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俊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柔蒨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6-202502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AI CHAKK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AI CHAKK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KAEWSAI CHAKK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為第1次酒後 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酒 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 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另審酌被告係合法居留外籍移工(見偵卷第20頁),且無犯 罪前科,本案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惟本案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坦 承犯行等情,認尚無將被告驅離逐出本國國境之必要,一併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KAEWSAI CHAKKIT             (中文姓名:甲吉,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SAI CHAKKIT(中文姓名:甲吉,下稱甲吉)於民國114 年1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宿舍 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 2)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巷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甲吉 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3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赤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10

NTDM-114-投交簡-40-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郭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5-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淑梅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9-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瑩嘉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8-20250210-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夢仙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第5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夢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敏綺」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丙○○」,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丁○○部 分)關於轉帳時間欄位「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21時52分許」(見投信警偵字第1 130005369號卷第9、25、2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夢 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51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丁○○、乙○○、施敏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3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對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戊○○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虛擬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除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房務員,家庭經 濟情形普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本案虛擬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 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 錄按期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使其能藉 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田夢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夢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 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申辦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住處內 ,透過APP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虛擬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轉 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 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戊○○轉帳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施O綺、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夢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乙○○、施O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乙○○、施O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施O綺所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即時轉帳明細 ④本案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活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4月4日21時48分許 1萬元、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3 施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施O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 1萬2,44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訂做廣告,要求幫忙代購白鐵材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13時24分許 5萬元、15萬元

2025-02-05

NTDM-114-投原金簡-2-20250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伃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05

NTDM-113-金訴-382-20250205-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劭安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NTDM-114-埔原簡附民-3-20250203-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蔡美秋 被 告 游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NTDM-114-埔原簡附民-2-202502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任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廖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卷 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賴伯源(另行審結),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營小吃攤,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80多歲的父親及 兒子需其扶養(同上卷第45頁)及其品行、素行,並考量本 案發生原因係因告訴人賴伯源主動前來尋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廖任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 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 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 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 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 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 ,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 ,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 骨折、頭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廖任祥、賴伯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廖任祥(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賴伯源(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被告廖任祥之財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 ⑵告訴人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被告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被告廖任祥持湯勺、磚塊攻擊告訴人賴伯源,致告訴人賴伯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曾漢棋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113)曾綜院醫字第7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伯源急診診療相關資料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現場照片 現場由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爐子遭翻倒在地,鍋子內之臭豆腐均灑落地面,已難再行販售而不堪用。 5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書 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被告廖任祥之財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訊據被告賴伯源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安全帽、湯勺、磚塊毆打告訴人廖任祥,我也沒有 將告訴人廖任祥的爐子翻倒,讓臭豆腐都掉在地上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告訴人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被告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 ,騎車衝撞告訴人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之臭豆腐攤位等情,為被告賴伯源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廖任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賴伯源已有尋釁之動機。  ㈡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 時40分許,騎機車撞向我營業用的攤位,下車後就拿安全帽 要打我,打到我的胸膛,我便用手撥開,但對方又拿安全帽 打我一次,這次就打到我頭部,我將他推出去外面,被告賴 伯源看到我攤位上有放置一支湯勺,他拿起來就要打我,我 當時將湯勺搶回來,我就拿湯勺打他頭部,對方去旁邊拿磚 塊要打我,我又把磚塊搶下來,我也有拿磚塊打他左手臂等 語;告訴人廖任祥於偵查中指稱:我之前喝酒醉的時候,被 告賴伯源偷我錢,但他沒辦法還我錢,被臺中高分院判決, 他心生不滿,當天騎機車往我臭豆腐的台子撞上來,他就把 安全帽拿下來直接跑進來要打我,打到我的胸口,又打到我 的頭,我壓制他,旁邊有一個爐子,他就將火打開,將爐子 翻倒,他後來拿了湯勺要打我,我就將湯勺搶走,拿湯勺打 他的頭3下,我看他要退出去,突然又跑進來,我又壓制他 ,他又說要回去,他出去後在路上拿了一個磚塊,好像要打 我的樣子,我將磚塊搶過來之後,往他的左手臂打一下,他 左手臂因為自己反射動作而抬起,磚塊就碰到他的頭。被告 賴伯源將爐子翻倒,導致我攤位的豆腐掉落在地上等語,可 知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遭被告賴伯源毆打、 被告賴伯源翻倒鍋子以致其豆腐掉落地上之原因、情節均大 致相符,告訴人廖任祥倘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 一致之陳述。  ㈢再者,告訴人廖任祥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23時28分 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 遭被告賴伯源傷害之傷勢部分相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由告訴人 廖任祥管領之爐子遭翻倒在地,鍋子內之臭豆腐均灑落地面 ,亦與告訴人廖任祥所指述被告賴伯源毀損之情節相符,從 而,告訴人廖任祥指述被告賴伯源有前開傷害、毀損他人之 物行為,應可採信,被告賴伯源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 告賴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身體法益,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賴伯源在傷害告訴人廖任祥之過程中,進而 毀損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臭豆腐,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 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賴伯源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廖任祥 持以傷害告訴人賴伯源之湯勺、被告賴伯源持有傷害告訴人 廖任祥之安全帽,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湯勺、安全帽均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 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2人持以傷害彼此之磚塊,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亦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廖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 8時51分許,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後,其頭部外傷約為3 公分、意識清醒、呼吸正常、活動力正常,經評估後其跌倒 危險因子為0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離開醫院,有曾漢棋 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113)曾綜院醫字第73號函檢附告訴 人賴伯源急診診療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賴伯源於偵 查中亦自陳:我受傷後有持續回診,目前身體沒有哪裡不舒 服等語,是告訴人賴伯源所受傷勢應尚無致命情形。再者, 本案衝突係因告訴人賴伯源騎車衝撞被告廖任祥之攤位,被 告廖任祥並非主動尋釁之人,且被告廖任祥前案遭告訴人賴 伯源竊取之財物損失尚未滿新臺幣3萬元,有臺中高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廖任祥有何 殺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廖任祥攻擊告訴人賴伯源之工具為 湯勺及磚塊,而非刀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自 無成立殺人未遂罪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22

NTDM-114-投簡-26-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