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召站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574號、第4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許惠如就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女子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許惠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女子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 部分,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應召女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 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 分配及收益 1 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黎氏翠安 自110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已工作3天。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都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要上繳800元,共上繳4,000元 2 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阮氏紅雲 自110年11月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應召站要抽800元,已從事4次性交易 3 111年3月9日 阮氏小小 自111年3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半套性交易收1,800元,100元給帶客的男子,後改稱從事全套性交易,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錢先給老闆,當日結束在跟證人算 4 111年3月9日 NGO THI DEP 自111年2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6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1,600元,後改稱要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一個月收入約9萬元 5 111年3月26日 IIS SOLIHAT 自111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老闆先收錢再把薪水給證人 6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梅氏玄 自111年8、9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4 半套性交易1,600元,應召站要抽700元,實際賺了36萬元,上繳28萬元 7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楊氏玉女 自111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要自己下樓拉客,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本來要上繳900元,跟被告乙○○反應後降為700元,約賺了27萬元,上繳21萬元 8 112年3月16日1時許 終良黃草 自111年8月25、26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500元,向被告梅氏玉要求調整後,111年10月開始只要上繳200元,共接300個客人,實得約42萬元,上繳約6萬元 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玉美 自112年2月26日入境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9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 1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錦翠 自112年7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一天實得1萬元,已獲利50餘萬 11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DUONG THI CHI 自112年9月2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共繳款2次,1次約2、3萬元,另1次約3、4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黎石草 自112年8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6樓之20 鑽石大樓6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已接客200名,實得30萬元,上繳10萬元 13 112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THI DAO 自112年10月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7樓之16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600元,實得2萬7元,上繳9,000元;後改稱每次性交易要上繳1,000元 14 112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GOC GIAU 自112年10月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色情性交易,如果客人是下樓拉的收1,600元,客人是有人帶到房間的收2,000元,各要上繳500元、1,100元,接了約10個客人,實得1萬6,000元 15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陳氏玉兒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0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上繳500元,約有60個客人,賺了12萬元,上繳2萬元 16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KIM QUYEN 自112年6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7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要上繳100元 17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BACH THI BICH 自111年某段時間及112年5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9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1,200元 18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黃英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 1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HU QUYNH 自112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後改稱從事半套性交易,自己下樓拉客收1,600元,有人帶到房間收2,000元,分別上繳500元、900元,大概賺20萬元 2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UT LINH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900元,每天約3至5個客人,實得約美金4,000元,每日上繳3,000元 21 112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武氏燕 自112年10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1樓之11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自己去1樓拉客,要上繳100元

2024-11-06

TPDM-113-簡-3390-20241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 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 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 交付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 乘馬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坦承不諱(見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甲 ○ ○○ 所有 2 鞋子 1雙 甲 ○ ○○ 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甲 ○ ○○ 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甲 ○ ○○ 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重訴-25-20241105-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杰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丙○○(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 」、「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前某日,由「狐狸」負責選定出境柬埔寨運送毒品回國之 時間後,指派丁○○擔任運毒手,由丁○○自行訂購去程機票及住宿 ,復指派丙○○負責監控運毒手之任務,並約定若丁○○成功攜帶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將取得新臺幣30萬元(不含出國零用金共 美金2,000元),丙○○則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旋 由丁○○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某處,向「狐狸」取得第1筆生活費美金1 ,000元,並於113年3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前往柬埔寨金邊後,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取得第2筆生活費美金1,000 元,復於113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向某運毒集團成員取得夾藏扣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55包(驗前總淨重:3,56 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之行李箱1只後,於同 日下午某時,與丙○○共同搭乘「狐狸」所訂購之長榮航空BR-266 號班機,並由丁○○託運上開行李箱,自柬埔寨金邊起飛前往我國 。嗣丁○○於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人員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1只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 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丁○○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1只內夾藏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復循線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搭乘同班機抵臺、負責監控運毒 手丁○○遂行運毒計畫之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41 3至4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現場照片、丙○○之手機擷 取報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19288號卷一第41頁、第49至50頁、第59至63頁、第97至101 頁背面、第149至153頁背面、第293至341頁,偵字第19288 號卷二第23至25頁背面、第59頁,偵字第28947號卷第11頁 ,本院重訴卷第197頁、第24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物品,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30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19288號卷二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 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 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 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柬埔寨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丙○○、「狐狸」、「天道法則」、「福德(尉池王)」 、該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2 65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413至4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 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 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7日乙○秀敬113偵19288字第1139111249號函、航警局113 年8月2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 訴卷第303頁、第321頁),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7 至228頁),顯不足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為籌措醫藥費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本案毒品 亦未流入市面,且其非屬主導地位,情輕法重,客觀上有可 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228至229頁)自不可採。 ㈥、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經減輕其刑之後,並無客觀上值 得同情、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理由,業如 前述,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且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極 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 之必要,被告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9至230頁),亦不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被告現罹肺癌第三期,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288號卷二第105頁,本院重訴 卷第103頁、第261至279頁、第317至319頁、第33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粉塊狀之物品85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 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 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重訴卷第407至40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丙○○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毒品運輸聯繫之用,有該手 機之擷取報告及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291至341頁)。綜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尚難認係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該運輸毒品集團交付共計美金2,000元 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一第9頁)。又於被告處已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美金共計75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49頁),其餘犯罪所得美金1,925 元未扣案,是上開扣案美金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925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855 粉塊,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565.92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8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行李箱(含布1批) 1個 2 iPhone XR手機 1支 丁○○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丙○○所有 4 美金 50元 丁○○所有 5 美金 20元 丁○○所有 6 美金 5元 丁○○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丙○○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重訴-50-202411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第2564號、1 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pinky」、「 小霞」、「新人艾咪amy」等暱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 易訊息及與不特定男客約定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王○宗媒 介或容留各該應召女子前往各該地點為性交行為,從中收取 一定金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開 性交易訊息,喬裝男客與各該應召女子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 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一、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所示之刑;就得易科 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均就量刑上 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起 上訴,且明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125、151至15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屬本院之審理 範圍;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召女子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下稱甲女等4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員警就乙女 、丙女之筆錄均係以制式文字記載,內容用詞相同,可見均 係套用公式非證人親口所述,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疑慮,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甲女、丁女為泰國籍人士,分別 於108年12月17日、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乙女、丙女 為印尼籍人士,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且均未再 入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其等於審判中確均 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係為性交易時 ,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就所涉犯行前往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並均主動敘及媒介、容留其等為性交易之老闆 即為具有光頭特徵之被告,可認該等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另考證人 乙女、丙女既均涉嫌以相同網路貼文、招攬男客至同一處所 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警同時查獲,則員警擬具相同 問題記載筆錄,並以之對乙女、丙女分別詢問,並無不當, 且觀其2人之具體回答內容均有涉及個人細節經歷而殊異, 難認有何套用公式虛偽記載之情形,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依 前開規定,證人甲女等4人於警詢筆錄內所為陳述,應具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 警詢陳述外,就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固有受鄭 ○龍之委託載送甲女及租房子借丁○儀使用,但並未圖利媒介 或容留甲女等4人及丁○儀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受鄭○龍委託,駕車搭載甲女至鄭○龍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下稱○○街租處), 而甲女於該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依LINE暱稱「小霞」 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 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將其中1,3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之 鄭○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 之員警與LINE暱稱「pink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女、鄭○龍、與鄭○龍共同經 營應召站之唐○先、○○街租處之出租人黃思遠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108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授權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甲女與「小霞」間、員 警與「pinky」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載送甲女至○○街租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 鄭○龍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鄭○龍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 群組內擔任應召經紀人的朋友介紹我泰國籍的甲女,我看了 照片說可以,因為對方接送不方便,我就請被告幫我接送, 被告載甲女前往○○街租處後就離開了,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甲 女性交易事宜,也沒有獲得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然除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本件是唐○先拜託我介紹 應召小姐,所以我請被告幫忙介紹泰國籍的甲女,被告應該 是透過LINE跟甲女聯絡來台性交易賺錢,我會就每次性交易 所得給付被告200元人頭費,甲女來台後共接了3個客人,所 以甲女被抓後2、3天,我有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超商 給付被告6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3號 卷〈下稱17193偵卷〉第5至6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並據 證人甲女證稱:我的一位泰國女性朋友在泰國時,有事先與 LINE暱稱「Walter Wan」之男子聯絡好來台從事性交易事宜 ,我於108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該女性朋友才把「Walter Wan」的LINE給我,由我直接跟「Walter Wan」談好性交易 服務內容,「Walter Wan」並叫我先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他再到該處開車載我去○○街租處,「W alter Wan」就是有光頭特徵的被告等語(見17193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唐○先亦證稱:鄭○龍承租上開租處係要媒介 性交易使用,因為中國疫情爆發取消自由行不能入境臺灣, 鄭○龍旗下沒有可進行性交易的中國籍女子,所以鄭○龍去跟 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介紹泰國籍女子給他媒介性交等語( 見17193偵卷第9頁),且依甲女所持手機內與具光頭特徵之 被告裸身及接吻之合照觀之(參17193偵卷第34頁),雙方 關係親密,顯非僅有一次性載送之關係,被告亦供稱:甲女 確實是伊以LINE暱稱「Walter Wan」聯絡來台從事性交易並 介紹給鄭○龍的,且甲女手機內上開照片內之光頭男子確為 伊本人,照片內之女子亦係泰國籍之應召女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15895偵卷〉第87頁、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除可認證人鄭○龍於本院所為證述 係為迴護被告而有不實外,亦堪認被告確有與鄭○龍、唐○先 等人共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 600元之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A室(下稱○○路租處),而乙女、丙女於109年11月18日起 迄26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乙女、丙女、○○路租 處之出租人戴成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6日員 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乙女、丙女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乙女證稱:我係經LINE暱稱「阿財」之人詢問有無意願從 事性交易,我答應後就找丙女一起進行,「阿財」於109年1 1月18日將我們2人載至○○路租處,到達時光頭的被告就已經 在那邊等,給我們房間鑰匙並把「新人到!」的LINE給我, 並且說「新人到!」的電話及訊息一定要看,我們就依照「 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性交易,被告每2天會來跟我收取性 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卷〈下 稱45108偵卷〉第8至10頁);證人丙女證稱:丙女本來是問 我要不要去桃園從事打掃工作,到了林口長庚後才跟我坦承 是要做性交易,之後某個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們到○○路租處, 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並給我們房間鑰匙及「新人到!」的LIN E,我們就依照「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 每隔2、3天會來收取一次性交易所得等語(見45108偵卷第1 1至14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處鑰匙給乙 女、丙女,並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她們至少做了2個客 人,我有拿到抽成800元等語(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 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第52頁、111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租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稽(參45108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承租○○路租 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800元之費用。  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1室(下稱○○路租處),而丁女於109年12月9日至10 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新人 到!」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 人丁女、○○路租處之出租人呂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 9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 之性交易訊息、員警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丁女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以觀光簽證來台,並依LINE 暱稱「Ken dayaen dancing」之人之指示陸續從事性交易工 作,於109年12月9日前往○○路租處,「Ken dayaen dancing 」有跟我說鑰匙放置的位置,並給我「新人到!」的LINE, 「新人到!」就是光頭的被告,我便依被告之指示與男客性 交易,被告會提供我工作的日常用品、每天給我200元餐費 ,並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55號卷第5至8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 處給丁女進行性交易,並向其收取900元之性交易所得等語 (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 有承租○○路租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丁女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900元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路租處,而丁○儀於110 年2月某日至3月6日間,由LINE暱稱「恬恬 艾咪」之人聯繫 通知,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口交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 「新人艾咪am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所供承,核與證人丁○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16日 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員警與「新人艾咪amy」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固有提供○○路租處給丁○儀使用,但並未與丁 ○儀合作進行性交易,也沒有向她收錢云云。然據證人丁○儀 證稱:被告跟我說○○路租處的一個月租金是9,000元,而我 姐姐「阿雪」已經先幫我付前面的租金給承租的人,4月才 開始換我自己付;被告除了有給我房間鑰匙外,還有大概介 紹10幾個客人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 號卷〈下稱3263偵卷〉第4至6頁),被告除供稱:我有把丁○ 儀的電話給男客,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性交易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201頁),亦曾坦承確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犯行(見15895偵卷第88頁),且被告委由朱珮君承租○ ○路租處之時間係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租金每月 9,8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參3263偵卷第23至29頁 ),與證人丁○儀上開證述每月租金額若合符節,且被告若 無償提供該處予丁○儀使用,當無需特意告知其房屋之租金 數額,除可認丁○儀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外,衡以被告承租該 處先後提供予乙女、丙女及丁○儀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確有 向乙女、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亦可推知其確有以○○路租處 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確有自「阿雪」處收取 ○○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0元,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為半套口交之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鄭○龍、「pinky」、「小霞」、「阿財」、「Ken dayaen d ancing」、「恬恬 艾咪」、「新人艾咪amy」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提供場所並媒介使各該應 召小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然所適用 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罰客體係容留、媒 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 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 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 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就同一應召小姐在 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多次媒介、容留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媒介、容留舉動獨立性薄弱,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媒介、 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丁○儀5人從事性交易,媒介 、容留對象不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 分論屬5罪而予以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圖利容留性 交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判處無罪,未綜合審酌證人丁○儀所為 證述,及被告承租○○路租處前即係用以供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牟利,而可推知其具營利之意圖等情,所為認定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提供房屋容留丁○儀與他人 性交,並收取場地使用租金費用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吊車駕駛、月收入5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 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撤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之3罪所原定之應執行 刑,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雪」處收受○○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 0元,並以該處容留丁○儀為半套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認被告罪證明確, 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 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採 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另就各罪如前開所認定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元、800元、9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首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後,全然未見警惕悔悟,猶持續數年反覆實施 相同犯罪,顯見其法對立性較一般涉相類案件者為甚,原審 僅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2罪,除認其均未該當累犯 之要件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 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 採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 此部分刑度所為裁量,及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 (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9月,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未改變, 檢察官及被告主張量刑不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8年12月6日至11日 PATCHARA TANKATOK(泰國籍,下稱甲女) 王○宗先以LINE暱稱「Walter Wan」與甲女聯繫,再將其載送至由鄭○龍(未據起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由集團成員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09年11月18日至26日 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下稱乙女)、SUMARNI(印尼籍,中文名蘇馬妮,下稱丙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由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載送至上址,再由王○宗將該處房間鑰匙交予乙女、丙女,及聯繫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109年12月9日至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年12月10日) PIROMSUK KANOKPORN(泰國籍,下稱丁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由集團成員指示丁女前往上開地點、告知房間鑰匙放置處所,由被告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丁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丁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0 000年0月間至3月16日 丁○儀(越南籍) 王○宗先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交予丁○儀使用,及為丁○儀介紹男客,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口交之半套性交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女子收取為丁○儀墊付之該處所租金費用。 王○宗無罪。 原判決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9年2月28日至3月10日 PHONPHAN SICHAMNAN(泰國籍,下稱戊女) 王○宗以不知情之陳文男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戊女聯繫,載送戊女至上開地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戊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0 000年0月間至6月11日 SUKANYA AUMKLANG(泰國籍,下稱己女) 王○宗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己女聯繫,將之載送至上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61-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2024-10-29

PCDM-113-簡-418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毅明知將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 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房間(下稱本案套房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提供予越 南籍女子屈氏草使用,以此方式容留越南籍女子屈氏草與他 人為性交易。嗣於111年6月7日為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 性交易女子,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 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 有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段如姮之供述、證人即於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屈氏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房東蔡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書、查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其將本案套房轉租予經由網路 結識之屈氏草使用,其不知道本案套房被拿來從事性交易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蔡玉琴承租本案套房,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2月28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承租本案套 房。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依檢舉內容聯繫應 召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屈 氏草(KHUAT THI THAO)等事實,業經證人屈氏草警詢時 、證人蔡玉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389 25卷第47至54、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並有 被告與蔡玉琴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10年3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見111偵38925卷第59至67頁)、屈 氏草居留資料、收容入出所資料明細及入出境資料(見11 1偵38925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筆錄(見111偵38925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證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1偵38925卷第103至112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 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 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方為該當。亦即行為人與 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 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1、依證人屈氏草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0年8月初,經由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麗娜」之越南籍女子介紹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由「麗娜」帶我入住本案套房並給我鑰匙,而 「麗娜」已經離台,我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My My」之人聯繫性交易之事宜,不知道本案房屋 由何人承租;警方查獲當日,我接獲應召站訊息,告知有 客人上門,我看監視器確認客人在門外後,就讓客人進入 套房,並告知全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客人支付性交易 費用後,便出示警察服務證等語(見111偵38925卷第47至 54頁)。固可認證人屈氏草確實於111年6月7日在本案套 房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依據屈氏草上揭證述,可知其 係從越南籍女子「麗娜」處取得本案套房之鑰匙,然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屈氏草所述該名女子之關係 、被告透過該名女子提供本案套房供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或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名女子將以本案套房供他人 從事性交易仍出借或出租本案套房,自不能僅憑屈氏草有 在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逕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承租本案套房之原因前後不一,惟縱使被告所述其承租本案套房之情節有所矛盾或與常情不符,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套房將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仍將該套房出借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依前所述,即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前揭時、地在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套房查 獲屈氏草從事性交易,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訴-1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0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誤 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 本院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仍為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 (二)被告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應召集團成 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公訴人與被 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電話犯罪,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將其名下所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 機),提供給應召站不詳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本案手機 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百妃外約│秘境約妹」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百妃 外約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 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員警查知該訊息,嗣由該員警遂喬裝為男性嫖客, 並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豪城商務旅館民 生館701號房性交易,嗣該應召站以本案手機撥打給應召站 成年女子陳柔妤,派其前往上開旅館為有對價性交易。嗣陳 柔妤依約定時間,前往上開旅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 易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柔妤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柔妤手機之 來電顯示翻拍截圖照片4張、本案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申登資料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幫助 犯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犯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2024-10-28

TPDM-113-簡-346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9年11月 底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 、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 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自承於113年9月初做到遭查獲時,已經賺了6、7天,每 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是估算其犯罪所得 為14,400元(計算式:2,400x6=14,400),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葉承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 國109年11月底某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受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擔任俗稱「馬夫」 之司機工作後,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人就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對價達成協議後,以LINE訊息通知葉承忠,再由葉承忠 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性交易所得 對價再由葉承忠、應召小姐、應召站予以朋分,以此方式而 營利,嗣葉承忠於113年9月2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虹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賓 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並循線 於○○賓館前查獲葉承忠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虹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 警方報告表、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 聯及通訊紀錄紀錄表、LINE通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截圖畫 面、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4-10-28

TPDM-113-簡-3756-202410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 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1頁),且於本院 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 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受有附件所示之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貧 寒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卷第201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   被   告 張仲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             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曜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放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置 物櫃內,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特定金錢之報酬,輾轉成為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游承翰等人行騙,致游承翰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游承翰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承翰、方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期約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張仲曜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係因期約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承翰(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假冒應召站佯稱加入會員匯款儲值即可約小姐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張仲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美玲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云云,致方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同上 3 詹于葳 (未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 云云,致詹于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19分 112年10月27日15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2024-10-24

TCDM-113-中金簡-89-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承租址設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11 6號之2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持觀光簽 證來台之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 由男性將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後摩擦直至射精)之性交易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600元至1,700元不等,由上述女子得 900元,餘款則由甲○○取得牟利。嗣於同年7月28日22時40分 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得甲○○容留KUMK AEW THANAPHON、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AT PIYA NUCH等3名泰籍女子於上址應召站,而KUMKAEW THANAPHON正 與男客施俊安從事性交易,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保險套2個 、潤滑油1罐、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7支、手機2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KUMKAEW THANAPHON、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 AT PIYANUCH、施俊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KUMKAEW THANAPHON 、KHOEYHUAKAM NITHADA、THONGSOMBAT PIYANUCH居留資料 、查獲現場照片及上述扣押物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惟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猥褻亦為性 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 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 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 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 )。是被告容留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他人多次從事猥褻或性交 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檢察 官認應成立集合犯而全部論以一罪,容有誤認。 ㈣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附表一所示各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為本案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暨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有於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3,700元被告自承係當天收帳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扣除扣案之3,700元後尚 有2萬元,此經被告自陳明確(警卷第5至6頁),此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1 KUMKAEW THANAPHON (暱稱:甜蜜,泰國籍) 113年7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2 KHOEYHUAKAM NITHADA (暱稱:粉,泰國籍) 113年7月21日起至查獲時止 3 THONGSOMBAT PIYANUCH (暱稱:NUCH,泰國籍) 113年7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保險套2個 2 潤滑油1罐 3 監視器主機2臺 4 監視器鏡頭7支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7 現金新臺幣3,700元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36-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