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前終止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林良一 被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 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而 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 欠款)共新臺幣(下同)9,539元(電信費2,200元、專案補貼 款7,339元)。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專案補貼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 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元, 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申辦系爭門號,但因為超過10年之久 ,也忘記有無積欠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 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 務費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門號服務申請書、 換約方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19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 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 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 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 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 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 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 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 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2月2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39元,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3

CDEV-113-橋小-879-20250103-4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0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徐語芯(原名:徐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6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28,027元未付,嗣經遠 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2

TPEV-113-北小-4707-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萬1,7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5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6萬2,096元(下稱系爭款 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 與伊,被告於讓與後曾有繳款300元,尚欠6萬1,796元未還 ,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1,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 卡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5,600元 2 0000000000 5萬6,496元 共計 6萬2,096元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85-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許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等合計125,395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56-202412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海舒兒.索克羅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2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又積欠電信費用 合計共43,420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小-55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 被 上訴人 林昊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台灣萬事達金流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達公司)起訴主張:萬事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笑嘻嘻 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嘻嘻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1份、附 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附約『線 上金流服務合約』各1份)」、「特約商店申請書」、「增補 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李瑋珊、林昊廷 (下均逕稱其名)均為笑嘻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 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 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 付500,000元整」,而系爭契約綁約期間為109年8月21日起 至112年8月20日止,然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發函予萬 事達公司通知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解約」 ,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笑嘻嘻公司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李瑋珊、林昊廷亦應連帶 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應連帶給付萬 事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則以:系爭契約書主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甲方(按:笑嘻嘻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者 ,應以書面方式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按:萬事達公司), 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由者,始得終止合約」規定,縱使 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向萬事達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惟因萬事達公司始終未曾回覆、確認笑嘻嘻公司得否提 前終止,故系爭契約並未提前終止。縱認有提前終止契約, 因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係約定若笑嘻嘻公司「解 約」即「解除契約」始應給付違約金,笑嘻嘻公司既未解除 契約,自毋庸給付違約金。另林昊廷僅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笑嘻嘻公司提起反訴主張:萬事達公司曾依系爭契約收取20 萬元保證金,而笑嘻嘻公司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雖經笑嘻嘻公司催告萬事達公司返還上開保證金,萬事達公 司卻始終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之規定,提 起反訴,並聲明:萬事達公司應給付笑嘻嘻公司20萬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萬事達公司則以:因笑嘻嘻公司另有租用刷卡機未歸還、手 續費差額未請求等待解決事項,且笑嘻嘻公司業已從「笑嘻 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更名為「笑嘻嘻休閒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卻未向萬事達公司提出變更申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 據單據正本,萬事達公司自無從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予駁回,萬事達公司及笑嘻嘻公司均不 服並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萬事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萬事達公司部分廢棄;㈡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 應連帶給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笑嘻嘻公司 、李瑋珊、林昊廷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笑嘻 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笑嘻嘻公司部分廢棄。㈡萬事 達公司應給付笑嘻嘻公司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萬事達公司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需求略行文字調整):  ㈠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於109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綁約期間為三年,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 林昊廷於系爭契約特約商店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 章,李瑋珊於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  ㈡笑嘻嘻公司於110年3月16日交付20萬元保證金予萬事達公司 。  ㈢笑嘻嘻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北簡卷第71頁至第77頁存證 信函予萬事達公司,內容表明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 通知萬事達公司系爭契約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並請萬 事達公司返還保證金20萬元。  ㈣萬事達公司收受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書面通知後,並未回覆確認笑嘻嘻公司無違約事由而同意 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 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 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萬事達公司與笑 嘻嘻公司約定真意實為:「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 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 返還。契約提前終止者,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 18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18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 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54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5 4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欲提前終止合約者,應 以書面方式於一個月前通知乙方,經乙方確認甲方無違約事 由者,始得終止合約。」之約定,是否因牴觸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 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 止之效力,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能排除民法 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主契約部分第1條「申請」約定及「線上 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1條「合約標的」之約定內容(見北 簡卷第43頁、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由笑嘻嘻公司委託 萬事達公司提供「Gomypay金流服務」,處理笑嘻嘻公司與 其消費者間信用卡交易款項結算事務之委任契約。而系爭契 約主契約第5條第1項上開特約內容,無異將系爭契約之終止 與否,繫諸受託人萬事達公司片面之確認及意願,委託人笑 嘻嘻公司依法得行使之終止權反受限於前開特約。是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之特約,實已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相抵觸,應 屬無效    ⒉系爭契約是否因笑嘻嘻公司於110年5月5日所為書面通知而終 止?若已終止,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 定「解約」之違約事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復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且有約定綁約期間,應屬繼續 性契約。如認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所稱「解約」 僅單指「解除契約」,則於解除之前、雙方過去已互為履行 之勞務或金錢給付,均喪失契約基礎,權利義務關係反趨於 複雜,難認此屬當事人之真意;進者,遍觀系爭契約,並無 有關意定解除權之要件或效果之任何約定,則倘認「解約」 係單指依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而言,則其行使法定解除權結 果即致使系爭契約全部溯及、自始不生效力,則上開違約金 約定本身亦一併失效,則該違約金約定豈非毫無意義,益見 所謂「解約」自無可能係指「解除契約」,反係預想「終止 契約」之情境,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查,笑嘻嘻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萬事達公司,內容表明笑嘻嘻公司曾於110年5月5日通知 萬事達公司系爭契約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北簡卷第71 頁至第77頁),萬事達公司亦主張笑嘻嘻公司確實曾於110 年5月5日為上開內容之書面通知,堪認笑嘻嘻公司確實於11 0年5月5日發函向萬事達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亦因其意思表示而提前於110年5月31日終止,並已 構成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事由。   ⒊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是否係屬顯失公平之定 型化約款而無效?萬事達公司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 第3項約定,請求笑嘻嘻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 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 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約定「由甲方填寫合約申請書……供乙 方審查……」等語(見北簡卷第43頁),且系爭契約詳細約定 內容係以印刷之附約呈現,申請內容亦是由委任人以特約商 店申請書勾選(見北簡卷第35頁)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契約 確屬由萬事達公司一方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然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係 由萬事達公司提供線上金流結算服務所需之軟、硬體以賺取 手續費,笑嘻嘻公司則支付手續費取得線上金流結算服務, 是如笑嘻嘻公司於綁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 開違約金約定適足以調節、彌補萬事達公司業已所投入之成 本及預期綁約三年期間獲利之落空,核與雙方主要權利義務 關係相合,亦難認上開違約金約定有使萬事達公司得以免除 或減輕責任而享有不合理之待遇,或使笑嘻嘻公司蒙受重大 不利益可言。是笑嘻嘻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 第3項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要屬無據。  ⑶綜上,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既非無效,且笑 嘻嘻公司確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則萬事達公司 依系爭契約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笑嘻嘻公司給 付違約金50萬元,核屬有據。  ⒋若萬事達公司前述請求為有理由,林昊廷、李瑋珊是否為連 帶保證人?萬事達公司請求林昊廷、李瑋珊連帶負給付之責 ,有無理由?   觀諸系爭契約之特約商店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有林昊廷 簽名及蓋章(見北簡卷第59頁),增補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 位亦經李瑋珊簽名(見北簡卷第55頁、第61頁)。而依系爭 契約主契約第6條之約定:「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 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北簡卷第43頁),特約商店申請書最下方「上開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亦明載:「今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公司)保證,對於貴公司特約商店申 請人(統一編號或 ID:以下簡稱特約商店)向貴公司所申 請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貴公 司所生之一切債務或損害賠償(以下簡稱應該債款),保證 人願與特約商店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如特約商店到期 不履行債務時,一經貴公司通知,保證人應即按應付帳款即 附帶之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款、各項費用、代付款 項等照數代為清償」(見北簡卷第59頁),顯已明文約定林 昊廷、李瑋珊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萬事達公司主張林昊廷 、李瑋珊應與笑嘻嘻公司就前述違約金債務,連帶負給付之 責,洵屬有據。   ⒌笑嘻嘻公司主張民法第197條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萬事達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查無 民法第125條但書所定別有特別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15年 之一般消滅時效。而笑嘻嘻公司係於110年5月5日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萬事達公司因此取得違約金債權亦自斯時起算15 年,本件萬事達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見北簡卷第1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章),顯未罹於時效甚明 。至笑嘻嘻公司、林昊廷、李瑋珊抗辯本件萬事達公司違約 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 上開短期時效係適用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綜上,萬事達公司請求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連帶給 付萬事達公司50萬元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甲方特約商店之 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同意提撥如合約中記載之保證金 ,提供乙方保存在信託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第3項約定 :「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之保證金,於合約屆 滿日、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或最長540天內,甲方不得請求乙 方返還。」,又有關上開第3項約定,萬事達公司及笑嘻嘻 公司均不爭執其真意為「甲方提供於信託帳戶或指定帳戶中 之保證金,於合約屆滿日起六個月內,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 還。契約提前終止者,如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18 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180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如 提前終止日期距離原定屆滿日逾540日,甲方自終止日起540 日後始得請求乙方返還保證金」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保證金 旨在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請求或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如系 爭契約業已屆滿或終止而已逾前開180日或540日,且別無有 關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或待解決事項,萬事達公司自應返還 該擔保金。  ⒉查: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固有如前 開本訴部分所論及之違約金爭議,然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如 上,已非屬待解決事項。又萬事達公司雖又辯稱笑嘻嘻公司 尚未歸還刷卡機、且萬事達公司尚有手續費差額未請求云云 ,然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再者,萬事達公司 雖又執笑嘻嘻公司業已更名等節拒絕返還擔保金,然笑嘻嘻 公司僅係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型態,其同一性並無疑義,自 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證金。末者,萬事達公司雖主張笑嘻嘻 公司未提出保證金收據正本云云,然此僅屬有關請求返還保 證金方式之約定,尚不構成拒絕返還保證金之事由。綜上, 萬事達公司與笑嘻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或損害賠償 責任,業經本訴部分予以解決,萬事達公司復未舉證雙方有 何其他待解決之履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則笑嘻嘻公司訴請萬 事達公司返還保證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反訴之請求均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訴部分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2 月28日寄存送達於笑嘻嘻公司、李瑋珊、林昊廷,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 第87頁至第91頁),則萬事達公司併為請求笑嘻嘻公司、李 瑋珊、林昊廷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原審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萬事達公司(見北簡卷第1 01頁、第21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笑嘻嘻公司併為請求萬 事達公司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訴部分駁回萬事達公司請求、反訴部 分駁回笑嘻嘻公司請求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簡上-37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高翊涵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 頁)。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1元,及自113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並簽立申請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代收 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 務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等合計112,811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而遠傳公司 已於113年1月4日將被告就上開門號所積欠遠傳公司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是利息起算日即應以上開債權之受讓日 為基準。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有搭配電子產品,如門號000000 0000號搭配智慧手錶及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AppleiPhoneXR手機,故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數額並無 過高之情事。再者,電信費如第1個月未繳,會先進行催 繳,第2個月未繳則會暫停撥號功能,僅能接通來電,須 至第3個月未繳,才會停止所有服務,被告抗辯某一個月 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等語,非屬事實 ,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8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違反系爭契約時,其有跟遠傳公司聯絡 ,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市繳約4,000元,遠 傳公司便不會將債權外賣,其並有至遠傳門市以現金繳款, 連續繳12個月,但未索取任何單據;智慧手錶市價才3,000 元至4,000元左右,且當時續約並非最新款產品,其就如附 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均有繳納一段時間,所搭 配的手機商品都是自用或交給家人使用,並未出售,且遠傳 公司在某一個月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 其為何要再繳之後的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向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惟於系爭 契約尚未屆滿前即未再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 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收件地 址為被告戶籍址)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收件回 執、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等在卷可憑(司促卷第7至21、25至8 9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門號0000000000號 積欠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 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 0號積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業經原告提出綜合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5至53、55至63 、65至73、75至79、81至89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數額相符,故原告請 求被告此部分費用合計3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 市繳4,000元,便不會將債權外賣,且其僅一個月電信費 未繳後,遠傳公司即停止提供任何服務,其毋須給付之後 之電信費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遠傳公司同意不將電信費 等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證據,且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堪認遠傳公司已將對被告之電信債權讓與原 告,且亦無遠傳公司在第2個月後即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 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4,9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79日,未履約天 數為91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為26,900元,亦有手 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如被告有按月 繳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 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37 元(計算式:18,407+1,230=19,637,同上頁),尚屬過 高,應酌減至15,000元,始為適當。   ⒉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8,3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19日,未履約天 數為97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 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 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482元 (計算式:19,611+871=20,482,同上頁),並未過高, 應屬適當。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主張有分別搭 配平板、OPPOax7手機,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所搭配之專案手 機或電信商品,且未記載合約期間、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方 式及有無預繳,參照綜合帳單所載,亦僅顯示門號000000 0000號有搭配平板,故本院參照上情,認原告分別請求5, 418元、8,867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 、2,000元,始為妥適。   ⒋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 ,388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0,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 期間計算,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7,888 ),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363日,未履約天數為549日, 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8 8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 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836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0,000元,始為適當。   ⒌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9 9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1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及friDay影音專案補貼款1,000元(按日遞減) ,專案手機為SamsungGALAXYA70(專案價NT$3,990),而 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67日,未履約天數為748日,有上開 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 前開手機之定價為13,990元,亦有手機列印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57頁),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999元,遠傳 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1元,並未過高,尚屬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211元(計算式: 31,728+15,000+20,482+3,000+2,000+10,000+12,001=94, 211)。又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 與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 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而原告係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 催告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繳清欠費,經於113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司促卷第19頁),而被告迄未繳納,即應自113 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21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本院卷第45頁): 編號 電信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服務費用、friDay服務 補貼款 小計(電信費+小額代收+friDay服務+補貼款)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0000000 1,399元 289元 1,688元 2 1,399元 289元 1,688元 3 1,399元 289元 1,688元 4 1,399元 289元 1,688元 5 902.58元 19,823元 20,726元 合計27,478元 6 0000000000 1,399元 21,138元 22,537元 7 1,399元 1,399元 8 902.58元 903元 合計24,839元 9 0000000000 1,698元 5,418元 7,116元 合計7,116元 10 0000000000 1,698元 7,050元 8,748元 11 1,698元 1,817元 3,515元 12 1,698元 1,698元 13 1,041元 1,041元 合計15,002元 14 0000000000 1,388元 12,039元 13,427元 15 1,388元 1,797元 3,185元 16 1,388元 1,388元 17 1,388元 1,388元 18 846.45元 846元 合計20,234元 19 0000000000 999元 371元 1,370元 20 999元 398元 1,397元 21 999元 398元 1,397元 22 999元 398元 1,397元 23 580.06元 12,001元 12,581元 合計18,142元 總計:112,811元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38-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690元未清 償。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開門號之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件信封及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核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簡-2830-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柏勳 被 告 洪福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1,014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申請租行動通信服務,然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門號 0000000000合約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13 日,共914天,被告僅使用至103年5月26日,即71天,依專 案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專案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6 ,917元;門號0000000000合約期間自103年4月20日起至106 年4月19日,共1096天,被告僅使用至103年5月26日,即65 天,依專案同意書第壹條第1項約定,專案補償金為12,229 元,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1,014元及上開專案補償金19,146 元。威寶電信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經濟部函為證(本院卷第 15-32頁、第63-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160元,及其中1,0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60元,及其中1,014元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9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曾維民 曾萬得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上訴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遷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 地址自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建物) 之門牌遷出,及將設於上開門牌之工廠登記地址予以註銷之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明:撤回註銷工廠登記地址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 工廠登記已公告廢止,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6 4頁),上訴人則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4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之工廠登 記地址予以註銷部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其於本院追加依 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均屬基於兩造 間基於租賃廠房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 110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並簽訂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詎上訴人拒絕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 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公 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原審分別判決兩造敗訴,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並經被 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資產尚在系爭建物內,且價值甚高,被上 訴人拒絕伊進廠搬遷資產,卻要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 物之門牌遷出,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該敗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66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系爭 建物、附屬建物、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275萬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清算程 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陳美賢、曾維民、曾萬 得為法定清算人,並於111年9月2日登記在案。  ㈢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上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建物之門牌。  ㈣上訴人之工廠登記於113年3月7日已公告廢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 訴人拒絕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自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 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乙情 ,業據其提出租約終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3頁),觀之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因上訴人財務問 題難以繼續經營事業,故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並於協議書第 1條、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同意原租約(即系爭租約)於11 1年5月1日0時終止,因係合意終止原租約,故不適用原租約 第9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應於111年6月15日0時前,依 原租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返還租賃物、處理遺留物……」等 語,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曾 萬得表示兩造簽立協議書合意於111年5月1日0時起提前終止 原租約,並催告其等應於函到後2日內將以設定動產擔保之 機器設備以外之所有留置於租賃標的物中物品遷出,並於函 到後2日內將公司與廠房之營業登記遷出及完成相關行政管 制之解除,及連帶給付其占用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見原 審卷一第125至139頁),自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 1年5月1日終止。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未於111年5月1日合意終止云 云。惟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韋達就協議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黃 麗梅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愛玲 親自交給伊,伊按照公司內部用印流程,填寫用印申請書並 陳報公司特助曾維國簽核許可後才用印,蓋完上訴人大小章 後,伊再將這份協議書交給對方會計陳愛玲。這份協議書對 方會計陳愛玲有跟伊說她先跟公司特助曾維國聯繫過,沒有 問題才會交給伊用印,伊拿到協議書後也跟曾維國親自確認 ,他有在公司用印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伊完成公司用印流程 後,就將這份協議書給對方會計陳愛玲,並於111年5月26日 下午伊有將印好的協議書拍照用LINE傳給曾維國、總經理曾 維民、董事曾萬得。另協議書上曾萬得私章是伊蓋的,曾萬 得有說他兒子曾維國同意,就可以使用他的私章蓋在契約文 件上,伊當時有得到曾維國同意,才會在他面前使用曾萬得 私章及填載曾萬得身分證字號於協議書上,且事後傳給他們 看,他們都沒有問題等語;證人陳愛玲於警詢時證稱:曾萬 得與曾維國曾經向江韋達表示上訴人已經經營不下去,付不 出租金,然後雙方洽談終止租約事宜,並達成111年5月1日 結束原租約之協議,該租約伊請法律顧問擬定後,先依公司 內部程序用印大小章,之後聯繫曾維國告知其會將協議書送 上訴人,後續就交由上訴人之對口黃麗梅審查及處理用印事 宜,待上訴人用印完後,是由黃麗梅親自送到被上訴人給伊 ,取回時就已經蓋好上訴人之大小章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0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53至57頁),參以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審理時經當庭提 示上開刑事案件黃麗梅LINE對話紀錄中,曾國維對其表示「 你有要跟江SIR說房東點交要延到6/30嗎?」、黃麗梅於111 年5月26日傳送協議書與曾維國、曾萬得、曾維民等內容, 上訴人並未否認,僅表示「就算終止也要讓上訴人將公司資 產全部搬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益徵上訴 人明知且同意協議書內容,即兩造就系爭租約合意於111年5 月1日終止。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屬 實,是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因租賃屆滿 、租約經合法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上訴人)應立即將租 賃標的物清空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並遷出營業登記或其 他登記,如有主管機關管制之登記,乙方應負責辦理解除、 塗銷管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兩造既合意於11 1年5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之公司 登記地址仍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並無舉證其有何仍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之之 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將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核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為訴 訟標的,且為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合併,經本院認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自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毋 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之門牌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係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 關係,而與本院認定前揭追加之訴訟標的有理由不同,然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31

TPHV-113-上-92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