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呂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
院間排除侵害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依水利法第16條規定內縮75公分;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原
告(下同)80萬元。是就㈠項聲明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
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以165萬元定之。而就㈡
項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0萬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24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80萬元=24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補-162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