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拋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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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倪蘊康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1000 元及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 、114年2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3月6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24

TCDV-113-司繼-4214-20250324-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王瓊玉 王昭月 王亮月 王瓊嬌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 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 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 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 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月30日殁)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養孫子女 張晉愷、張晉瑜未拋棄繼承權,有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 等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尚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繼-1150-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16號 聲 請 人 馬明加 監 護 人 馬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女,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 2日死亡,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為 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丙○○為其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 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 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 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 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 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監 護人為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命監護人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利於聲請人, 或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等情,經監護人陳報聲請人於中 風前,無固定工作,均由被繼承人給予生活費,聲請人於意 識清醒時,曾表明對家人虧欠甚多,未來生活需其他家人協 助,故表明不分取遺產,並將遺產贈與監護人,由監護人將 遺產作為照顧聲請人之用等語,有家事補正狀、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附卷可 稽,可知被繼承人名下有多筆高額存款,無任何金融機構債 務,足認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則本件聲請人之 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顯不利於聲請人,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3-司繼-4916-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49號 聲 請 人 賴貽均 賴銘光 賴意仙 賴苡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意苓(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賴貽均 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人賴銘光、賴意仙、賴苡芯則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分屬第二順序、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 除林嘉庭、林佳穎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 卡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綜上,第一順序 繼承人既尚有李念緯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4

TCDV-113-司繼-5149-202503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瀚文 李明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胤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繼承人 蔡明慧(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瀚文、李明哲(下合稱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蔡明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劉胤舜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進福、劉凱玲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進 福與劉凱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 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525-2025032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紀映辰 紀采築 許芮軒 許勻碩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紀采築 許華彬 聲 請 人 詹苡樂 法定代理人 詹建樑 紀映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紀金松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3年11月24日接獲繼承人紀美秀 拋棄繼承存證信函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 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 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 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 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為 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詹苡樂為聲請人紀映辰之女,聲請 人許芮軒、許勻碩為聲請人紀采築之子女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主張於11 3年11月24日接獲繼承人紀美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通知書 ,始知悉繼承開始,惟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書以實 其說。另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於114年3月 12日到庭,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之 送達代收人陳天賜,惟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並未到庭, 此有上開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紀映辰、紀 采築主張於113年11月24日接獲繼承人紀美秀拋棄繼承存 證信函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等情,尚難採信,其等遲 至114年2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 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 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已因逾期聲請,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紀映辰、紀采築仍係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且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紀雅雯、紀雅 芳、紀嵐雲、紀佳妤、紀宏達、孫陳品佑(代位紀偉程) 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親 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詹苡樂、許芮軒、許勻碩之繼承權顯尚 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詹苡樂、許芮軒、許勻碩自無拋棄 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 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1

MLDV-114-司繼-86-202503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李惠琦 被 繼承人 葉余竹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惠琦為被繼承人葉余竹妹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去世,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葉金枝、葉治權及葉家芃分別於114年度司繼字第227 、747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均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乙情,固據聲請 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葉治富迄 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葉治富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1

TYDV-114-司繼-570-202503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0號 聲 明 人 賴禹璇 賴品臻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孟春 張雅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詠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死亡,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詠銓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明人 賴禹璇、賴品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詠銓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張雅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張伯祥、張毓娍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伯祥、張毓 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明人賴禹璇、賴品臻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1

TCDV-114-司繼-160-202503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陳昕妤 王凱萱 王凱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邦華 陳佳慧 聲 請 人 陳可欣 陳韋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陳麗麗 聲 請 人 林陳月春 陳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昕妤、王凱萱、王凱蒂、陳可欣、陳韋 綸均為被繼承人陳芳雄之孫子女、聲請人林陳月春、陳月嬌 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分別為前揭民 法規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1

TNDV-114-司繼-1119-202503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洪碧榆 洪謝碧霞 洪瑞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拋棄 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 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韶霙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碧榆、洪謝碧霞、洪瑞臨為被繼承人洪 韶霙之兄弟姊妹,於113年8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 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於聲請狀 簽名蓋章並提出印鑑證明,本院難以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及印文,該通 知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送達代收人洪瑞成住所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是難以確認聲請人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從 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1

TNDV-113-司繼-448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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