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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0,0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三人與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借據(如原證2, 借據(序號1183)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4%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 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 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约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另同份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遠約金。 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3,111年 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借款利 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 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5,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 2、又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 如原證6,借據(序號1233)所示),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 被告輿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同份借攄第 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7,111年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3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 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 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 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如原證8,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33)所示) ,約定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 3、同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亦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400萬元(如原證9,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 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55%計付, 並於106年6月9日出具借據(如原證10,借據(序號1253)所 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 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55%機勤計息,且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次清償。另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4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第5條约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 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1,111年4 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 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2,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 9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4、詎料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9日(如原證13,撥還款明細表),原告遂據前揭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约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 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 催討無效(如原證14,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經抵銷存款後 ,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572萬5,0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序號11 83、1233、1253)各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111年4月28 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112年 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 聯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5

KLDV-114-訴-132-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裕城 相 對 人 方思雅 薛榮澤 債 務 人 葉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葉泰宏及相對人薛榮澤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 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 年10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葉泰宏邀同相對人薛榮澤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 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8年10 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葉泰 宏自114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564,22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葉泰宏截至114年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55,2 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葉泰宏已於113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方 思雅,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 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單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南山段 758 79.00 全部    所有權人:方思雅、薛榮澤,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25

TNDV-114-司拍-80-2025032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尚賢 被 告 王瀞瑩即王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 司、被告林尚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 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由被告兼法 定代理人林尚賢邀同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9.5 成),借款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依原告指 標利率約定為1.09%加碼年息1.56%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 動而調整(目前合計為3.278%)。倘未依約清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家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1 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本金106,16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林尚賢、王瀞瑩即王玥文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到院表示,本件應由被告林尚賢負責, 原告應找林尚賢追討等語。 (二)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 林尚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為證。被告家 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林尚賢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 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 、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王瀞瑩 即王玥文、被告林尚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家 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辯稱應由被告林尚賢負責,應 向被告林尚賢追討等語,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5

CYEV-114-嘉簡-2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鄭裕銘 被 告 鉦旺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盧信融 被 告 邱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 金如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77,312元,及詳如起訴狀附表之利息、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7,3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112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2年1月12日所簽借據(詳下 述)及112年1月10日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而有所請求,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鉦旺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於110年9月9日邀同 被告盧信融(下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暨 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0 年9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 年6月30日起自115年9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84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 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0年9月9日撥付系爭 借款甲予鉦旺公司。嗣於112年1月10日被告盧信融、被告邱 錦美(下合稱盧信融等2人)再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 定盧信融等2人就鉦旺公司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借款債務以200萬元限額內,與鉦旺公司延滯期間 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鉦旺公司再於112年1月12日邀同盧信融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向原告借款1, 000,000元,原告將該借款分成200,000元、800,000元2筆撥 款(分稱系爭借款乙、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117年1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部 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3年1月12日起自117年1月12日止 ,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1%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2日 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乙稱系爭借貸契約乙、系爭借款 丙稱系爭借貸契約丙)。原告業於112年1月12日撥付系爭借 款乙、丙予鉦旺公司。  ㈢詎鉦旺公司就系爭借款甲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30日、就 系爭借款乙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10月12日、就系爭借款丙 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9月12日,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 借貸契約甲、乙、丙約定,鉦旺公司即應償還所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共1,077,3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盧 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之借 據暨授信契約書、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系爭借款甲、乙、丙之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未達 500萬元存款利率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連帶保證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5-34頁、第21頁、第35-4 5頁、第47頁、第49頁、第77頁、第113頁);本院、原告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 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則鉦旺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如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盧信融等2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即應與鉦旺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利率 (%) 違約金 1 404,792元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3%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1,899元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540,621元 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72%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77,312元

2025-03-25

CHDV-113-訴-1345-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詹桂芳 被 告 莊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與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 4%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伊得併請求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 詎被告於11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36 ,88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客 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受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679號存證信函、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139-2025032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謝誠恩 黃永承 關 係 人 謝沄璇即謝函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 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謝誠恩、關係人謝沄璇即謝函 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謝誠恩向聲請人 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完畢,嗣相對人謝誠恩向聲請人借貸270萬元。 詎相對人謝誠恩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02萬8,724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雖關係人謝沄璇即謝函純將其所有抵押物經信 託登記為相對人黃永承所有,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且關係人謝沄璇即謝函純雖將其所有抵押物以信託為原因 登記移轉為相對人黃永承所有,然抵押權均不受影響,是本 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 13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 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二林鎮 儒芳 0000-0000 126.92 全部 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1層 1層:77.68;騎樓:16.94;總面積:94.62 全部 相對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025-03-24

CHDV-114-司拍-17-2025032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佳宏 被 告 陳沅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8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 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被告賴佳宏及陳沅鉦合夥經營之事業 ,由被告賴佳宏對外為負責人。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邀同被 告賴佳宏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得一次或分次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借 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日起算5年,並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 (即113年6月16日)前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 全部取消,不得再行動用;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原告核定 借款後,先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復於112年7 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113年6月20日至11 3年11月28日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 率為1.72%,加計0.575%後,利息利率以年息2.295%計), 還款方式為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倘未依約還款時,則依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於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後,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改按「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 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之」之方 式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主張加速到期時, 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加碼年利率3.5%後,遲 延利息利率以年息6.81%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借 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於113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已到期 之本息,經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催告並主張加速到期 ,而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賴佳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為合夥,其 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陳沅鉦為合夥人,自應 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沅鉦部分:被告陳沅鉦固不否認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 、賴佳宏對原告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惟主張其僅為被告 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且依公司法規 定,縱使被告陳沅鉦係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但就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及被告賴佳宏對外之債權債務,被告陳 沅鉦無從得知亦無配合義務,且縱使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處 於虧損負債,亦應經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內部清算及分配 ,而非原告得任意主張被告陳沅鉦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請求被告陳沅鉦 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原告 起訴有關被告陳沅鉦應於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與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負連 帶清償責任部分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被告森羅數位 配件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合 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借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77頁),且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賴佳宏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羅數 位配件行、賴佳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沅鉦為 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之合夥人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 沅鉦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如被告森羅數位配 件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陳沅鉦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陳沅鉦固以 前詞抗辯,惟合夥人依法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對於不足額負清償責任,此與合夥人是否知悉債務無關, 何況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向原告申貸本件借款前,被告陳沅 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賴佳宏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見本 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陳沅鉦應知悉本件借款之存在,所 辯實無可採;再者,本件借款由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借款, 並由被告賴佳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既係由合夥組織對外借 款,則不論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不因此免除被告陳沅 鉦本於合夥人地位、基於合夥關係,對於合夥組織即被告森 羅數位配件行所應負之責任,自難因僅有被告賴佳宏擔任連 帶保證人,即認被告陳沅鉦毋庸基於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 任;末查,被告森羅數位配件行乃依據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 所成立之合夥組織,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 司組織,被告陳沅鉦引用公司法而為答辯,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期間 300,000元 11,5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12年6月20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0,000元 7,803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154,580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 ⒈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4

TNEV-114-南簡-67-202503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 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約 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17378計算利息( 目前為百分之3.9137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被告分別向原加借款2,100,000元、1,400,0 00元、900,000元、600,000元、398,128元、1,333,448元、 1,240,470元、,1,018,899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 欠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二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企業戶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 本院卷第17至54、73、77、78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全 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88,32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92,21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04月28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895,00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96,66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04月2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395,92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114年05月02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1,326,02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114年05月0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 1,233,570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04月1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8 1,013,229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04月2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

2025-03-24

CTDV-114-重訴-3-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郭睿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泰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訴外人吳期豐買受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約定分期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年利 率百分之7.502,付款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 日 ,分期付款總價846,576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 吳期豐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因認識呂泰慶之弟即訴外 人呂泰憲,呂泰憲需要買車請原告協助對保完成手續,並表 示其後願意完全負責清償,原告不疑有他,認為呂泰憲及呂 泰慶財力充足,且被告為上市公司,對於原告及呂泰慶財力 亦有良好嚴格之授信程序,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料系 爭汽車使用人呂泰憲及呂泰慶於112年10月即拖欠款項,由 原告給付,原告始知呂泰慶及呂泰憲並無資力,遭受詐騙, 且被告指派臺南辦事處職員即訴外人王力右辦理對保時,呂 泰憲向原告表示只需保證6個月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王力右 卻不為表示,共謀欺詐,導致原告遭受欺騙,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 ;另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標的物,在簽約時鑑價僅367,000 元,被告竟超額貸款313,000元,且原告尚在大學就讀及麥 當勞公司工作,需負擔生活費、學費及房屋租金,自111年8 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每月平均收入19,143元,減去 高雄生活費支出每月14,419元等於4,724元,減去每月租金7 ,500元、水電費600元等於負3,376元,減去學費平均支出3, 204元(即17,154元+2,072×2÷12)等於負6,580元,被告未 仔細查證原告是否具有保證能力及竟超額放款,乘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使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爰以先位之訴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於 112年2月22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另以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 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系 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銷。另備位聲明:系爭 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減輕至162, 2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行為,係遭受詐欺,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並未就其所述遭 受詐欺情事提出證據證明,不得撤銷該連帶保證契約;又原 告主張其連帶保證行為,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使其為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減輕其給付,惟連帶保證行為非屬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之約定,與該條項規定不符;縱認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業已成年,具完全行為能力,並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亦自陳在麥當勞公司任職,具有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 且並非主債務人,與債務人借款當下可能需款孔急之情形有 別,亦未就其所稱急迫、輕率、無通常經驗等情,具體詳加 說明並舉證證明,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呂泰慶及呂泰 憲並無資力,卻詐騙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 指派臺南辦事處職員王力右辦理對保時,呂泰憲向原告表示 只需保證6個月即可解除保證責任,王力右卻不為表示,共 謀欺詐,導致原告遭受欺騙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詐欺之 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乘其急 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遽為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 減輕其給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請求系爭契約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 保證債務減輕至162,24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4

SLDV-113-訴-21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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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王中志 相 對 人 劉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於民國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18家分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   ㈡相對人劉美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60, 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 至115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劉美觀於①107年8月16日②107年11月1日③112年3月 3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400,000元③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①127年8月15日②114年10月31日③119年3月30日 止,均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①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通知借款人後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②③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詎 相對人自11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以書 面通知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829,581元 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金融房屋貸款 契約書、抵押物切結書、宣告書、催告通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 逾催管理平台授信明細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金華段 87 7897.00 50000分之54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6291 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7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2.27 52.27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8 1.3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金華段64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

2025-03-24

TNDV-114-司拍-47-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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