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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月菁 相 對 人 方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60,12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已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 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43-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黃家堃 相 對 人 黃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向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2號 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字第707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資 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 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394-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遂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2號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惟查,該假扣押執行案件,雖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訴訟非可謂 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此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聲-25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庭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兼法定代理 王莉臻即賀培怡 人 兼法定代理 沈浩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廢止登記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否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經廢止登記,尚未清 算完畢,且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該公司股 東王莉臻即賀培怡、沈浩鈞、沈庭萱、沈逸夫(已於108年11 月17日死亡) 清算人,並代表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當事人索引卡查詢清單、相對人亞 勁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此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950號卷宗核閱無訛。至沈逸夫雖亦名列相對人亞 勁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惟沈逸夫業已於死亡,故其已非相對 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亞勁貿易有 限公司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既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 見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 ,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 力,並應以其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後,對相對 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 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950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9月20日中院平10 5司執全善字第1004號函(原卷附於該案證物袋內)、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9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 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 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112-202503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郭芳慧 相 對 人 李新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聲字第115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准供擔保裁 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4

SLDV-113-司聲-391-2025032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曾嬌妹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105-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魏秀玲 相 對 人 黃裕勝 張富程 林千人 張美珠 蘇國樑 曾欐筎(即曾永銘之承受訴訟人) 蘇世聰 廖麗智 廖金宏 張焜強 蘇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3,648元,並以鈞 院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 111年度聲字第266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76847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永和郵 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41961號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3447號 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49 1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1

PCDV-113-司聲-782-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子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晶即蔡金桃間因本院九一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000元,並經本院91年度存 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83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雖經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67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但是聲請人並未 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83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假扣 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1

TNDV-114-司聲-155-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相 對 人 胡火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 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09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 8,372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90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83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取字第1 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113年度取字第2099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 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之金 額、113年取字第2099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 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81-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禧宏即陳錯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43,1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7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等 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提出提存書以證明確實供擔保, 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發文日期)發函命補正,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3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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