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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范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29元,及其中新臺幣76,8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 ,839元,及其中76,83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 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並經大眾商銀審核同意,視 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8,74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 前開債權業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告。㈡被告另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如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視為以同一內容 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息18.25%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利率則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76,8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 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1-10

FSEV-113-鳳簡-667-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24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4722元,及其中9萬724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6 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還款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萬7413元(其中本金為6萬9932元), 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該債權經依次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前與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 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 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7309元及利 息,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0萬4722元(下稱系爭借款,計算式:7萬7413元+2 萬7309元),及其中9萬7241元(計算式:6萬9932元+2萬73 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使用契約、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 表、民眾日報民國97年4月29日全國公告附卷為證(本院卷 第15至4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 本息債務,由原告受讓大眾銀行及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以登報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 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4722元,及其中9萬7241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0

TNEV-113-南簡-1684-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方成忠 原住○○市○區○○○路0段0號8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97元,及其中新臺幣46,66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3,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 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 年11月7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216-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38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 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伊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還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 9,380元、利息620元及滯納利息2,671元未依約清償,嗣大 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9

TNEV-113-南小-158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張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25元,及其中新臺幣68,000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81,325元(含本金68,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 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895-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文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 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777元(含本金40 ,000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萬 元,借款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 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06,086元 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 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6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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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羅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22元,及其中新臺幣37,5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2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89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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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092元(含本金29,874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970-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春富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春富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富現受雇海嘯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 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兆豐銀行雖提供「分144期、利率6.5%、月 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49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 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長 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兆豐銀行所提 供之「分144期、利率6.5%、月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9日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83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海嘯貿易公司 113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簽收條3紙為憑,惟依前開 薪資簽收條所載,債務人受雇於海嘯貿易公司自113年9月起 至113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19,764元、23,424元 、24,15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448元【(19 ,764元+23,424元+24,156元)/3】,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3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 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註銷登記申請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2 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資料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 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448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492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44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6,492 元後,僅餘5,95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兆豐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7,2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 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 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18,023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書在卷可稽 ,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400餘萬元之無擔保 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666-2025010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紫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紫香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918,8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9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 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5-63、207-20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40、169-175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860元、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398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85,160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0,72 5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95元、⑹台新 銀行2,475,184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2,29 0元、⑻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3,173元、⑼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2,435,892元、⑽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076,664元 、⑾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741元,有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231-3 11頁)。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繼受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已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0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916,682元,已逾1,200 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並擔任承攬人員一職,每 月薪資約27,470元,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 出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 承攬加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5-57、199-205頁),及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5頁)。此外,聲 請人主張112年2月過年期間擔任昶清營造有限公司臨時工, 收入為2,000元,然考量上開收入為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 請人固定可取得之薪資,故不列入收入計算。聲請人雖主張 尚有○○人壽保單4筆及○○人壽保單1筆,然上開保單皆無價值 或價值低微,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審酌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皆未查得聲請人有 其他財產,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共同負擔支出子女劉○○(00年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7,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53頁)。經查,劉○○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15頁)。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未逾上開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 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劉○○扶養費7,000元,尚屬 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應為7,000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王○○(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3, 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經查, 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 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之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而王 ○○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人,故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分擔後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4,269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王○○扶養費3,000元,既低於 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王○○扶養費 應為3,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7,000元、3,000元後,僅剩394元(計 算式:27,470元-17,076元-7,000元-3,000元=394元),顯 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9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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