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供擔保金

共找到 23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馮凱莉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1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 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 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 ,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 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 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 徵所)查獲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核定房地交易所得額 為新臺幣(下同)3,810,915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714 ,911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房地 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 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除前揭稅捐外,另有尚在裁處中 之罰鍰857,455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㈡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買賣取得○○ 縣○○鄉○○路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J06070156158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1959地號土地 ,嗣於112年12月28日以總價23,416,000元出售,惟未於規 定期限自動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嗣於113年1月4日及同年 月25日分別將其所有○○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 同市區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新增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合計20,400,000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相對人於租稅債務成立後,有新增設定負擔致其名下財 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而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僅有前揭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5筆房地及2輛汽車,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所得相當 對價之財產資料,確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之情事。復 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利息所 得3,954元,而薪資、營利所得皆來自其經營之昇隆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未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稅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暫繳稅額2,064,269元,已逾限繳 日期仍未繳納,營業狀況顯有異常,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 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而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因本案應納 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 政救濟程序延缓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 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 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1,714,911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房 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3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611228號 函、相對人戶籍查詢清單、相對人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相對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所有○○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之 謄本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 ll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經營之昇隆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籍資 料查詢、113年度暫繳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徵銷明細檔查 詢畫面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 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714,911元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14, 911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0

TPBA-114-全-1-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UBO ATSUYA之父於民國114年1月8日過 世,被告有必要返回日本處理及參加喪禮,被告願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15萬元,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 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 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 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諭知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 年1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2月16日因起 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為外籍人士,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出境後 即有滯留日本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SAKAMOTO TOS HI、YAMAZOE SHOHEI均否認犯行,自有於日後審理程序聲請 交互詰問之可能。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 兼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本案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CDM-113-重訴-1835-2025011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黃鍵成 黃鍵彰 相 對 人 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1315號裁定,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51、2352、23 53、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1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0

PCDV-114-司聲-18-202501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前列香芸有限公司、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李美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吳佩恩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吳昇洋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提存後,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10,000元為擔保,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 後,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次查,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10

CHDV-113-司聲-474-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姚柏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請求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擔 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張忠平、張 鳳蘭對前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經鈞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前揭假扣押裁定廢棄及聲請人聲請之假扣 押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則聲請人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鈞院裁定准予取回前揭擔保提存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卷宗查驗 無誤。次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雖經廢棄,然假處分事件非為本案訴訟,當非屬本案已勝訴 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嗣後經撤銷,亦非表示相對人無 損害之發生或損害業已賠償,故依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 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 件,亦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 害,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 亦無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或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10

TNDV-113-司聲-739-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及同案被 告均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本案並經第二審審理 終結在案;又被告從無逃亡之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則實 無證據或有事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深感悔悟,足認被告已坦然 面對司法制裁,日後必定準時到庭接受司法審判及到案執行 ;又參以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替 代方式而續為羈押;是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改以責付、限制 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亦得達成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被 告願意提供擔保金及向警方定期報到,而能達到羈押之目的 ,請准予具保、定期向警方報到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 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 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 8月7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嗣於114 年1月7日再次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稱經原審曾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 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本案甫經 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被告確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4-聲-13-2025010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戚文明 代 理 人 楊仲庭律師 相 對 人 劉國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6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20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成立調解,且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有本院提存所訊問筆錄可 查,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7

CHDV-113-司聲-485-202501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萬生 楊梅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15,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15,6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490-202501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廷鑫 許維鈞 蔡垂典 相 對 人 許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 第149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511-202501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林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 (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 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92年度 裁全聲字第43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112年度裁全聲 字第47號,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面額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 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 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491-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