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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劉福田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田自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 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飲用竹葉 青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上午7時45分許自 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30 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長沙街口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687-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 之人即是告訴人,而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 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 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陳美秀工作 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 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 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 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美秀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上開話語,辯稱:伊跟小 孩一直被人打電話騷擾,朋友說有個叫陳美秀的人在找伊, 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先打去中華賓士確認有沒有這個人, 到現場後助理說告訴人陳美秀不在,我有請主管出來,沒人 理伊,伊就陷入恐慌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黃紋 秋、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陳 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查證究否為告訴人與其前夫認識、交 往,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為騷擾其與小孩等情, 即貿然前往他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67-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顯已危及公眾交 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 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 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朱祥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祥龍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5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金牌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慈文路口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前方由黃朝 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 測得朱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祥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朝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859-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畯(原名呂永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4號、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 其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自屬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未設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接續於 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及職場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即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 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06年間 有1次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乙○○亦為甲○○之員工,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 112年10月7日21時43分許,因生活及工作緣故而與乙○○起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乙 ○○拉扯上車,徒手毆打乙○○3次巴掌,並將乙○○之頭部撞擊 汽車中央扶手,後因乙○○大聲呼救,甲○○始讓乙○○下車。復 於翌(8)日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人因薪 資問題起口角爭執,甲○○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乙 ○○之脖子,並將乙○○壓制在地徒手毆打,致乙○○受有鼻樑挫 傷、頭部損傷、左臉挫傷、頸部瘀傷、右臂挫傷、右肘挫傷 、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們僅係拉 扯,伊無傷害告訴人等語,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署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均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 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 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 意旨自明。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恨或 糾紛,雙方係於案發當日因生活瑣事及薪資問題而有口角爭 執,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是雙方當日之衝突是否足以 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洵非無疑;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掐 其脖子及勒其脖子,而認為被告有殺人之意圖,惟此業為被 告所否認,且於10月7日21時當時,並無證人在場目擊,另 就10月8日0時5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雖有拉扯並勒 告訴人肩膀頸部之行為,惟並無持續勒住或掐住之行為,是 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亦無從確認被告確有欲至告訴人於死 之舉,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難證明被告行為有涉 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自難認為被告有何置 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當無法逕將被告論以殺人未遂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施暴歷程中,間有出言對 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打你巴掌」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查 無相關錄音、錄影或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恐 嚇之情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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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拾取被 害人連啟傑皮夾之犯行,且已將該皮夾、證件寄還予被害人 ,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被告已寄還及賠償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44分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寄還,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5號   被   告 李春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雄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連啟傑所有之皮夾(內含證件及新臺 幣約5、6000元)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 侵占之。嗣連啟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春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連啟傑之皮 夾,且花用其內現金用於就醫等情,然辯稱:伊是因為身體 不好需要看醫生才將錢花掉,伊將皮夾、證件寄還給被害人 ,現金也賠償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連啟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另被告業將上開皮夾、證件寄還,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 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皮夾係掉落在貨車旁地 面上,遭行經該處之被告拾取,斯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 該皮夾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 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 占遺失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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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昀 朱弘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弘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均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 其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青昀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又其於偵查時自陳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570頁),扣除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後 ,尚餘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朱弘騏於偵查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000 元(見偵卷第564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青昀 、朱弘騏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其餘賭客賭資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鄭青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弘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昀與朱弘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 0時3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鄭青昀擔任負責人,以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副、骰 子1盒等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薪資僱用朱弘騏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 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再給其餘3家賭客每人4張牌, 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輸贏由莊家負責賠錢或 收取贏得現金,賭客每人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鄭青昀、朱 弘騏,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 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鄭青昀、朱弘騏及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 宇、覃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 謝采萱、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 鑫、林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 廖鳳英、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 桃妹、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 、劉桂婷、廖月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11萬2,9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宇、覃 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謝采萱 、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鑫、林 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廖鳳英 、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桃妹、 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劉桂 婷、廖月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青 昀、朱弘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5,000元,為被告鄭青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鄭青昀於 偵查中自承其本案共獲利2萬元等語,則扣除上開扣案之5,0 00元後,被告鄭青昀尚有1萬5,000元未扣案;被告朱弘騏則 獲利2,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朱弘騏於偵查中所是認,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40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 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 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被告鄭青昀、朱弘騏身上現金900元及600元,尚無證據 證明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11 賭資 2萬7,200元 證人戴康旭 12 賭資 2,000元 證人覃德義 13 賭資 3萬2,400元 證人羅信義 14 賭資 5,100元 證人賈有華 15 賭資 600元 證人謝志雄 16 賭資 1,000元 證人黃啟勝 17 賭資 500元 證人謝采萱 18 賭資 200元 證人羅美英 19 賭資 2萬1,400元 證人蔡美卿 20 賭資 3,200元 證人簡庭芳 21 賭資 300元 證人王美淇 22 賭資 1,300元 證人黃裕仁 23 賭資 1,000元 證人洪國鑫 24 賭資 300元 證人林姿伶 25 賭資 6,500元 證人王秋蘭 26 賭資 1,000元 證人李恩心 27 賭資 400元 證人薛玉珍 28 賭資 400元 證人黃張春蘭 29 賭資 700元 證人余好 30 賭資 500元 證人廖鳳英 31 賭資 1,300元 證人劉晏華 32 賭資 2,600元 證人許世明 33 賭資 500元 證人張麗蓉 34 賭資 300元 證人黃祈翰 35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源 36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強 37 賭資 100元 證人字泰忠 38 賭資 500元 證人朱偉舜 39 賭資 200元 證人陳雲花 40 賭資 500元 證人劉桂婷 41 賭資 100元 證人廖月女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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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危害交通 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民國9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之前科 素行情形。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張淑敏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 路與介壽路2段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撞擊由張玲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僅張淑敏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對張淑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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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廖添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廖添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受自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福山宮前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山林路1段與山腳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添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630-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家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家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家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史家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家瑉自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 1段與民光東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家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12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群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群凱與告訴人陳世昱素 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果菜市場內,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臉及右肘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在 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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