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第二級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自首情形紀 錄表雖記載無上列情形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 毒品案件通緝而於113年8月4日遭警逮捕,而於同日經警對 其採尿,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前,尚無任何驗尿結果或一併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 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是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 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於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 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 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 住處附近天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113年8月4日14 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D076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25

MLDM-114-易-33-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 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另更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 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 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 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毒品吸食器,但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自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宣告沒 收,惟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檢察官問:扣案物品是否還要 )不要等語(見毒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已拋棄該扣案 物,則應由檢察官就該扣案物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2.7543公克,驗餘量:2.7530公克) ⑴114年安字第0090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鑑驗編號:AA509-01號。 2 吸食器 2組 ⑴114年保字第0273號。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⑷鑑驗編號:AA509-02號。 3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0包 ⑴114年安字第0089號。 ⑵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637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4 電子磅秤 1個 ⑴114年保字第0272號。 ⑵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葉治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三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85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毛 重145.47公克,純質淨重6.40公克)後而持有之。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便利超 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1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40包、吸食器2組 及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AA509-01)、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4-壢簡-481-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沒字第8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吳承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01號判決確定,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 管),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30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就扣案編號1之吸食器1組, 該判決因該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 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之鑑驗 書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吸管)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1月21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保字第1342號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162-2025032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洋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為警通知 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13年9月12日 前3、4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 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陳洋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洋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2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已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201 4號、第205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 12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洋恩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已於警詢中坦認上揭犯罪事 實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6)、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 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洋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原簡-11-202503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並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 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 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 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 9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 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於113年10月11日19時25分許,向 上游毒販即綽號「阿慶」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 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見毒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卓佳慶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11 40005560號函附卷足稽(見桃原簡字卷第25頁),堪認本案 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是被告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晚 間6時45分許, 因其為尿液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 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3-24

TYDM-114-桃原簡-15-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應補充記載為「 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 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竊盜罪,本質上與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13年7月6日為警通知 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 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於113年7月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在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 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 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 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 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林亨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亨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41、1818、200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 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亨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3月7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139-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銘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7月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3年部分則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6月又24日,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 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 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時,警員尚無客觀情資可知被 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 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 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 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於賓館盤查時,員警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 意搜索其隨身之包包而為警扣得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藥鏟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採尿前近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均係在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4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則係供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 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簡銘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5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21 時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3日21時4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4樓之金中泰賓館303號房為警同意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吸 食器1支、藥鏟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照片4張、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微量無法磅秤 )、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簡-20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 為壹點肆貳肆公克、零點貳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喬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 112年8月20日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 .424公克、0.273公克),被告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 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於114年1月16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  ㈡至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 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424公克、0 .27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毒偵15342卷第70頁),均屬違 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29-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 刑法第38第2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7 5巷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並未 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安非 他命毒品,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實質上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桃簡-435-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貳點參捌肆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 別為零點參肆參公克、零點參壹捌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 參貳伍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5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6日15時18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18公克、0.1 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被告上開所涉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本案持有大麻或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第9號、第1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 5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77號、第1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查(見114毒偵緝10卷第52頁)。而被告於113年3 月1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6日另因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 偵緝第7號、第9號、第10號,下稱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 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見 114毒偵緝10卷第56頁)。  ㈡至後案扣案之種子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毒偵4 67卷第129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 18公克、0.1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證(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卷第6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禁沒-28-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