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倚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
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是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
騙被害人等語,然其亦供稱:我有預感或知悉我從事犯罪行
為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而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向蕭綉云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
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的報酬是收到款項的0.5%乙情(見本院卷第50頁
),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8萬2,720元,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14元(計算式:18萬2,720元×0.5
%≒914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2號
被 告 陳奮宜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奮宜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收款金額之百分之0.5為報酬擔任收水
,即與共犯蕭綉云(另案偵查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共犯蕭綉云提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號碼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
款帳戶,由共犯蕭綉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陳奮宜層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
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奮宜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共犯蕭綉云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共犯蕭綉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監
視器錄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2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34197769號函暨所附通聯紀錄、告訴人匯款
一覽表、警示帳戶提領紀錄、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
訴人廖安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
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廖安伶 假親友 112年12月14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5時5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銀南汐止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 羅宇森 假貸款 同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3 鄧智遠 假賣家 同日1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53分許起至17時11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銀南汐止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2,000元 2萬元 1萬元 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 9,000元 4 黃玲菁 假抽獎 同日16時54分許 2萬9,012元 同上 5 蕭振安 假租屋 同日16時57分許 1萬3,600元 同上 6 潘崇正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6許 3萬0,123元 同上
SLDM-113-訴-113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