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汪聖崴
訴訟代理人 汪添進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每月依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土字第01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9%乘以60分之1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蔡順隆原
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蔡順隆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5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嗣蔡順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經法院拍定予被告,並於110年5月26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而被告自該時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8元;自113年1
月1日起,每月依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
土字第01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爭系爭成果圖)所示占用面
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10%乘以60
分之1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用,原告不得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前已與吳信成
、蔡博強、蔡惠珍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調解成立
,數額經換算約為申報地價年息8.532%,而原告僅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在一般交易習慣上,其相當於租金數額應較
完整所有權土地出租情形為低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及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均為5分之1)。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告經法院拍賣蔡順隆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0年5月2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房屋所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㈣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已於112年12月6日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對價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自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願給付各共有人10萬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7年12月止,被告願按月給付其他共
有人4,000元;自118年1月起,被告仍願按月給付4,000元(
該給付數額隨公告地價調漲比率調漲)。
㈤系爭土地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30,560元;113年申報地
價則為32,000元。
㈥系爭房屋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成果圖測得占用面
積為91.68平方公尺。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7日起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
㈢),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卷第133至151頁),而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91.68平方公尺
(卷第269頁),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僅5分之1,
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未舉證已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提出具占有權源證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是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10%為限。查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迄今因越權占用系
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澄清路(設有分隔島、雙向各3線道)
及褒揚東街(雙向各1線道)交岔路口,設有餐飲店、百貨
商行、停車場,商家林立,經濟活動佳;東鄰寶業滯洪公園
、南有臺鐵正義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亦佳等情,有Go
ogle地圖截圖、街景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查(卷第29
至33、259頁),且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數額與系爭土地相同其他共有人因
調解成立所取得對價數額相當,是認相當於租金數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要屬妥適。
㈢據此,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租
金利益數額應為101,713元(計算如附表);自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為4,203元(計
算式:30,560×9%×91.68×1/5÷12=4,202.6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13年1月1日起,其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應
按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9%
乘以60分之1(計算式: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12個月=60分
之1)計算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可請求已產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元 30,2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4,203元 50,43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元 25,218元 小計 105,888元 一、已產生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 30,560×9%×91.68×1/5÷12=4,203。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31×6+4,203×76=30,234。 ㈡111年全年部分: 4,203×12=50,436。 ㈢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6=2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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