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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路000號4樓之19 相 對 人 乙○○ 住○○市○○○路000號0樓之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兄,相對人因 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本院指派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且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 損、言語表達較簡短然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復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王男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本院認為王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重 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兄,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於112年中風後之所有事項及居住 於新莊幸福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為聲請人負擔,復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考量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其住居在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 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 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 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 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 專業之第三人即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927-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輕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請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 團法人○○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處○年○月○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 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相對人 乙○○,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 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男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 智能不足』。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男 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 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選定甲○○、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甲○○、丙○○與受輔助宣告人分別係母子關係及姊弟關係,願 共同擔任輔助人,且均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丙○○與乙○○間分別為 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及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丙○○任共同輔助人,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丙○○為 乙○○之共同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 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等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1

PCDV-113-監宣-802-20241011-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弟,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因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惟若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 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臥床需他人協助 翻身。已無簡單計算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多獨處,人 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 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翁男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血 管硬化狹窄之後遺症,目前無復健潛能,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8月1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 ,故本件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皆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最近 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 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同經相 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 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輔宣-101-20241007-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罹患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就 醫診治已康復,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 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其輔 助人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 8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提在職證明 書一份,佐以其已可正常工作之事實,又經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 3年7月17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整體認知功能未有顯著缺 損,且比對聲請人過去之課業與職業功能表現,聲請人之整 體認知功能無下降情形,聲請人與同齡常模相較時,其語文 量表方面落在中下範圍,作業量表屬於平均範圍,記憶廣度 為聲請人之相對優勢能力,算數與常識則為相對弱勢能力; 故聲請可自理日常生活,管理處分財產雖需其妻子協助,然 可進行簡單計算,社會活動能力尚可,會以機車代步,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可自理,有家人從旁協助,目前 聲請人雖罹患雙極性疾患,惟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雙極性疾患需長 期穩定治療,具部分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經治療及遵從醫囑服用藥 物後,已見康復之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 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 0年度輔宣字第68號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輔宣-10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呂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 院間排除侵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依水利法第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原 告(下同)80萬元。是就㈠項聲明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 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以165萬元定之。而就㈡ 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0萬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24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80萬元=24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6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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