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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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逸蓁 黃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曾茂盛即多利茶飲 葉怡鑫即多利茶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 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 「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合併非自願性離職證書3,000元) 1 蔡逸蓁 加班費 836,899元 1,505,542元 15,949元 10,633元 8,316元(計算 式:15,949元+3,000元-10,633元=8,316元) 特休未休工資 146,700元 資遣費 310,568元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211,375元 2 黃怡如 加班費 205,379元 317,931元 3,420元 2,280元 4,140元(計算 式:3,420元+3,000元-2,280元=4,140元) 特休未休工資 20,140元 資遣費 46,563元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45,849元

2024-11-28

CTDV-113-勞補-172-2024112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怡方 陳昶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 如附表「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 上 訴 人 王怡方 陳昶旭 請求項目 特休未休工資 9,680元 14,080元 短少給付工資 871,200元 897,600元 業績獎金 657,676元 694,214元 訴訟標的金額 1,538,556元 1,605,89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369元 25,408元 暫免徵收 16,246元 16,939元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8,123元 8,469元

2024-11-26

CTDV-113-勞訴-15-2024112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原 告 江敬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 被 告 黃鈺茹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張伊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 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黃鈺茹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黃鈺 茹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對 其內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3房屋之浴室漏滲水處修繕及施作全面防水工程至不會漏滲 水之程度」,並未記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以致 於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核定之,此部分原告對黃鈺茹之訴訟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喬立建設 (應為被告喬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立建設公司)應 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對喬立建設公 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對黃鈺茹部分所應繳納 之裁判費1萬7335元;訴之聲明第2項對喬立建設公司部分所 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對被告2人分別所提起之本件 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而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或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裁判費自應分別列計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08-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6號 原 告 游佳霖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劉育杰律師 被 告 李浩然 李毓婷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李毓婷應給付被告李浩然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由原告代為受領,此部分原告對李毓婷、李浩然2人所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先位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李浩然應給付原告2萬元,此部分原告 對李浩然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所起訴之對象 並不全然相同,非必要共同訴訟,而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 自應繳納兩筆裁判費分別為1,550元及1,000元。而原告起訴 之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李浩然應給付原告17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故先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 本件裁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 明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兩筆裁判費金額分別為1,5 50元及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5

TCEV-113-中補-390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7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瑋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偉良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 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 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 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 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3,972,806元 223,024元 2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527,194元 35,947元 3 興榮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066元 1,000元

2024-11-25

TPDV-113-補-198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浪綠 王志華 王志中 王志青 王志文 王志平 黃宗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趙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傅浪綠、王志華、王志中、王志青、王志 文、王志平、黃宗佩(下合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捷仲有限 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趙 玲飛(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名稱、姓名 稱之)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單獨或被上 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等請求之 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共同起 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 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各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應 再給付或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各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萬4,677元(計算式 :50萬+174萬4,677+30萬×5=374萬4,6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7,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上訴利益 各應繳裁判費 1 傅浪綠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新臺幣(下同)8,100元 2 王志華 30萬元 4,800元 3 王志中 30萬元 4,800元 4 王志青 30萬元 4,800元 5 王志文 30萬元 4,800元 6 王志平 30萬元 4,800元 7 黃宗佩 174萬4,677元 27,487元 合計 374萬4,677元

2024-11-25

TPDV-112-訴-3848-202411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林麗玉 林顏素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地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 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 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 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6平方公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林顏素秋。」系爭183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為486平方 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832,000元(計算式:12,000× 486=5,832,000);聲明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 尺之地下地錨設施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林麗玉。」系爭184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 為20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40,000元(計算式:1 2,000×20=240,000);聲明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顏素秋88 ,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443元。」其中前段請求88,902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5, 44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 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3 0,269元(計算式:5,443元×(23+28/30)=130,26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71元;聲明四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玉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其中前段 請求3,658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24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 11年11月15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起訴前所生,共計5,361元(計算式:224元×(23+28/30)=5,361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 共同繳納新臺幣62,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麗玉 249,019元 2,650元 2 林顏素秋 6,051,171元 60,994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300,190元 63,469元

2024-11-25

TTDV-113-補-403-20241125-1

竹勞簡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威銘 石偉瑋 林春明 相 對 人 邱秋忠即寶萊納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 3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3份,逾期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 ,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 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 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號裁定要 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狀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3項第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等請求之資 遣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4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然依上開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就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僅提出1份起訴狀,且附屬文件未提出繕本)。爰定期命 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20

SCDV-113-竹勞簡專調-19-202411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子○○ 乙○○ 戊○○ 辛○○ 己○○ 癸○○ 甲○○ 丁○○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即剪剪單單工作室、剪不簡單髮藝沙龍、剪 不停工作室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 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 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 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 調查之。稽此,原告所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亦應分別計算之。本 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調解費分別計算 如附表,各該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 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調解聲請費 1 子○○ 643,631 1,000 2 乙○○ 505,008 1,000 3 戊○○ 406,723 1,000 4 辛○○ 97,766 免徵 5 己○○ 222,099 1,000 6 癸○○ 176,925 1,000 7 甲○○ 308,727 1,000 8 丁○○ 1,052,334 2,000 9 庚○○ 119,027 1,000 10 壬○○ 312,604 1,000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1-20

PCDV-113-勞補-289-20241120-1

竹勞簡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冠凱 黃裕翔 相 對 人 黃文玲即荃冠電子遊藝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 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3份,逾期即駁回起 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 ,如當事人共同起訴或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 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 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號裁定要 旨、最高法院77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狀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3項第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 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等請求之資 遣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54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然依上開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此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就起訴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僅提出1份起訴狀,且附屬文件未提出繕本)。爰定期命 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20

SCDV-113-竹勞簡專調-1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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