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夢仙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第5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夢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敏綺」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丙○○」,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丁○○部
分)關於轉帳時間欄位「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21時52分許」(見投信警偵字第1
130005369號卷第9、25、2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夢
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51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丁○○、乙○○、施敏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3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對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戊○○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虛擬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除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房務員,家庭經
濟情形普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本案虛擬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
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
錄按期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使其能藉
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田夢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夢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
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申辦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住處內
,透過APP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虛擬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轉
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
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戊○○轉帳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施O綺、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夢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乙○○、施O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乙○○、施O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施O綺所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即時轉帳明細 ④本案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活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4月4日21時48分許 1萬元、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3 施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施O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 1萬2,44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訂做廣告,要求幫忙代購白鐵材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13時24分許 5萬元、15萬元
NTDM-114-投原金簡-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