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富明
相 對 人 藍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4,400元,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
6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
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4,4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 三 裁判費用 總計 104,400元
NHEV-113-湖司聲-7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