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另更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毒品吸食器,但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宣告沒
收,惟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檢察官問:扣案物品是否還要
)不要等語(見毒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已拋棄該扣案
物,則應由檢察官就該扣案物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2.7543公克,驗餘量:2.7530公克) ⑴114年安字第0090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鑑驗編號:AA509-01號。 2 吸食器 2組 ⑴114年保字第0273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⑷鑑驗編號:AA509-02號。 3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0包 ⑴114年安字第0089號。 ⑵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637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4 電子磅秤 1個 ⑴114年保字第0272號。 ⑵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葉治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85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毛
重145.47公克,純質淨重6.40公克)後而持有之。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超
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0包、吸食器2組
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AA509-01)、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簡-48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