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牌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101-103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潘佩伶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 273.6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5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24條、第63條;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3月11日分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測速儀器可能會有誤差值,超速為41公里,只超過1公里就 有不同裁罰不合理。行車經過上開路段時沒有看到警52標誌 ,警方後來雖然有提供照片,但疑似是申訴後才補拍的照片 。  2.罰鍰已經很高還要扣牌不符比例原則,影響生存權及財產權 甚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在300至1000公尺內。  2.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5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見 卷第41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月2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67頁)。系爭車輛違規車速時尚 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1公里,堪屬可 信。雷射測速儀器位於273.6公里處,有採證照片之記載及 現場圖可參(卷21、65頁),警52標誌則為在272.8公里處。 經檢附警52標誌照片函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 局告知設置時間函覆為自108年11月8日起設置於272.8公里( 272k+820)處等語,有照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回函可考(卷第63、83頁)。警52標誌設置之位置前方 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阻擋遮蔽,標誌明顯,客觀上無不能辨識 或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經該路段疏未注意,其主張沒有看到 疑事後補拍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警52標誌與雷射測速儀器 距離約780公尺。而採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後方拍攝,故實 際違規位置應再加計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間距離約30公尺 (卷第97、98、103、107頁)後約為810公尺,顯在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12,000 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 依法行政之結果,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或使用系爭車輛權利 有所限制,亦經立法者衡酌考量上情,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要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 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3點, 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   4.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2024-10-08

KSTA-113-交-337-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葉治郎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 測得時速8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11 日逕行舉發。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112年10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112年 1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限112年11月19日前繳送),及未遵期繳送牌照之易處處 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被上訴人已以1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新裁決),將原處分二 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之處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0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部分:上訴 人因不諳公文含意,又未請法律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沒有察覺 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解讀 ,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二)在公法 上國家機關面對人民,人民相對弱勢,原判決以員警有無依 勤務分配表執勤,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有無身著制服 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 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是有失公平的。依警察勤務條例第 9條、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執法人員是要依法行政,經主 管核定不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又依警察法第10 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 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訴訟繫屬中 ,被上訴人以新裁決,將原處分二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 刪除,僅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而原審 為闡明訴訟標的,以本院113年3月1日院東賢股112交2029 字第1131001772號函詢上訴人以:「主旨:請於文到l0日 內依下列說明具狀回覆,繕本自送被告,未遵期回覆,本 院依法審酌相關法律效果包含失權效,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2年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l12年 l0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72712號裁決書(下稱原扣 牌裁決書),其中後者(即原扣牌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重新作成l12年1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 72712號裁決書(下稱新扣牌裁決書),參照l05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 果,應改以新扣牌裁決書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得 依上開說明具狀變更聲明,未遵期具狀,視為原告同意依 上開說明變更聲明,本院將逕以l12年10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507271l號裁決書及新扣牌裁決書為程序標的進 行審理及裁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經上 訴人於113年3月15日以行政訴訟回函:「說明:一、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l13年 3月 1日(院東賢股 l12交 2029字第l131001772號)來函說明二、維持原扣牌裁決書 審理裁判無變更聲明 。」(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判決 遂以:【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變更聲明為撤銷新裁決,原告 表示不變更聲明,即仍聲明撤銷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3、 101頁)。惟原處分二有關系爭易處處分部分,被告既已 以新裁決將之刪除(撤銷)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再訴請 撤銷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應判決駁回 。】(見原判決第2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未察 覺相互矛盾而未告知,命定期間補正,致上訴人產生錯誤 解讀,而喪失原處分二系爭易處處分之權利保護云云,顯 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部分,此項規定係當事人於訴訟之代理人或 代表人之權限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上訴人係為自然人,又其提起訴訟時,具有訴訟能力,自 無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另又「代理人」與 「訴訟代理人」,為不同概念,上訴人稱伊未請法律訴訟 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顯將「訴訟代理人」誤為「代理 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員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按「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 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適用。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就是否舉發違規,本可依其 人力運用、勤務分配、違法行為對於道路使用危害程度及 違犯情節等情形,而為適當之裁量(即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範圍內為裁處效 果之選擇),尚非上訴人可得任意指摘,並經原判決原判 決敘明:【至於執行取締之員警有無依勤務分配表執勤, 僅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員警本即得依職權進行舉發,並無 限定於所分配之勤務,只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 確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即不影響本件處分合法 性。又系爭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關於 原告質疑員警有無身著制服及警備車有無明顯標誌等,至 多只是得否從舉發機關內部管理層面究責之問題而已,並 無法律基礎可認為會影響本件處分合法性。】(見原判決 第3頁)。是上訴人主張依警察勤務條例第9條、第18條及 第21條等規定,員警執行取締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新裁決以上訴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原 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上-251-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宜萱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宜萱明知機車牌照係交通部公路局依法所核發,任意購買 來路不明之牌照可能涉及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謝謙翔 購買渠所竊取張惇傑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 牌,嗣於113年1月5日,張宜萱在渠所有因公共危險案遭扣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前述MJS-3285號 失竊車牌,並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行駛,為巡邏員警發現, 且查扣上揭車牌(業已具領返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3頁)附卷足憑,本院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SCDM-113-易-87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