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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 解,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陳宗麟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VIVO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2號   被   告 傅新翔(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9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 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3C店)內,徒手竊取陳宗麟所管領、擺放在展示櫃 上之VIVO手機1支(型號:V27,顏色:綠色,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1萬1,4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因順發3C店門市組長陳宗麟發覺遭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機 (已發還陳宗麟)。 二、案經陳宗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宗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然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 ,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 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0-21

KSDM-113-簡-3924-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於同 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清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蕭清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仁於民國113年9月9日00時15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福德街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10-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及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及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資為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 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 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 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 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 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 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 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 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 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 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 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 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 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 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蕭慈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3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竊盜、洗錢防制 法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3條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3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德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3條(價 值共新臺幣147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蕭慈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巧克力(已發還蕭慈紋)。 二、案經蕭慈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慈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 3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1

KSDM-113-簡-2725-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一路某工地內」補充為「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工 地內」;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密錄 器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黃文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文山於民國113年8月29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忠義三街 某工地。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 松直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 黃文山施以檢測,測得黃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1

KSDM-113-交簡-217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俊霖(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門號查詢單明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收取外送費用後即應轉交與外 送平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持有之外送餐費侵占入 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6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9號   被   告 李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為外送平臺UBEREATS之外送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凌晨2時43分許,在上開平臺接到潘秀如下訂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406元之「一飛沖天麻辣燙 苓雅自強店」麻辣豆腐 組合套餐、綜合麻辣組合套餐之訂單後,至該店家取得上開 餐點,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車,將上開餐點送達潘秀如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42 號5樓之3處所,並向潘秀如收取外送費用406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 許,逕於該外送平臺上以「太遠無法外送」為由取消該筆外 送訂單,以此方式將上開外送費用侵占入己,致潘秀如需再 支付該筆訂單款項,方能使用該平臺會員權益,嗣潘秀如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俊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接 過這單,我看我的外送程式確實沒有這筆訂單云云。然查, 若訂單遭取消即不會出在該平臺外送程式上,此據被告自承 在案,而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潘秀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且經調閱該平臺外送資料,該筆訂單外送員為被告,有UB ER函覆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訂單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0-21

KSDM-113-簡-2716-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駕駛車 號」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陳琮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一路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 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 安全,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嗣 同日21時28分許,陳琮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 寮區大德街76巷口處,因違規紅線臨停,而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21

KSDM-113-交簡-198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龍 羅德䔰 甘霖 張簡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龍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德䔰、甘霖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文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且手持摺 疊刀逼近」刪除【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縱對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合法之方 式表達自身意見,卻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率爾以附件 所示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並考量被告蕭世龍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或加重其刑),被告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各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斟酌被告4人各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9號   被   告 蕭世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德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文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龍、羅德䔰、甘霖與張簡文凱於113年7月6日凌晨,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KLASH」店內消費,於同日4時 許,警方接獲報案陳稱上開處所有打架情事,即派由正在附 近擔任守望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 所警員沈倚霆前往現場察看處理,蕭世龍、羅德䔰、甘霖、 張簡文凱均明知沈倚霆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在上開處所門口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蕭世龍、張簡文凱分別以「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沈倚霆,蕭世龍並徒手 攻擊沈倚霆且手持摺疊刀逼近,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則 不斷叫囂助勢,而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沈倚霆施以強暴行 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世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世龍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2 被告羅德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德䔰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3 被告甘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甘霖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4 被告張簡文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簡文凱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5 證人沈倚霆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妨害公務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 佐證被告4人本件全部犯行。 7 警製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2024-10-21

KSDM-113-簡-409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育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指定 送達地)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4 、5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沛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如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應更正 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沛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 第1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 店內,持以行竊所用之指甲剪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商品 包裝,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 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在日藥妝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全 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及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述意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 第223、261-2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本案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健康狀況(見審易卷第179-181、 191-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等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惠賜緩刑判決,有前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 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81頁),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行竊使用之指甲剪,固為其 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 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 、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經食用完畢(見偵一卷第67-69頁)而未發還告訴人等, 惟被告已將竊得財物價額(新台幣《下同》4114元、1200元)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等,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周沛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鳳山中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所供兇器使用 之指甲剪割開貨架上陳列之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509元)、銀寶善存50+女性綜合維他 命1罐(價值509元)、HAC哈克利康蔓越莓益生菌1罐(價值 699元)、HAC哈克利康大豆蜂王乳1罐1罐(價值699元)、 台塑生醫成人金盞花1罐(價值799元)、MOVEFree葡萄糖胺 錠1罐(價值899元)之包裝,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全聯而得手。另周沛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藥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90粒裝1罐 (價值1200元)後離去而得手。嗣經鄭巧婧、日藥本舖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門市之員工楊蕙萍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沛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巧婧、證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門市之員工楊蕙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1

KSDM-113-簡-40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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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娘家極淬魚油軟膠囊貳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孔麗甯於警詢 中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孔麗甯於警詢中指訴」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領有低收 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99頁)、罹患雙 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失智症、頸椎狹窄 併頸椎神經病變、頸椎肌肉韌帶損傷、瞼板腺功能障礙併重 度乾眼症、纖維肌痛等身心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7至79、83至86頁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娘家極淬魚油軟膠囊2瓶,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李俊昌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醫療 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娘家極 淬魚油軟膠囊2瓶(價值新臺幣【2,400元】)後離去而得手 。嗣經孔麗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麗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孔麗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21

KSDM-113-簡-262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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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晉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晉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曾有 2次竊盜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用以照明以利物色財物之 手電筒,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 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4號   被   告 洪晉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對面機車 收費停車場內,徒手開啟黃滄澤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未上鎖置物箱,持手電筒照射物色財物,適 路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晉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滄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文山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1

KSDM-113-簡-354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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