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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江坤霖 相 對 人 林錦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3月1日 1,500,000元 未載 113年10月1日 CH674327

2025-03-20

TNDV-114-司票-959-202503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洪福基 相 對 人 魏莉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6月1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日 No469186 002 111年9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1日 No37903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3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 債 權 人 蘇榮慶 債 務 人 陳佳德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一、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 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設有明文。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佳德發支付命令,請 求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陳佳德連帶給付支票票款 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發票人為債務人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背書人為債務人 陳佳德,惟債權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始為付款之 提示,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背書人陳佳德已喪失追索權 。是債權人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陳佳德部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RT0000000 6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8月23日 屏東縣 2 RT0000000 1000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3日

2025-03-20

PTDV-114-司促-1414-20250320-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方惠娟 相 對 人 呂富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 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 7條定有明文。惟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如文字難以辨識而號碼已足明確記載,本票仍屬有效。又 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 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 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 本票視之。 三、經查:附表編號003所示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 載,文字部分記載為「壹拾萬圓整」,而號碼部分則記載為 「NT$:0000000」,依前揭法律規定,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 記載即新臺幣100,000元為準。又附表編號005所示本票,另 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上開本票應視為無 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97年6月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3 002 95年3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2 003 95年9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4 004 96年6月4日 300,000元 96年6月4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9 005 95年3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3 006 96年3月1日 100,000元 96年3月1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6 007 96年3月17日 100,000元 96年3月17日 113年9月13日 CH426607 008 95年12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05 009 97年3月22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2 010 97年3月10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13日 CH426610

2025-03-20

TNDV-114-司票-82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賴識閔 相 對 人 楊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 ,非由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 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非由抗告人所簽發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賴識閔 113年9月25日 146萬1,000元 未記載

2025-03-19

KSDV-114-抗-37-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孫漢融 相 對 人 邱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2月16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2月16日 002 113年2月16日 2,800,000元 未載 113年2月16日

2025-03-19

TNDV-114-司票-955-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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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蕭奇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瀅仁實習律師 送達代收人 謝年春 被 告 資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清 被 告 王大進 王龍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 113年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大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 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龍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 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告 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大進於民國112年12月間,持被告資 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告王龍榮借款, 並同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王龍榮,王龍榮因資金不 足,故而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已於1 12年12月間陸續交付借款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王龍榮,王龍 榮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以作為擔保。詎料,原告持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王大進、王龍榮為系爭 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責。又系爭 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登記,惟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之 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故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資晟公司、王大進、王龍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以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資晟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 被告王大進、王龍榮則於系爭支票背書,經原告屆期為付 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按之前揭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 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79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100萬元 AH00000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2 100萬元 AH0000000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3 100萬元 AH0000000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2日

2025-03-19

TNEV-113-南簡-318-20250319-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王建程 相 對 人 葉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   票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者,該改寫自不生效力。次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查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發期日關於年份之記載經改 寫為中華民國「113」年,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 開規定,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 之內容為認定。惟上開本票改寫前到期日之年份記載為中華 民國「2024」年,參諸一般社會常理及大眾認知,今年為民 國114年,是該「2024」之記載顯非指民國、而係指西元, 始符情理,此由相對人將「2024」改寫為「113」之舉亦可 見出。是相對人雖未於上開改寫處簽名,參諸相對人前後修 改文意及一般常理認知,相對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係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堪可認定。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業 於民國114年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並請求自該日起算 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23日 60,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002 113年8月30日 15,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2025-03-19

TNDV-114-司票-695-20250319-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莊馥菱 被 告 陳曉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00元 (下稱系爭9月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4日 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然而被告屆 期未償,故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執有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簽發(發票日係106年11月2日 ,到期日卻誤載為106年9月4日),票面金額為33,300元之 本票1紙;因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下稱系爭11月票款),故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3,300元(即系爭9月借款) ,為此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11月2日、到期日106年9月4 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11月票款所涉 本票;下稱系爭11月本票),惟被告誤將身分證字號載於系 爭11月本票之「地址欄位」,且其票載「發票日」亦晚於「 到期日」而不正確,故被告乃重新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9 月5日、到期日10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9月本票),因被告基於兩造之朋友信賴,並 未要求撕毀系爭11月本票,然而兩造間只有1筆消費借貸即 系爭9月借款,且原告持有之系爭11月本票亦屬「無效票據 」。再者,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焙事業,後於107年結 束合夥並行清算,因系爭9月借款已於清算當時進行抵銷,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9月借款迄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 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2頁)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 焙事業,後於107年結束合夥並行清算,故系爭9月借款已於 合夥清算當時全數抵銷云云,然被告不僅未曾就其所稱「清 算抵銷」舉證其實,細繹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譯文(本 院卷第34頁至第74頁),亦明確可見「兩造直至112年猶因 合夥財產爭執不休」,換言之,兩造間之合夥清算顯然「尚 未終結」,遑論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借款互為抵銷!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有關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9月借款(本院卷第116頁 ),所辯「抵銷」云云,亦反於兩造合夥清算「尚未終結」 之事實,是其一味東拉西扯,推稱現今已無欠款云云,本院 當亦無從憑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被 告於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 事實,被告亦不能舉證「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現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11月本票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11月本票為證,經核屬實(本院卷第117頁) 。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僅有1筆消費借貸即系爭9月 借款,系爭11月本票實乃「無效票據」云云。然系爭9月借 款發生在「106年9月4日」,就令被告斯時發票有所誤植, 亦不至開立交付「發票日期載為106年11月2日」之系爭11月 本票,遑論交付系爭9月本票以後,不思討要或銷毀,允許 原告同時持有「系爭9月、11月本票」!是其抗辯系爭11月 本票之票據原因乃「系爭9月借款」云云,無非推諉搪塞之 詞而不可採。至於系爭11月本票之到期日(106年9月4日) ,固在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2日)以前,惟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本票到期日,僅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 、日(發票日)」之文義,則有客觀上之疑慮,是此一有疑 慮之文義應視同「無記載」,即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649號解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 抗辯系爭11月本票「無效」云云,亦非可取。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 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 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2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11月本票,主張其於發票 日(106年11月2日)後之109年2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則其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稱其尚可於庭後查找「記明清 算金額」之紙本,證明系爭9月借款已經抵銷云云(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 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 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 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存客觀跡證,已可判斷兩造間之合夥清 算「尚未終結」,客觀上不生「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 借款互為抵銷」之結果,則被告猶一再藉詞要求展期舉證, 於本案原屬贅餘且無參考價值,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 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改期調查被告所稱「紙 本」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20-202503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駱煒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宏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2523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 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 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於112年12月15日提 示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2年12月20日),發票行為 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 行使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0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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