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授信總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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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明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650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借款期間20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 調)加0.7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49%);其中擔保透支/活期 性存款帳戶領用,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6月27 日止,借款期間共7年,實際動用數額不得超過本項約定額 度,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1.08% 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79%)。二、詎料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自113年10月27日起逾期繳款,經聲請人履次催告,並於1 13年12月2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相對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6,251,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 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 1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3透支額度使用金額查詢.4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 .5利率查詢單.6戶籍謄本.7繳款催告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 年息2.49%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9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364113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 年息2.79% 002 新臺幣 364113元 吳明傑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7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719-202501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蕭子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 蕭子恆 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債權人貸款1.新臺 幣660萬元2.新臺幣95萬元,已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 定書」壹紙,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約定書 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 ㈡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詎料債務人蕭子恆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陸續未繳納本息,屢 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 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7,352,253 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蕭子恆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年息2.4%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蕭子恆 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49162元 蕭子恆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 年息2.4% 002 新臺幣849162元 蕭子恆 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CTDV-114-司促-466-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8,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84萬8,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59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歡樂聯線公司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張維真、黃金全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歡樂聯線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120萬 元之限度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歡樂聯線公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 至115年11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6%計算(現合計為7.72%),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 變動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歡樂聯線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8, 6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維真、 黃金全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 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84萬8,67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2%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10

TPDV-113-訴-5817-202501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戊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戊坤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9,442元,及如上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緣債務人陳戊坤於109年01月07日 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14年01月07日 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加5.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10月07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65%)。上開借款均自 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 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2.債務人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0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 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借款本金29,44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3.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0

CTDV-114-司促-474-20250110-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張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及111年8月1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8萬元、339萬及163萬 元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 為137年7月25日及141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21日 起陸續向伊借款499萬8,916元、16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 繳納,積欠本金6,410,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0

SLDV-113-司拍-348-202501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塏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 邱塏宸即邱國旭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債權人 貸款(1)新臺幣612萬元(2)新臺幣10萬元(3)新臺幣180萬元( 4)新臺幣85萬元,已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壹紙 ,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約定書之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㈡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 四條) ㈢詎料債務人邱塏宸即邱國旭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陸 續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 新臺幣8,253,692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遲延 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狀 請鈞 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29,656元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國113年11月24日 年息2.55% 001 新臺幣 5,729,656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89,170元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國113年11月24日 年息2.58% 002 新臺幣 89,170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1,605,363元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國113年11月24日 年息2.58% 003 新臺幣 1,605,363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 829,503元 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國113年11月20日 年息3.2% 004 新臺幣 829,503元 民國113年11月21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9

CTDV-114-司促-129-20250109-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馮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76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8月16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9年8月19日向伊借款7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6,536,86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拍-327-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相 對 人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 止,約定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6.672%計算,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微音符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7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58萬4,891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實 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 理方案。續查聯徵中心「99年版授信額度、擔保品、金額、 還款紀錄資訊」內容顯示,相對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 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 致使增加財務負擔之情形。債務人微音符公司因登錄聯徵中 心時間差因素,銀行尚未轉列催收款,然聲請人確已將上開 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既已轉列催收款項,實務上主從債務 人在他行庫之借款勢必會被使用「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11月22日有退票異常紀錄及113年12月27日有拒絕往 來紀錄等事實,已顯示相對人之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相 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 主債務亦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等亦有信用卡 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 求亦相當窘迫。且所有債務人多為實質上無擔保之周轉金借 款、保證,蓋所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設,並非債 務人一旦給付不能,信用保證基金即依約代其清償,而是債 權人必須踐行查調財產所得並實施保全程序等等,方符合代 償要件,故相對人等所負全部債務係實質上之「無擔保信用 」貸款,以上顯示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 償聲請人債權,已達無資力狀態。據此,因債務人財產有限 ,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 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4,891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 ,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 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 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主債務將遭以加速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其亦有信用卡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 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亦相當窘迫,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 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已實際收受,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 顯示其等有何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固有退 票異常、強制停卡或未能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紀錄,亦至 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可能負有其他債務,惟 就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 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8

SLDV-114-全-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詹嘉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9,207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嘉玥於民國112年01月07日向債權人申請 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6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民國113年09月1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13.38%)。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一證二)。(二)、依借款之還 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三)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詹嘉 玥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 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09,207元及如上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 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證據:一、信用借款約 定書影本乙份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三、放款往 來明細表查詢乙份。四、利率變動表乙份。五、戶籍謄本影 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08

MLDV-114-司促-184-2025010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張雅淇 債 務 人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2,90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8年7月 24日向伊借款2,4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24,185,50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催告存證信 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8

SLDV-113-司拍-32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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