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戎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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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忠義於本 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游士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0時23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炸猛雞排店」前,明知 設置在上址店外之廣告招牌(下稱本案招牌)係李忠義所有 ,竟以徒手捶打本案招牌之方式,致本案招牌破損而喪失原 有功能,足生損害於李忠義。嗣經李忠義發現本案招牌毀損 ,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忠義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案招 牌受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2024-11-11

ILDM-113-簡-722-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號、第15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良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羅東火車站前站置物櫃,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4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47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 泥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9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范文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范文衍,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交易失敗,致帳號鎖住,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范文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51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4-14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③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2號卷第75-76頁反面)。 2 呂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呂衡,冒充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呂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6時58分許 17,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5-17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3 李祥獻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祥獻,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李祥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 29,72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獻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8-18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4 鄭羽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羽書,冒充網路買家,佯稱因連結異常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鄭羽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書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19-20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7頁)。 ③對話紀錄及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94頁)。 5 郭錦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郭錦祥,冒充金控中心人員,佯稱銀行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錦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1分許 9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錦祥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21-47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字1532號卷第105-120頁)。 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12分許 29,985元 6 陳睿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睿豐,冒充網路電商賣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睿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 29,9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睿豐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48-48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1頁)。 ③通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2號卷第125-128頁)。 7 張詩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詩妍,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張詩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詩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49-50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39-140頁)。 8 黃怡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怡瑄,冒充客服人員,佯稱成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致黃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 12,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1-53頁  )。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7頁)。 9 張舜傑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舜傑,冒充民宿老闆,佯稱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取消云云,致張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11分許 30,13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4-54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56-156頁反面)。 10 胡志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胡志維,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胡志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2分許 9,98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志維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5-55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字1532號卷第161-171頁  )。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5分許 7,123元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28分許 3,000元 11 曾品綜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晚上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品綜,冒充網路買家,佯稱需簽署驗證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曾品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32分許 37,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品綜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6-5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81-184頁)。   12 胡家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7時27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予胡家銘,冒充網路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胡家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8時55分許 3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銘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2號卷第58-5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偵字1532號卷第69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1532號卷第190-193頁)。 13 簡莞妤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是1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莞妤,冒充網路買家,佯稱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簡莞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莞妤於警詢中證述(偵字1533號卷第16-16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字1533號卷第18-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1533號卷第24-32頁反面)。

2024-11-11

ILDM-113-訴-640-202411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原「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晚 間某時,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24行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中關於編號1告訴人羅秋菊第1筆匯款金額原「①3 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3萬9,998元」;又編號1 告訴人羅秋菊①至⑤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1 時29分至42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愷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 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2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就讀大專院校之智 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因 經濟困窘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而獲得新臺 幣2,000元(本院卷第43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轉匯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自不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林愷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時常成為 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再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電子支付帳 戶及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支 付寶平台,以其個人資料門號進行註冊,並以本案門號通過 認證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 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羅秋菊、陳奕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 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秋 菊、陳奕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案經羅秋菊、姜豫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愷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通過本案電支帳戶認證,再將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羅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秋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915號函附交易紀錄、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3年7月19日新北一服(113)字第A037號函附本案門號申裝申請書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門號均係由被告申請。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林愷圳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1 羅秋菊 113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銘俊」、「N」陸續向告訴人羅秋菊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許 ④113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⑤113年3月15日11時43分許 ①3萬9,989元 ②3萬9,998元 ③3萬9,998元 ④3萬9,998元 ⑤3萬9,998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奕璇 113年3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my 陳」向告訴人陳奕璇佯稱:在「SOLAR」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及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39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8

ILDM-113-原訴-64-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恩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許秀如、陳育煊、黃瑄蓉、楊瑞專,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秀如、陳育煊、 黃瑄蓉、楊瑞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如、陳育煊、黃瑄蓉、楊瑞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天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陳育煊、黃瑄蓉、楊瑞專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秀如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詐 騙網站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育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瑄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 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擷取照片、LINE 對話紀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楊瑞專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 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 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秀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9時49分0秒許 ②112年11月27日  9時49分46秒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2 陳育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3時55分許 12萬元 3 黃瑄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 9時47分許 4萬元 4 楊瑞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 10時7分許 10萬元

2024-11-07

ILDM-113-訴-843-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龍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15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 縣○○市○○路0號臺鐵宜蘭車站編號257櫃7門置物櫃內,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再以通訊LINE告知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建銘、姜品 任、韋碧玉、謝清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 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建銘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姜品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韋碧玉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ATM轉帳明細及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清宗 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帳號頁面及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轉帳明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 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 分局113年6月17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3157號函、被告提 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1092號函附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700 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政 佑」使用,「陳政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陳政佑」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建銘、姜品任、韋碧玉、謝清宗之財 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 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陳政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建銘 113年3月12日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合庫銀行人員,陸續向陳建銘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該賣場需要認證、須依指示轉帳完成手續等語,致陳建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16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姜品任 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姜品任佯稱:想在蝦皮賣場內下單,且因為結帳失敗,要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姜品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 15時20分許 10,983元 陽信銀行帳戶 3 韋碧玉 113年1月13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陸續向韋碧玉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想使用旋轉拍賣、須簽署金融協定始能下訂等語,致韋碧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4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謝清宗 113年3月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Facebook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謝清宗佯稱:想在蝦皮賣場內下單,且因為結帳失敗,要簽署三大保證,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謝清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 1時19分許 2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07

ILDM-113-訴-793-20241107-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軒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民權二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某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1年10月19日1 4時7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將本案門號綁定蝦皮帳號「h32hjr7rtg 」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平台向賣家「范和生」購買 價值6,24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26日16時23分許,假冒販 售手機殼之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乙○○佯稱 :因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手機殼,因設定扣款錯誤,須取消交 易設定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8 時26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6,241元至匯款 至蝦皮公司產生之虛擬收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賣家「范和生」 購買商品之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會員帳號「h32h jr7rtg」向賣家取消訂單,使乙○○所匯出之款項退回蝦皮會 員帳號「h32hjr7rtg」之蝦皮錢包內。嗣乙○○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手 機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公司111年11 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16S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9頁 至第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 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蝦皮公 司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6S號函檢附帳號「h 32hjr7rtg」之基本資料及IP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 4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蝦皮公司112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 字第0231113006P號函檢附帳號「h32hjr7rtg」之基本資料 及本案門號綁定時間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 號SIM卡出售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係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 財物,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販賣給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被害人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 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 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及洗車場工作、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約300元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 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易緝-13-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怡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怡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及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宗興」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4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4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4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4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1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鍾豐企、 許佳丞、梁瑋婷、傅珊蓉、謝旻諺達成和解,另就附表編號 1、2、5、6、8、9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該6人未到庭,被告無 從與渠等和解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 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鍾豐企、許佳丞、梁瑋婷、傅珊蓉、 謝旻諺等5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5 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19、15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 人邱偉貴等6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 示告訴人鍾豐企等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 鍾豐企等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11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 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偉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向邱偉貴表示欲購買邱偉貴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出售之防潮箱,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偉貴聯繫,並向邱偉貴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邱偉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 4萬9,981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邱偉貴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⒍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 2 林妤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0時許,向林妤葳表示欲購買林妤葳於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上出售之手機殼,嗣透過LINE與林妤葳聯繫,並向林妤葳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林妤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妤葳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⒌告訴人林妤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至4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3 鍾豐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假冒響賓集團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鍾豐企佯稱因其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鍾豐企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帳戶個資外洩問題而進行止付云云,致鍾豐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 9萬9,989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⒊告訴人鍾豐企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鍾豐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4 許佳丞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許佳丞佯稱許佳丞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訂位,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許佳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7,997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5頁) ⒊告訴人許佳丞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許佳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5 林玉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0分許,向林玉雯表示欲購買林玉雯於臉書Marketplace上出售之二手書籍,嗣透過LINE與林玉雯聯繫,並向林玉雯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需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林玉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2萬2,03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林玉雯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6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林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4至9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6 張嘉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張嘉芳表示欲購買張嘉芳於網路販售之蛋黃酥,嗣透過LINE與張嘉芳聯繫,並向張嘉芳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其女兒林廷瑀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8萬234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張嘉芳以其女兒林廷瑀帳戶轉帳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122至123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張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至128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嘉芳提出與其女兒林廷瑀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⒏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9,600元 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1,912元 7 梁瑋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梁瑋婷聯繫,並向梁瑋婷佯稱梁瑋婷之「PLAYONE陪玩」平臺帳號需簽約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梁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21日14時17分許 8,98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梁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0至101頁) ⒊告訴人梁瑋婷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梁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8 馮怡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許,向馮怡熏表示欲購買馮怡熏於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出售之女用衣服,嗣透過LINE與馮怡熏聯繫,並向馮怡熏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但賣貨便帳號需先進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馮怡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21日12時17分許 2萬8,12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怡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6至107頁) ⒊告訴人馮怡熏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馮怡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3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9 蕭志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59分許,向蕭志忠表示欲購買蕭志忠於臉書社團上出售之樂高模型,嗣透過LINE與蕭志忠聯繫,並向蕭志忠佯稱無法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需先進行賣場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蕭志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 8,01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蕭志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4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蕭志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0 傅珊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2時11分許,向傅珊蓉表示欲購買傅珊蓉於臉書社團上出售之演唱會門票,嗣透過LINE與傅珊蓉聯繫,並向傅珊蓉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傅珊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1萬3,066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傅珊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4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傅珊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至7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 謝旻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向謝旻諺表示欲購買謝旻諺於Dcard上出售之APPLE WATCH,嗣透過LINE與謝旻諺聯繫,並向謝旻諺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署賣家三大保障,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謝旻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 9萬6,722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謝旻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謝旻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8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 1萬2,653元 113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 1萬9,985元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鍾豐企     地址詳卷 原 告 許佳丞     地址詳卷 原 告 傅珊蓉     地址詳卷 原 告 謝旻諺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怡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670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 734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鍾豐企、許佳丞、傅珊蓉、謝旻諺   被 告 王怡翔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鍾豐企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貳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    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鍾豐企指定帳戶(彰化銀行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戶名:鍾豐企,帳號:00000000000    000 ),分2 期,按月於113 年11月25日、113 年12月25    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許佳丞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壹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    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許佳丞指定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戶名:許佳丞,帳號:0000000000    00),於113 年11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傅珊蓉新臺幣(下同)陸仟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陸仟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謝旻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被告    當庭給付原告參萬伍仟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    據;其餘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謝旻諺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戶名:謝旻諺,帳號:00000000    0000),分2 期,按月於113 年11月25日、113 年12月25    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六、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鍾豐企                 原 告 許佳丞                 原 告 傅珊蓉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王怡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王怡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 一號八國站,再以LINE傳送前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怡翔固不否認有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有何上開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在IG上看到粉絲回饋稱伊中獎,賣家手辦樂章(hahgxuj)私訊伊,表示伊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6,666元,但對方表示獎金是透過藍新科技支付,因為伊辦卡時有勾選到第三方保密,導致獎金仍在藍新科技內,後來手辦樂章(hahgxuj)就指示伊聯繫藍新科技LINE暱稱「陳文義」之人聯繫,「陳文義」稱其係藍新科技專員,先要求伊匯款衝正,並指示從伊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匯款至「陳文義」指定帳戶內,後來因為伊要拿回錢時候,「陳文義」表示前開匯款遭滯留,又要伊與LINE暱稱「楊宗興」之 人聯繫,「楊宗興」自陳是金管會綜合規劃處專員,表示要重置卡片,伊才會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傳送密碼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事前並未見過「陳文義」或「楊宗興」,也未向藍新科技或金管會確認前開之人是否員工,又對方指示在收件人欄位、聯絡方式寫上伊的名字及手機,當時有懷疑為何留伊的資料,但因為是對方指示,就沒有進一步詢問等語,可知被告寄出後,無從追蹤收件及取件者係何人,卻在無任何可資信賴之基礎下,即逕自將上開4張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前開4個帳戶顯已逸脫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偉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偉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妤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妤葳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妤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豐企提供之來電顯示、網路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柔瑾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佳丞提供之來電顯示、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吟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玉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嘉芳與LINE暱稱「沈靜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梁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瑋婷提供之「PLAYONE」不實官方通知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梁瑋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馮怡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馮怡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馮怡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志忠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蕭志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傅珊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珊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傅珊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旻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謝旻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4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怡翔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偉貴 113年3月21日 11時1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邱偉貴佯稱: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偉貴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6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2 林妤葳 113年3月21日 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專員陸續向告訴人林妤葳佯稱:想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完成賣家驗證,買家始能下單,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妤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鍾豐企 113年3月21日 15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響賓集團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鍾豐企佯稱:因為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鍾豐企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3分許 9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佳丞 113年3月21日 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響賓集團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佳丞佯稱:遭他人冒用信用卡訂位,要取消訂單,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佳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5分許 4萬7,997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玉雯 113年3月21日 8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芳琪」向告訴人林玉雯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事先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再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54分許 2萬2,035元 郵局帳戶 6 張嘉芳 113年3月21日 11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靜萱」向告訴人張嘉芳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訂蛋黃酥,且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嘉芳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8萬234元 ②9,600元 ③1,912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7 梁瑋婷 113年3月21日 14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PLAYONE」 平台上向告訴人梁瑋婷佯稱:官方網站要進行認證,須按指示轉帳云云, 致告訴人梁瑋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4時17分許 8,985元 郵局帳戶 8 馮怡熏 113年3月21日 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馮怡熏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事先須辦理認證,賣家始能成功下單,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家驗證,買家始能下單,致告訴人馮怡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2時17分許 2萬8,123元 郵局帳戶 9 蕭志忠 113年3月21日 8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蕭志忠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但因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蕭志忠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56分許 8,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傅珊蓉 113年3月21日 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家,向告訴人傅珊蓉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要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下單,並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傅珊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3時25分許 1萬3,06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謝旻諺 113年3月21日 17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家、7199-客服人員,向謝旻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要簽署賣家三大保證,買家始能下單,並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 ①9萬6,722元 ②1萬2,653元 ③1萬9,985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6

ILDM-113-訴-734-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旻柔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旻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周旻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周旻柔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將修正前第十五條之二移列至第二十二條, 是此部分僅屬單純修正法律文字及條號變更而非屬法律變更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旻柔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旻柔任意交付其所申 設之三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人,間 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遂行財產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江崗逢於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任職咖啡店之生活 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周旻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旻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 2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號○○○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穎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穎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韋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韋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采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采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雯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雯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昱僥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慶甄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慶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羅心妤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心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東諭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東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江崗逢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崗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旻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穎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張 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顯示,詐騙集團成員 以被告獲得抽獎獎金,但支付平台無法入帳為由,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依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穎慈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隨便賣-二手滑雪裝備買賣專區」買家,向告訴人王穎慈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賣貨便下單,且需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7分許 3萬5,093元 郵局帳戶 2 劉韋彤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及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劉韋彤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需要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許 1萬2,345元 郵局帳戶 3 吳采霈 113年1月23日 1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采霈佯稱:要販售遊戲帳號,但須先在指定網站上申請會員,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①2萬5,001元 ②2萬5,001元 郵局帳戶 4 許雯晴 113年1月17日 9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雯晴佯稱:有中獎需要轉帳,且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37分許 2萬9,030元 郵局帳戶 5 陳昱僥 113年1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昱僥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4分許 1萬4,040元 郵局帳戶 6 陳慶甄 113年1月22日12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慶甄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38分許 1萬9,979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羅心妤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無法下單導致其帳戶遭凍、需要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13分許 2萬4,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李東諭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李東諭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10分許 2萬5,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江崗逢 113年1月23日13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信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江崗逢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8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2,066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6

ILDM-113-易-469-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仕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向楊緯琳佯稱:參加智能交易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22日12時08分許、11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廖庭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 (22)日12時10分許、14分許陸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再於同(22)日12時27分許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楊 緯琳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楊緯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由被告持有保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帳戶是要存錢用的,申辦之後還沒有使用過云云。然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楊緯琳佯稱:參加智能交易能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2時08分許、11分許陸續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廖庭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22)日12時10分許、14分許陸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再於同(22)日12時27分許轉出殆盡等情,業據 告訴人楊緯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楊緯琳提出行動 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所申辦並持有保管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楊緯琳遭詐騙而匯 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自上開本案帳戶內提領款 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 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 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 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 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 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 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 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明 知該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但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藉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係被告 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供犯罪集團使用,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 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楊緯琳詐欺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 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 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楊緯琳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 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緯琳 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楊緯琳達 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楊緯琳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 ,若逕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訴-248-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數第7行「車裡頂部」 更正為「車頂天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翔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翔寧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寧因不滿張國志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陳翔寧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事務所門 口,明知樹枝碰觸車身,恐會造成車身刮痕,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拔起路邊樹枝,置放於張國志所 有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前後左右四個車門把手、後擋風玻 璃及車裡頂部各處,造成該車前後左右四個車門把手、左側 照後鏡均多處刮傷,因而致令該車部分美觀受損,足以生損 害於張國志。 二、案經張國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翔寧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持路邊樹枝置放於張國 志所有上開車輛一情,但矢口否認有毀損故意,辯稱:我不 知道會造成刮痕等語。然常人均可得預見樹枝碰觸車身恐造 成刮痕,況被告係持大量樹枝置放於車身各處,其辯稱不知 會造成刮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復有告訴人張 國志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本件車輛毀損照片及 監視器影片光碟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2024-11-05

ILDM-113-簡-72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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