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112年度偵
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丞鈞:
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㈣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丞鈞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吳丞鈞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2月底某日
,在沈克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以假投資網
站向沈克花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吳丞鈞再於112年4月
13日11時46分起,分別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
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案經林少允、沈克花、林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
㈡經查,原審諭知被告吳丞鈞(下稱被告)犯幫助洗錢、一般
洗錢罪刑及沒收,另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諭知無罪;檢察官
上訴僅就被告有罪部分應適用舊法為由,為被告有利上訴。
是關於原審諭知罪刑之上訴部分,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倘
若分開審判不生矛盾、窒礙;本院就檢察官聲明不服部分撤
銷改判,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不生矛盾,合於前開可分
性準則。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僅在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及其有
關係之量刑、沒收與定應執行刑;至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其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
,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朋
友在玩娛樂城,是邱柏霖沒有娛樂城帳號,因為帳號是跟帳
戶相連的,所以他才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
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街
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
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等語(原審卷57頁)。
㈡惟查:
1.被告有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
轉帳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無訛(偵9380卷5-6頁、偵9261卷42-43頁背面、原審卷
55-60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或被告提領(時間
、方式、告訴人別、匯款帳戶、款項及金流,如附表及犯罪
事實二所示),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沈克花於警詢時指訴無訛,並有沈克花之華南銀行新臺幣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
字第11209743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9
380第12、18、24-39、45-46、4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街口、郵
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
將告訴人沈克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之客觀事實。
2.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曾為職業
軍人(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
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當初是邱柏霖
說他沒有娛樂城帳號,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
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
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
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我知道政府一直都有宣導借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原審卷57、141-142頁),可以佐
證被告將本案街口、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街口、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況且,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應知悉上情,
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街口、郵局帳戶,復將本案郵局帳戶
內非其所有之款項轉出或提領。準此,可知被告除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外,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復提領及轉出帳戶內之金額,均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反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甘冒將詐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領
取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取
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
㈢其餘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警詢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身上,金融卡我弄丟了,我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
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偵9380卷5頁背面);②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12年2、3月時,陳國文跟我借街口
支付帳戶,我給他帳號跟密碼,我用臉書訊息傳給他。我不
知道借用原因,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被扣錢,因為沒有繳貸款
,我沒有詳細問他原因。他沒有帳戶,拿帳戶來還我錢,他
說有正常帳戶讓他出入帳還我錢,我事後才知道他把帳戶給
他朋友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我郵局提款卡遺
失,其他東西沒有給別人。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我
112年3、4月時是用手機網銀轉帳,我的皮包是在111年12月
就不見了,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找到我的錢包,但我不清楚
郵局提款卡有無放在錢包裡,我拿回錢包後,裡面只有一張
健保卡。4月時,我玩九洲娛樂城有出金30萬,被轉出的5萬
、3萬是我轉的等語(偵9261卷42-43頁);③復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邱柏霖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匯錢到本案郵局
帳戶,請我幫他儲值;街口帳號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網路轉帳
跟跨行提款都我做的,因為當時邱柏霖跟我借帳戶,他請我
把5萬、3萬轉帳到他跟我借的九洲娛樂城帳戶,另外提款3
筆2萬塊給他,所以我認為是他的錢我就照做。我之前說我
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擔心涉犯洗錢防制法,所以我編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57、139-14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
因、提款卡是否遺失等情,所述前後顯然相異,難以逕採。
2.再者證人邱柏霖於原審證稱:九洲娛樂城的帳戶是被告借我
的,我是用他手機玩,不知道帳戶號碼,我只有向被告借九
洲娛樂城的遊戲帳戶,沒有借街口帳戶和其他帳戶。我使用
被告遊戲帳戶的時候,沒有收過任何錢,我都輸錢。我使用
被告的遊戲帳戶玩遊戲,都是自己去超商繳款,沒有被告所
說本案郵局帳戶很多筆金額匯到九洲娛樂城的事等語(原審
卷135-136頁),可見證人邱柏霖僅單純向被告借用遊戲帳
戶,且借用九洲娛樂城帳號時,並未另外借用被告所申設之
帳戶,證人邱柏霖亦不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是被告前
開歷次辯解,均與證人邱柏霖證述不符,無從為有利認定
3.又被告所稱出借九洲娛樂城帳號等節,均未形成可得調查之
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訊息或紀錄等事證,卷查其取得款項後
之轉出及提領資金之合理流向,亦乏事證可佐,是難以單憑
被告泛稱前詞,而形成有利之合理懷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均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2、3月間及同年4月1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亦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亦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亦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
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
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
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處罰條文未修正);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
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行為時法同112年舊法(處罰條文相
同,並未修正),是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競合及減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原審併予審理,並屬上訴範
圍,而應由本院審判。
2.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3.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2.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幫助犯,惟被告既有將告
訴人沈克花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情已
為原審判決於理由詳敘;又其相關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均
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以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6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且
諭知洗錢標的即附表所示金額、拾萬元均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關於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②其隨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幫助
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幫助
洗錢罪,其洗錢標的雖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係
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配程
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利益,就該部分洗錢
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標的沒
收,依據刑法第11條,亦適用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
(增加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宣
告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犯罪事實
一幫助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事實二洗錢標的漏未諭
知追徵,均屬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犯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分別幫助或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益或共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非難
。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
示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學歷、家庭及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能否易服
社會勞動,則由檢察官執行考量)。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
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外,上開總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
2.經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屬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屬刑法規定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犯罪情節係
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
配程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報酬,倘就該部
分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3.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10萬元,屬被告支配實現犯罪
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
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少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腦主機顯示卡之買家與林少允聯繫,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交易,嗣再假冒新光銀行、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林少允佯稱需加入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林少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22分許 2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少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8-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22-30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 林智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與林智仁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嗣再假冒露天拍賣、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智仁佯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林智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許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5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TPHM-113-上訴-598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