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潘佩伶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
273.6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5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24條、第63條;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3月11日分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測速儀器可能會有誤差值,超速為41公里,只超過1公里就
有不同裁罰不合理。行車經過上開路段時沒有看到警52標誌
,警方後來雖然有提供照片,但疑似是申訴後才補拍的照片
。
2.罰鍰已經很高還要扣牌不符比例原則,影響生存權及財產權
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在300至1000公尺內。
2.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5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見
卷第41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月2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67頁)。系爭車輛違規車速時尚
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1公里,堪屬可
信。雷射測速儀器位於273.6公里處,有採證照片之記載及
現場圖可參(卷21、65頁),警52標誌則為在272.8公里處。
經檢附警52標誌照片函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
局告知設置時間函覆為自108年11月8日起設置於272.8公里(
272k+820)處等語,有照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回函可考(卷第63、83頁)。警52標誌設置之位置前方
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阻擋遮蔽,標誌明顯,客觀上無不能辨識
或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經該路段疏未注意,其主張沒有看到
疑事後補拍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警52標誌與雷射測速儀器
距離約780公尺。而採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後方拍攝,故實
際違規位置應再加計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間距離約30公尺
(卷第97、98、103、107頁)後約為810公尺,顯在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12,000
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
依法行政之結果,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或使用系爭車輛權利
有所限制,亦經立法者衡酌考量上情,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要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
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3點,
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
4.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KSTA-113-交-33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