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昀
朱弘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弘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均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
其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青昀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又其於偵查時自陳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570頁),扣除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後
,尚餘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朱弘騏於偵查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000
元(見偵卷第564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青昀
、朱弘騏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其餘賭客賭資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鄭青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弘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昀與朱弘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
0時3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鄭青昀擔任負責人,以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副、骰
子1盒等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薪資僱用朱弘騏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
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再給其餘3家賭客每人4張牌,
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輸贏由莊家負責賠錢或
收取贏得現金,賭客每人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鄭青昀、朱
弘騏,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
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鄭青昀、朱弘騏及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
宇、覃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
謝采萱、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
鑫、林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
廖鳳英、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
桃妹、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
、劉桂婷、廖月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11萬2,9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宇、覃
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謝采萱
、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鑫、林
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廖鳳英
、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桃妹、
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劉桂
婷、廖月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青
昀、朱弘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5,000元,為被告鄭青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鄭青昀於
偵查中自承其本案共獲利2萬元等語,則扣除上開扣案之5,0
00元後,被告鄭青昀尚有1萬5,000元未扣案;被告朱弘騏則
獲利2,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朱弘騏於偵查中所是認,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40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
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
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被告鄭青昀、朱弘騏身上現金900元及600元,尚無證據
證明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11 賭資 2萬7,200元 證人戴康旭 12 賭資 2,000元 證人覃德義 13 賭資 3萬2,400元 證人羅信義 14 賭資 5,100元 證人賈有華 15 賭資 600元 證人謝志雄 16 賭資 1,000元 證人黃啟勝 17 賭資 500元 證人謝采萱 18 賭資 200元 證人羅美英 19 賭資 2萬1,400元 證人蔡美卿 20 賭資 3,200元 證人簡庭芳 21 賭資 300元 證人王美淇 22 賭資 1,300元 證人黃裕仁 23 賭資 1,000元 證人洪國鑫 24 賭資 300元 證人林姿伶 25 賭資 6,500元 證人王秋蘭 26 賭資 1,000元 證人李恩心 27 賭資 400元 證人薛玉珍 28 賭資 400元 證人黃張春蘭 29 賭資 700元 證人余好 30 賭資 500元 證人廖鳳英 31 賭資 1,300元 證人劉晏華 32 賭資 2,600元 證人許世明 33 賭資 500元 證人張麗蓉 34 賭資 300元 證人黃祈翰 35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源 36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強 37 賭資 100元 證人字泰忠 38 賭資 500元 證人朱偉舜 39 賭資 200元 證人陳雲花 40 賭資 500元 證人劉桂婷 41 賭資 100元 證人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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