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魏勝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通知相對人,惟因
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於民國
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結果,亦查無相對人
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出境前之最後戶籍址查訪,相對人
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函復之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從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3-司聲-18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