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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羅榮彰 被 告 吳金財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顏逢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伍元,被告甲○○自一 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一三 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及自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本金部分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098 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上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98元,並請求價值減損7萬元、鑑 定費用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3萬6,098元,其中16萬1,0 98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修復費用部分,應折舊。價 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並無買賣,即無實際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 1,098元,其中工資為7萬1,050元、零件為9萬0,048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12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萬9,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7萬1,050元,合計為9萬0,195元。  2.就價值減損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該 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07月份出廠,廠牌 :日產、型式:X-TRAIL T32 TVAC、排氣量:1997CC,該系 爭車於202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 新台幣6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3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7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3年 12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頁),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元,應 屬可採,不以有實際買賣為必要  3.就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得重複請求。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 延利息之請求,被告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見本院卷第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0,195元( 計算式:9萬0,195+7萬=16萬0,195),及上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48×0.369=33,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48-33,228=56,820 第2年折舊值    56,820×0.369=20,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820-20,967=35,853 第3年折舊值    35,853×0.369=13,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53-13,230=22,623 第4年折舊值    22,623×0.369×(5/12)=3,4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23-3,478=19,145

2025-01-06

SLEV-113-士簡-157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佳和 受 刑 人 馬振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於審理中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7萬元後停止羈押。該案 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固有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113年1 2月24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 可稽,已非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尚在 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4-聲-2-2025010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1/05 113/01/05 113/01/05 113/01/05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1 113/02/01 113/02/01 113/02/01 113/0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1至10經金門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18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 112年6月16日下午1時12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3分許 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14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1/05 113/01/05 113/01/05 113/01/05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1 113/02/01 113/02/01 113/02/01 113/0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1至10經金門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號 11 12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下午3時20分 112年6月16日 下午1時10分、同日下午5時0分及112年6月17日下午2時23分 112年6月17日 下午1時11分29秒 112年6月12日 上午0時8分與同日上午0時9分 112年6月17日 下午1時11分35秒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09/23 113/09/23 113/09/23 113/09/23 113/09/2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02 113/11/02 113/11/02 113/11/02 113/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號 編號11至17經金門地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編號 16 1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18分 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35分及同日下午2時39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09/23 113/09/2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02 113/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號 編號11至17經金門地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2025-01-03

KMDM-113-聲-84-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2號、第317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10 號、第1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1684號卷第 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供 述其槍砲來源為「潘逸俊」、「張智為」或「張為」,且提 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配合檢警調查,雖未查獲上手,請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之後,未再涉有任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長期大量寄藏、持 有槍彈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 犯罪暴行,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彈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 ,本件被告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情狀,顯有客觀 上值得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陳其槍彈來源分別為「潘俊 逸」、「張智為」,且提出手機內槍彈來源跡證供檢警為調 查,有被告指認手機擷圖3張(偵182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為」之個人資訊頁及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電磁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在卷 可查(偵9110卷第33~60頁),惟經原審、本院向檢警函查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槍彈來源,經回復以被告之指述僅為 單一指述,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所述真實性等情,迄今均尚無 查獲之情事,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12 年7月6日偵嘉義字第1122400859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 10日雲檢亮正112偵3175字第1129018779號函、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38149號函、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6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22239號函、雲林 地檢署113年6月12日雲檢亮玄112偵9110字第1139017610號 函(原審第298號卷第103、105、107頁、原審訴緝字第12號 卷第111、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2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130033503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 義查緝隊113年11月28日偵嘉義字第1132400136號函、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正112偵182字第113903573 8號函(本院1684號卷第143、145、149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經被告於112年9月間指認被告所稱之上手後,迄今仍未曾 查獲槍彈來源,自難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我國嚴禁非法 寄藏、持有槍枝,就該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 週知,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寄藏扣案槍彈 時間達1年有餘,已難謂短暫,所寄藏之子彈又為制式子彈 ,殺傷力強大,被告甚而自陳取得槍彈後曾持之試射,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已使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客觀上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均不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減刑規定,復就本案全部犯行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 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分 次收受而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增加違法槍彈在外流通 風險,甚於寄藏槍彈及持有部分子彈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 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子彈,直至第二次遭查獲,法制觀念 薄弱,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 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槍彈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寄藏、 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 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㈣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查,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建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黃建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NHM-113-上訴-168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 原 告 黃宥羚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李沂倫應給付原告黃宥羚新臺幣7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95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12月10日宣判在案,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 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依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 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148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珍萍 被 告 魏兆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993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 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某時以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立帳於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伊伊」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復於112.12.27、112.12.28某時,於臺南市○○區 ○○○號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立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王道銀行數位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 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4 個帳戶】),交予「伊伊」 收受,該集團即將上開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 。嗣該集團設立虛偽投資群組,向原告詐稱可藉由「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APP投資股票牟利,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12.28/09:50:00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8533、11031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 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本院113 年 度金易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當初因為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事後接獲警 方通知始知受騙,自己也是受害者,且並未取得任何金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所有本案4個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 至系爭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被告提供本案4 個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 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民事上自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 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 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 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 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係因信任對方始提供、交 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金錢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 妥善保有本案4 個帳戶,無正當理由將之提供予「伊伊」聲 稱之逃漏稅使用,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 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作為 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已屬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 款之罪,自屬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系爭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31

TNDV-113-訴-196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劉振羽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振羽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劉振 羽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予前開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復擔任 提款車手。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陳 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 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萬邦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 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原告繳付投資款,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訴外人黃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復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至 被告蔡宗憲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分別轉至被告 劉振羽前開A、B帳戶內(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日期及時間, 原告匯款之時日、詐欺集團成員自A、B帳戶轉出款項及被告 劉振羽提領之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被告劉振羽 即依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付與 「王老闆」,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振羽:伊並非實施詐欺之人,也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通聯,伊僅單純介紹古董買賣而賺取價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蔡宗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振羽雖辯稱 其並非實施詐欺之人,也沒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聯,其 僅單純介紹古董買賣而賺取價差云云,然被告劉振羽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劉振羽提供帳戶及擔 任車手之行為,已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自為共同行為人, 是被告劉振羽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分別將其等所有之A、B及中信帳戶,提供 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金流層轉之帳戶,且原告遭詐欺之方式 ,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欺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 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 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原告取得財 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74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4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集團轉匯方式 被告劉振羽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報酬 原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陳雨萱」、「黃語彤ANNA」、「羅壬成」、「陳柏宇」、「萬邦在線客服」等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立之網路平台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民眾可透過前開平台投資股票,且有專業操盤手提供操盤協助等語,要求原告繳付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自黃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又於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75,300元至被告劉振羽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許,自被告蔡宗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65,700元至被告劉振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7、59分許,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25,000元。 (2)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11時6分許,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15,000元。

2024-12-31

TNDV-113-訴-1900-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提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提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提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財 產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 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 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 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 覆乙節,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花院胤刑戊113聲626字第0127 1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黃提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均為新 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5,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7,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1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6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9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5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

2024-12-31

HLDM-113-聲-626-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7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50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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