧囂之行 為人係羅佩雲,且被告已未居住於系爭社區等節(本院卷第8 8頁)。則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改善,已有違誤。又觀原告前開 催告改善之函文,均未敘明催告改善之期間,及未改善之法 律效果。另原告自承係以將前開函文張貼公告於電梯之方式 對被告為改善之催告(通知)等語(本院卷第87頁),惟電梯為 公共設施,非被告個人所管領,難認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予 被告。再者,原告未於催告屆期後,於相當期間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議決,是否依系爭條例訴請羅榮遷出並出讓區分 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遲至逾8年後,方於112年10月14 日第27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議決(士司補卷第10 0至104頁),亦有違誤。準此,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前開 所為催告、議決,應認不符系爭條例規範之程序。 2、原告雖又於107年7月17日、107年10月12日、110年1月28日 、110年4月10日、110年8月21日,以公告對羅佩雲為催告改 善通知(士司補卷第78、80、82、84、86頁)。然均未敘明應 改善期限及未改善之法律效果。又原告係以將前開函文張貼 公告於電梯之方式對羅佩雲為改善之催告(通知),惟電梯為 公共設施,非羅佩雲個人所管領,難認催告已合法送達予羅 佩雲。另原告亦未於催告屆期後,於相當期間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議決,依系爭條例訴請遷出並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議題。再者,系爭社區第27屆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對象為羅榮,此觀會議紀錄記載希望藉 此議案投票表決,能使所有權人面對解決住戶之居住安寧及 其女兒變成社區負擔的問題自明(士司補卷第102頁)。然前 開催告通知改善之對象為羅佩雲,亦有催告改善之對象,與 議決訴請法院判處遷出及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之對象不符之疵瑕。準此,原告前開所為之催告限期改善及 議決之程序,依首揭規定之說明,亦存有明顯疵瑕。 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 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而公寓 大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如該住戶為區分所 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 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系爭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前段所明定。復就私有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言,強制出讓制度雖係限制該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行使 ,惟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法者之區分所有權,以維護住 戶間之公共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 品質。此即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 必要之限制。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 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 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陳,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 重大之人為實際住居者羅佩雲,被告已搬離系爭社區等語( 本院卷第88頁)。是以,苟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非實際製造噪音、喧囂等妨害 住戶安全、安寧之行為人,原告訴請實際住居者羅佩雲遷出 ,即得達成維護住戶間之公共安全及安寧之目的。是以,為 達成維護居住安全、安寧之目的,尚有訴請實際住居之住戶 羅佩雲遷出之侵害較小之手段可達成。則原告逕以為區分所 有權人即羅榮為被告,訴請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 部分,應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出及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應 有部分,未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且尚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可資達成維護居住安寧之目的。是以,原告依系爭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8

SLDV-113-訴-1458-2024110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魏勝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因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於民國 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結果,亦查無相對人 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出境前之最後戶籍址查訪,相對人 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函復之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6

NTDV-113-司聲-189-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劉榮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榮坤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資料為憑,則相 對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既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聲請人所寄發之通知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6

TCDV-113-司聲-1783-2024110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李政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聲請人 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074號民 事裁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函等(均影本)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5

SCDV-113-司聲-43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洪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54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61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7年 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簽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6萬元。詎被告竟積欠109年1月、5 月、10月,111年11月,112年7月、11月、12月等7個月之租 金,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寄 發臺北光華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 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 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 被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事由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積欠上述7個月租金合計21萬元(計算式:3萬元×7=21萬 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所支 出之律師費7萬元。再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月8日終止,被告 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每月受有相當於3萬元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系爭租約第14條、第12條約定:「甲乙 方(即原、被告)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 失甲方概不負責」、「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復為土地法第100條(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第3款所明 定。且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 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 北光華郵局第68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訴 訟代理人律師費收據等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21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共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重簡 卷第43頁本院三重簡易庭送達證書),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8日夜間12時終止,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又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康芮颱風 來襲,停止上班,爰順延至同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1

PCDV-113-訴-1182-20241101-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7號 再審聲請人 董蓁蓁 再審相對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 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復以,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 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收受原裁定 ,而於同年3月5日提起再審,應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常旅居 國外,境內並未設有住居所,有關房地買議約及稅務事宜, 均透過通訊軟體與再審相對人員工陳美真往來,之後,再審 相對人明知於此竟不透過陳美真,而於110年11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聲請人須於20日內簽約,刻意為難,存 證信函因再審聲請人搬離原留存之香港地址而遭退回,再審 相對人復未透過陳美真告知再審聲請人存證信函遭退一事, 亦未詢問再審聲請人應受送達新址,竟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 為公示送達,原裁定經國內外公示送達後確定,再審相對人 仍未透過陳美真以訊息或電話方式告知再審聲請人,再審相 對人顯係明知或可得查知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 所而未據實陳報,虛指所在不明,致原裁定因而准為公示送 達,原裁定認定應有違誤。又原裁定未命於香港地區或登載 海外版新聞紙或為域外網路公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國外公示送達程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已於111年4月11 日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1 3年3月6日聲請再審,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法。再審 聲請人雖稱於113年2月22日始收受原裁定云云,但再審聲請 人曾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0年度司 聲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見本院11 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卷第289至290頁),該裁定業於112年 3月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可見再審聲請人最遲應於112年3月9日已知悉原裁定之再審 事由,卻仍遲至113年3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再審 聲請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算亦已逾再審聲請期間,自不合 法。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公告方式違法云云,惟查,原 裁定係依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方式同時為之,自屬合法 。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可透過第三人陳美真透過通 訊軟體查得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或送達處所,但第三人陳美真 並非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難認再審相對人負有以 此方法查證之義務,且再審聲請人自承當時已搬離香港之住 所,是縱由陳美真處輾轉查知再審聲請人之行蹤,亦難作為 再審相對人催告通知合法送達之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 非可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01

TPDV-113-聲再-91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