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招領逾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舒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瑞鐵件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 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 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 定亦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及郵局「招領逾期」通知上收件人公司地址 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而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所載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1樓。復查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始向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之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1樓另為送達,催告期間尚未逾20日以上, 難以證明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催告應認尚非 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 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TDV-113-司聲-55-20250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議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謝議慶向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未清償,現因債 權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讓與債權人,債權人並於113年11 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債務人,該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 遭退回,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爰聲 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 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 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生效。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13年11月間,雖依債務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債 務人自113年8月6日起即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述送達住址,此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既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債務人亦非實際居住於該址,該郵件 自始未進入債務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 債權受讓人,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04

CYDV-114-司促-672-20250204-2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林石東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000巷00弄0 之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存證信函收件地址,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 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 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籍地址,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其 戶籍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 00093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EV-113-桃司簡聲-157-2025020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吳綺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存證信函收件地址,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籍地址,相對人確實未居住 於其戶籍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 114000067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EV-113-桃司簡聲-192-202502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德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386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投 保之保險資料,以利受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給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怡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聲請人,而債權 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 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 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 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執-19-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興南 相 對 人 黃晉杰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黃晉杰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通 知繳納租金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退回信封函等為證,本院並函 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 地址,據該分局查訪表記載:經第三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未居 住於該址,且該戶屋主現居住於臺東市,鮮少返回,無從知 悉其目前位置;此有旨揭分局114年1月9日關警行字第11400 00314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1-24

TTDV-114-司聲-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劉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劉祥瑞 姜永孟 林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與配偶訴外人李素蘭之子,被告 乙○○為丙○○之配偶,被告甲○○(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3 人全體則稱被告)為乙○○與他人之子,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後港一路65巷9弄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 所有,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居住使用,未定返 還期限(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李素蘭與原告共同賃居之 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其租賃期限將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而 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李素蘭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通訊軟 體Line『My Famil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 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丙○○ 於函到30日內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李素蘭,而已向丙○○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李素蘭與丙○○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經李 素蘭於11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5,55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明知李素蘭與丙○○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丙○○ 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應待丙○○未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時,其借貸之目的始使用完畢,李素蘭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4頁至 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㈠丙○○為原告與李素蘭之子,乙○○為丙○○之配偶,甲○○為乙○○ 與他人之子(見限閱卷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所有,於11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系爭房地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㈢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約 定借貸之目的為居住使用,而成立契約當事人為李素蘭與丙 ○○之系爭借貸契約。  ㈣李素蘭、原告、丙○○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李素蘭於113年3 月26日在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 系爭房屋之系爭訊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系爭訊息)。  ㈤李素蘭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通知丙○○於函到30日內 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 蘭之系爭律師函,該函寄送至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 逾期被退回(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卷【下稱重簡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第10 1頁系爭律師函暨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投遞查詢)  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信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今,被告均 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李素蘭、丙○○之配偶、父親,明知李素蘭將系爭房地 無償借貸丙○○居住使用多年,以及丙○○係本於與李素蘭間系 爭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李素蘭與原告為 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 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 後,李素蘭即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 原告之契約,並於113年4月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系爭房地謄本登載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登記日期),顯係為規避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 契約之效力,意在使原告不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應認原 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惡意,而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終了/終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 ,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 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判決參照)。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李素蘭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雖約 定借貸之目的係作為居住使用,但非以永久居住為借貸之目 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借貸期限,李素蘭自得隨時請求 丙○○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李素蘭請求時,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當然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丙○○均有加入系爭群組,互為系爭群組之一員,系 爭群組自可視作李素蘭、丙○○間就親屬成員彼此間之通知所 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而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 發送系爭訊息,丙○○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應認系爭訊息於113年3月26日進入系爭群組特定資訊系 統之際,原告以系爭訊息所為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 離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丙○○之支配範圍,置 於丙○○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丙○○並發生 效力,至於丙○○是否及何時「已讀」,在所不問;又李素蘭 為求慎重,復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至丙 ○○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丙○○既無法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律師函之正當事由,應認丙○○受招 領通知即郵差於113年4月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系爭房屋 信箱之時(見重簡卷第51頁郵件投遞查詢暫存招領之處理日 期及第53頁系爭律師函退回信封正面蓋印之郵局戳章日期) ,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所為定30日期限請求丙○○攜同乙○○、甲 ○○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丙○○而發生效力,不以丙○○實際領取為必要。  ⒌原告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請求丙○○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已各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達到丙○○而 發生效力,而二者所定期限不一,應以較後屆至之期限即11 3年6月25日為準,應認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 年6月25日當然終了。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占有」 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 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 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 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 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 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另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亦有明定。  ⒉甲○○為00年0月出生,已成年,其非丙○○之子,而係乙○○與他 人之子,雖其為丙○○之姻親,但非可即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與丙○○同居並為丙○○之家屬,與丙○○間難認存在家 長家屬之內部從屬關係,不能認其係本於內部從屬關係受丙 ○○指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為自己自主占有之直接占 有人,而非丙○○之占有輔助人。  ⒊乙○○為丙○○之配偶,其與丙○○間為配偶家屬關係,其基於配 偶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屬丙 ○○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非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29號、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25日當然終了,丙○ ○、甲○○自113年6月26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非系爭借貸 契約當事人且僅為丙○○占有輔助人之乙○○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57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丙○○、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若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 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則於113年4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重簡卷第11頁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 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見重簡卷第61頁至第71頁),丙○○、 甲○○當已知李素蘭於期限屆滿後不繼續貸與系爭房屋供之使 用,以及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卻於期限屆滿後即113年6月26日起,仍執意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不復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係共同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 基準,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甚明。  ④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22,88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 土地謄本、第67頁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其113年4月1日建物現值為1,358,127元 (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考量丙 ○○自承占有系爭房屋除供居住使用外,併在系爭房屋辦公區 從事所營裝修工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系 爭房屋附近有多個公車站,商家、餐飲店林立,尚有國民中 學、幼兒園、公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審酌系爭房屋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甲○○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 以系爭房屋估價價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 ,991元【計算式:(3,585㎡×83/10000×22,880元/㎡+1,358,1 27元)×10%×1/12】,從而,原告請求丙○○、甲○○自113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991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乙○○部分:  ①按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 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 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 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 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 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 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有之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  ②乙○○僅為占有人丙○○之占有輔助機關,而非占有人,不負無 權占有人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容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6,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 ○○、甲○○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對該二人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丙○○、甲○○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2562-2025012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5元,及其中22,410元自民國94 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2元,及其中22,816元自民國94 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卷第7頁,下稱 北簡卷);嗣於11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 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月21日,被告尚積欠本金2 2,410元及利息1,935元。大眾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甚麼都不知道,對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完全 沒有印象也沒看過,對於97年9月17日有還款1,800元亦無印 象,否認有借款。我的身分證大約在10年以前就遺失了,後 來有重新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信封、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招領逾期信件等為憑(見北簡卷第9至21頁、 本院卷第25、29至3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有填寫被告之個人手機、電話、家庭狀況、有無汽車 、最高學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職位、公司員工數、公 司到職日、年收入、薪資給付方式等具有私密性個人資料, 且亦有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此等證件應為高度個人私密、專 屬之證件,衡諸常情,上開資訊及證件,他人均無從輕易取 得,故本件系爭申請書應確為被告所簽立。至被告辯稱其身 分證大約十年前有遺失過,有十幾年沒有看到等語,惟系爭 申請書為92年9月26日所申請,距今已約20年,與被告所辯 稱遺失身分證之時間點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3年9月17日尚有 存入1,800元之款項,用以清償消費款項,若本件現金卡並 非被告所申請,則其至遲應於歷史交易明細中第一筆消費即 93年7月21日當下即察覺異樣,何以不向發卡機構表示遭人 盜刷等情,反而於同年9月17日再繼續存入款項,實與常情 有違。  ⒊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10次,而其當庭簽名 之筆跡,雖與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有所差異,然該申請 書之字跡係於92年間所書寫,距今已相隔21年有餘,92年間 被告為50歲之人,而被告現已為71歲年邁之人,其因手部肌 肉有所衰退因而筆跡有大幅變動亦符常理。  ㈢綜上,本件現金卡,應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所辯僅為 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應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簡-213-20250124-1

馬司聲
馬公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蘇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 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 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原債權人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嗣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上述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掛 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 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郵局退件信封,駁回聲請強制執 行之裁定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相對人設籍於 澎湖縣○○鄉○○村○○00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板橋 三民路郵局第969168號掛號郵件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受讓一 事,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 訪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及目前有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 局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6120號函覆: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 及目前均未居住該戶,致其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遭裁定 駁回在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4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即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2025-01-24

MKEV-114-馬司聲-1-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杏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朝弘即劉辰即胡辰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通 知繳納租金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0號」 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據。然經 本院囑託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訪結果,第三人在場自陳 相對人與其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有時會回來該址居住,並於 文中提供相對人使用之手機門號,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民國114年1月15日關警行字第1140000517號函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可向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待 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住 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1-23

TTDV-114-司聲-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