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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李泊儀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南市 安平區國平特區「聯上海棠」建案之房地(土地地號漁光段 地號886,建物建號:漁光段000-00000,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4樓之2,雙方於106年7月9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於111年12 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抑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 歸貴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其施工期間之證據,故即應以原告 主張之上開逾期日數作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天數, 故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針對延遲天數按原告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至 爭房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887,564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28,696元及法定利息。為此,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興建中之「聯上海棠」大樓編號B 2棟4樓建物,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興 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疫情肆 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 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 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 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 自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 大樓被告取得建照執照之日期為104年間,符合上開行政命 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應 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2條第1項及上開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取得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為因應疫情,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 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 級,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百業一時缺工,衝擊各 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窘境,致大樓興建進度嚴 重遲延。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的「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 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 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到政府之管制政策而 推遲,符合同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 。從而,本件「聯上海棠」大樓遲延完工顯然係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不可歸責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等 因素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系爭預售屋無法如期取得使用 執照,係因發生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疫情期間通 報確診、強制隔離等政府政策而導致,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被告不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締結於新冠疫情發生之前,新冠疫情遍及 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時間,影響層面之廣,非系爭買賣契約 締結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若本件仍強按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不履行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 告顯失公平,被告主張倘認本件被告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減少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之金額。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聯上海棠」大樓 規劃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預計於111年12月31日驗收及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亦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 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 日,但自從新冠疫情發生後,缺工缺料問題日益嚴重,工程 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巳較預定進度遲延 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是大樓遲延完工責 任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新冠疫情為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其影響本件工程之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其中第三 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 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 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 施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7月 28日、9月4日,四天為颱風天,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 另107年有12天、108年有14天、109年有9天、110年有15天 、111年有3天、112年有6天,計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 上,其中107天有3天、108年有1天、109年有2天、110年有3 天、112年有2天,計11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計11天 ,合計81天(59天+(11天x2)),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㈢,工期應予展延 。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並依圖施工,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被告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12 年5月26日召開内部會議,仍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 改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 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各樓層之水、 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被 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變更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影響工期 07天。綜上,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天4 天、雨天81天停工,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戶變更管線位置 及隔間增加70天工期,共346天均非可歸於被告事由所致。 本件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衡酌原告系爭房地面積28.89坪以每坪137,000元購買,113 年系爭房地所坐落大樓其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0元 ,原告受有4,853,5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原告猶請求128 ,696元要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原告至112年1 0月17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繳納之房地價款為879,000元 ,要非原告所稱之887,564元。兩造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 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系爭房屋 出售面積28.89坪,登記面積29.28坪,原告應找補49,885元 ,被告以該找補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 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二)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8月7日(112)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被告之 客戶以開立發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及系爭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被告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的情 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⒈兩造所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01月01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調字卷第26、27頁),可知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調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承上,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確有逾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事,惟觀同條項但書針對不可抗力、非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則有可以順延期間的例外約定。被告援引該條項但書,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而有符合順延期間的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為證;觀之內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有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產業缺工問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增加建築施工期限2年一案,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發布實施,請貴單位轉知所屬,請查照。(受文者: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臺南市辦事處一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有關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勘驗之案件或經本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不適用之。二、上開增加建築期限之規走,不妨礙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规定之展期申請。」,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有關本市建築執照建築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其建築期限自動增加2年,無需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或原已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之案件,不適用之。二、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適用。」,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本局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其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且仍為有效者。」(南簡字卷第43-49頁),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就符合上開期日之前已經取得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均自動增加其兩年的建築期限,且該增加建築期限是自動生其效力,也未再加入其他要件或條件,亦即屬於一般性、普遍性的建築期限延長。系爭建案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南工造字第02933號建造執照准予給照等情,有前揭使用執照內文供卷可考(另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調字卷第16頁),核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令,系爭建案也在自動增加兩年建築期限的適用範圍,應屬明確。  ⒊又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乃全世界首例非 中國大陸籍確診個案),109年1月2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疫情提升為二級開設,同年2月27日,因應國際疫情緊 急,行政院宣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為一級開設,同 年3月11日,隨著病例數量和受災國家快速增加,世界衛生 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縮寫為WHO)宣布這次疫 情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 disease;亦即一種新病原 體在人群中出現;病原體可感染人,並能引起嚴重症狀;病 原易傳染,特別是在人與人之間傳染),110年5月19日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 直至112年5月1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 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正式解編等情,為本 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事項。酌之系爭建案於104年8月24日取得 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105年8月9日,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 日前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竣 工日期為112年8月8日),然該建案自取得建造執照之後第5 年即109年1月,我國即進入新冠疫情爆發期間,直至112年8 月間竣工,其建築期間亦經歷疫情爆發之期間甚明。而該新 冠疫情事件乃是全球大流行、影響全球的疾病傳染事件,甚 至政府機關直接以第三級警戒方式防疫,其影響層面既深且 廣,已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亦即人力所不能抗拒,任何人縱 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事由。因此,被告稱未依 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新冠疫情影響等情,若合符節 。是被告主張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不可抗 力事由,良非無據。  ⒋再者,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時,應核定其建築期限。依此,建築期間應屬主管機關所為 發予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建案業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揭函令給予自動增加兩年的建築期限, 已如前述,則系爭建案原來核定的建築期限已發生延長兩年 建築時限的效果。乃依系爭建案的使用執照及契約約定所揭 ,其開工日為105年8月9日,原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 、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亦即其前開建築期間原為2,335天 即6年4月22日即76個月的時間,因前揭函令之效力使該核定 發生延長兩年即24個月的效果,則前開建築期間之期限應為 延長為3,065天,其延長幅度比例為原期間再加0.31倍。而 此之建築期限延長的效力,是一般性、普遍性的期限調整, 乃有鑑於因應全球性的疫情災況有以致之,則兩造簽訂的買 賣契約,涉及到期限約定者,應本於相同的考量而在契約解 釋上對於牽涉計算期限的條款予以斟酌,並參照上開幅度比 例,調整延長契約中的期限,如此才能符合該疫情災況所做 的期限延長決定,也才能兼及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權義之衡 平;蓋在全球性的新冠疫情期間當中,其影響層面之廣,凡 與人類相關之活動、業務、事務無不受其牽動,在工程方面 自然也可能影響工程與建築人力、材料、資金、程序、進度 各方面的主客觀運用、運作狀態,且又於對於各領域事務及 其細項受到影響程度有著難以預測與估計的不確定風險,此 亦為主管機關就建築期限有前揭劃一之延長函令的主要背景 原由,亦即也是考量該疫情影響深廣之度後,衡量取捨微觀 層面而以巨觀角度,執一設定其期限的因應方式;此疫情之 變局與主管機關就其建築期限統一延長之決定,亦應反映於 當事人之契約解釋始符合契約在期間、期限方面約定的公允 性。循此,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較之原約定期限逾越2 90日,然基於前述說明,考量前開疫情爆發後之特殊情形, 109年1月21日疫情爆發後至原應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 1日,其期間尚有1075日,依前揭建築期限整體延長0.31倍 之尺度,其自疫情爆發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限應調整為增 加0.31倍亦即1408.25日的時限,依此,被告在原定應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之後的333日之內取得,均難謂有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超過原約定時限2 90日取得使用執照固屬事實,衡之因疫情而延長之時限比例 ,即不發生逾越時限之法律效果。放諸於契約解釋上,此種 情況可以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經契約解釋 後之適用結果,亦可認為屬於該條項第1款因不可抗力事由 而延長期限之結果。  ⒌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 原告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EV-113-南簡-11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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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桃竹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棨雲 訴訟代理人 楊慧珍 被 告 莊凱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立銷售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 ,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銷售,於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原告以成交價之4%為計算之報酬,並約定銷售底價為 新臺幣(下同)578萬元(含服務費4%)。系爭房屋經原告 帶看後,訴外人即買方黃亭穎於同年6月17日給付斡旋金5 0,000元,並出價585萬元,該價額已逾兩造約定之底價57 8萬元。詎被告幾經聯絡,非但不願配合後續簽約等事宜 ,甚者,於同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 訴外人即原告之營業員楊慧珍,其已委託他人負責等語(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同年6月25與他人簽立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無權任意終止 合約,又於系爭契約存續中,被告上開行為乃因可歸於己 之事由,而拒絕以系爭契約所載委託條件,與原告所仲介 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爰依民法第521條及第5 46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契約性質屬居間契約,有關居間契約 是否得隨時終止,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考量其與委任契 約,均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應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由當事人隨時終 止,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12條關於非經雙方以 書面合意,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顯對被告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效,且系爭契約 於系爭對話紀錄發生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又居間契約特 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之條件,而此條 件之成就與否,乃係於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因 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介,而負有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 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之風險,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之約定,形同將許多實際上尚待磋商的出售條件全部託 付與仲介,使賣賣雙方議約交涉重視之條件窄化為僅有價 之高低,無異剝奪被告以優於委託條件或選擇交易對象之 自由,更與居間契約「買賣雙方不因此喪失議約之權利」 之性質有別,對被告亦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另系爭契 約第2條之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638萬元,第13條之約定底 價則為578萬元,兩金額相互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應以638萬元為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黃 亭禎(兩造書狀就此人之姓名所載有異)僅出價585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既未達被告委託之價額,被告也未同意與其 締約,是縱使原告無權代理被告收受斡旋金50,000元,被 告仍無與其締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固提出太平洋房屋一般委託契約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對話紀錄、律師催告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然 原告未能舉證其所述黃亭穎出價585萬元,並有給付斡旋 金50,000元乙事為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之約定,仍應給付其服務費231,200元等語,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1條及第546條第3款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2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7

CLEV-113-壢簡-14-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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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睿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被 告 危挺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定意旨參照)。又按 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吉 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富公司)為被告,主 張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其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萬5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危挺山為先位被告,訴 之聲明第1項則變更為「先位: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 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吉 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準備(二) 暨訴之追加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亦 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經核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 有同一性,又原告係將追加之被告危挺山列為先位被告,對 於起訴時即應訴之被告吉富公司或追加之被告危挺山之防禦 均不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 併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被告吉富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內壢環中加盟店)擔任房 仲,被告危挺山則為當時被告吉富公司之負責人。109年2、 3月間,被告危挺山擬向桃園市八德區龍友段、新霄裡段共 計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後加以規劃、 整合後,再出售獲取利益(下稱系爭整合案),而系爭土地共 有人多達66人,故系爭整合案需先購入系爭土地少數持分, 取得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整合案需要出資人投資資 金以購入系爭土地,故被告危挺山與伊約定如伊尋得投資人 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即可獲取報酬,伊因而覓得訴外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被告危挺山配偶 陳榕鳳(即被告吉富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亦加入投資人,葉 鎔綾、鄭馮美蓮、陳榕鳳則於109年8月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 八德土地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吉 富公司擔任系爭整合案操盤手,負責辦理土地過戶之一切代 書業務及分割分筆銷售事宜。  ㈡為就系爭整合案先行插旗,故於109年4月間先取得系爭土地 之一部份,亦即先由系爭土地其中一位地主李衍進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持分之一部分「贈與」給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 以規避其餘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李衍進再將所持有系爭土 地之剩餘持分(除748地號土地持分為810分之2外,其餘土地 持分均為675分之2)以400萬元「出賣」移轉給已取得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之系爭整合案投資人。而系爭整合案投資人之一 即陳榕鳳亦於109年9月將其投資權利讓與包含原告、訴外人 彭成智共計9人,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以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 過半數」之規定。    ㈢系爭整合案之「第一階段買賣」,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給投資人,賣方即土地所有權人須依成交金額支付4% 佣金,買方即投資人則須支付2%佣金,此筆共計6%之佣金由 開發(即賣方)、銷售(即買方)之業務員均分2分之1,伊為銷 售(即買方)之業務員,且覓得2位投資人,故伊就銷售(即買 方)業務員佣金可獲3分之2。如報酬在300萬元以內,伊可分 配5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300萬元至500 萬元,伊可分配6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 500萬元以上,伊可分配70%,其餘30%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另系爭整合案之「第二階段買賣」,係指投資人買入土地 經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再出售,賣方即投資人須依成 交金額支付4%佣金,買方則支付2%佣金,佣金分配方式亦如 第一階段買賣佣金之分配方式。  ㈣系爭土地之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 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業經投資人購入,且其中 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749地號共4筆土地亦經 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予以銷售結案。而龍友段3、6-4 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 共7筆土地之「第一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6797萬5864元 ,故6%佣金為2807萬8552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報酬 應為935萬9517元;其中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 749地號共4筆土地「第二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1454萬4 300元,6%佣金為2487萬2580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 報酬為829萬860元;是伊就上開部分未經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之報酬應共計1765萬377元,抽佣後之報酬則為1180萬5264 元。  ㈤故系爭整合案「第一階段買賣」買進7筆土地,「第二階段買 賣」亦已售出4筆土地,剩餘3筆土地亦已於113年3月由訴外 人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而上述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 53萬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 9788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被告危挺山已與 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進行結算,並各已交付3952萬3083 元,可見無須整體土地賣出使得結案並請求分配佣金報酬。 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危挺山之間,即應由被告 危挺山給付報酬;若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吉富 公司,則應由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但被告危挺山及被告 吉富公司均拒絕給付。  ㈥爰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 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為個人房屋仲介,是以個案合作之方式與被告吉富公司 共同承辦,須於特定不動產買賣個案成交、向買賣雙方收取 仲介服務費,並為結算結案後,才會依個案之不動產成交金 額、服務費總額、參與人員、各該人員實質貢獻度、個案特 別約定等因素,進行仲介服務費用之分配。既然雙方係就個 案進行合作,且開發、銷售兩大部分內部會就參與仲介人員 貢獻度等因素討論分配比例,可知個案服務費用之數額並非 固定,具事後分配性質,亦無從事前議之。又本件為大型開 發案,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案件型態不同,原告以一般不動產 交易案件之分派報酬型態而為請求,已無所據;且原告所提 出其認與系爭整合案相關之成交報告單,亦無原告所主張應 受報酬3分之2比例分派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應獲分派之報 酬應無理由。況系爭整合案迄今尚未結案,被告吉富公司亦 無從分派服務費,原告主張應可獲得1180萬5264元之服務費 用,僅為原告主觀願望。  ㈡被告亦否認葉鎔綾、鄭馮美蓮均係原告覓得而參與系爭整合 案,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另原 告亦未說明兩造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所應完成之內容 為何,葉鎔綾、鄭馮美蓮亦證稱關於系爭整合案之相關事宜 係由被告吉富公司或被告危挺山執行,故原告依承攬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故縱然葉鎔綾、鄭馮美 蓮已給付服務費用給被告吉富公司,因原告未說明與被告之 法律關係及契約內容為何,且未證明兩造相關報酬分派比例 為何,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整合案係與被告吉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65條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 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 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成立者為承攬或委任契約 ,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如僅須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則屬居間契約;又須工作有結果始能請求報酬者,應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⒉被告吉富公司並不否認與原告有個案合作之關係,且原告得 依不動產成交之結果請求分派仲介報酬。另參以證人李曜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擔任 業務仲介,伊和原告都是依照業績分派報酬,沒有固定薪資 ,成交的仲介費原則上55%是給業務,45%給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李苓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原本和原告在另一家公司是同事,原告先到被告吉富公司上 班,後來也介紹伊進來工作,伊在被告吉富公司並無固定薪 資,都是依照成交的業績計算再核撥報酬,業務仲介可拿到 總業績的55%,原告的計酬方式應該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4至125頁);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原 告原本就認識,後來伊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工作,在 被告吉富公司都是依照仲介居間的結果去領佣金,仲介跟被 告吉富公司的分配佣金比例是55%、45%,但主管的分配比例 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上開證人均證 稱原告確實為被告吉富公司之業務仲介,且得依業績請求被 告吉富公司分派報酬,堪認原告得就其所參與仲介之不動產 成交之業績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有參與之系爭整合案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報酬,且自認對 造得就其報酬進行抽佣,與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吉富公司有 依一定比例分配報酬乙節相符,則原告所述計算報酬之方式 ,其結算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吉富公司,如無其他證據佐證 ,本難認其請求報酬之對象會是被告危挺山,先予敘明。  ⒊再者,證人李曜任證稱:伊知道有系爭整合案,賣方即開發 部分主要是田樹為,銷售即買方部分有原告,伊知道系爭整 合案是要進行土地整合,土地、人數眾多,要整合後再賣給 買方,伊知道獲利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 人李苓語證稱:伊有聽過系爭整合案,伊有看過買方,是原 告帶客戶到辦公室,伊有聽原告提起,且主管簡木川也有參 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證人簡木川亦證稱:伊 知道系爭整合案,伊和田樹為是開發,原告和危挺山是銷售 ,伊和田樹為去開發這塊土地,原告和危挺山說有買方可進 行購買,我們就去整合該家族土地,仲介可領到仲介服務費 ,投資者就是賺買進投資轉賣後的差價…客戶服務費要進到 公司,公司才會分派獎金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 2、136頁);則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確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 ,而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並證稱其等在系爭整 合案分別是開發和銷售之仲介,可以獲得仲介服務費,且須 由公司分派,益證原告得就系爭整合案應係向被告吉富公司 請求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而非向被告危挺山請求給付。  ⒋此外,依原告主張其媒介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 或被告危挺山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但其亦主張因系爭整合 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段買賣」,並以此買賣結 果結算利潤及可分配之報酬,顯見即便原告確實有媒介葉鎔 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仍須待 系爭整合案之結算才能決定可分派之報酬,絕非僅須媒介即 可請求給付報酬。並參以證人簡木川證稱:伊和原告、田樹 為、危挺山做業務執行,系爭整合案是要去開發整合系爭土 地,地主總共有100多人,要去整合整個家族的土地,我們 會先請投資者購買持分成為土地共有人,再逐一各個地主去 收購完成仲介開發…土地整合開發案跟一般房屋買賣不一樣 ,買賣房子比較單純,但土地開發還要整合、整地、拆遷補 償費、廢棄物清運還有其他費用,而服務費還要扣除上開費 用才是給仲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6頁),益顯參與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並非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還要負責系爭整合案在完成原告所謂「第一階段買賣」、 「第二階段買賣」階段會涉及的整地、拆遷補償、廢棄物清 運等等工作;並徵以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前均證述 須以仲介業績計算報酬,可證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給 付報酬,故認原告與被告吉富公司就系爭整合案所成立者應 為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費報酬, 並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所 述,被告吉富公司分派仲介報酬須以成交業績計算(見事實 及理由欄貳、三、㈠、2.),顯見被告吉富公司須待工作完成 始給付分派報酬。  ⒉證人李曜任證稱:每次成交要寫成交報告單,並以此為依據 在結案的隔月5號、現在改成隔月1號發報酬給業務…在伊的 認知裡,就是買方拿到完整產權、賣方拿到合約金額,然後 等服務費進來公司,才有錢可以分派報酬,…伊參與過的土 地整合案也是在服務費進來公司後才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6至117、122、123頁);證人李苓語證稱:買賣雙 方簽約前會請其填寫服務費確認單,結案後就可以領取獎金 ,如果買賣雙方沒有實際給付服務費給公司,公司就不會分 派報酬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見被告吉富公 司就不動產買賣或土地整合案件,亦須待買賣雙方都獲得其 權利以結案,客戶並給付被告吉富公司服務費後,才會進行 分派仲介服務費之報酬給旗下仲介業務。  ⒊而證人即系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整合案尚未結束,系爭整合案的系爭投資合約書記載要整 合的19筆土地有分建地和農地,建地還沒有結案,有買到再 賣出,但是再賣出的錢還沒有拿到,農地的部分已經有拿到 錢,已經結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葉鎔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整合案並 沒有完全結算,還有一部份的錢還沒給,系爭整合案所簽訂 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共有19筆土地,被告危挺山有給了一張結 算表,承諾要給投資人的款項,結算表只有8筆土地,但伊 不清楚實際買進賣出的土地,因為都是被告危挺山負責,結 算表有記載買進、賣出的價格及獲利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3至354頁)。另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亦證稱 :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因為目前還有部分土地被占有,還 要溝通協調占有部分進行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系爭整合案無論係投資人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或仲 介方之證人簡木川均證稱系爭整合案尚未結案。另參諸證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至95頁),已載明系爭土地為19筆土地,原 告亦主張僅有就部分土地請求,益證系爭整合案尚未完全結 案無誤。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整合案之報酬,本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已就其中部分土地進行結算,並分派 獲利給投資人,且先前也有給付部分報酬給參與之仲介,故 就已結案之部分土地,應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經查:  ⑴證人葉鎔綾於作證時曾提出結算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原告另提出經被告危挺山簽名確認並交付證人葉鎔綾之利 潤簽收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參照前開證人葉鎔綾 之利潤簽收表,證人葉鎔綾就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 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已獲 派利潤共計3952萬3083元,被告危挺山並在「尚欠利潤新台 幣12,263,402元整」處簽名,堪認投資人葉鎔綾確實有部分 土地獲分派利潤,但亦有利潤尚未獲給付;然依前開文件, 僅能代表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已獲部分利潤分派,但此係投 資人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所受之給付,與本件原告是否得就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先為部分請求,本無關連。  ⑵另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危挺山雖曾多次提到「 結案」(見本院卷一第227、228、236、239、247、248、249 、262頁),但該LINE群組名稱為「龍岡投資」(見本院卷一 第193頁),且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在群組內,故傳達 訊息主要亦係在向投資人報告進度,依前開所述,對於投資 人所稱之結案、分派利潤等等,均係立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 ,並不能與身為房仲之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仲介福付 費報酬之契約關係相提並論。  ⑶又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均證稱:不清楚被告危挺山獲利部 分內部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4頁)。而證人 簡木川則證稱: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也完全沒有分配利益 給參與之仲介,要等到整個完成結案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是證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無從證明系爭整合 案之仲介亦得先行領取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證人簡木川更明 確表示因系爭整合案並未結案,所以參與之仲介而未能獲派 仲介服務費之報酬。另參以被告危挺山曾於私下對原告配偶 葉芮綺表示「賣土地就是一筆一筆賣出去啊,服務費、我從 來沒有談過服務費是一筆一筆結,我什麼時候講過這句話? 」、「服務費是共生關係呀」、「做個案一筆一筆結是對金 主買賣的投資行為一筆一筆結,從來沒有坐下來說,服務費 怎麼給我們從來沒有談過這件事」、「我平常每一家公司、 每個案子結了,才有分服務費,沒有問題的才會分服務費」 ,有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被告吉富公司當 時法定代理人被告危挺山私下也表示未曾約定仲介服務費要 每筆土地各自給付。從而,本件確實無從僅以系爭整合案投 資者已受部分利潤分派,即認原告即得系爭整合案結案前請 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部分報酬。  ⑷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整合案先前已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衍進出 售持分給投資者部分,先行分派仲介之承攬報酬,故系爭整 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確實可就部分結案者先行請求給付云云 ,並提出成交報告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 查:  ①依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取得共有人之持分係就系爭整合案先 行插旗;而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係在109年8月4日,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惟原告表示取得李衍進之系爭土地持份係 在109年4月間,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可知李衍進先贈與系爭土地 之部分持份之日期應為109年4月6日,顯然投資人取得李衍 進之系爭土地持分應係在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 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前,本難認為系爭整合案之契約內容 。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受贈人、買受人 為葉鎔綾、鄭世憲,有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另原告主張係為分配李衍進系 爭土地持分買賣之成交報告單,買受人為彭成智,有成交報 告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證人簡木川確認上開 成交報告單是剛開始購入持分的第一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 38至139頁);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人與系爭合夥契 約書之投資者並不完全相符,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 階段,是否為系爭整合案之一部,確有疑慮。又鄭世憲為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之配偶(見個資卷),彭成智也有與 陳榕鳳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5頁), 故非完全無關之人,但依前述契約所載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 持分之人不完全相符,以及取得當時尚未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書之情事觀之,應堪認在進行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買賣時,應尚未確認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為何人;更顯李衍 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買賣確實僅為系爭整合案之前階段 準備行為,而非正式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內容。  ③況且,原告自述系爭整合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 段買賣」,故須投資者買入系爭土地並售出後才完成上開兩 階段之買賣;且參照原告主張已結案分派利潤給投資者之7 筆土地,原告亦表示均確實經投資者購入後又再售出之部分 ,故上開成交報告單僅係李衍進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他人 ,並未經系爭整合案投資者再度售出之情形,更證上開成交 報告單雖先行分派仲介之報酬,但應非系爭整合案之緣故, 應係一般不動產成交而分派報酬給仲介之情形。  ④從而,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目前完全沒有分配 服務費給參與仲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卻又不否認 確實有收上開成交報告單之服務費(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 頁),實係因上開成交報告單雖與系爭整合案有關聯,但僅 為系爭整合案之預備插旗行為,而非系爭整合案之內容一部 ;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雖有提 到包含服務費總價金為408萬元,但時間是109年4月7日,亦 在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之前;故上開成交報告單之分派仲介 服務費報酬,應與系爭整合案無關,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 費報酬,確實尚未給付予參與仲介。  ⑸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之承攬報酬可部分先行給付,應 無所據。   ⒌再者,證人李曜任另證稱:如果有公司以外人,對案子有幫 助者會有中人費,但不是每個案件都有,如果有中人費,總 仲介費要扣除中人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人簡木 川亦證稱:土地開發需要整合、整地、拆遷補償費、廢棄物 清運還有其他費用都包含在整個服務費內,扣除後才是給仲 介的服務費,目前沒辦法計算出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36頁);顯見被告吉富公司收取客戶服務費之後,尚須扣除 相關費用,才能確認得以分派給仲介之服務費報酬金額。另 參以原告以系爭整合案中,已購入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53萬 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9788 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計算出服務費為5420萬3 120元,而服務費占7筆土地售出價比例為8%(見本院卷二第2 56至257頁),與原告主張仲介服務費比例應為6%並不一致, 探諸其中原因以及前開證人所述,應尚未扣除相關費用,故 證人簡木川證稱目前尚無法計算服務費,應屬可採。  ⒍綜上,系爭整合案並未完全結案,原告也未證明兩造有在完 全結案前先給付部分仲介服務費報酬之約定,更未證明仲介 服務費之總額已結算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 爭整合案仲介服務費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危挺山給付1180萬5264元、 備位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1180萬5264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7

TYDV-112-重訴-406-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春玲即邱春琳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春玲即邱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72元,總清償金額為976, 3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因聲請人從事之家教工作,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家教學生人數減少,及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醫療費用增加,致每月可處分金額減少,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0個月, 仍生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結果,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22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至525 頁),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529至53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11 、513至515、518至520頁、本院卷第77至79、85頁),並請 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7月17 日至114年2月止,以109年8月至114年2月為計算),據聲 請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家教收入為12 500元、110年2月至111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7,680元, 111年2月至4月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8 ,000元,111年5月家教收入為6,050元,112年2月至113年 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10,200元,113年2月後每月家教收 入為11,600元,並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考 量疫情發生期間家教授課因需面授而確實可能大受影響, 債務人所述並非悖於常情,且有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應可採信。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 定裁定認定為每月18,337元,考量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自112年起調整為15,977元,其1.2倍即為19 ,172元,自114年起調整為16,768元,其1.2倍即為20,122 元,是債務人自112年1月、114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亦應比附援引。爰此,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間 之家教收入為534,410元(計算式:12500×6+7680×12+800 0×11+6050+10200×12+11600×13=534,410);另聲請人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5,065元及112年度領有行政院加發25 0元之身障補助,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 憑,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0年加 入社宅包租代管公會版租賃物件,於110年1月21日至113 年1月20日租金補助共領125,568元,並為112年至113年30 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113年1月至12 月核撥租金補貼53,884元,每月4800元,復聲請人未陳報 114年後無再領取租金補貼,另聲請人陳報其前揭期間股 利所得共3,198元。是以,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 之收入為945,325元(計算式:534410+身障補助5065×41+ 身障補助加發250×12+租屋補助1600×5+125,568+53,884+4 800×2+股利所得3,198=945,325)。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 起至114年2月止之支出即為1,032,145元(計算式:18,33 7×29+19,172×24+20,122×2=1,032,145元),是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 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據債務人 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130萬元(司消債調第8 頁、司執消債更第10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4,167元, 核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認定相符(司執消 債更第6頁正反面),另加計其107年股利所得1408元、10 8年股利所得493元(消債更卷第132、134頁),共計1,30 1,901元。另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08年度,惟聲請人名下房屋買賣交易 年份應為105年,取得售屋款項為106年,有蘆竹區公所函 覆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4頁)、聲請人之106年至112年 所得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 所提供之房貸繳息還本補印收據在卷可徵,故該房屋出售 獲利毋庸納入計算。又債務人於此期間之支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107、1 08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6,430元、17,494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407,088元(計 算式:16,430×12+17,494×12=407,088元)。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1,301,9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7,088元後,尚餘894,813元 (計算式:1,301,901-407,088=894,813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銘勝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DIEGO AL SAFI (火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 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有丹麥國籍,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限閱卷第13至17頁),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現居留於我國,並居住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見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南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 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並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具有專屬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東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 華公司)所有,原告與東華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就系爭 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東華公司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規費、代書 費、契稅、土地增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預估約20萬元, 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於112年5月31日前以現金支付),系 爭房地於112年6月6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匯款簽約款40萬元、112年5月25日匯款完 稅款40萬元予東華公司,並於112年5月29日交付現金20萬元 予東華公司(即約定由原告負擔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 稅費),原告再於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2日匯款交屋款20 0萬元、120萬元予東華公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至於 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7日由東華公司設定予訴外人華夏聚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7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同意給予東華公司2年 時間處理,東華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 東華公司與被告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惟該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30日屆滿,東華公司 因故同意被告續租至111年6月30日,並將被告匯款給付之11 1年7月至113年3月房屋租金以支票方式郵寄退還被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因需自住向東華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於 112年7月12日委請郭俊銘律師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 還系爭房屋,或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詎該存證信 函經被告拒收退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縱 系爭租約仍存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2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自友人承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後再與東華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約定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惟租賃期間 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持續給付租金,東 華公司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被告與東 華公司間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東華公司有意 出售系爭房地,不顧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逕自定期要求被 告搬遷,被告得知東華公司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並開價1,100 萬元後,即向東華公司表示願以870萬元購買,東華公司無 法接受被告出價而拒絕出賣,並欲片面調漲房租,但未經被 告同意或承認,詎東華公司為脫免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限制, 旋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4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 由原告繼續承受系爭抵押權,然華夏公司並非從事放款之金 融機構或公司,原告與東華公司間之交易顯不合常理,東華 公司實欲藉虛偽房地買賣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東華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系爭房屋多處漏水、牆壁水泥崩落、發霉、與房間共 用之牆壁明顯漏水、前門故障、玻璃污損、熱水器故障等設 備損害,因東華公司遲未修繕,被告僅能親自修繕勉強堪用 。以該屋況而言,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照被告與東華 公司間之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已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東華公司所有,東華公司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與東華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約 定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 ,應匯款至東華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 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分 別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屬物上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 物之所在地法、利益受領地法為準據法,而系爭房屋係坐落 我國臺南市○○區,物之所在地及被告受領無權占有利益之地 均位於我國,故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者稱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 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 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東華公司係於112年5月18日以總價420萬元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其中20萬元為東華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 相關稅費,並約定東華公司不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以現況 點交,東華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 有系爭房地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各 1份、原告給付各階段買賣價金截圖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3 1頁、第213至222頁、第223至2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東華公司負責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We ndy」曾於111年11月4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After discussing first point with my boss, he decided to sell it at NTD11M.(第一點跟我的老闆討論後,他決定售 價是1,100萬。)」,嗣於111年11月24日「Wendy」再次傳送 電子郵件告知被告:「This lea-se has expired on 30/6/ 2022. Regarding your proposal of 8.7 million to buy this house, we finally decided not to sell the house due to other purposes.(租約已經在2022年6月30日到期 。關於你提出以870萬買這套房子的問題,我們最終因為其 他用途決定不賣掉這套房子。)」等節,有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24日被告與「Wendy」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知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 就系爭房地係開價1,100萬元,並對於被告欲以870萬買受之 要約明確表示拒絕,則東華公司最終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出 售予原告,不僅與原先開價之1,100萬元相距懸殊,甚至低 於被告出價之一半,顯然不合交易常規。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乃東華公司於88年間向訴外人羅肫仁, 約定以總價495萬7,957元,連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22號房屋(權利範圍2/22) 一同買受,東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45萬3,009元( 含土地204萬元及建物41萬3,009元),而東華公司於112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至少已淨賺172萬7,039元(計 算式:買賣價金400萬元-(購入成本245萬3,009元-房屋建 物累積折舊19萬7,052元)-營業稅1萬4,504元-代書費等雜 支費用2,500元=172萬7,039元),故東華公司並無賠售系爭 房地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東華公司88年3月19日取得土地建 物相關資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報表、發票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312頁)。惟查,系爭房地於1 05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夏公司,有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 )。衡諸常情,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目的,係作為債務人清 償不能時之擔保,如不動產價值未大於債權額或至少與債權 額相當,即欠缺擔保之功能,殊難想像債權人願以價低之不 動產據為擔保設定抵押,是堪認系爭房地於105年時之市值 即應至少與750萬元相當,而縱不考量通貨膨脹等經濟因素 ,我國近10年內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整體呈上漲趨勢,乃公 知之事實,故難認420萬元為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間之合理 售價。況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係開價1,100萬 元,並拒絕以870萬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亦足 見東華公司於111年間對於系爭房地之估價不僅只420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東華公司係因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頻生 爭執,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瑞希認為被告無購買之誠意 ,始拒絕被告出價870萬之提議;又原告於98年間曾建議東 華公司共同合作投資購買臺北市○○區○○○○○○建案房地(原告 與東華公司各持有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每坪購買成本約43 萬多元),嗣原告於103年1月7日出售該房地持分2分之1予東 華公司,現該房地已上漲至每坪95萬餘元,後東華公司於得 知原告有移居臺南居住之需求時,為感謝原告上開合作投資 提議及出售持分,並考量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需負擔高額裝 潢修繕費用,始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元賣予原告等語,並提 出上開建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313至322頁)。惟觀上開111年11月4日被告與「Wendy」 之電子郵件內容,「Wendy」曾向被告提供東華公司授權買 賣系爭房地之仲介的聯絡方式,並告知被告定金價額與承諾 期限,有上開111年11月4日被告與「Wendy」之電子郵件可 佐。如東華公司確因與被告間之租賃事宜心生芥蒂,無意出 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則東華公司自始應無傳送系爭房地買賣 要約予被告之必要,而原告亦未舉證自111年11月4日截至同 月24日東華公司拒絕被告870萬元買受之要約為止,東華公 司與被告間有何紛爭,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建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發生時間與系爭房 地買賣已相隔將近10年,且原告於出售該房地2分之1予訴外 人倪春慧(即東華公司負責人)時,已因房地上漲獲有利益, 原告執此作為東華公司願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原因 ,顯與常情不符,堪難憑採。  ㈥原告上開主張既全無足採,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自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原開價1,100萬元 ,並對於被告欲以870萬買受之要約明確表示拒絕,卻最終 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出售予原告之間接事實,推認出東華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真意之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東華 公司與原告間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使原告已因無效之法 律行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原告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復因原告非所有人,故未有任何利益受損害,亦 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EV-113-南簡-176-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擔保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同年6月30日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兩造於109年8月間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 ,被告為擔保債權,要求原告將系爭嘉義房地以價金500萬 元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由被告代原告向聯邦銀行 清償363萬8,993元貸款,實際上並非真實的買賣,原告陸續 之還款確實是在清償債務,既然已經將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抵 償,故後續支付之款項或償還之金錢,即為不當得利,而原 告陸續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作為前述120萬元債權之 利息予被告。 二、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秀月(下稱陳秀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筆建物(下稱系爭鳳山房地) 於109年8月1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無實際上借款債權存 在,此筆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認為系爭嘉義房地仍有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 認為擔保不足,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其母即陳秀月以其所有之系爭鳳山 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 三、又既如被告所辯稱,因原告於109年9月無力償還借款,而將 系爭嘉義房地以50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抵銷原告積欠 借款。原告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至110年3 月30日間自原告所受領之如附表一所示計219萬1,875元之利 息等利益,均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金額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19萬1,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合意由原告以500萬元出售系爭嘉義房 地予被告,而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原告於109年7月3日以系爭 嘉義房地所設定予被告之15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借款,及由 被告代償原告在聯邦銀行之363萬8,993元貸款債務作為價金 ,共計513萬8,993元,以購買系爭嘉義房地,故原告尚積欠 被告13萬8,993元,被告因知悉原告週轉困難而出售房屋, 故至今未曾再向原告催討。又原告已將系爭嘉義房地出售予 被告而非擔保,此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所確定及認定在案,且原告於出售系爭嘉義房地後,仍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有陸續 繳納每月1萬5,000元租金,故原告主張屬擔保而非買賣之說 詞,並不足採。 二、兩造間除系爭嘉義房地買賣而清償150萬元借款外,還有多 筆借款關係,其中亦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還款之 金流情形如附表三、四所示,關於借款部分:共計借款金額 2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0萬元+5萬元 】,關於還款部分:共計還款219萬1,905元【計算式:30萬 元+25萬元+2萬2,510元+3萬元+2萬2,510元+25萬元+45萬元+ 5,625元+1萬1,260元+40萬元+45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提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9萬1,950元,併予以更正),又系爭 嘉義房地之150萬元抵押債權既已作價購買系爭嘉義房地, 則於兩造間其他借貸與返還金額之計算,即不應再將該150 萬元抵押債權計入後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流,另原告主張 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主張受原告給付清償之款項 當中之差額應是匯款之手續費。 三、又系爭嘉義房地抵押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系爭鳳山房地抵 押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二者並不相同。再者,陳秀月及原 告各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及12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被告,且系爭鳳山房地之異動 清冊亦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及陳秀月,故原告與陳秀月確有向 被告共同借貸120萬元。再者,依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鳳山房 地所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嘉義房地移轉予被告,均係 為擔保被告系爭嘉義房地120萬元之債權,惟原告於前案民 事判決中已自承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9月10日之市價超過50 0萬元,於本案又稱被告恐擔保不足要求多重擔保,如原告 所言屬實,則前述房產價值總計應逾2,000萬元,遠大於原1 20萬元之債權數額,顯與常情不合。 四、原告又稱其於109年9月時已清償完畢其對被告所有借款,如 若屬實,原告卻仍於109年9月4日後陸續匯款給付被告如附 表四所示之219萬1,905元,且遲至110年3月12日及31日始分 別塗銷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澎湖土地) 及系爭鳳山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且於同年月30日又恰好為原 告最後一次還款日,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嘉義房地所清償之債 務與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係不同筆債 務;再者,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張雅婷訴請林冠妤遷 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後 ,原告於109年9月後亦持續給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至今, 而今主張109年9月4日後之匯款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卻未 對租金給付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不當得利抵銷,亦已悖於 常情。故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嘉義房地設定15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擔保109年6月30日所立之借款債權),嗣於同年 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500萬元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登記及 辦理系爭嘉義房地移轉登記。  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嘉義房地成立買賣關係 ,而已於109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 告以每月1萬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 至111年10月9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按 期繳納租金。  ㈣原告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㈤兩造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澎湖土地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9年8月3日之金 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債務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簽發30 萬支票之方式清償,並於110年3月12日辦理普通抵押權塗銷 登記。  ㈥原告與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鳳山房地設定2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及陳秀月對被告 於109年8月1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普通抵押權因債 務已於110年3月31日清償,並於同日辦理塗銷普通抵押權登 記。  ㈦原告分別於①109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 消 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50萬元本票予被告;②109年8月4日與被 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30萬元本票 予被告;③109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予被告;④109年9月10日簽發 10萬元本票予被告;⑤109年9月15日簽發5萬元本票予被告; ⑥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9萬1,8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因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 月6日、8月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 妤)、系爭澎湖土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妤)及系爭鳳 山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陳秀月、債務人林冠妤)設定15 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嗣於同年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 50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負擔聯邦銀行363 萬8,993元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 普通抵押權登記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前案民事 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原告並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承 租被告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 ,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已依期繳納前述租 金(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 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3月12日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自109年9月4日至113年3月30日 計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嘉義房地 買賣契約書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原告臺 灣銀行嘉南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被告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原告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 109-IA-0841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澎湖縣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226申請代收地政案 件收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 案件收據、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 號110-IA-0309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被告兌現票據號碼A N0000000號支票影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 澎地所登字第1130002728號函暨所附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 地109年澎普字第03369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澎簡字第3120號 清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網路銀行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21、23至31、33至35、37至40、41至47、81 至85、87至92、95、97、99、103、105至107、109、143至1 46、147至149、151、165至200、201至224、307、359至36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可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 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因前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以抵銷借款,而已清償完 畢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是否存 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經查:  ㈠原告前曾以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併訴請塗銷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確實成立系爭 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確定在案,其中 關於「雙方對於系爭嘉義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之 真意或僅為擔保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 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 ,並以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確有買賣之真意,而 非擔保債務之目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 頁)。本件關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擔保 債務所締結,與前述前案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大致相同,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 原告復就前述主要爭執事項再為爭訟,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 ,於本件訴訟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 於本件中仍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擔保債務,而非 真實買賣關係,自非可採,先附為說明。  ㈡又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萬 1,8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 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219萬1,875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月3日(應為6日)、8月18 日(應為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系爭澎湖土地及系爭鳳山房 地設定15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及於109年6月至9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形,並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發之編號WG00 00000號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 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 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編號WG0 000000號本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 101至102、135至136、139、141頁),而原告對前述簽發之 票據及簽署借貸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㈦),惟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系爭鳳山房地)之120萬 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否認存在(本院卷第352頁 ),且被告收受前述219萬1,875元為不當得利,則依前述判 決意旨所揭示,自亦應由原告就該120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院參以系爭債權之借貸及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以及因清償 系爭債權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過程,除有①前述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高雄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309申 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③被告提出原告簽發票號WG0 000000號本票影本及兩造109年8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影本外(前述各項參閱①本院卷第103至109頁;②第201至22 4頁;③第101至102頁),並有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 簽訂之前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交付其所簽發編號WG0000 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陳秀月簽名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267至269、327 至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㈦、⑥)。則 綜觀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日期均為109年8月19日,而陳 秀月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均為109年8月18日,核與系爭鳳山 房地普通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日期109年8月18日為相同或 僅隔1日,可見系爭債權成立與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同時,且系爭鳳山房地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記載為 原告及陳秀月,足認被告所言之系爭債權存在,由原告及陳 秀月共同向被告借貸120萬元,並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擔保之情,並因清償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實 情。雖陳秀月於到庭證稱(提示前述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問 :系爭鳳山房地有無設定抵押予被告向被告借錢?):我沒 有跟被告借錢,是原告缺錢跟被告借120萬元,有拿我系爭 鳳山房地去抵押,當時被告有要我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我 有簽,但沒有當場拿錢給我,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 告等語;而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記載債務人(提示)是 妳與女兒,該借款是何人所借乙節,證人則證稱:忘了,上 面寫的我不懂等語(本院卷第259、263頁)。證人陳秀月係 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其所為證言已屬避重就輕,自難免有 偏頗迴護原告,雖否認其有向被告借貸及被告有交付金錢之 情事,但承認原告確有以其系爭鳳山房地供設定前述抵押向 被告借貸120萬元,此核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相符,並與原 告否認有借款120萬元之主張不同,則原告否認有借貸系爭 債權之情事,已難採認。準此,實無法排除陳秀月為擔保原 告向被告借貸之120萬元,而簽發該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 ,並為該借貸之共同債務人。  ⒊再者,關於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有存入24萬690元入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內以清償債務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行113年9月16日華五甲字第1130000047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277、283頁)。惟原告主張此為陳秀月以自 身存款清償該筆債務,再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 保原告之債務,非被告拿出來給陳秀月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然陳秀月證稱: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拿給我的現金,要 我拿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而核閱原告之主 張與陳秀月之證述顯有不符,真實性已有疑義。至於原告雖 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均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若原告所言屬實, 陳秀月如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鳳山房地作為擔保者,僅須於 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無另須簽立前述本票及消 費借貸契約交付被告。另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債權不存在,而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或與系爭嘉義房 地擔保之債權為同筆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尚 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系爭澎湖土地設定抵押及附 表三編號4、5、6所簽發之本票等三筆債權,均作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惟原告已主張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120萬元,而非 抵押權設定的150萬元(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觀以系爭嘉義 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除聯邦銀行363萬8,993元之貸款之外,若 僅尚有此筆120萬元債務,兩者相加為483萬8,993元,數額 仍小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則 於擔保物價值仍大於債權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因恐擔保不足 ,而另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之理?況縱有可能原告之債務,因 持續借款而無法結算確切數額,因此須另行簽發本票及設定 其他普通抵押權擔保之情形下,惟依原告具狀陳稱兩造之借 貸數額已於109年8月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本院卷第239 、352頁),則兩造應於109年8月間業已知悉借貸數額,若 數額確如原告所主張之120萬元,當時之擔保,除系爭嘉義 房地設定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外,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附表三編號4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與設定擔保之系爭鳳山 房地之200萬普通抵押權及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可供擔保, 擔保物之價值早已遠大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數額120萬元,而 可確保該120萬元債權受清償,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5、6之債權亦供為擔保該120萬元債權,惟該兩筆債權 乃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15日簽發本票而成立,依 原告所述當時業得以知悉擔保物足以清償該120萬元債權, 如未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下,又何有可能再行簽發本票供為 擔保之理?況論當時該120萬元債權,依原告之主張已於109 年9月10日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豈有需要 於清償債權之當日及嗣後再簽發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已受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遲至11 0年3、4月間始行塗銷之理,均顯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前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 :「(法官問:所以妳確實有欠被告150萬元?)對,但我們 有口頭約定說妳(即被告)二年內過戶給我...」、「(法官 問:當時房子過戶時,妳當時有欠被告錢?)是,我是陸陸 續續向被告借150萬元,其中支票的部分有兌現,我是以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她才會借錢給我。」、「(法官問:當初 系爭房屋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怕你積欠她的錢無力償 還,所以先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應該不是這個原因,應 該是你當時有積欠被告錢,所以以房子500 多萬元賣給被告 ,你跟被告說若是2 年後你有錢的話,你再跟被告買回系爭 房屋,是否如此?)對,她才同意說,她問我銀行一個月繳 多少,我說14000 多元,她才說那我房子租給你。…」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前案民事卷第198至200頁),並有前案民 事判決及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在卷。則原告於本院主 張系爭嘉義房地借貸金額為120萬元,亦顯然前後不符。  ⒍又參以前案民事判決審酌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系爭 澎湖土地及鳳山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清償而塗銷等情形,及相 關事證(如本院前述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影本及附表二編號2、3之資料出處 欄等),亦認原告在移轉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同一 段時間內,另有積欠被告他筆債務之情形甚明,則原告提出 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內容中,於移轉登記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 後,固有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情事,但原告對被告既然尚負有 他筆債務同時存在,則其匯款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之利息, 亦不無可能。故尚難因原告匯款予被告,即認定原告繼續繳 納利息,系爭嘉義房地並未作價出售予被告,並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案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0頁), 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㈢綜上各情,可認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且與編號1之系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 則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原本金錢消費借貸之約定,而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法 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 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1 ,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主張支付之金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00元 4 11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萬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合計 219萬1,875元 附表二:本件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編號 設定地點 權利種類 抵押權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 設定日期 塗銷日期/原因 資料出處 債務人 1 系爭嘉義市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21日/清償 前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2至63、67 頁 原告 2 系爭澎湖土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09年8月3日6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6日 110年3月23日/清償 本院卷第167至174、181至185頁 原告 3 系爭鳳山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陳秀月 109年8月18日2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24日 110年4月6日/清償 本院卷第203至206、213至214、219頁 原告、陳秀月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150萬元 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6月30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同年7月3日)、150萬元 本院卷第62頁 前案民事事件第211頁  2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60萬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3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4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5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6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215萬元(不含系爭嘉義房地150萬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42頁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9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10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1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合計 219萬1,905元

2025-02-14

CYDV-113-訴-288-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陳 宋 潔 陳宋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憲 文律師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毅 剛 上 訴 人 黃 文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平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下稱陳宋潔等2人)、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黃文辰(與新潤公司 合稱新潤公司等2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宋潔等2人與第一審共同原 告陳宋玗穎(下合稱陳宋潔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宋棋、曾 桂蘭(下稱陳宋棋等2人),由訴外人李瑟英代理,分别與 新潤公司、黃文辰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分别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陳宋棋買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房屋、土地;曾桂蘭買受附表編號4、6所示房屋、土地(附 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1,175萬元,陳宋棋等2人已給付買賣價金5,523萬元。 黃文辰為新潤公司股東,新潤公司對外銷售「和峰」建案, 與消費者議定價金及標的後,由新潤公司、黃文辰分別簽署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等係以銷售「和峰」建案為營業之 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間,構成契約之 聯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政部公 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新潤公司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催告陳宋潔等3人給付該期款577 萬元未果,新潤公司等2人已於104年6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其等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 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逾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第4項所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超過附表所 示「應付違約金」部分,應為無效。審酌新潤公司等2人雖 未受有系爭房地市價下跌之損失,惟陳宋潔等3人未給付尾 款高達1億5,652萬元,致新潤公司等2人之資金出現極大缺 口,另受有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費用、餘屋借款利息支出等損失,而陳宋潔等3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潤公司等2人所受損害遠低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百分之15,則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從而,新潤公司、黃文辰得收取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分別為 1,111萬6,500元、2,064萬6,000元,逾此範圍所收取之違約 金1,092萬3,500元、1,254萬4,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陳宋潔等3人受有損害,則陳宋潔等3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 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陳宋潔等3人起訴請求新潤公司等2 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後之金額本息,原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前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命給付逾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該部分請求之利息, 陳宋潔等3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前次發回範圍。嗣原 審判決後,陳宋潔等2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審駁回 其訴部分復聲明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再分别給付110萬2,000 元、165萬9,500元及均自107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陳宋潔等2人擴張之訴均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02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廖振翔 被 告 張昇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入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31日完成交屋。兩造間買賣契 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內記錄水、電管線於被告產權持有期間 均有更新,然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發現水管線路並未全面 更新,僅有更新陽台至廚房段,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的 管線還是老舊管線,且無法提供施做換新之證明。故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782,460元(即回復原保證品 質裝修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82,46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售出前耗資裝潢整修,連頂樓加蓋部分 ,亦以同一標準加以裝潢,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關 於「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 ,乃是因為被告確實有將地板以上之所有水、電管線於持有 期間更新,並非指包含樓地板以下之部分也有更新之意,故 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之勾選記載,並無不妥。  ㈡本件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之管線並非不能使用,目前 亦無漏水,均仍正常使用之,並無瑕疵存在。且依照通常房 屋買賣之交易觀念,並不認為大地震後有鐵屑存在於水管內 ,即代表水管本身有瑕疵,一般房屋不動產之交易,更不認 為大地震後有鐵屑存在於水管內,即等同系爭房屋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況且,系爭房 屋水管部分是否有鐵屑存在於管線內,被告對此否認之,亦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縱認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之管線 有鐵屑存在於管線內,亦無法證明該鐵屑係買賣系爭房屋前 既已留存之鐵屑,抑或係系爭房屋過戶後始發生之鐵屑。買 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 應由買受人即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退萬步而言,縱認「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 包含樓地板以下之水管管線,且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 管線有瑕疵存在,減少價金之計算應比較廚房至浴室(1)及 浴室(2)間之水管管線並無更新時之客觀應有價值與有更新 之情況時之應有價值,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般人願 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原告所提出原證6 估價單並不足以作為減少價金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 (證物1)、陽台水管更新施做照片(證物2)、廚房水管更 新施做照片(證物3)、舊水管管線照片(證物4)、管路平 面圖(證物5)、裝修管路更新工程估價單(證物6)為證, 被告對於其在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水、電管線 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且被告已就系 爭房屋陽台至廚房段管線進行更新,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 2)的管線並未更新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未更新部分為瑕疵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出賣人如否認其 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 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水 、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應係 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管線進行更換,卻僅有部分更換,屬於物 之瑕疵,經被告抗辯前開勾選實指地板以上之所有水、電管 線於持有期間更新,並非指包含樓地板以下之部分也有更新 等語。而觀諸前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水、電管線於產權持 有期間是否更新」,並未特定更新範圍,是原告主張現況說 明書所指更新為全部更新,並無實據。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 仲介廣告中記載「全室水.電管線皆更新」,惟該銷售廣告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交易條件為包含樓地板以 下之水管全部更新乙節,故原告以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存有 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2,46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1226-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王國華 被上訴人 鄒卉涵 訴訟代理人 伍妘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放置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水美路房屋)內之不鏽鋼廚具一套(包括二口 爐、烘碗機、洗碗槽、抽油煙機、上下櫃,下稱系爭不鏽鋼 廚具)、紅木桌椅一套(包括桌子1張,椅子6張,茶几1張, 下稱系爭紅木桌椅組)等家具(以下合稱系爭物品),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民法借用物返還之規定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等語。嗣於上訴時則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物品毀損、滅失 ,應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變更聲 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物品有 關,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訴 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 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3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借用 物返還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岳母。上訴人前於民國10 1年5月間出資購買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屏西路 房屋),因上訴人暫時無需用到該屋內之系爭不鏽鋼廚具, 故於102年1月間,將上述廚具,連同系爭紅木桌椅組,無償 借與被上訴人放置於水美路房屋內使用。嗣後,因上訴人與 妻即第三人伍妘蓁感情生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物品返還 上訴人,因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使 用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即購買系 爭物品之金額共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品為上訴人與伍妘蓁共有,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就系爭物品前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外,系 爭不鏽鋼廚具原放置於屏西路房屋內,另系爭紅木桌椅組則 放置其等潭子住處使用,其後則因房屋出租,上訴人用不到 ,方贈送予被上訴人,並非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況系爭紅 木桌椅組已使用了十多年,上訴人依照市價求償並非有理。 本件上訴人因與伍妘蓁感情不睦,出爾反爾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事實,本件亦與民法第 468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之請求實非有理等語。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使用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其上訴,並變更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岳母,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將系 爭物品無償交給被上訴人放置於水美路房屋內使用、且未約 定返還時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是 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 失,並依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 有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是否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此先為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提出產品訂購單、發票為據,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前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出資及購入 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所得稅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籍異動索引,則與房屋買賣之過程相關。至上訴人所提存摺 交易明細,則為帳戶款項增減之記錄,上開資料與兩造間是 否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無相涉。此外,被 上訴人固抗辯:收到系爭物品後有些過意不去有給伍妘蓁3 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與伍妘蓁既為母女,其交付伍妘蓁金 錢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實難逕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定之。 再者,兩造為姑婿,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者亦眾,而上訴人除口頭說明外,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並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其佐,依此 ,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 即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並依民法第46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物品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 述。況系爭物品目前仍放置於被上訴人家中,此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8頁),上訴人並未另舉證系爭物品業已毀損、滅失,則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難認有據,仍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14

TCDV-113-簡上-433-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之免於返 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育伶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李丞浩,並邀約李丞浩投資精品。 詎其因無法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款項,並自始無實際以投資 不動產買賣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李丞浩誆稱:我與寒舍艾 美集團老闆很熟,有向他買幾間房子,若投資做房屋買賣, 房屋出售可得總金額60%等語,並出示其他房屋買賣取得之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以取信李丞浩,致李丞浩陷於 錯誤,與郭育伶簽立商業合作協議書,並同意郭育伶將其先 前投資精品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做投資房屋買賣使 用,以取得免於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益。嗣經郭育伶以 標的無法出售等理由推託,且拒不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丞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丞浩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李 丞浩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 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 截圖、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育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丞浩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 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 益之意願,仍隱匿此情,誆稱若將投資精品款項改為投資房 屋買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將投資精品款項轉做 投資房屋買賣用途,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物以外之免於返還或延遲返還投資精品款項之利益無疑,依 前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 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為一 己私利而以不正方法規避其本應返還及交付之告訴人投資精 品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 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正取得之財產利益多寡 、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因告訴 人於警詢自陳被告確有交付二次其先前投資精品部分之利潤 各72,000元,是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後,被 告免於返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共1,656,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 星手機1支,未據檢察官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在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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