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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以114年1月16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011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嘉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因心情不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傷害力之開山刀1把。 二、查被移送人吳嘉晉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等 情不諱,核與證人吳媽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開 山刀1把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可佐,堪認屬實,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吳嘉晉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 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日間市鎮區域,並非偏荒地帶, 僅因心情不佳,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重要幹道上,對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度威脅,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 鍰。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1

CHDM-114-秩-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邁:  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八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均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5日10時2 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沛 羽佯稱需借用金融帳戶供友人匯款,而取得賴沛羽(涉嫌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在新北市三重或蘆洲區某處,轉而提供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黃子芸、楊發清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陸 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李邁則向賴沛羽佯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已遺失,並指示賴沛羽於112年6月9日13時3分許,以臨 櫃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之現金交予李邁。嗣黃子芸、楊發清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子芸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為被告李邁(下稱被告) 有利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認定罪刑、沒收與定 應執行刑部分。 二、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 緝卷26頁、原審卷95、102頁、本院卷74頁),核與同案被 告即證人賴沛羽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情節相符,就各該受詐 欺之情節,並經證人趙士瑜警詢證述、告訴人黃子芸及被害 人楊發清警詢陳述無訛,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及群組截圖、手 機APP截圖、告訴人黃子芸、被害人楊發清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同案被告賴沛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間至同年6月9日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 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 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 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 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適用自白減刑,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 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 論罪,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罰依據及減刑同上);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減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 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被告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框架同112年舊法,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 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 三、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各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共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均諭知 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刑標準),以及 宣告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述其將提款卡交給「公司」、獲得 1萬元之主要情節,且稱「承認」犯罪(偵緝卷26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②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且不得割裂處罰條文及 減刑規定分別為新舊法適用。③其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罰 及減刑規定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偵審自白屬刑總減輕,不 變更法定刑)。④依據刑法第11條,依據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洗錢標的沒收,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沒收 、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誤認被告 偵查中未自白(原判決理由欄四),又未及審酌最高法院最 近之統一見解,而割裂適用新法論罪及舊法減刑,致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洗錢標的漏未諭知追徵,均 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犯罪部 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亦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二、㈠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是否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執行考量事項)。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㈡,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總則規定, 並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11條)。經查,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 共計18萬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 法上犯罪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為 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語 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本 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交付提款卡時,有 獲得報酬1萬元;又被告雖稱其指示賴沛羽以臨櫃提款方式 提領之3萬元現金係朋友轉帳,然被告既已將賴沛羽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若以上開帳戶收受朋友轉 帳,將面臨隨時遭他人提領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述顯不 合理,無從採信,並依本案情節,可認被告指示賴沛羽提領 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4萬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芸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7日9時59分 11萬元 2 楊發清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 7萬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2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112年度偵 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丞鈞:  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㈣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丞鈞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吳丞鈞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2月底某日 ,在沈克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以假投資網 站向沈克花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吳丞鈞再於112年4月 13日11時46分起,分別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 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案經林少允、沈克花、林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  ㈡經查,原審諭知被告吳丞鈞(下稱被告)犯幫助洗錢、一般 洗錢罪刑及沒收,另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諭知無罪;檢察官 上訴僅就被告有罪部分應適用舊法為由,為被告有利上訴。 是關於原審諭知罪刑之上訴部分,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倘 若分開審判不生矛盾、窒礙;本院就檢察官聲明不服部分撤 銷改判,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不生矛盾,合於前開可分 性準則。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僅在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及其有 關係之量刑、沒收與定應執行刑;至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其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 ,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朋 友在玩娛樂城,是邱柏霖沒有娛樂城帳號,因為帳號是跟帳 戶相連的,所以他才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 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街 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 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等語(原審卷57頁)。  ㈡惟查:  1.被告有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 轉帳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無訛(偵9380卷5-6頁、偵9261卷42-43頁背面、原審卷 55-60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或被告提領(時間 、方式、告訴人別、匯款帳戶、款項及金流,如附表及犯罪 事實二所示),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沈克花於警詢時指訴無訛,並有沈克花之華南銀行新臺幣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 字第11209743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9 380第12、18、24-39、45-46、4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街口、郵 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 將告訴人沈克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之客觀事實。  2.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曾為職業 軍人(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 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當初是邱柏霖 說他沒有娛樂城帳號,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 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 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 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我知道政府一直都有宣導借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原審卷57、141-142頁),可以佐 證被告將本案街口、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街口、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況且,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應知悉上情, 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街口、郵局帳戶,復將本案郵局帳戶 內非其所有之款項轉出或提領。準此,可知被告除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外,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復提領及轉出帳戶內之金額,均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反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甘冒將詐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領 取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取 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  ㈢其餘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警詢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身上,金融卡我弄丟了,我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 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偵9380卷5頁背面);②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12年2、3月時,陳國文跟我借街口 支付帳戶,我給他帳號跟密碼,我用臉書訊息傳給他。我不 知道借用原因,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被扣錢,因為沒有繳貸款 ,我沒有詳細問他原因。他沒有帳戶,拿帳戶來還我錢,他 說有正常帳戶讓他出入帳還我錢,我事後才知道他把帳戶給 他朋友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我郵局提款卡遺 失,其他東西沒有給別人。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我 112年3、4月時是用手機網銀轉帳,我的皮包是在111年12月 就不見了,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找到我的錢包,但我不清楚 郵局提款卡有無放在錢包裡,我拿回錢包後,裡面只有一張 健保卡。4月時,我玩九洲娛樂城有出金30萬,被轉出的5萬 、3萬是我轉的等語(偵9261卷42-43頁);③復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邱柏霖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匯錢到本案郵局 帳戶,請我幫他儲值;街口帳號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網路轉帳 跟跨行提款都我做的,因為當時邱柏霖跟我借帳戶,他請我 把5萬、3萬轉帳到他跟我借的九洲娛樂城帳戶,另外提款3 筆2萬塊給他,所以我認為是他的錢我就照做。我之前說我 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擔心涉犯洗錢防制法,所以我編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57、139-14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 因、提款卡是否遺失等情,所述前後顯然相異,難以逕採。  2.再者證人邱柏霖於原審證稱:九洲娛樂城的帳戶是被告借我 的,我是用他手機玩,不知道帳戶號碼,我只有向被告借九 洲娛樂城的遊戲帳戶,沒有借街口帳戶和其他帳戶。我使用 被告遊戲帳戶的時候,沒有收過任何錢,我都輸錢。我使用 被告的遊戲帳戶玩遊戲,都是自己去超商繳款,沒有被告所 說本案郵局帳戶很多筆金額匯到九洲娛樂城的事等語(原審 卷135-136頁),可見證人邱柏霖僅單純向被告借用遊戲帳 戶,且借用九洲娛樂城帳號時,並未另外借用被告所申設之 帳戶,證人邱柏霖亦不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是被告前 開歷次辯解,均與證人邱柏霖證述不符,無從為有利認定  3.又被告所稱出借九洲娛樂城帳號等節,均未形成可得調查之 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訊息或紀錄等事證,卷查其取得款項後 之轉出及提領資金之合理流向,亦乏事證可佐,是難以單憑 被告泛稱前詞,而形成有利之合理懷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均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2、3月間及同年4月1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亦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亦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亦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 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 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 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處罰條文未修正);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 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行為時法同112年舊法(處罰條文相 同,並未修正),是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競合及減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原審併予審理,並屬上訴範 圍,而應由本院審判。  2.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3.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2.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幫助犯,惟被告既有將告 訴人沈克花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情已 為原審判決於理由詳敘;又其相關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均 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以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6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且 諭知洗錢標的即附表所示金額、拾萬元均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關於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②其隨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幫助 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幫助 洗錢罪,其洗錢標的雖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係 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配程 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利益,就該部分洗錢 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標的沒 收,依據刑法第11條,亦適用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 (增加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宣 告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犯罪事實 一幫助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事實二洗錢標的漏未諭 知追徵,均屬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犯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分別幫助或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益或共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非難 。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 示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學歷、家庭及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能否易服 社會勞動,則由檢察官執行考量)。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 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外,上開總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  2.經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屬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屬刑法規定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犯罪情節係 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 配程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報酬,倘就該部 分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3.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10萬元,屬被告支配實現犯罪 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 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少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腦主機顯示卡之買家與林少允聯繫,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交易,嗣再假冒新光銀行、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林少允佯稱需加入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林少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22分許 2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少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8-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22-30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 林智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與林智仁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嗣再假冒露天拍賣、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智仁佯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林智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許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5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8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起至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 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BitComet」軟體於不 詳網站上下載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之性影 像,並儲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之「新增資料夾( 2)」、「新增資料夾(3)」、「新增資料夾111」檔案夾,以 此方式自112年2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 有行政罰,詳下述貳之二㈠之說明),無故持有上開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於112年7月10日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下載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檔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平時會 在網路上下載A片,但並未以少年或少女之性影像為關鍵字 搜尋,之所以電腦內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是因為被告下載的 是解壓縮檔案,解壓縮後被告沒有發現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檔案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大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31至43、45至53、79頁,以及本 院卷之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業已坦承(見偵卷第11至14 、67至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 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未成年性 影像之犯意,是以壓縮檔案下載並解壓縮時誤載的,平時被 告也不會搜尋未成年性影像;被告說話不是很流暢,警詢時 所述是因為不了解問題背後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 、79頁)。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內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被告於112年4月間連結網際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為「20 3.121.251.61」(見偵卷第31至32頁),再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現場蒐證照片,該IP位址有於112年4月13日 下載資料夾「lolita」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見偵卷 第23至29頁);而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內,於主機 硬碟F槽內有檔名「新增資料夾(2)」、「新增資料夾(3)」 、「新增資料夾111」檔案夾,上開檔案夾建立日期最早為1 11年10月21日,且經被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係於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陸陸續續下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檔案 夾內有多部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及多張兒童或少年裸露 胸部、性器、接觸性器之照片,檔案名稱亦包含有「陳○○12 歲」、「日韓小蘿莉566」、「可愛萌小鴨自拍」等足資辨 識為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檔名,上情均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以及本院卷內之彌封袋)。上情 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下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75至76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係於下載壓縮檔時解壓縮的過程中誤載上開性影像檔案,惟 查前開性影像檔案數量非微,檔案名稱及預覽圖片亦足使人 輕易辨明此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且上開資料夾之檔 案位置均係於F槽,而據被告警詢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於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檔案後會 將該檔案移置於F槽,以避免因「BitComet」之自動上傳功 能繼續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亦稱「(法官問:你都沒有發現你的電腦資料夾 裡有兒少性影像嗎?)被告答:記得,大部分都有刪掉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平時確實有使用電腦之F 槽,且既然自承會刪除F槽之檔案,顯然可推知其對於F槽裡 之檔案內容有一定之管理行為,則對於F槽內之資料夾有大 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自難推諉不知。又何況被告確實 有於112年4月13日18時下載檔名「lolita」資料夾內之兒童 及少年性影像,業已認定如前,亦足佐證被告顯非一時疏忽 ,或係因解壓縮而誤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 行之供述,顯然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  ㈢再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 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 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 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均僅係被告 誤載,故無主觀犯意等語,惟依卷存事證,既已足使法院推 認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乙節顯難推諉 不知,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僅辯稱被告係於解壓縮時誤 載本案性影像檔案,而無具體事證可佐,自難以動搖本院前 已形成之心證,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 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 及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7月10日查獲為止,自應以 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 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從 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再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3日陸續下載 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並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0日為警 查獲,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僅有行政罰,修正 施行後「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始以刑罰處 罰。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 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 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 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 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 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 犯,且其繼續持有至112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終了 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後之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持有行 為,則非屬本案刑罰範圍,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即112年2 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同時持有數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同一持 有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 成長之社會法益,自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11 2年4月13日前之持有行為,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就前揭事實為補充訊問(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下載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侵害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欲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免於從事 非法性活動而遭剝削之立法目的,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其 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 於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 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內存有本案兒童及少年性 影像等相關資料,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11至14、67至69頁),並有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之彌封袋),是該電腦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所稱之附著物,應依本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 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 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經扣案之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吸食器、廠牌SONY手機1支,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BitComet」軟體具有於下載檔案 同時亦提供檔案上傳之強制分享功能,而處於隨時可傳輸予 其他軟體使用者之狀態,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散布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登入「BitComet」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資料夾名稱「 lolita」內含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以此方式散布上揭 性影像,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BitComet」 軟體下載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見偵卷第11至14、67 至69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 並不知悉「BitComet」軟體有下載同時上傳之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而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所 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作,亦非與網際網路相關之產業,其聲 稱對於「BitComet」軟體運作方式不熟悉等情,尚非無據。 且縱使被告可能知悉「BitComet」軟體有上傳功能,此與被 告是否有將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藉由此方式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屬二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於使用「BitComet」軟 體下載檔案,儲存路徑是直接儲存於電腦的D槽,其會將下 載之檔案再移至F槽以避免繼續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而觀諸本案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確實都是儲 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中的F槽,足見被告所言非 虛,則依被告對於電子產品、網際網路之認識程度,其既已 有採取將下載檔案移至其他儲存空間以防止繼續上傳之措施 ,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甚明。綜上 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1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118-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4號 原 告 高玉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GW0204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二段與五權路口時,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9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1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 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13、125頁)。原告不服,主張未看見員警,不知 員警攔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17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93至9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密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顯 示:員警係站立於臺灣大道二段與五權路口,臺灣大道二段 往五權路之左轉專用車道已有數輛汽車等待左轉,嗣臺灣大 道二段之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時,原告卻自臺灣大道二段直行 車道逕向左轉彎駛入五權路,員警見狀即在原告行進方向前 方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 車輛通過,亦無其他障礙物遮擋視線,且員警與原告距離僅 約3根枕木紋,但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持續駛離 (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據上可知,原告確實先有「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參照),且依上開客觀情狀 ,原告對員警攔停動作顯可得認識與知悉,然原告未遵從員 警之指揮仍逕行駕車離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該當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主、客觀要件甚明。綜上,被告以 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0,000元。

2025-01-17

TPTA-112-交-2614-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伍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一 百十四年一月三日警羅偵字第1130041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警銬壹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伍安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九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右    後車殼破損嚴重,為警查見認恐有行車安全疑慮,且經查 詢上開車牌為吊扣車牌,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予以攔停, 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實施附帶搜索後, 在被移送人身上扣得彈簧刀一把及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警銬一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伍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彈簧刀及警銬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則審酌此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申言之,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 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 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 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 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彈簧刀 為金屬材質,刀身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朝人揮砍,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據此佐以被移送人 伍安榮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擬搭載友人一起用餐等語,互 核其隨身攜帶彈簧刀之客觀行為,實難認其與友人一同用餐 需隨身攜帶彈簧刀之必要,是其隨身攜帶彈簧刀之目的顯非 正當,其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 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 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內政部前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行政院亦 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明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 之應勤器械,顯見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扣案警銬乃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其他器械之應勤器械如前 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故被移送人未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 四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申請許可購置,亦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持 有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處於可立即控制之 範圍及隨時使用之狀態,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甚明。 五、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伍安榮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 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從一重處罰。 六、審酌被移送人伍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 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 途,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彈簧刀一把為被移送人伍安榮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用之物, 予以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警銬一副屬查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4-秩-1-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高瑞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李建成與被上訴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經本 院選任為李建成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5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262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 因受傷而被友人送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 合醫院梧棲院區急診室,嗣在該處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元昊因急診檢傷護理師林美岑請王元昊之同行友人詢問 王元昊有何處不舒服,認為受林美岑輕視,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以「幹!妳給我過來!」等語辱罵林美岑,足以 貶損林美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並以行動 電話對林美岑錄影,再將行動電話朝林美岑方向丟擲,適 林美岑離開而未擲中林美岑,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林美岑執 行醫療業務。 (二)檢傷護理師林威名聽聞上情後,提醒王元昊該處係醫院, 講話小聲一點等語,王元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林威名辱罵:「幹!醫院又怎樣?醫院就了不起喔?」等 語,足以貶損林威名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三)護理師組長謝汶君聽聞上情後,靠近詢問王元昊還有無要 看醫生等語,王元昊竟另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謝汶君辱罵:「幹妳 娘!」,足以貶損謝汶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 價,並徒手揮打值班臺之醫療器材,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謝 汶君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岑、林威名、謝汶君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對告訴人林威名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認被告所為尚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然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之脅迫行為,容有未洽,惟 此僅涉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態樣認定有誤,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毋庸再論 以此行為態樣即可,無須再就此行為態樣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罪數:   1.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2.被告先後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 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 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構成累 犯,並已顯示被告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所為,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暴力犯罪類型,請法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傷害案件 與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同屬暴 力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 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3人之關 係(素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 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對林美岑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一))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林威名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二)) 王元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對謝汶君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三))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CDM-112-簡-894-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梅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梅知悉護理師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進入嘉義市○區○○○路 000號「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徒手拉扯莊○妮之衣領, 陳○艮上前制止,魏宏梅復徒手推擠陳○艮,以施強暴之方法 ,妨害莊○妮、陳○艮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莊○妮訴由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魏宏梅固坦承,伊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護理師徒手架住伊,伊 未抓護理師、護士,影片經剪輯,伊遭構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妮於偵查之指訴、證人陳○艮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勘驗筆錄、陽明醫院113年6月6日陽字第1130601-12號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進入嘉義市○區○○○路000 號「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先徒手拉扯護理師莊○妮之 衣領,護士陳○艮上前制止,魏宏梅復徒手推擠陳○艮,斯 時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陳○艮招呼病 患進入診間,莊○妮核對病患資料等節,業經證人莊○妮、 陳○艮於偵查證述綦詳,核與照片、勘驗筆錄相符,其等 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勘驗筆錄,監視器確實連續錄影 ,並無剪輯之情形,且被告係於本院審判期日播放監視器 錄影後,始抗辯影片經剪輯云云,顯係面對不利證據之, 所為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宏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共二罪。被告以一 強暴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無業、有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15

CYDM-113-易-70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明岱 林志強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5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址設新北 市樹林區學勤路420號,下稱小翡翠),另於同路472號經營 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下稱小哈佛)。被告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小翡翠進行稽查,發現實際收 托兒童3人,未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在小翡翠進行托育之托 育人員(現場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人員即蔡君儀照顧兒 童),小翡翠亦無法提供兒童團體保險(下稱團保)等資料 ,經查認原告事後補件資料,仍有人員異動未經核准、師生 比不符及收托兒童未投保兒童團保等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 120343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 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5日 衛部法字第11231607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在以往與本件相類之案例時,被告在稽查動作上都會給予補 件通融的機會,行政文書、監視器畫面都可以補件,只要在 被告承辦人員自己規定時間內完成補件就不會開出限期改善 單。稽查當天因小翡翠某位兒童(下稱A童)哭鬧,家長希 望對面的小哈佛蔡君儀主任過來幫忙安撫一下,蔡君儀也看 到小翡翠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情緒上出現不穩定,所以讓劉 姿妘先去小哈佛休息一下,以得到情緒上的休息後即準備回 到小翡翠,原告如此做法是為了防止發生虐嬰虐童,讓兒童 得到該有的照顧品質,並無不妥。然被告稽查人員卻限制劉 姿妘的自由,不讓其回小翡翠,並要求查看小翡翠的A、B監 視器,因蔡君儀已經懷孕6個多月,手上又抱著哭鬧的A童, 導致其在調閱監視器時造成桌子翻覆(致撞擊蔡君儀腹部, 當天晚上造成嚴重宮縮差點流產,隔天連續請假7天安胎) ,致無法當場調取,被告稽查人員馬上於稽查記錄表(下稱 小翡翠記錄表)上要求原告限時補正3個時段監視器畫面, 即被告欲查明A童是否就是小哈佛蔡君儀主任在照顧,但由 原告補正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事實上就是沒有,都是托育人 員陳心心在照顧。之後原告已補正,然被告承辦人林書瑜不 願相信這3個時段畫面,推翻先前被告稽查人員開出之那3個 時段,自行要求開出另3個時段監視器畫面,也確實都是陳 心心托育人員在照顧,並沒有發現蔡君儀在現場照顧之行為 。至於團保未保所開的限改單,則是林書瑜自己疏失,沒看 到退保日期,原告已補件證明,但被告還是作成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㈡原處分之後續效果,係終止契約、停撥補助費用予原告,且 自終止契約之日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簽約,此係限制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 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此外,兒少法 並未立法排除被告為限期改善處分前不需予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做成所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確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 定於「每收托」5名兒童應有1名「專任托育人員」,應僅規 範「經核准」之人數(包還收托人數、專任托育人員人數) 須達法規要求之1:5師生比,惟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少 人。再者,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專業人員聘僱之核准程序, 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1條則 係「『置』專任托育人員」,可見其應屬訂立該標準時所為之 有意區分。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其目的在於用以完 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程序僅係涉及主管 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托育人員「專業資 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與同法第11條「『置』 專任托育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的更顯然不同(一者 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置足夠之托育人員人 數以維護幼兒安全),不應混為一談。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原告既已提供有專任 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並達1:5師生比之要求,即已符 合設置標準第11條之要求,是原告並無違法。  ㈣稽查當日小翡翠確有正職托育老師及主任臨時請假之突發狀 況發生,原告為維持師生比例,已請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在 小翡翠照顧兒童,以為因應。而當天A童哭鬧不止之情形並 非原告所能預見或加以控制,故於緊急情形下,方由小哈佛 之蔡君儀主任至小翡翠協助照顧A童,讓劉姿妘稍作休息。 原告已盡其所能處理當下所發生之狀況,倘要求仍應先核備 人員異動,顯然違反行政法上關於期待可能性之要求,被告 之要求顯無期待可能性。再者,原告經營小翡翠,身為正職 托育教師之僱主,同時受有設置標準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課予之行政義務(核備人員異動及依法同意勞工請 假),且面臨義務衝突之困境,又衡諸前開法規之法律位階 ,設置標準屬居於法律之下之法規命令,自無法期待原告遵 從低位階之設置標準,而違反高位階之勞基法。準此,倘要 求原告應禁止老師及主任臨時請假,以維持托育現場之師生 比例,則無異要求以違反勞基法為手段,以達成設置標準所 定師生比例之目的,顯非適法,更無從合理期待原告為之。  ㈤原告有義務衝突情形,且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暫離休息之期 間,另有具托育人員資格之人員即小哈佛蔡君儀主任在場協 助照顧兒童、維護兒童安全,並無師生比例不合之情事,現 場兒童亦無安全疑慮,原處分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 反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被告並未考量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 分外,是否有其他侵害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 否因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 可見原處分已與比例原則不符。縱認稽查當天情形有師生比 例不符、人員異動未核備等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據原告了解,被告就托嬰中心之違規案件,亦有僅發函 要求加強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何以 被告對原告卻逕處較重之處罰,被告恣意為差別待遇,不具 行政自我拘束力,違反平等原則自明。  ㈥被告認定幼生林○○(姓名詳卷,下稱B童)已於111年4月6日 托育,卻未在團保名單中,而有收托幼兒未投保兒童團體保 險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原告已告知B童托育期間自111年4月1 6日至111年7月31日,B童早已退托,當然不在112年2月16日 稽查時之團保名單中,是以原處分之認定有誤。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資 格辦法)第3條、兒少法第81條第6項、第83條第5款、第108 條第1項、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托育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托育人力比例為1位托育人員照護5位 嬰幼兒,應為常態性、持續性,並確實、穩定的照顧,當托 嬰中心托育人員因故離開托育現場,該中心應有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專任人員進場協助照顧,以維持托嬰中心照顧之人力 比,不得有所謂的空窗期、特例或恣意之法規解釋,藉此維 護嬰幼兒最佳利益。次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稽查 時,當日現場實際收托3人,應備托育人員1名,實際在場托 育人員(指合法核准之符合資格人員)0名,未核准(不符 資格)1名,顯見稽查當下有未經核准之托育人員在現場照 顧3名兒童,是以其聘僱人員前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 不符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被告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小翡 翠記錄表,由現場人員(職稱其他人員)蔡君儀於該表簽名 確認,顯見蔡君儀當時人在小翡翠配合被告提供小翡翠記錄 表所述項目資料(包含調閱監視器等),小翡翠現場亦無其 他核准托育人員在場。且由原告陳述,劉姿妘既受聘擔任小 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專任),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 求,亦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具有得於該託育中心托育人員資 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則原告以未核准於小翡翠之人員蔡君儀 前往安撫A童,且現場未有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在場, 其聘僱人員前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不符事實客觀上足 以明白確認,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 善,自屬有據。  ㈡原處分係要求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前完成團保之補件 ,雖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以Email補件,惟經檢視補件資 料,發現所附「嬰幼兒托育契約書」中B童於111年4月6日送 托,而所附兒童團體保險名冊經核對未有B童之資料,被告 再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及同年 3月1日中午12時14分始補充資料表示B童已退托。因行政處 分之依據係以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縱事後有部分應改 善之內容(收托幼兒未投保團保已補件)變更,亦不能謂原 處分之事實認定當時有誤,況原告尚有其他依法應改善之事 由存在,亦不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及應予以行政處分 督促其盡速完成所有缺失事項改善之必要性。綜上所陳,原 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第108條第1項,被告已就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受其主張拘束,爰依法命其 限期改善。  ㈢本件稽查時,原告所聘僱人員蔡君儀在現場,由其親自於小 翡翠稽查紀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代理人(職稱其 他人員)欄位中親筆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即非無陳述意見之 機會。退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師生比不符、人員異動未 核備,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0頁) 、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71至73頁)、被告對小哈佛稽查記錄表(訴願卷二第86至87 頁,下稱小哈佛記錄表)、111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 保險加保/退保通知書(訴願卷二第63頁)、被告111年3月2 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533144號函(訴願卷二第65頁)、 被告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334083號函(訴願卷二第66頁)、 原告111年7月14日小翡翠嬰字第1110714號函(訴願卷二第6 8至76頁)、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257436號 函(訴願卷二第77頁)、被告112年3月1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120440439號函(訴願卷二第7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 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第1 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 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 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 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 助及保護。」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 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 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考諸該條項於 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 ,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增列第六項。」又同法第 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 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者,經設 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準此, 主管機關命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 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 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 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資格辦 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包 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 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 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 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而考諸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立 法沿革,於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 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 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 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外,每收托五名兒童應 置護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 滿五人者,以五人計。……。(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定人員應為『專任』。」嗣於102年12月31日第11條則修正 為:「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 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 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現行條文亦同) 又資格辦法第3條規定:「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者。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現行設 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應依現場收托人數,置任 專任托育人員,且專任人員資格任用應符合資格辦法規定, 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任人員,以符合托嬰中心現場照顧 托育人力比。且聘僱工作人員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托 育人力比例1位托育人員照護5位嬰幼兒,應為常態性、持續 性,並確實、穩定的照顧,當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因故離開托 育現場,該中心應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任人員進場協助照 顧,以維持托嬰中心照顧之人力比,不得有所謂的空窗期、 特例或恣意之法規解釋,藉此維護嬰幼兒最佳利益。前述專 業人員應專職專任,以提供良好之托育服務,如有違反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予以限期改善。  ⒊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為確保兒 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 機構、服務與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 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兒童最佳利益之定 義「一種權利、一項原則,同時也是一種程序準則」,此為 兒童最佳利益之三大面向。簡言之,當一項決定涉及不同主 體權益時,兒童有權獲得優先考量,此即為權利面向;再者 ,兒童最佳利益亦是在法規解釋時之基本原則。當一個法律 有多態樣的解釋可能時,即應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決定, 同時,在任何涉及兒童之政策及決定,其所建立之正當性基 礎,亦必須以符合此程序保障為前提,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於我國法制業已規定於前揭兒少法第5條第1項以保障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㈡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小 翡翠現場進行稽查,當日現場實際收托3人,應備托育人員1 名,實際在場托育人員(指合法核准之符合資格人員)0名 ,未核准(不符資格)1名即蔡君儀,是稽查當下顯有未經 核准之托育人員在現場照顧3名嬰幼兒,且有違專職專任之 情事,此有現場人員(職稱其他人員)蔡君儀簽名確認之   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訴外人王詩綺簽名確 認之小哈佛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限期改善,核屬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 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 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 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固先主張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 惟由前述小翡翠、小哈佛記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小翡翠現 場稽查時,係由小哈佛(非小翡翠)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儀 在現場,則就小翡翠現場工作人員進用情形,被告稽查人員 在「查核意見」欄記明:「師生比不足、人員聘用不實、現 場3名幼兒無托育人員,由別中心主任照顧。專任護理人員 經現場人員確認已離職」,蔡君儀則以在場其他人員身分親 自於小翡翠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 親筆簽名確認無誤,且小翡翠記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 、本表記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 場所執行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字句(本院卷第61至62 頁),是以,蔡君儀既在小翡翠現場,原告即非無陳述意見 之機會。況小翡翠記錄表「四、抽看監視錄影設備」欄位上 記載:「現場環境無法提供,請於2/18,16:00前mail至承 辦人信箱……」,被告已當場應允原告事後補正資料,嗣後原 告確實已補正,小翡翠記錄表上有「112/2/24,4:53親自 拿檔案補正OK。」之記載(本院卷第62頁)。足見事後補正 階段,原告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為原告有師生比不符、現場由其他托育中心主任(即蔡君 儀)照顧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   ㈣原告次以: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育人員,解 釋上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托育人員師生比之最低要求 ,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少人,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 」,兩者規範目的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等情為主張。   經查,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定, 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資格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包括資格證明文件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報主 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若有離 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主 管機關備查。托嬰中心應設置符合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師生 比之專任托育人員(5比1),在於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 與權益,且衡諸其業務性質,專任托育人員需隨時在場照顧 收托兒童。為求托嬰中心人員之專業度及其任職之穩定度, 托嬰人員自應以「專任」為限。所謂專任,相對於兼任,係 指任職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 小時)或機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不得同時 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而言(改制前內政 部兒童局99年度6月1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參照);如 專任托育人員遇有請假情事,自應由托嬰中心向主管機關陳 報於該中心之代班托育人員並經核准後,始得由該代班托育 人員代為照顧。經查,小翡翠前於111年間向被告陳報劉姿 妘為代班托育人員,經被告核准在案,有原告111年7月14日 函、異動名冊、劉姿妘身分證、畢業證書、體格檢查紀錄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COVI 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 1257436號函、112年3月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20440439號函 附卷可稽(訴願卷二第68至78頁),足見原告知悉如需擔任 小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必須經上開行政程序且經被告核准 者,始得為之。至於蔡君儀雖受聘擔任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 員,然其依設置標準第11條、資格辦法第2條規定,應僅能 於小哈佛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其職司之業務内容核與 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即有不同。再者,小翡翠代班 托育人員劉姿妘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依上開規定 ,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具有經被告核准得於該托育中心 為 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被告稽查現場時,原告央請 未經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蔡君儀前往安撫幼兒,且現場 未有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在場,是以其聘僱人員前未報 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不符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 ,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自屬有 據。  ㈤原告復主張:當時係因小翡翠A童哭鬧不休,代班托育人員劉 姿妘請小哈佛主任蔡君儀來幫忙指導,因擔心劉姿妘情緒受 影響,暫時請劉姿妘離開去休息,蔡君儀並無代班托育之行 為,被告稽查人員不願意讓劉姿妘回小翡翠,故意針對原告 開出原處分,以小翡翠、小哈佛間不到30秒的路程,小翡翠 托育之兒童並無安全疑慮,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性、違反比 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又被告就其他類似之違規案件,僅有 發函要求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原處分 顯然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蔡君儀係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員,而小翡翠當時係聘請原告 (李庭瑋)擔任其專任主管人員,兩者不同。故小翡翠縱有 臨時人力支援之需求,理應由小翡翠之從業人員為之,自非 可由不同機構即小哈佛的專任主管人員代小翡翠從事其托嬰 業務,尚不能以小翡翠、小哈佛兩地相距僅30秒路程、兒童 並無安全疑慮為由而解免其責。則被告派員到小翡翠現場稽 查,發現實際托嬰人數3人,現場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 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即蔡君儀照顧兒童,確實無誤,故被告基 於主管機關之職責,以原告有人員異動未經核准、師生比不 符之事實,要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 照顧品質與權益,仍屬於法有據。且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 係依據稽查現場之稽查情形後,就特定違規事項,科處相對 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 必要之措施,係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112年2月16日稽 查結果予以原告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 方法達成被告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 足採。  ⒉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 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就其他 托嬰中心違規案件僅發函要求留意,未有限期改善處分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況縱事後 原告表示已完成改善,然此屬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法 狀態完成改善,而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狀態為準,其所根據之事實縱有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為 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 而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件原告事後之改善作為,並不影響限期改善行 政處分作成之具體事實狀態。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屬管 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難認其裁量有所怠惰或逾越。是 以,原告主張其無裁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一節,並無足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因此免除其責。  ㈥原告雖續主張:於尚未收到原處分前,已向被告說明收托對 象B童已於111年7月31日退托,亦補附加退保證明表,後經 被告採信一節,經查小翡翠記錄表所示,原告因現場無法提 供兒童團保名冊及「嬰幼兒托育契約書」等書面資料,業經 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查核意見載明「於(112年)2/18,16: 00前mail承辦人」之補件期限方式,且為原告所知悉,嗣被 告檢視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補件資料,發現所附「嬰幼 兒托育契約書」,B童於111年4月6日開始托育,而原告所附 保險有效名冊(兒童團保統計至112年2月1日)未有B童之資 料,無從佐證有為B童投保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團保有效 名冊、托育契約書在卷可查(附於證物袋內),縱原告另於 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再為補件說明,B童自111年7月3 1日因喪失學籍退保等情,除已逾稽查時給予之補件期限, 亦不影響原告尚有前述其他違反規定應命限期改善之處分結 果,原處分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令 原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5-01-15

TPBA-112-訴-12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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