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塏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 邱塏宸即邱國旭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債權人
貸款(1)新臺幣612萬元(2)新臺幣10萬元(3)新臺幣180萬元(
4)新臺幣85萬元,已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壹紙
,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約定書之約定,如
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㈡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
四條) ㈢詎料債務人邱塏宸即邱國旭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陸
續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
新臺幣8,253,692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遲延
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狀 請鈞
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29,656元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國113年11月24日 年息2.55% 001 新臺幣 5,729,656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89,170元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國113年11月24日 年息2.58% 002 新臺幣 89,170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1,605,363元 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國113年11月24日 年息2.58% 003 新臺幣 1,605,363元 民國113年11月25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 829,503元 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國113年11月20日 年息3.2% 004 新臺幣 829,503元 民國113年11月21日 清償日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CTDV-114-司促-12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