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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                    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陳世欣 王裕衡 吳承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趙昕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234號、第1160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偵續字第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世欣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六 編號4、5、13所示之物沒收。 王裕衡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 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吳承恩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八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忠哲係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垂直式探 針卡(Vertical Probe Card,下稱VPC)研發處研發二部前 經理(任職期間民國97年11月17日至106年6月23日);陳世 欣係旺矽公司VPC研發處前資深工程師(任職期間100年4月7 日至106年6月30日);王裕衡係旺矽公司品保部物料品質工 程組前組長(任職期間99年10月6日至106年9月15日);吳 承恩係旺矽公司VPC研發五部前工程師(任職期間103年6月1 1日至106年8月31日)。其等到職時,均曾與旺矽公司簽署 服務合約書,內容載明旺矽公司員工就旺矽公司之營業機密 負保密義務,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 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 利用,旺矽公司之同仁手冊亦載明公司之資訊軟體僅限處理 公務使用,禁止使用於私人用途;公司任何相關資訊,非經 過核准,禁止儲存、轉送、影印、郵寄或以任何形式給予非 屬公司員工之第三人。詎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秘密之犯意,各自違反旺矽公司資訊保護規定,而為下列犯 行。李忠哲於106年3月22日至106年5月26日,接續自旺矽公 司機密檔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一(除編號 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 示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電磁紀錄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陳世 欣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 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旺矽公司營 業秘密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列印成紙本文件後攜出旺 矽公司,並將之存在在其居所及穎崴公司辦公室;王裕衡於 106年7月26日至106年9月8日,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案伺 服器,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 製如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 電磁紀錄至其個人隨身碟內;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以照片 翻拍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之營業 秘密,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已自旺矽公司離職之陳世欣 。嗣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陸續離職後,經旺矽 公司稽核單位察覺有異,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旺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行為後,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營 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 用前項規定: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 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本應由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然依現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 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本院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管 轄權,故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均主張本院審理範圍應擴張至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 」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原即 起訴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人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行為態樣即為「重製」,此觀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 、第11607號起訴書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本 院審理之範圍,自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4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態樣;況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提出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 衡、吳承恩4人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營業秘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院認依卷內 現存證據,已可判斷被告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4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4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部分之提出證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僅為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11607號起訴書所指之範圍,一併 敘明。 三、證據能力:   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人之辯護人為其等 利益主張: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承恩、陳世欣於10 6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4人重製營業秘密檔案操 作紀錄與重製營業秘密原始對照檔案隨身碟則與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無關聯性,故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智 訴5卷㈡第55頁),經查:  ㈠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 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 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 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 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 ,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 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 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109年4月14日及證人甲○○、陳 致維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前 開期日,均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 係告訴代理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 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承恩、陳世欣於106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4人重製營業秘密檔案操作紀錄與重製營業秘密 原始對照檔案隨身碟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而認上開證據 無證能力,然此核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該等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此部主張,實非有據。  ㈣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5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 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哲部分:  ⒈被告李忠哲於106年3月22日起迄106年5月26日,自告訴人旺 矽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 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電磁紀錄 乙節,為其是認(見108偵5234卷㈠第30至33頁、第65至66頁 ,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1頁),此外,復有被告李忠哲於旺 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 月25日》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150至154頁),另有如 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 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輸出紙本在卷可參,此部事實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 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是否為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資訊為選擇不同針種搭配不同零組件的設計;附表 一編號3(簡報檔案第36至37、第40頁)、4所示資訊分別為 0.0mil針搭配各零件之公差設計與該針「承靠寬度數據」之 變更設計;附表一編號5至19、28、29、41、43、45、46、4 8、49、50所示資訊為不同針種分析統計該探針直度及尺寸 的良率之驗證資料;附表一編號20所示資訊為探針檢驗方式 與分類方法,依前揭方式或方法,得到附表一編號5至19、2 8、29、41、43、45、46、48、49、50良率之驗證資料;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資訊為同一0 mil探針,但不同版本的尺寸 公差值比較,且分析A0、AA-A0探針版本所存在問題;附表 一編號22、23、24所示資訊針對「第三人之00A測試機台」 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組裝作業指導書」;附表一編號25所 示資訊不同針種規格之間共用性、各針種特性選擇組合,且 對0mil A0 A0針種提出改善方案;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資 訊為探針頭保護盒(下蓋)、保護盒(上蓋)分別搭配「探 針頭」之間的公差設計;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資訊垂直式 探針卡(VPC)之換針作業指導說明及教育影片截圖,包含 換針程序、該程序配合使用之顯微鏡與鎖付扭力值需求、換 針程序注意事項;附表一編號32所示資訊0AA 狀態現況,包 含「測試時產生部分彈簧段塑性變形的描述,當測試參數( OD 000um)時,應力需下降至00%,無異常探針發生」、「 變換彈簧旋轉方向的0AA 000探針設計圖面之公差設計及良 率000%、不同針種的規格比較」、「0AA 000探針基礎研究 以及可靠度驗證(包含接觸阻值)驗證流程與結果」、「針 型開發提出針尾粗化改善方案,有效減少針尾與AA Aaa接觸 面積,並提升接觸壓力」;附表一編號33所示資訊係針對附 表一編號32所示0AA 000狀態現況,依上開現況所存在問題 ,提出0AA000新設計評估;附表一編號36所示資訊依據「AA AA使用手冊 (Aaaaaaaa Aaaaaa )」經修訂4版本所得之「 作業指導書」;附表一編號38、44、55所示資訊分別係附表 一編號33第9頁0AA探針、中間環aA、A-Aaaaaaa電性量測治 具A0 之公差設計完整圖面;附表一編號39、40、52所示資 訊係不同廠商需求不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附表一編號42 所示資訊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探針檢驗方式與分類方法,更 進一步以「定義最佳化量測位置」作為「AAA驗證量測資料 」之用;附表一編號47所示資訊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探針檢 驗方式與分類方法,更進一步以外加耐電流驗證以及Force 檢驗狀況,作為判斷探針的良率程度;附表一編號51所示資 訊為不同針種對應所屬儲存於資料庫路徑上的測試報表檔案 ,以及不同種類探針(AAA、Aa、0AA)的0aa、00aa分析表 格與圖表;附表一編號53所示資訊為探針各類型之項目與客 戶規格、告訴人旺矽公司現有能力、Type0至0不同材質、注 意事項之間的對應表;附表一編號54所示資訊為產品AA0成 本分析;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訊為針對AA-aA000AA000競業 資料進行逆向工程研究、分析;附表二編號2所示資訊為陶 瓷基板、上導板(UD)、中間環(MD)以及下導板(LD)之 對位孔的組合公差設計,以及對位點之準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資訊為探針與Gold bump(金凸塊)之間,對0.0mil探 針進行驗證方法,且得到「針痕大小(P/M size)、a/A ra tion、接觸阻值之數值範圍」之驗證結果;附表二編號4所 示資訊同附表一編號39、40、52所示資訊係不同廠商需求不 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附表二編號5所示資訊為nV(美商 輝達)需求不同產品規格的演近與統計;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項目成果及目標說明」內容,該內 容至少涵蓋項目有「接觸阻值CRes穩定技術」、「Pitch 00 um開發」、「三種不同形式之3DS探針設計 (包含不同孔深 比、鏤空段以及是否包含Tube」、「(0AA)以及搭配Film 最佳設計圖形結果,以解決解決0AA AA從AA拆下時需翻轉問 題」;附表二編號7所示資訊為附表一編號55之A-Aaaaaaa電 性量測治具A0之公差設計完整圖面;附表二編號8、9、10所 示資訊乃告訴人旺矽公司以第三人不同晶片規格所製作「產 品電路佈局圖面」作為「電性量測點位」的依據等情,有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 訴5卷㈤第171至178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 研發部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忠哲拷貝的資料是探 針卡的設計規範,相關的設計規範是我們公司花時間去開發 ,讓公司同仁在設計探針卡的時候有所依據,避免出現錯誤 ,我們公司的探針卡是用來測試IC,如果探針卡的尺寸公差 沒有設計好的話,組裝就會出現問題,就沒用辦法用來測試 IC,這些尺寸公差資訊都是我們公司經過歷代產品不斷改良 才得到的資訊,雖然經手過尺寸公差的工程師有很多,但是 一些共通的部分,就會納入設計規範,經過時間演進,會有 一個最佳化的數值,可以讓後面工程師設計的時候當作參考 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31頁、第69至70頁);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處長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選擇不同探針 卡零組件相關表格中,就是經過很多次實驗修正這些尺寸、 公差,這是我們內部稱作「零件承認」的作業,然後確認這 些數據產生的產品可以達到一個品質,再把這些數據記錄下 來;AAA驗證數據是我們公司設計準則或是實驗產生出來的 數據,我們的探針從101年開始就是自製,所以會針對自製 針去量測,然後把這些數據給前端進行改善,這是一個規格 值,數值越靠近中間越集中越好,這些驗證方式都是我們自 己針對產品去應用統計學上的方法來產生這些驗證數據,目 的就是用來監控及精進我們公司產品的品質,至於其他公司 是用什麼方式我就不知道;關於AA頭探針頭的設計資料中是 有包含針、上下導板甚至是中間的film也就是薄膜的組裝資 訊,裡面有記載詳盡,甚至包含導角,我們公司就是依靠這 些才可以穩定生產出測試卡;測試機台組裝作業指導書中, 我們公司除了彙整設備廠商提供的使用手冊外,雖然設備商 會在初始架構上給我們標準,但組裝過程中還需要一些其他 的零件,我們就會把組裝過程中所需要的零件和工序都記錄 下來,甚至做一些補強件,讓測試機台可以跟AA頭結合,為 了避免漏電,要在補強件上貼絕緣膠帶,而且我們還有開發 補強圈去跟原本的補強圈去做對位,這些資訊都不是測試機 台的原廠會告訴我們,都是我們公司自己開發出來,而且都 有詳盡的數據記載;AAAA校正作業指導書,就是我們跟原廠 買機台回來後,會在驗收設備時,透過我們實際的操作和驗 證去調校,並不是完全依照原廠給程序進行設備調校,目的 就是讓這個機台設備可以發揮功能;此外,關於公司相應客 戶不同晶片規格製作之產品電路布局圖,除了彙整客戶的晶 片規格外,還會在上面記載我們對應客戶開發特別零件的名 稱和標註電源的矩陣,這些設計是要給我們公司的產線作使 用等語(見109智訴5卷㈤第86至92頁、第96至97頁)。是自 證人甲○○、張宇光2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 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中,有關探針與探針卡之尺 寸、公差設計、AAA測試數據與組裝、外購測試機台之零件 組裝與後續調校及對應不同客戶晶片所製作之探針卡設計圖 面上之資訊,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 中,自行整理分析所得之數據,是可認上開電磁紀錄均為告 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 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均具秘密性甚明。  ②經濟性: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尺寸、公差數據 可以用來驗證產品的品質,所以我們才可以大量生產Probe Card產品;在對外的簡報上,也是針對不同的客戶去作報告 ;而IQC驗證數據可以讓我們的產品持續進步,讓出貨到客 戶那裡的異常情況降低,因為如果測試卡出現異常,整個處 理的成本或對商譽的影響都很大,探針頭的尺寸公差可以用 來作驗證,可以用來縮短開發新產品時間;機台組裝作業指 導書讓我們機台組裝可以順利執行,然後就可以憑此生產好 用的測試卡;機台的校正作業指導書上記載的這些數據也是 我們在生產Probe Card產品中不可獲缺的等語(見本院109 智訴5卷㈤第86至92頁)。是自證人張宇光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李忠哲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均係用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相應不同客戶需求,設計、開發並於後續大規模生產Probe Card產品,且因相關資訊之累積,亦可確保所生產Probe Ca rd產品之達一定程度之品質,是使用上開檔案,可減少自行 摸索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且部分針對特定客戶特 定晶片之產品分析資訊,亦可使告訴人旺矽公司快速掌握客 戶需求,從而,上開檔案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 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號密碼 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 ;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李忠哲 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矽公司 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訊之存 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特別申 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職前會 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後仍應 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李忠哲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 服務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 密碼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 程序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 資訊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 全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告訴人公司寄送予被告李 忠哲之演練電子郵件、被告李忠哲於旺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 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月25日》、告訴人旺矽 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李忠哲之離職申請單、物品 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5 2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 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31至149頁、第155 至159頁、第263至264頁),且被告李忠哲所重製告訴人旺 矽公司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 、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內,均有「confiden tial」、「MPI confidential」之註記,亦有各該電磁紀錄 之輸出列印在卷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 件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 服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 員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 並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 於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 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 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 錄,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再被告李忠哲於106年1月24日有透過傳送簡訊予被告穎崴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討論被告穎崴公司組織VPC技術團隊 之事項,被告李忠哲並表示會於106年2月15日前會報相關事 宜,而被告李忠哲復於106年2月10日製作標題為「VPC團隊 計畫說明」等情,有簡訊對話紀錄及團隊計畫簡報檔在卷可 佐(見108偵11670卷㈡第8至14頁);觀之被告李忠哲所製作 上開簡報檔案中組織功能圖中之內容,包含VPC產品之「研 究設計開發」、「工程」、「製造」及「品保」等4大主項 目,各該主項目下,各有關於關鍵零組件開發及製作、進料 管理、組裝、供應商管理及產品檢驗等細部項目,此有該簡 報檔案附卷可參(見108偵11670卷㈡第13頁),參諸被告李 忠哲係在106年3月22日起迄106年5月5日止,密集重製告訴 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 、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 已如前述,衡諸VPC係作為測試晶片良率之關鍵產品,製作 該產品之團隊除有具備相當經驗之人員外,尚須搭配相關技 術文件始能順利產製VPC,而被告李忠哲所欲籌組之VPC團隊 計畫項目中,既有上述橫跨「研究設計開發」、「工程」、 「製造」及「品保」等項目,被告李忠哲苟非為籌組VPC團 隊,何須於製作完上開簡報,即密集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營業秘密;況被告李忠哲於偵訊中陳稱:我下載是以資料整 批存取,而不是各別下載,這些下載的資料夾我認為是日常 管理的文件及表格,原本預期要到穎崴工作時,在管理上有 參考用途等語(見108偵5234卷㈠第65頁背面),雖被告李忠 哲對於其所下載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性質及用途有所 閃避,然其並不否認其重製上述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主觀係欲供其未來工作使用。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李忠哲 於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前,已有為被告穎崴公司規 劃VPC團隊之行為,且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時間 點緊接於規劃VPC團隊計畫後,況其亦不否認重製之目的係 為供其私用,交互此等情節,可認被告李忠哲重製之行為顯 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授權,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電磁紀錄均非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其答辯意旨如下:  ①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 )部分:關於Cobra探針為IBM於1976年申請專利並於1977年 公開,於1994年該專利期間已屆滿,Cobra形狀之探針設計 技術為公共財,市面上眾多廠家皆有生產製作與銷售Cobra 形狀之探針產品(包含:探針卡/探針/線材/零件加工/微孔 加工/絕緣鍍膜),另在SWTW的文章及國內研究論文也有提 及設計量測與最佳化相關技術資料(詳請參閱附件16、17) ,此為業界公開資訊;關於A00000 AA-AAAA測試機台組裝部 分,該機台是愛德萬測試機平台,所以不管哪家探針卡製造 商皆須依據此設備進行測試,這些結構及測試組裝等都是相 同的,每間使用愛德萬00A AA-AAAA廠商都相同;關於對應 客戶出具之針種異常報告僅是統計資料,公開網頁資料皆可 查詢此資料;關於壓克力下保護蓋設計圖面,屬探針頭壓克 力材質保護蓋,依據探針頭外型大小設計,各家探針卡製造 商皆有此設計;關於換針流程皆已有相關文章介紹,且告訴 人旺矽公司亦將該等檔案置放在跨部門公用資料夾;關於3D S針款說明部分,該針款與Nidec SV TCL 開發之產品相同, 包含生產設備也是由Nidec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並且於2018 年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詳細介紹;關於AAAA機台使用手 冊部分,該設備已停產多年,手冊檔案內容為原廠文件轉換 而來,且網路上有眾多中古設備銷售,如何校正已是公開資 訊,於2014年SW Test Workshop文章亦有詳細介紹;關於告 訴人旺矽公司針對不同廠商需求不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 僅為使用針數及針款例行統計資料,無售價等資訊,可知此 為業界業務間公開資料;關於探針頻速量測結果彙整,外界 供應商很多且特性都詳細公開;關於不同客戶使用架構類型 統計及客戶不同需求與本身能力對應,都是告訴人旺矽公司 自行公開之資訊;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新產品RP7製作生產 所需之工序,站點順序、計畫工作時間以及製作成本,只是 工時統計與零件BOM表,各產業產品都會使用;故告訴人旺 矽公司上述電磁紀錄均缺乏秘密性,故均非營業秘密等語, 並以刑事陳報㈥狀被證5所附之附件為其答辯依據(見刑事陳 報㈥狀卷1第17至507、卷2第5至305頁);惟查,依被告及辯 護人所提出關於探針卡及製作探針卡零組件之各家廠商網頁 資料及所提出文獻中(見被證5附件1至17),均未揭示就選 擇不同針種與形狀、尺寸、規格、材料、尺寸公差、各式零 組件之間,得到最佳化的設計規範;另依被告李忠哲及辯護 人所提出愛德萬測試集團於2011年開始販售A00000測試機型 ,並提供Direct-Probe的解決方案之資料(見被證5附件18 至21),其中並無出現告訴人旺矽公司作業指導書中所載關 於確認各零件所搭配零組件之間是否組裝完成、調整各零件 之間的高度差、螺絲之選用、鎖付扭力值需求事項;被告李 忠哲及辯護人提出被證5附件22之網頁資料,僅係晶片商晶 片規格,與針種異常報告並非相同,被證5附件23之「軸承 外蓋完整尺寸公差圖」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針頭保護(下蓋) 之設計規則圖技術領域及結構均不相同;被證5附件29之SWT W的文章,該文主要揭示MEMS彈簧探針規格、低針壓測試、 耐電流(C.C.C.)測試、XY位置重覆精度測試、針尖共面( coplanar) 測試、接觸電阻測試等等測試結果,以及揭示 使用四個設計因素(1)針頭尖端形狀(2) 變換彈簧旋轉 方向 (3) d、l、h參數對針壓影響(4) Operation OD( Over Drive,即針測行程) margin以實現彈性化設計等並 未揭示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0AA針款整理出之關於設計者尺 寸公差、實驗結果等資訊;被證5附件28僅揭示AAAA機型銷 售資訊,被證5附件29系揭示探針卡夾取代傳統探針卡測試 設置,但均無從證明上開文件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檢驗與校正 AAAA機台之資訊實質相同;被證5附件34揭示六大IC晶圓廠 製程演進,並未有何告訴人旺矽公司因應不同廠商需求開發 不同產品規格(各種間距規格)之分類統計;被證5附件35 、36未揭示探針卡零件MD中間環之公差資訊;被證5附件37 固然揭示高頻測量探針規格及頻譜圖,但並未揭示如告訴人 旺矽公司整理分析之結果;被證5附件38、38-1、39雖揭示 不同探針規格,但並未揭示如告訴人旺矽公司整理分析之結 果;被證5附件40雖有揭露PCB上肢電子零件表(BOM),但 亦無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成本資訊;被證5 附件4係揭示之液晶模組技術亦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電性 量測治具之技術無關。從而,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 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 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部分之電磁紀錄 ,不具秘密性。  ②附表二部分:關於「AA-AA000AA000」部分,僅係告訴人旺矽 公司拆解競爭對手探針卡產品拆解後之逆向工程結果,告訴 人旺矽公司並非營業秘密所有人;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 產品組件定位孔匹配部分,告訴人旺矽公司所使用之「定位 銷」為市售品,且網路上都可查得業界常用之設計安裝公差 表,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載數值雷同;關於Probe mark DOE 實驗,在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多家公司發表並詳細介紹 ,包含探針特性,以及如待測物為Bump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 、如待測物為PAD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且包含不同測試溫 度、不同測試力量,針對多次重複測試結果都有說明;告訴 人旺矽公司統計各客戶使用針款及針數統計資料,不具秘密 性;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統計客戶(輝達)待測物型態與待 測物之間距所使用的探針,在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多家 公司發表並詳細介紹,如待測物為Bump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 、如待測物為Aa Aaaaaa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且包含不同 測試溫度、不同測試力量,針對多次重複測試結果都有說明 ;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部門季目標達成狀況說明簡報,其內 容為進度與達成狀況整理,未包含如何達成之技術手法,且 「(0AA)以及搭配Film之設計圖形」相當於定位件;關於 電性量測治具部分,為單一部件不具備功能性,且並未標註 鑽孔位置與尺寸,此部件屬業界習知;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針對客戶輝達公司開發之治具圖,係由客戶資料轉換出顯示 訊號、電源、接地配置圖,且並未標註位置名稱、座標尺寸 、線路對應;故告訴人旺矽公司上述電磁紀錄均缺乏秘密性 ,故均非營業秘密等語,並以刑事陳報㈦狀被證7所附之附件 為其答辯依據(見刑事陳報㈦狀卷第9至411頁);惟查,被 證7附件1僅揭示競爭對手產品總覽,附件2為大學國科會補 助之研究計畫,均無從得悉告訴人旺矽公司係以何種方式進 行逆向工程研究、分析,並有所得;被證7附件3揭示之定位 銷安裝設計公差表圖表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旺矽公司「陶 瓷基板、上導板(UD)、中間環(MD)以及下導板(LD)之 對位孔的組合尺寸公差,即設計者的公差指示」、「對位點 之準則」不同;被證7附件4及5揭示以不同測試溫度及測試 力量對探針進行多次重複測試結果與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3「0.0 mil cobra探針與Gold bump(金凸塊)之間 ,對0.0 mil探針進行驗證方法」,且得到「針痕大小(P/M size)、a/A ration、接觸阻值之數值範圍」不同;被證7 附件6揭示競爭對手法人說明會關於各該產品營收占比資料 ,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附表二編號4針對不同廠商之規格分類 統計,明顯不同;被證7附件7揭示極小間距微凸塊陣列探針 ;附件8揭示最近快速採用先進封裝對晶圓測試帶來重大挑 戰與解決方案,然附表二編號5乃告訴人旺矽公司針對客戶 輝達公司需求不同產品規格的演近與統計」已如前述,故與 附件7及8不同;然被證7附件9揭示MEMS彈簧探針規格、低針 壓測試、耐電流(C.C.C.)測試、XY位置重覆精度測試、針 尖共面(coplanar) 測試、接觸電阻測試等測試結果及4個 設計因素,被證7附件10均揭示定位件10具有多數呈貫穿狀 之開口,然附表二編號6之技術資訊係關於「接觸阻值AAaa 穩定技術」、「Aaaaa 00um開發」、「三種不同形式之0AA 探針設計 (包含不同孔深比、鏤空段以及是否包含Tube」 、「(0AA)以及搭配Film最佳設計圖形結果,以解決解決0 AA AA從AA拆下時需翻轉問題」已如前述,自與前開附件9及 10不同;被證7附件11係揭示型號AAA0000 (0.0V Aaaa Aaa aaaaaa)液晶模組,而附表二編號7係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 微孔公差資訊配合探針,即設計者的公差指示與前開附件11 不同;被證7附件12揭示由ANALOG DEVICES公司型號AAA0000 00位元類比轉數位轉換器與附表二編號8關於告訴人公司針 對輝達NVIDIA之AA000 晶片規格所製作「產品AA000電路佈 局圖面」作為「電性量測點位」與前開附件12不同;從而, 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旺 矽公司如附表二之電磁紀錄,不具秘密性。  ⒌綜上,被告李忠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世欣部分:  ⒈被告陳世欣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自告訴人旺矽 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各編 號之電磁紀錄,並列印成紙本文件方式重製上開電磁紀錄乙 節,為被告陳世欣所是認(見108偵5234卷㈡第80至81頁), 且有上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文 件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資訊分別為「Stiffener(補強圈)圖面」、「(圖名:AAA _0000、AAA_00000、AA_0000、AA_0000」、「圖名:AAA_00 00」、「圖名:AAA_0000」、「圖名:AAAAAA00AA-AAAA_Aa aaaaa,圖名:AAAAAA00AA-AAA載板」、「圖名:AA_000; 圖名:鍍金治具-底板-AAA0000-AAA;圖名:AAA_000(AAA0 000-AAA)」、「圖名:AAA_0000」、「圖名:AA_000」、 「圖名:Aaa_A000」、「圖名:AAA_A0000」、「圖名:AAA _0000」,上開皆為各零件之公差設計;附表三編號2、6、8 所示資訊除以上所述外,更進一步分別所示A00A0AA(0) A AA的材料表及具不同規格架構說明表、AAA0000-AAA鍍金訂 購設計單與AAA0000-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A000-AA00A -AA(A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資訊 為基板焊接開口(BGA Pad/Opening)的尺寸與不同間距(p itch)對應關聯性,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 】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179至180頁);而告訴 人旺矽公司對於探針卡各該零件之公差設計與不同間距之關 聯性資料,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中 ,自行整理分析所得之數據乙節,均據證人甲○○、張宇光證 述如前,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資訊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 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 悉,均具秘密性。  ②經濟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設計圖面可以帶 來訂單的經濟價值,這些公差放在設計準則中,可以讓後續 的工程師據此在作設計時的參考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 第31頁、第70頁);是使用附表三所示電磁紀錄,可減少研 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另亦可避免不當設計時,虛耗 之時間及成本,故上開資訊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存放 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號密碼登入 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 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陳世欣任職 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矽公司有定 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訊之存取以 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特別申請才 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職前會與離 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後仍應負有 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陳世欣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務 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碼 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序 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訊 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管 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被告陳世欣於旺矽公司資料庫 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29日》、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陳世欣之離職申請單 、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 卷㈡第53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 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 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55至159頁、 第265至266頁),且被告陳世欣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所輸出之紙本上均有機密字樣之記載, 有該紙本扣案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件 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服 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員 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並 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 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 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被告陳世欣就前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VPC產品之設計圖面,機密等級為C級之文件,且不得將 之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另扣案「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圖面中,含有告訴人旺矽公司因不同 專案設計之尺寸說明乙節,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108偵523 4卷㈠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陳世欣對於上開扣案之「探針 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 ze)」經告訴人旺矽公司列為機密資訊且係針對不同專案設 計等情知之甚詳,而上開資訊屬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佐以上開營業秘密紙本扣案地 點分別為告訴人陳世欣之住處及其後續任職之公司處,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108 偵5234卷㈡第20至25頁),則被告陳世欣知悉告訴人旺矽公 司未允許其將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 (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 以外之處所,確尤將此等營業秘密帶至自身可實際支配之居 家及工作場域內,可認其重製之行為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 司授權,且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陳世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探針卡設計圖面」中關於 「AA000(0)-AA00A-AAA(AAAA)」所示為愛得萬AA00A測 試設備的Stiffener圖面,該Stiffener金屬件並非告訴人旺 矽公司專有,並無秘密性;「探針卡設計圖面」中關於「AA A0000-AAA」所示設計圖、AAA0000-AAA鍍金訂購設計單、與 AAA0000-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係AAAAAAAA所出產設備 型號AAAAA的AAA圖面,相關限制都是依據AAAAAAAA規定,而 AAA也屬於業界AAA板廠都可以製作,無秘密性;「探針卡設 計圖面」中關於「AAA00000-AAAAAAA-AA00A-AAAA(AAAA) 」為愛得萬AA00A測試設備的PCB圖面,並無秘密性;且製作 一張探針卡,需要許多元件才能組成,憑扣案「探針卡設計 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 中的圖面均無法製作探針卡,亦無經濟價值云云;經查,被 告陳世欣就愛得萬AA00A測試設備及AAAAAAAA所出產設備型 號AAAAA之PCB設計圖面固提出上開引證網址,然上開網址所 公布之數據均為個別之技術資訊,而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 探針卡設計圖面」上所標示之公差、尺寸等數據資料,均乃 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前述並非為一 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世欣及其 辯護人主張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自屬無據。至營業秘密所 謂之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 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 價值,本案被告陳世欣所重製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 「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可減少 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另亦可避面不當設計時,虛 耗之時間及成本,而具經濟價值乙節,業劇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陳世欣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是以被告陳世 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陳世欣雖又辯稱:我在旺矽公司工作時,本來就有列印 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 ngth vs Size)」之權限,列印出來也是基於職務的需要, 把這些文件帶回家修改後,再上傳到旺矽公司的伺服器上云 云;惟查,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 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乃經告訴人旺矽公 司列為機密等級屬「C」級,且不得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資料,且該等情況為被告陳世欣所知悉乙節,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陳世欣將扣案之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 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攜出告訴人 旺矽公司,已無正當理由甚明;再參諸被告陳世欣於調查局 詢問時辯稱:我會因為加班才把這些資料帶回家,使用完後 就當成廢紙隨手棄置云云(見108偵5234卷㈠第80至81頁), 而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 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屬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且其上數據、零件名稱及數量皆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整理 分析所得之最佳化資訊,已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陳世欣會 將此等文件於修改後,將此等文件任意作為廢紙棄置,由此 節觀之,被告陳世欣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 諸節,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世欣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裕衡部分:  ⒈被告王裕衡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止,自告訴人旺矽 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至其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電磁紀錄 乙節,為其是認(見108偵5234卷㈠第125至127頁、第155至1 57頁,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3頁),此外,復有被告王裕衡 於旺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 年9月8日》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206至210頁),另有 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電磁紀錄輸出紙本在卷 可參,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電 磁紀錄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電磁紀錄, 附表四編號1至11、編號18至23、編號27至29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修訂第19版「PCB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已量 產或首次購買PCB檢驗品質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 旺矽公司修訂第10版「PROBE CARD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內容,且針對一般陶瓷/高溫燒結陶瓷Ring、補強板、陶瓷 板、墊片(Spacer)……補強圈、MJC銅套管、U+套管的檢驗 品質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旺矽公司修訂第11版「微孔檢 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所有VPC微孔零件檢驗品質進 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旺矽公司修訂第12版「客戶支給pcb 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適用於客戶支給的PCB、客 戶託管之PCB與進料轉客支PCB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 人旺矽公司修訂第5版「VPC Substrate檢驗作業指導書」內 容,且針對作業流程與内容、不同項目檢驗判定標準及柚樣 方式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修訂第8版「進料 檢驗管理辦法」內容,且針對適用Probe Card原物料進料檢 驗及客戶支給品,涵蓋項目有檢測料品分為免檢測料品或須 檢測料品及應檢測料品依相關檢驗規格表進行檢驗、原物料 存放、原物料檢驗分為生產性驗收( M 訂單)、委託驗收 、客支驗收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修訂第1版 「包材檢驗規範」內容,且針對適用所有Probe Card營運中 心包裝材料進料檢驗,以及涵蓋項目有不同包材類項,採用 外觀(目視)、靜電、尺寸、其它等等不同檢驗方式、對照 上述不同檢驗方式的相關規範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 矽公司修訂第1版「cobra探針檢驗作業」內容,且適用cobr a探針,涵蓋項目有依圖示明確訂定量測取點位置對cobra探 針進行尺寸量測與依圖示解說以翻肚量測對cobra探針進行 直度完整說明的指導書;「PCB外觀判定標準一覽表」針對 探針卡電路板完整外觀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標準一覽表 的指導書;「微孔外觀限度樣本」針對導板或FILM之微孔外 觀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標準一覽表的指導書;「SB(SB 即Substrate縮寫)外觀限度樣本」針對MLC及載板,依外觀 檢驗之A0、AAA等等不同分類,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SB( SB即Substrate縮寫)外觀檢驗標準表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 12至15、37至44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對第三人不同晶 片規格所製作「PCB電路設計及座標」之設計資料;附表四 編號24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第5版「VPC加工零件檢驗作 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VPC 金屬加工零件,例如:中間環 、PH固定環、治具、保護蓋、定位PIN孔、補強圈、螺絲的 檢驗規範,與依設計單位圖面符號意義及規格公差表示法, 使用適合量測工具對上開加工零件的尺寸,例如:長度、角 度、平面度、Pin孔孔距進行檢驗程序完整說明VPC加工零件 檢驗作業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25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 第5版「Cobra針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Cobra針的 檢驗規範、儀器設備、檢驗方法,其中檢驗方法,例如:包 裝及出廠報告、外觀:以工具顯微鏡對外觀判定標準區分為 Uncoating/Coating 與過Film檢驗,以三用電表對Coating 作絕緣測試,以投影機及相關設備對針身尺寸、Head Width 及length量測、直度檢驗、翻肚檢驗完整說明Cobra針檢驗 作業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26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第5 版「VPC Substrate供應商檢驗規範」內容,且針對Substra te 供應商的驗收規格及程序,其中驗收程序至少為不同檢 驗項目判定標準與圖式說明與外形尺寸及厚度檢驗、A0 Sid e & AAA Side平面度檢驗、A0 Side 位置精度及鍍金Pad直 徑檢驗、AAA Side鍍金Pad直徑及Pitch量測……、熱衝擊測試 方式完整說明VPC Substrate供應商檢驗規範的指導書;附 表四編號30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VPC客戶SPEC架構」內容 ,且針對「IQC SPEC架構定義樹狀圖係依據客戶產品應用 類別分類」及「欄位項目定義樹狀圖係依據機台規範、特殊 製程、量測規格、出貨要求等等」所開發電腦軟體品質系統 圖;附表四編號31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客支、客託品流程 -Final」內容,針對不同探針卡零件的「客託品之品質檢驗 流程」、「客支PCB流程圖」、「客支電子元件流程圖」、 「客支補強圈流程圖」、「客支Substrate、ST及PH流程圖 」之品質檢驗流程;附表四編號32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生 管受付流程整合final」內容,針對VPC生管流程提出「相關 不同單位所對應流程之程序書、三及四階文件,以及相對應 之第一至三排程之規劃、確認、維護等用於查核及管制」之 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3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VPC改 版專案紀實」內容,提出「相關不同單位所對應流程之設計 階段及物料活動,以及相對應上開階段及活動之確認、檢驗 等用於查核及管制」之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4所示資 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VPC設計流程盤點V6」內容,針對VPC 設計流程的「相關不同業務、電設計、機構設計、PCB Team 、電學單位,以及相對應上開不同單位之確認、評估等用於 查核及管制」之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5所示資訊為告 訴人旺矽公司「VPC Customer Spec for IQC Lily V1」內 容,針對告訴人旺矽公司自己及不同客戶探針卡產品規格對 應「不同階段檢查流程及檢查項目」之對照表;附表四編號 36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確認版2 F-QA-000-00 客戶 IQC Spec_VPC」內容,針對告訴人旺矽公司及不同客戶探針 卡產品規格對應表;附表四編號45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Co bra-AAA邏輯」內容,針對工具機台 VMR對Cobra探針進行檢 驗流程,並詳細說明Cobra探針VMR規格圖面及直度檢驗流程 ;附表四編號46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A0-0AA0-Aaaa aa」內容,針對「Cobra探針(A0-0AA0)設計圖面」與「依 Deg、Tail length、offset、Dim、bending+tail、tip、be nding、head width、head length、total length、H1X、… …、Straight等項目之抽樣檢驗數據」;附表四編號47所示 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旺矽公司針對VPC生管系統改善需求的會 議資訊,以及對VPC生管系統的功能系統具體提出需求等情 ,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 院109智訴5卷㈤第174至178頁);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在產製探針卡的過程中或是在零件檢驗的時候, 都必須制定一個程序,讓公司產線能按照該程序去進行,這 些程序中包含流程、方法、器具、甚至還有一些規格,這些 元素都寫入作業指導書中,而且會持續開發、改版,作業指 導書就是這樣製作出來的,而且也經過實證,可用在我們旺 矽公司現有的生產製造流程,王裕衡所重製作業指導書的主 要是包含料件檢查的營業秘密,其中包括製造探針卡的關鍵 料件例如微孔基板、PCB 、Substrate,這些料件的尺寸, 在檢驗的手法跟方式如果沒有做得好的話,量測出來就不會 那麼精準,如果尺寸不精準,就會造成探針卡的可靠度出現 問題;王裕衡重製的VPC「品質系統建置資料」是一些VPC 品質的流程,包括我們去分析設計的流程、客戶資料或關鍵 零組件生產檢驗設計的流程,然後我們盤點完這些流程後, 再把一些東西建置成資訊系統,讓大家能夠比較快速做使用 ,這些流程就是探針卡產品實現流程的每個關節部分,基本 上就是目前現階段我們公司經過這些年調整後的最佳化狀況 (見109智訴5卷㈦第41至43頁);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作業指導書」是一個ISO ,就是像ISO 9001,它 就是說你做什麼事、你要怎麼做,你就要把它寫下來,把它 標準化,這樣才有辦法傳遞所有的人來做這件事情,只要照 「作業指導書」去執行,就會得到同樣的品質的產品,旺矽 公司的「作業指導書」從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或進 料檢驗,所有的操作都要有「作業指導書」,涵蓋的範圍非 常廣,所以可以看到王裕衡下載的範圍非常廣,從研發、評 估、設計、製造、檢驗、甚至連客戶的SPEC都有拷貝,「作 業指導書」會經過無數次的嘗試錯誤再修正,「作業指導書 」不斷修正的原因,第一個都是會發生異常,或者我們到客 戶端去測試,我們發覺為何他有這樣的故障或異常,這個行 業還有一個很大的服務是異常處理,所以我們的客服也很重 要,他要定義清楚在那裡發生的問題,再來是我們的QE就會 回來,我們就會再去分析這些異常,看它是人為疏失嗎?還 是人員都照著WI做了,但還是出現這個問題,那就是WI的問 題,我們就會針對這個WI去跟技術單位或生產單位進行一項 一項的瞭解、解析,甚至去做實驗來證明,如果它有重現性 ,那我們就知道要修改哪裡,因為這些WI已經累積很久了, 大部分你能夠想到的問題,他基本上都已經設想進去了,像 我們的WI有的都20、30版了,這就是歷史累積來的,都是很 多異常造成的客戶抱怨或損失而來的,也可以說是慘痛的經 驗,也是一個很貴的經驗,所以都必須要付出代價,這些WI 之所以可以進版,不是大家腦力激盪就可以,而是要經過實 驗驗證,看它的重現性,有無再次發生,你如果可以讓它再 次發生,就代表你知道原因,所以都要經過好幾次,有時候 也不是一次就修正對了,可能還有其他的,我們要再重新去 定義問題,找出真因,也就是一次一次、更深入的找到真正 的解決方案,所以WI為何會一直有版本的進版,那就是投入 很多資源的成果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80至81頁、第9 2至93頁)。是自證人甲○○及張宇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 裕衡所重製之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中,有關探針 卡「作業指導書」中之內容為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 或進料檢驗相關之資訊,且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依其經驗不斷 進行校正,得以尋「作業指導書」之程序,製作符合特定品 質之探針卡;而VPC「品質系統建置資料」則是告訴人旺矽 公司分析設計的流程、客戶資料或關鍵零組件生產檢驗設計 所產生的資料,故可認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均 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中,自行整理分 析所得之資料,從而,上開電磁紀錄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經 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 知悉,均具秘密性甚明。  ②經濟性: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產製探針卡過程中,有關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 或進料檢驗之相關資訊且為確保產品與料件品質所遵循之程 序乙節,均為證人甲○○、張宇光證述如前;是使用附表四( 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電磁紀錄,可減少自行摸索之研發時 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故上開資訊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 所示之電磁紀錄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 員工以帳號密碼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 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 」,被告王裕衡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 告訴人旺矽公司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 對機密資訊之存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 碟權限需特別申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 ,員工離職前會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 告知離職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王裕衡之資訊安 全教育訓練紀錄表、被告王裕衡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 務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 碼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 序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 訊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 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被告王裕衡於旺矽公司資料 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王裕衡之離職申請 單、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 88卷㈠第146頁、107他388卷㈡第56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 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 、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 30頁、第140至144頁、第273至274頁),且被告王裕衡所重 製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之電磁 紀錄內,均有「confidential」之註記,亦有各該電磁紀錄 之輸出列印在卷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 件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 服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 員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 並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 於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 )所示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再被告王裕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陳稱:我離職當天就 有把旺矽公司紙本機密資料還給公司,但並沒有把電磁紀錄 歸還,我都是透過旺矽公司伺服器或是轉寄郵件的方式將這 些電磁紀錄下載到我在旺矽公司個人桌上型電腦的硬碟中, 然後再轉存到我的個人蘋果電腦中,我沒有把這些電磁紀錄 歸還是因為這些資料在穎威公司工作有參考價值,所以我才 會備份,我認為參考價值大約有百分之50等語(見108偵523 4卷㈠第124頁、第156頁)。是依被告王裕衡所言,其重製前 開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前開之營業秘密目的係為供作其在穎 威公司任職時使用,並非其在告訴人旺矽公司任職時使用; 況被告王裕衡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 16、17外)所示之營業秘密後,係儲存在其私人之筆記型電 腦內,綜合上情觀之,其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之營業秘 密,顯係為牟取其個人之利益甚明,從而,可認其重製之行 為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授權,且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明 。    ⒋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電磁紀錄均非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並辯稱:「作業指導書中」關於所揭示回 鑽網路、IPC PCB 規範、游標卡尺/三用電表等均常見量測 儀器,而PCB 製造流程及說明則為業界公開資訊,故均不具 秘密性,並以並以刑事陳報㈥狀被證6、6之1所附之附件為其 答辯依據(見刑事陳報㈥狀卷2第357至597、卷4第5至495頁 、卷5第5至387頁);惟查,細譯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各該附件之內容,均僅各別片段技術資訊內容,無從自 該等技術資訊內容推導出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 編號16、17外)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況被告王裕衡及其辯 護人所提出上開附件所揭示回鑽網路、IPC PCB 規範、游標 卡尺/三用電表量測儀器、PCB 製造流程及說明,均僅為業 界共通解釋名詞及量測儀器、業界通用的PCB參考國際標準 ,並無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作業指導書」內 容所載之完整說明之記載,是自難以被證6、6之1所附之附 件,反論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 之電磁紀錄不具秘密性,從而,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王裕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吳承恩部分:  ⒈被告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手機翻拍電腦 螢幕畫面之方式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探針卡設計圖 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 開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告陳世欣乙節 ,為被告吳承恩所是認(見108偵5234卷㈡第102頁,本院智 訴6卷第頁),且有「探針卡設計圖面」及被告吳承恩、陳 世欣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8偵5234卷㈡第118至 120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探針卡設計圖面」是否為營業秘密 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該「探針卡設計圖面」所示資訊為將原本測 試機廠商建議培林到底座距離由「○ 」變更設計為更寬鬆公 差範圍「○」,另設計相同於厚薄規功能的CAM量測治具作為 組裝時,檢驗精度是否符合上下限規定等情,有技術審查官 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 17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裕衡傳給陳世 欣的圖面是探針卡補強圈跟測試機台測試孔連結的機構件, 該機構件是我們去組裝設計出來的,該圖面上有「MPI Sugg est」的記載,這是根據我們的經驗提出來的,例如這裡面 有厚薄規等等,該構件是我們配合愛德萬測試機台來設計的 ,至於是外購或是自行加工設計出來,我就不太清楚,圖面 上所記載關於厚薄規的數據是我們公司的,圖面右邊的數據 愛德萬原本是給的尺寸是「○」,但是我們把它放大成「○」 ,因為原本的規範比較嚴格,比較不容易做到,所以我們發 現調整為較寬鬆後,也可以做得到,但是該尺寸是配合客戶 ,主要還是厚薄規的數據,該數據可以讓我們很快的快速檢 驗尺寸,檢驗尺寸的方式很多,但是都要花很多時間和成本 ,如果參考我們經驗所產生的數據量測,就可以用更經濟、 有效的方式,達到品質要求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61 至64頁)。是自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承恩所 重製之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中,有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針對測試機廠商建議培林到底座距離修正為較為寬鬆公差範 圍,及另設計相同於厚薄規功能的CAM量測治具作為組裝時 ,檢驗精度是否符合上下限規定等數據,均為告訴人旺矽公 司本於製作探針卡過程中之經驗累積而成,足見上開資訊為 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前述並非為一 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應具秘密性。  ②經濟性:又使用上開設計圖面中之公差範圍與厚薄規數據, 均有可使告訴人旺矽公司能快速檢驗探針卡之尺寸,已驗證 品質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使用該「探針卡設計 圖面」中「Stiffener Spec Verification_MPI」內容,可 減少之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亦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該「探針卡設計圖面」之電 磁紀錄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 號密碼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 此權限;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 吳承恩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 矽公司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 訊之存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 特別申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 職前會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 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吳承恩之資訊安全教育訓 練紀錄表、被告吳承恩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務合約書 、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碼管理作 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序書、實 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訊分級管 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管理程序 、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 及被告吳承恩之離職申請單、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 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㈠第146頁、107他388卷㈡第54 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 、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40至144頁、第269至2 70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件產出後,就文 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服器後之管理、 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員工之資安教育 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並非完全任由員 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上開「探針卡 設計圖面」檔案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檔案自屬告訴人旺矽公 司之營業秘密無訛。  ⒊依被告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前開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告 陳世欣後,尚有傳送內容為「不知道這個有用嗎」、「我翻 資料看到的」訊息予被告陳世欣,被告陳世欣回復「水」後 ,被告吳承恩旋即以「我現在再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資料」 回復被告陳世欣,有前開卷附被告吳承恩、陳世欣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佐,然被告陳世欣於106年6月30日即已自告 訴人旺矽公司離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承恩縱有告訴 人旺矽公司工作上疑問需解決,其大可尋求告訴人旺矽公司 仍在職之同仁解決,何須翻拍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後,復傳送予以離職之被告陳世欣,況依上開LINE對話內 容,被告吳承恩自始未提出任何疑問,反係欲再度提供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資訊予被告陳世欣,由此脈絡觀之,被告吳承 恩顯係無正當理由重製上開營業秘密,並將之告予已非告訴 人旺矽公司員工之被告陳世欣,其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 之授權範圍且其主觀上顯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我是有問題要請教被告陳 世欣且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為AA00A機台的補強圈,該 料件的規格,係原廠愛德萬已公開的規格數值,並非告訴人 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該「探針卡設計圖面」固 係AA00A機台的補強圈,有該規格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智訴5 卷㈡第41頁),然該規格圖上「培林到底座距離」建議公差 與被告吳承恩所翻拍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 」上之公差顯然有所差異,且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性質 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吳承恩主觀上具不法 意圖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吳承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 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 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 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 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 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 第13條之1規範,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就事實欄一 部分應優先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在告訴人旺矽 公司任職期間,固有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旺矽公司 伺服器下載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權限 ,然依卷附告訴人旺矽公司於105年6月之同仁手冊所載之告 訴人旺矽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遵守薪資及業務機密 之保密協定。公司資訊軟體僅限處理公務使用,禁止使用於 私人用途…,」有該同仁手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62頁背 面),足見告訴人旺矽公司僅授權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 裕衡及吳承恩在告訴人旺矽公司任職期間,登入告訴人旺矽 公司伺服器後,僅得基於公務目的,下載之告訴人旺矽公司 如事實欄一所示營業秘密,而本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 裕衡及吳承恩則均係出於自身私益而以下載之方式,重製如 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則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4人之重製行為,顯然逾 越告訴人旺矽公司之授權範圍。是核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及吳承恩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起訴書認被告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所為,係構成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容有誤會 ,然此均為同一款項之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均係於密接時間重製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 衡及吳承恩前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對於告訴人告訴人 旺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為圖其 等自身利益,逾越授權範圍,各以事實欄所式方式重製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產業 競爭秩序,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及吳承恩於本案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對於其等犯行 猶多般爭執,顯見其等對於己身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各 自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數量與其等任職告訴人旺矽 公司時之職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李忠哲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忠 哲所有,且供其用以儲存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 、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乙 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1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其餘扣案物 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因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可能作為證物使用,是被 告李忠哲之辯護人請求發還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世欣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13所示之物,為 被告陳世欣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其餘扣案物認與本案無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裕衡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裕 衡所有,且供其用以儲存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 之電磁紀錄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七 其餘扣案物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承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承恩所 有,且供其用以翻拍「探針卡設計圖面」電磁紀錄乙節,為 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忠哲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及被告王 裕衡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6、17之電磁紀 錄,尚應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即該簡報第4至5、8頁所記載PH(P robe head)零組件、PH厚度設計參數、Flim高度位置設計 參數,分別揭示「探針搭配各零件(UD、MD、LD、Film)示 意圖」、「探針搭配各零件(UD、MD、LD)示意圖(含尺寸 標示)」,並非經整理分析各式針種搭配「不同零組件組合 」與「尺寸公差」技術內容;附表一編號34檔案名稱「異形 孔」,該項所示「異形孔」未記載「尺寸公差值,即設計者 的公差指示,非圖框所示公差」,並且未說明如何以「尺寸 公差值」與「探針卡之各零件」之間配合關係,有上開資訊 之輸出紙本在卷可佐(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6頁 、第37頁、第40頁,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6至37頁 )。則上開電磁紀錄,既缺乏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整理之「不 同零件組合」與「尺寸公差」之資訊記載,僅係單純零件名 稱揭露,自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⒉附表一編號35檔案名稱「AA00000A_AAA-AA A0 Pad Treatmen t-0」上有標註「上述若您需進一步資訊,請連繫您專屬的M PI業務代表」而附表一編號37檔案名稱「 AAA Aaaaa aaa A AAA Aaaa Guide_Q4_S」,檔案上有標示「MPI推薦客戶採用 內部探測測試方法……推薦使用MPI在線的清洗配方」、「請 聯絡 MPI 公司以獲得進一步支援」等語,有各該檔案輸出 資料在卷可佐(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41頁、第82 、87頁),則編號35、37所示資訊,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悉,且為業界所流通之資訊,故應不具秘密性。  ⒊附表一編號56至65分別為「Load cell背光板v2」、「AA0000 00-A0-Aaaa Aaaa保護盒」、「AA000000-A0-AAA頂針底座( A0)」、「AA000000-A0-輔助治具(上)」、「AA000000-A 0-輔助治具(下)」、「AA000000-A0-銅頂針」、「AA0000 00-A0-壓片」、「AAA 0AA架設板」、「AAA#0aaaa aaaa支 撐柱」、「洞洞板」之設計圖面(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 _卷3第166至185頁),證人張宇光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零 件之設計圖面之零件係供作用「探針特性檢驗機台(PAS) 」所使用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94至95頁 ),然上開圖面並未揭露該等零件係用於「探針特性檢驗機 台(PAS)」之資訊,且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 人旺矽公司係與其他外部廠商合作開發前開「探針特性檢驗 機台(PAS)」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94頁) ,則實不能排除該機台之相關零件,已為業界眾所周知之事 ,故難認該等電磁紀錄具秘密性。  ⒋綜上,被告李忠哲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之電磁紀錄既不具 秘密性,該等電磁紀錄即非營業秘密法第2調雖規範之營業 秘密,自難認被告李忠哲此部分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㈡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6、17分別為「A0-Aaaaaa aaaa.pdf」及「A00-A aaaaaaaa.pdf」,分別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產品電路佈 局點位配置圖面即(AAAAAAAAAA)與(AAAAAAAAA),有該 電磁紀錄之輸出資料在卷可佐(見參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 第161至164頁)。然依被證6之1附件21所揭示愛德萬公司產 品型錄所示各種系列探針卡產品電路佈局與上開附表四編號 16、17分別為「A0-Aaaaaa aaaa.pdf」及「A00-Aaaaa aaaa .pdf」,分別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產品電路佈局點位配 置圖面相同,有該附件在卷可佐(見刑事陳報㈥狀卷5第215 至247頁),則電路佈局皆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 從而,該佈局圖顯然不具秘密性甚明。  ⒉綜上,被告王裕衡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6、17之電磁紀錄既不具秘密性,該等電磁紀錄即非營業秘 密法第2調雖規範之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裕衡此部分之 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三、綜上,被告李忠哲、王裕衡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忠哲、王裕衡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執行業務時有上述違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認被告穎崴股份 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3 4、第11607號起訴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為被告李忠 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未經授權「重製」告訴人旺矽 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 9智訴5卷㈠第9至13頁),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忠哲、陳 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係於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期間,分別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營業秘密罪,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4人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 業秘密犯行時既非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則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4前段科處罰金刑,顯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就追 加起訴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立婷、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位置 備 註 1 設計規範 Aaaaa aaaa機械設計 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至19頁 2 設計規範 A00000A00-000 AA設計規範-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20至31頁 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_0.0mil針設計參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2至43頁 卷1第36至37、40頁 不具秘密性 卷1第34至35、38至39、41、42頁 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aaaaaaaa aa 0.0mil 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44至49頁 5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50至58頁 6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mil-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59至67頁 7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000000進for廠商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68至76頁 8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mil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尺寸檢驗報告(2nd 送樣)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77至85頁 9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0mil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 _A0報告-for 廠商000000---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86至96頁 10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報告-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97至107頁 11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報告-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08至118頁 12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 aaaaaa IQC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19至127頁 1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28至136頁 1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aaa-Aaaa-Aaaa-Aaaaaaaaa-A0-A0驗證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37至157頁 15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0aaa-A-aaaaaaaa-A0-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58至166頁 16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0.0aaa)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3至11頁 17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 (A0.0aaa)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至19頁 18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20至40頁 19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0-A0報告-for 廠商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41至51頁 20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aaaa檢驗方式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52至66頁 21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0aaa_Aaaa_A0 & A0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67至75頁 22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00A AA-AAAA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76至85頁 2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A000-AAAA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86至101頁 2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000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02至110頁 25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 現況說明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11至120頁 26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設計規則圖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1至122頁 27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設計規則圖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3至124頁 28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0 aaaaaa AAA a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5至134頁 29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aaaaaa AAA aaaaaa(all)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35至145頁 30 92 VPC訓練課程 Aaaa_AAA之換針教育訓練教材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46至176頁 31 92 VPC訓練課程 AAA Aaaaa Aaaaa Aaaa Aaaaaa~ Aaaaaa Aaaaaaaaaaa SOP_影片檔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77至191頁 32 Bobby 0AA 狀態說明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2至24頁 33 Bobby 0AA000 新設計評估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25至35頁 34 Bobby 異形孔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6至37頁 不具秘密性 35 TN AA00000A_AAA-AA A0 Aaa Aaaa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8至41頁 不具秘密性 36 TN a-aa-a-000-0aaaa0校正作業指導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42至68頁 37 AA0000A000 AAA產品管理計畫 AAA Aaaaa aaa AAAA Aaaa Aaaaa_A0_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69至96頁 不具秘密性 38 AA0000A000 AAA產品管理計畫 #[email protected] (A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97至98頁 39 AA0000A000 AAA AAA AA0000A000-000_Aaaaa aaa Aaaa aaaa_0000 (0000 only)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99至100頁 40 AA0000A000 AAA aAA AA0000A000-000_Aaaaaaaa aaaaaaa aaaaaaaaa_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1至103頁 41 A000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0.0aaa 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4至105頁 42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0aaa扁尾針角度量測方式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6至107頁 43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aaaa檢驗公式(new)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8至112頁 44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A_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3至114頁 45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AA-A)_A0 (AAA. 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5至116頁 46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AA-A)_A0報告-aaa Aa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7至129頁 47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0000000-000 A0_0aaa_aaaaa_aaaaaaaaa_A0_A0驗收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30至138頁 48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0aaa 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39至140頁 49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1至142頁 50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3至144頁 51 AA0000AA00 AAA產品管理 AA針種特性資料庫-00000000_Aa 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5至148頁 52 AA0000AA00 AAA產品管理 AA0000AA00-000_統計AA應用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9至156頁 53 AA0000AA00 AAA新產品計畫 AA0000AA00-000_AAAA-規格 vs 能力對應表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57至158頁 54 AA0000AA00 AAA新產品計畫 AA00AAAA00-000_AA0-AA成本評估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59至163頁 55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aaa電性量測治具A0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4至165頁 56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a aaaa 背光板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6至167頁 不具秘密性 57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Aaaa aaaa保護盒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8至169頁 不具秘密性 58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AAA頂針底座(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0至171頁 不具秘密性 59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輔助治具(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2至173頁 不具秘密性 60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輔助治具(下)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4至175頁 不具秘密性 61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銅頂針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6至177頁 不具秘密性 62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壓片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8至179頁 不具秘密性 63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 0AA架設板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0至181頁 不具秘密性 64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0 aaaa aaaa支撐柱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2至183頁 不具秘密性 65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洞洞板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4至185頁 不具秘密性 附表二:(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000 AAA 競業資料 AA-AA000A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5至26頁 2 bobby-17 A00A aaaaaaaaa aaaaaa aaaa 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27至40頁 3 bobby-17 AAAA A00 aaaa aaaa aaaaa aaaa_aaaaaa 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41至92頁 4 AA0000A000 AAA外部資訊管理 Aaa aaa aaaaaaaa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93至96頁 5 AA0000A000 AAA外部資訊管理 AA0000A000-000 aA_客戶資訊管理_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97至120頁 6 AA00季成果 AA00季成果說明下季目標AA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21至138頁 7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aaa電性量測治具A0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39至142頁 8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000-AA00A-AAAA_AAA 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43至146頁 9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 aaaaa a0_aaaAAA aaa 量測S參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47至150頁 10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 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51至154頁 附表三(被告陳世欣重製並輸出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0)-AA00A-AAA(AAAA)探針卡機構設計圖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2至4頁 2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A0AA(0)-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6頁、第9-12頁;C-4(附件4)第2頁、第8頁、第9頁 3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A0AA(0)-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18-20頁、第25頁 4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4(附件4)第4頁、C-5(附件5)第26頁 5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AAAA00A-AAA0000(AAAA000)-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8(附件6)第2-3頁;F-C-3(附件14)第16頁;F-C-3(附件14)第58頁、第62頁 6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0-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8(附件6)第5頁、第29頁;C-12(附件10)第2頁;F-C-3(附件14)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4頁、第46頁 7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00-AAAAAAA-AA00A-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2頁 8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0-AA00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54頁、第59頁 9 探針卡設計圖面 0A000A(0)-A0000-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63頁 10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A(0A)-AA00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33頁 11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A-AA00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35頁 12 研發資訊(Aaaaaa Aaaa Aaaaaaaa vs Aaaa) 0AAA000A(0)、0AAA000A(0)、0AAA00A、aaaaaaa、AA-0000、AA-0000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2頁 附表四(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3至30頁 2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31至62頁 3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微孔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63至102頁 4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客戶支給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03至131頁 5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32至152頁 6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進料檢驗管理辦法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53至161頁 7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包材檢驗規範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62至174頁 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75至180頁 9 作業指導書 A-aA-000-0 AAA外觀判定標準一覽表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3至20頁 10 作業指導書 A-AA-000 微孔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21至23頁 11 作業指導書 A-AA-000-00 AA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25至31頁 12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32至62頁 13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F)-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65至95頁 14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96至126頁 15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27至160頁 16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Aaaaaa aaa.pdf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61至162頁 不具秘密性 17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Aaaaa aaaa.pdf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63至164頁 不具秘密性 1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3至30頁 19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31至62頁 20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微孔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63至102頁 21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客戶支給pcb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03至131頁 22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32至150頁 23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51至171頁 24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 AAA加工零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3至18頁 25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Aaaaa針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19至34頁 26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供應商檢驗規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35至42頁 27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進料檢驗管理辦法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43至51頁 2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包材檢驗規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52至64頁 29 作業指導書 A-AA-000 微孔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65至68頁 30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客戶AAAA架構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69至70頁 31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客支、客託品流程-A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71至79頁 32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生管受付流程整合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0至81頁 33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改版專案紀實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2至83頁 34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設計流程盤點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4至85頁 35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 Aaaaaaaa Aaaa aaa AAA Aaaa 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6至87頁 36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確認版2 A-AA-A-000-0 客戶AAA Aaaa_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8至89頁 37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90至122頁 38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123至153頁 39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3至39頁 40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0A)-AAAAA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40至77頁 41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0A)-AA00A-A0-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78至109頁 42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A00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110至134頁 43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_AA000000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3至33頁 44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34至67頁 45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aaa-AAA邏輯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68至83頁 46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AA0-A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84至113頁 47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AAA改版專案流程) 製造模組需求-aaa AAA製造模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7第159至165頁 附表五(被告李忠哲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XDATA隨身碟1個 F-A-1    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F-A-2    3 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 附表六(被告陳世欣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旺矽技合約書3張 C-1    2 穎崴科技合約書5張 C-2    3 穎崴科技持股表1張 C-3    4 VPC BOM表7張 C-4    5  VPC 設計圖Ⅰ 19張 C-5    6 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SIM 卡1 枚及充電線1 條) C-6    7 IPAD PRO 1台(含充電線 1條) C-7    8 VPC 設計圖2 19張 C-8    9 VPC ST仕樣書 7張 C-9    10 C4+RTK試量產計畫 6張 C-10    11 VPC 說明資料 23張 C-11    12 旺矽科技公司資料 10張 C-12    13 旺矽公司文件3份 F-C-1、F-C-3、F-C-2    14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 F-C-4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 F-C-5 附表七(被告王裕衡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F-D-1    2 隨身碟1個 F-D-2    3 筆記型電腦1台 D-1[b] 附表八(被告吳承恩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F-H-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2025-01-23

SCDM-109-智訴-6-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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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北大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袁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之經紀營業員即證 人詹岳霖表示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專 任委託伊居間仲介銷售,兩造復於112年9月17日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銷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 12年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當日, 另簽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 。又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伊之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旋即 積極帶不同客戶前往看屋,最終訴外人游謹如願以2,040萬 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年9月25日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且支付定金20萬元。 又游謹如出價2,040萬元已高於被告所委託之銷售底價2,038 萬元,且游謹如之承購條件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 之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相符,被告自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但被 告卻拒絕簽約。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4款約定、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服務報酬78萬4,615 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共計196萬1,538元。伊曾以112 年10月11日樹林柑園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違約金,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96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並未給予伊 審閱期間,伊自應不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7 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縱認伊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 5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伊已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 表明原告營業員即證人陳奕儒修改對外售價為2,160萬元, 原告亦允諾修改售價,故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金額應為2,16 0萬元,底價為2,086萬元,並非2,038萬元,游謹如出價之2 ,040萬元,並未達上開底價,伊自無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與游謹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責。又縱認 伊給付原告違約金,但原告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之違約金金 額並不相當,顯然過高,請准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兩造並 於11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系爭房地銷 售價格為2,113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 10月20日止。且被告於同日日簽署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 售價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嗣訴外人游謹如 向原告表示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於112 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又原告於1 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樹催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8 萬4,615元、違約金117萬6,923元,合計196萬1,538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 系爭委託書、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至27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已仲介游謹如以高於底價2,038 萬元之價格即2,0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已完成居間仲 介義務,但被告違約拒不與游謹如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服務 報酬及違約金合計196萬1,53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時,甲方(指被告)應與乙方(指原告)所仲介 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項 第1款約定:「買賣成交者,乙方得向甲方服務報酬,其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即 被告)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四)…… 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 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 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甲方應支付乙方 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見訴字卷第17頁)。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為 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系爭房地銷售底價 為2,038萬元,已如前述。又訴外人游謹如於112年9月25 日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定金20萬元,有系爭委託書可 考(見訴字卷第21頁),復經證人游謹如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足認游謹如於委託期間內之出 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要件,被告卻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責。 是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第 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 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 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定有 明文。而內政部於92年7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惟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係 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充分審閱契約之 機會,或於訂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該條 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 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 其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於該定 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委 由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為2,113元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以及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 ,約定委託銷售底價為2,038萬元(含4%仲介費),已如 前述。又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是伊承 辦的,被告曾於110年間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但 被告中途告知暫停銷售說不賣,雖當時有買方,但沒有達 到銷售的底價,被告也說不賣了,所以就結案了。之後被 告於112年又再次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署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此部分也是伊處理。簽約當天伊與被告 是約到系爭房屋現場簽約,伊當場向被告講解委託書上的 審閱期等約定,及他與證人陳奕儒講好的廣告價錢,也有 提供周遭及該社區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後來被告以該社 區最後成交的實價登錄價格作為銷售底價。伊有向被告解 釋契約條款,並告知有三天的審閱期。被告對審閱期也沒 表示太多意見,只有針對比較重點的事情如價格進行討論 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足見證人詹岳霖 在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確實已當場向被告說明 及解釋契約條款。再佐以被告曾於110年10月27日就系爭 房地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事 後亦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出售等情,有兩造於110年10月2 7日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110年11月5日LINE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益見被 告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條款內容應屬知悉且有經驗,與 首次委託銷售房屋者並不相同。況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 頁最上方載明:「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5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 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簽章:詹素琴」等情(見訴 字卷第15頁),以及被告在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時,特別 手寫加註約定載明「委託底價貳仟零參拾捌萬含4%仲介費 ,稅費買、賣方各自負擔」等字詞,並經被告及證人詹岳 霖在上開文字下方親自簽名(見訴字卷第19頁),足見被 告在親自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已 充分瞭解上開契約之內容,始同意回填審閱日期為112年9 月15日,並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 同意書,亦持有上開文件之副本,處於可隨時查閱內容之 情狀,足認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可閱覽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 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內容甚明。另參以被告簽約後,未曾向 證人陳奕儒、詹岳霖表示其不瞭解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內容之情,甚至配合原告之經售人員帶第三 方觀看屋況,亦向原告詢問第三方觀看屋況後之結果,益 徵被告已充分明瞭知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 意書之條款內容。準此,被告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時,已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同意與原告簽署 上開文件而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其審閱期間,自不 影響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效力。是被 告辯以原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有妨礙其事先審閱 契約之行為,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 第7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云云,並不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其簽約過程倉促,且其斯時年近7旬,有服用抗 焦慮等藥物,尚須照顧年近百歲之母親,以其當時心身狀 態,確實未能理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 內容云云,並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藥袋、被告母 親死亡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縱被告簽署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時,有服用藥物及照 顧家人之情,然被告於簽約時應可充分了解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應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之拘束。 是被告前開辯詞,亦不可取。      ⒋被告又辯以其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表明銷售價額應更正 為2,160萬元,銷售底價自應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 格,並未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其自無與游謹如締定買 賣契約之責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詹岳霖、陳奕儒LINE群 組中之對話紀錄、其與陳奕儒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從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次日即112年9月18日先向陳奕儒 稱:「我問先生,他說賣方都是實拿,不必用底價」,陳 奕儒回稱:「明天我們現場聊喔」(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復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表示:「車位改17 0,底價改2086,開價2160。可以?」,陳奕儒於於112年 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覆表示:「黃太太有在北大嗎 ?我們可以碰面當面聊喔」,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 原告表示:「12:30有在約一組」,並傳送其帶第三方至 系爭房屋觀察屋況之照片,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向被告表 示:「黃太太那五點您來北大時候跟我說一聲,我應該都 在附近不會跑太遠喔」,被告回覆表示:「抱歉!今天忙 老人家的事,不能去三峽了。和先生再商量後再告訴你們 」,陳奕儒回稱:「!!了解了,對外廣告2160萬元,我 先改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原告公司 面對被告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時, 僅強調需親自碰面聊,且僅同意對外廣告價改為2,160萬 元,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此情亦與 證人陳奕儒證稱:被告簽約後在112年9月18日有針對出售 價格傳line訊息表達要修改,但伊回應他應以書面為準, 要約他碰面。因為被告講到要改書面底價及廣告價,但伊 希望他書面底價要見面來聊。因為書面底價是我們之間的 價格,所以要見面以書面修改,但廣告價是對外的價格, 調高是對賣方有好處的。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有問伊,他 的坪數是多少,要更改價格。我告訴他碰面聊,並約當日 12時30分,因為剛好有1組客人想看。後來被告在對話中 提到車位價格等內容,伊就回應碰面再聊,就約112年9月 19日下午5 、6 點左右過來談,後來被告就向伊表示他有 事無法過來,伊才回應先把對外廣告更改,因為這樣對賣 方有好處,但我們內部的底價要碰面寫書面為主。依原證 十伊也是回應被告現場聊。書面底價會以系爭變更同意書 所載底價為準,這個底價一般買方不會知道,買方會知道 的是對外的廣告價。被告因為表示19日不能過來,所以我 才會表示幫他把對外廣告價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 73頁),以及證人詹岳霖證稱:被告在line群組對話中表 示要修改底價、開價金額。但陳奕儒表示要約碰面。因為 修改底價、開價要比較謹慎,要書面變更修改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另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第2項後段亦約明:「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 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見 訴字卷第15頁),益見被告口頭提出變更底價為2,086萬 元,開價2,160萬元時,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委託銷售 底價為2,086萬元。則本件委託銷售底價應仍為系爭變更 同意書所載2,038萬元(含4%仲介費),並無變更為2,086 萬元,游謹如既願以2,040萬元向被告承購系爭房地,並 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支付定金20萬元,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 條件,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被告自有 與游謹如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之責,卻拒絕為之,已 屬違約。是被告辯稱雙方已同意將銷售價額改為2,160萬 元,銷售底價變更為2,086萬元,游謹如所出價格,並未 達銷售底價2,086萬元云云,自不可取。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已同意變更底價,其營業員竟稱原告未同 意,已屬違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 第19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雖口頭提出變更底 價為2,086萬元,開價2,160萬元,原告始終並未同意更改 委託銷售底價為2,086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地之銷售底價 並無任何變更為2,086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即不可取。   ⒍另原告可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6項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為實際成交價之 百分之四」,游謹如承購價為2,040萬元,且雙方約定包 含4%仲介費,則委託銷售總價應為1,961萬5,385元【計算 式:2,040萬元 ÷ (1+4%)=1,961萬5,385元】。且原告 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委託銷售總價之4%,則原告之服務報酬 應為78萬4,615元(計算式:1,961萬5,385元×4%=78萬4,6 15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項第1項、第5項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金額為78萬4,615元。   ⒎又原告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違約金,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違約金係依銷售 總價6%計算,違約金為117萬6,923元(計算式:1,961萬5 ,385元×6%=117萬6,923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 金金額超過其居間報酬上限,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   ⑴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 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7條第2項之前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為懲罰性質,自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游謹如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 件而符合系爭委銷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要件,然被告卻拒 絕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原告自有因被告違約無法取 得居間報酬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原告頂多取得居間報酬, 並無損害云云,自不可取。又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拒絕履約 之情,以及尊重兩造在契約自由下所為以銷售總價6%計算 違約金之約定,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服務報酬 為78萬4,615元,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其通知被告於112年10 月2日與游謹如簽署買賣契約之日起(見訴字卷第25頁) 至本件繫屬之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失即9,004元(計算式:78萬4615元×5%×84/36 6=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117萬6,923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3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萬4,615元(計算式 :78萬4,615元+3萬元=81萬4,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5項第4款、第7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1萬4,6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於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核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5-01-23

PCEV-113-板簡-200-20250123-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廖建富 廖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 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 )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其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召開 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經派下員1/5以上 書面請求召集,會議開始時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即逕由派 下員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 項規定。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下逕以各編號稱之 )提案所為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提案、決議內容詳附表) ,未達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全體同意或公業條例第33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四決議通過之管理暨組織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 、4分之3同意之表決門檻。訴外人廖修聰於會議開始即因財 產分配方式與訴外人周昌億代書發生衝突並離席,未繼續參 與編號六至八提案之表決,出席人數僅剩45人,未達上開規 定之出席人數;編號一、二、八之提案人及附議人為偽造, 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2條、第34條規定。編號一、 二、七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 、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規定及公序良俗。爰先位求 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適用或類推適 用公業條例第三章、第四章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 與社團決議之性質不同,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廖修貴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連署推舉召集,有權召集系 爭會議,於會議開始前經派下員互推擔任主席,並無違反法 令。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尚未生效,系爭會議之決議方 法不適用系爭規約,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及伊長久以來之習慣,以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系爭會議召開時,伊派下現員為70人,游洺 豐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具派下員資格應予剔除。系爭會議出席 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為準,中途退席不影響出席人數之 計算。系爭會議有派下現員47人出席,已過半數,編號一、 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人均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 率為88239/100800,並無違反法令。編號一、二、七決議内 容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無效。又上訴人皆有出席系爭會 議並參與討論、表決,未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 議,不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一)被上訴人為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 (二)被上訴人迄未依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106年6 月18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前未制訂管理章程暨組織 規約。   (三)被上訴人財產均為土地。被上訴人迄未依公業條例第50條規 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四)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106年3月8日核發派 下現員名冊為71人,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其中游洺豐非真正派 下員,並於同年4月26日向瑞芳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經 該區公所同年5月1日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斯時之派下現員 為70人。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派下現員為70人,計有47 人出席系爭會議,編號一、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 人均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 系爭決議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同意,或未達公 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 之表決門檻;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係偽造 ,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編號一、二、七決議內容違 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 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具有獨立財產(祀 產),設有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 ,屬非法人團體,並有派下員組成之派下員大會,有權以決 議修改規約,以使全體派下員據以遵守,該意思決定具有拘 束其派下成員之效力,非單純祀產得、喪、變更處分等應適 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 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 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 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 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社團總會之決議,仍應受同條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社團總會而對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未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請 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復未互推一人為主席,違反公業條 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部分: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 1/5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 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 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公業條例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業條例於第 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第33條 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 祭祀公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及於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迄 未依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會議之召開應無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雖援引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730號、内 政部101年1月2日内授中民字第100003994號函解釋令,主張 上開解釋函令,乃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被上訴人雖尚未登記 為法人,仍應依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云云,惟前開內政 部解釋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本不拘束司法機關之認定。  2.查被上訴人派下員廖德豐等16人連署106年5月7日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推舉廖修貴召集,以載明召集人為廖修 貴之同年6月6日會議通知單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 同意書、會議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50頁)。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廖月娥 簽名為偽造云云。惟證人即派下員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 證稱:伊等確有親簽同意書,證人廖月娥證稱:伊有授權廖 志勇代為連署,同意書係伊在開會前簽的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2、184、185至186、187頁),且其等均有具結,應 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所為證詞應堪 憑採,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徒以該同意書記載同 意依所簽認委任契約書之條款,與周昌億代書、陳淑貞律師 正式簽訂委任契約書等文字,為畫蛇添足云云,謂系爭同意 書係臨訟偽造云云,要不足採。系爭會議既經被上訴人派下 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推舉廖修貴為代表召集系爭會議 ,自符合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  3.上訴人雖援引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及證人即出席系爭會議 之派下員廖義德證稱:系爭會議並未推選廖修貴為主席,廖 建富有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216頁、本 院上字卷一第228至229頁),主張系爭會議並未互推廖修貴 為主席云云。惟證人即出席系爭會議之派下員廖修隆、廖德 川、廖德豐及列席之周昌億均證稱:因「修」字輩為長輩, 廖德川舉手推舉廖修貴擔任主席,廖德豐附議,當場沒有人 反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3、434至435、436、438至4 39頁),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亦無廖建富異議之紀錄,再 審諸上開錄音係從會議開始第16秒開始,主席廖修貴即開始 致詞,其後內容並無人針對主席人選提出異議(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413至414頁),果會議開始至第15秒有在場人士對主 席人選提出異議,或如上訴人所稱當天有意再出面競選會議 主席,衡情應會有說明或爭執,尚無可能自第16秒開始,主 席廖修貴即可順利開始致詞,且其後並無對主席為異議之發 言。證人廖仁德則未證稱當天未曾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等語( 見同上卷第234頁)。尚難以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及證人 廖義德、廖仁德證詞逕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另按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 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非 召集權人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互推廖修貴為主 席縱屬實,系爭決議亦非當然無效。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非經派下員1/5請求,由無召集 權人廖修貴所召集,且會議開始時無人提議、他人附議由派 下員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亦未進行 表決,即逕由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 2、4項規定,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發回判決意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應為無效部分:  1.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祀產為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 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 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 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編號一提案內容係關於追認被上訴人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 代書(含陳淑貞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既稱委任 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須為每位派下員支付1萬7,500元委任 報酬,全部共需支出122萬5,000元予周昌億代書,日後需負 擔土地價值10%之委任報酬(或後酬),編號二決議係有關 抵押權設定及提撥土地價值10%作為開辦費、後酬、律師費 、訴訟費之支付擔保,均涉及支付祀產價值10%之報酬,編 號六、七、八提案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負擔 清理登記開辦費及加計代墊費用之利息支應等事項。惟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祀產僅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並無金錢,足見上開報酬及費用均須處分祀產土地始能支付 ,被上訴人處分其祀產土地既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1項規定辦理,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則將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以支付報酬及費 用,自無高於前揭決數之理。則依前說明,系爭決議涉及土 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第1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同意為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云云,為不足採。  3.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 亦與決議不成立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而非謂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 負擔,應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依系爭規約 第15條規定,由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4分之3之同意部分: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 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4分之3之同意,此固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即明。惟公業條例於第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 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3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 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已如前述。又未經登記 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處分其祀產,祀產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特別規定,系爭 決議涉及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類 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2.又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5條固規定:「本公業財產處 分,應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決議後均授權管理人代執行之」,然依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 :「本公業規約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席、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 面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見原 審卷一第107頁),可知系爭規約係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施行,系爭會議決議當時尚無從適用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之 決議方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 出席派下員4分之3同意云云,難認有據,更無須審究廖修聰 是否中途離席並影響出席人數之問題。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係偽 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一、二提案所載提案人廖修聰、編號八 提案所載附議人廖仁德,均屬偽造云云。查系爭會議全部提 案均事先由派下員提案、附議,並於寄發開會通知時,將討 論提案寄發各派下員,有會議通知單、議程、討論提案(見 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可參。廖修聰、廖仁德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廖修聰對於編號一、二提案均投票表示同意,其等當 場並未對提案及附議係偽造表示異議,有出席簽章簿、選票 、表決權統計表、錄音檔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外 放證物、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01至303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 12、216頁)可稽,且廖修聰、廖仁德均未證稱編號一、二 提案所載提案人、編號八提案所載附議人遭偽造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34頁),實難認上 訴人是項主張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系爭會議之決議 方法有關,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問題,編號一、二、八 決議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 及附議人為偽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決議無效云 云,自非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七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應為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一決議追認委任契約,周昌億得收取報酬 即被上訴人祀產價值3億3,467萬6,928元之10%約3,347萬元 ,編號七決議派下員每人給付周昌億開辦費1萬7,500元總計 122萬5,000元,金額遠高於一般地政士之收費標準,與編號 二、七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地政士法之強制禁止 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清 冊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59至409 頁)。按地政士不得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不正當方法招攬 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之行為,地政士 法第27條第1、3、5款固有明文。惟有關地政士受託辦理業 務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地政士法尚無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僅規範地政士應將自行訂定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 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且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取委託費用以 外之任何酬金,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6日函(見本 院上更一字卷第187至199頁)可稽。可知地政士法並無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之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地政士得與委託人議定酬金。編號一、二、七決議 追認部分派下員與周昌億所簽委任契約及報酬、開辦費之約 定,並以祀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擔保,已明訂於契約 及系爭會議記錄,非使周昌億收取委託費用以外之酬金。又 依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訂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 費表,祭祀公業產權移轉、共有物分割、其他委辦事項包括 撰擬各種契約等均屬特殊案件,得視實際難易程度議定收費 (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73頁)。周昌億於84年、103年間受 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委任辦理被上訴人公業之整合設立、公 告登記及財產處分等事項,於105年協助辦理祭祀公業籌備 會事宜(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本院上字卷一第495至503 、505至510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03至113、167至171頁) ,涉及祭祀公業產權移轉、共有物分割及其他委辦事項,本 得視實際受任事務繁雜程度議定收費。尚難認編號一、二、 七決議追認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委任周昌億辦理祭祀公業及 處分共有財產之委任契約,並議決給付報酬、費用及設定擔 保之方法,違反上開收費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周昌億有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要求、期約或收 受規定外任何酬金之行為。且周昌億縱有前開情形,亦難據 以認被上訴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又報酬數額之約定涉及處 理委任事務之繁雜及多寡程度而不一,尚難逕認上開決議內 容有違反誠信原則、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 派下員同意,或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及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出席派下 員4分之3同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 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 ,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 行要點第6點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潛在的應有部分,即如 祭祀公業派下員比率為潛在房分比率(立法理由參照)。次 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 」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 與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 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決議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 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上訴 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類 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依系爭規約第15 條規定,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 之3之同意云云,為不足採,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又兩造不 爭執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派下現員為70人,計有47人出 席系爭會議,編號一、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人均 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則編號一、二決議經表決同意人數均為45人,已超 過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與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上訴人備 位主張編號一、二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 非有據。  (三)又編號六、七 、八決議經表決同意人數依序為37人、37人 、31人,編號六、七決議同意人數已逾派下員人數1/2,被 上訴人固自承該二項決議之提案討論表決單多數未記載投票 人之姓名,致無法計算投同意票之派下權比率是否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編號八決議經表決同意 人數僅31人,未達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惟此核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依 前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仍應受同 條項但書之限制。據證人廖德川、廖德豐證稱:上訴人於系 爭會議當場並未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 第435、436頁),上訴人所提會議錄音亦無其等對該部分之 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內容,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當場就編 號六、七、八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則上訴人備位主張 編號六、七、八決議應予撤銷,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內容 一 原提案: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由管理人代表簽章,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含陳淑貞律師)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提案人/廖修聰、附議/廖修貴)。 修改為: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並由管理人代表簽章、分別簽訂正式契約(附議:廖修隆、廖德川、廖禮義)。 決議:本案經表決:45票同意2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二 提案:同意於代書律師交付辦竣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辦理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周昌億(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或擔保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提案人/廖修聰、附議/廖修貴)。 修改為:同意於代書交付辦竣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將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辦理共同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周昌億,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附議:廖修隆、廖德豐、廖金龍)。 決議:本案經表決:45票同意2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三 提案: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由管理人代表簽章,追認多數派下員與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提案人/廖義德、附議/廖仁德)。 決議:本案經併入第一案而註銷,不予表決。 四 決議:同意制訂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中第16條(後改為第14條)有關財產分配比例原則(已判決確定)。 六 提案:同意本公業於現有登記財產以外,如有尋找到本公業其他土地或財產者,於辦理成為本公業祀產後,應給予尋找回土地或財產價額之(20%)兩成,以做為獎勵(提案人/廖彥助、附議/廖德俊)。 決議:本案經表決:37票同意10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七 提案:委託辦理清理登記每位派下員應繳新臺幣1.75萬元開辦費,其未繳者全部由本公業支付,開辦當時已經繳付者,由公業負責退還(提案人/廖修隆、附議/廖德川)。 決議:本案經表決:37票同意10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八 提案:同意本公業前積欠地價稅、預繳開辦費、及近期測量、聚餐等事務費用,由宗親先出錢墊付者,將來處分祀產土地取得款項時,加計利息、優先償還(提案人/廖修貴、附議/廖仁德)。 修改為:同意本公業前積欠地價稅、預繳開辦費,及近期測量、聚餐等事務費用,由宗親先出錢墊付者,將來於處分祀產土地取得款項時,加計年利率5%利息、優先償還。 決議:本案經表決:31票同意15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2025-01-23

TPHV-113-上更二-80-20250123-1

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                    109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世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裕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承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張晉榮律師 趙昕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234號、第1160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偵續字第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世欣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六 編號4、5、13所示之物沒收。 王裕衡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 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吳承恩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八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忠哲係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垂直式探 針卡(Vertical Probe Card,下稱VPC)研發處研發二部前 經理(任職期間民國97年11月17日至106年6月23日);陳世 欣係旺矽公司VPC研發處前資深工程師(任職期間100年4月7 日至106年6月30日);王裕衡係旺矽公司品保部物料品質工 程組前組長(任職期間99年10月6日至106年9月15日);吳 承恩係旺矽公司VPC研發五部前工程師(任職期間103年6月1 1日至106年8月31日)。其等到職時,均曾與旺矽公司簽署 服務合約書,內容載明旺矽公司員工就旺矽公司之營業機密 負保密義務,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 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 利用,旺矽公司之同仁手冊亦載明公司之資訊軟體僅限處理 公務使用,禁止使用於私人用途;公司任何相關資訊,非經 過核准,禁止儲存、轉送、影印、郵寄或以任何形式給予非 屬公司員工之第三人。詎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秘密之犯意,各自違反旺矽公司資訊保護規定,而為下列犯 行。李忠哲於106年3月22日至106年5月26日,接續自旺矽公 司機密檔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一(除編號 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 示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電磁紀錄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陳世 欣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 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旺矽公司營 業秘密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列印成紙本文件後攜出旺 矽公司,並將之存在在其居所及穎崴公司辦公室;王裕衡於 106年7月26日至106年9月8日,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案伺 服器,接續自旺矽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逾越授權範圍而重 製如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 電磁紀錄至其個人隨身碟內;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以照片 翻拍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之營業 秘密,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已自旺矽公司離職之陳世欣 。嗣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陸續離職後,經旺矽 公司稽核單位察覺有異,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旺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行為後,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營 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 用前項規定: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 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本應由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然依現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 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本院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管 轄權,故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均主張本院審理範圍應擴張至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 」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原即 起訴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人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行為態樣即為「重製」,此觀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 、第11607號起訴書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本 院審理之範圍,自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4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態樣;況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提出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 衡、吳承恩4人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營業秘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院認依卷內 現存證據,已可判斷被告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4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 承恩4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部分之提出證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僅為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11607號起訴書所指之範圍,一併 敘明。 三、證據能力:   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4人之辯護人為其等 利益主張: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吳承恩、陳世欣於10 6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4人重製營業秘密檔案操 作紀錄與重製營業秘密原始對照檔案隨身碟則與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無關聯性,故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9智 訴5卷㈡第55頁),經查:  ㈠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 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 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 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 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 ,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 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 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宇光、甲○○、陳致維於109年4月14日及證人甲○○、陳 致維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訊問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前 開期日,均係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皆 係告訴代理人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 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承恩、陳世欣於106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 照片、被告4人重製營業秘密檔案操作紀錄與重製營業秘密 原始對照檔案隨身碟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而認上開證據 無證能力,然此核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該等證據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無涉,辯護人此部主張,實非有據。  ㈣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5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 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哲部分:  ⒈被告李忠哲於106年3月22日起迄106年5月26日,自告訴人旺 矽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 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至其使用之隨身硬碟,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電磁紀錄 乙節,為其是認(見108偵5234卷㈠第30至33頁、第65至66頁 ,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1頁),此外,復有被告李忠哲於旺 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 月25日》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150至154頁),另有如 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 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輸出紙本在卷可參,此部事實 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 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是否為營 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資訊為選擇不同針種搭配不同零組件的設計;附表 一編號3(簡報檔案第36至37、第40頁)、4所示資訊分別為 0.0mil針搭配各零件之公差設計與該針「承靠寬度數據」之 變更設計;附表一編號5至19、28、29、41、43、45、46、4 8、49、50所示資訊為不同針種分析統計該探針直度及尺寸 的良率之驗證資料;附表一編號20所示資訊為探針檢驗方式 與分類方法,依前揭方式或方法,得到附表一編號5至19、2 8、29、41、43、45、46、48、49、50良率之驗證資料;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資訊為同一0 mil探針,但不同版本的尺寸 公差值比較,且分析A0、AA-A0探針版本所存在問題;附表 一編號22、23、24所示資訊針對「第三人之00A測試機台」 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組裝作業指導書」;附表一編號25所 示資訊不同針種規格之間共用性、各針種特性選擇組合,且 對0mil A0 A0針種提出改善方案;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資 訊為探針頭保護盒(下蓋)、保護盒(上蓋)分別搭配「探 針頭」之間的公差設計;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資訊垂直式 探針卡(VPC)之換針作業指導說明及教育影片截圖,包含 換針程序、該程序配合使用之顯微鏡與鎖付扭力值需求、換 針程序注意事項;附表一編號32所示資訊0AA 狀態現況,包 含「測試時產生部分彈簧段塑性變形的描述,當測試參數( OD 000um)時,應力需下降至00%,無異常探針發生」、「 變換彈簧旋轉方向的0AA 000探針設計圖面之公差設計及良 率000%、不同針種的規格比較」、「0AA 000探針基礎研究 以及可靠度驗證(包含接觸阻值)驗證流程與結果」、「針 型開發提出針尾粗化改善方案,有效減少針尾與AA Aaa接觸 面積,並提升接觸壓力」;附表一編號33所示資訊係針對附 表一編號32所示0AA 000狀態現況,依上開現況所存在問題 ,提出0AA000新設計評估;附表一編號36所示資訊依據「AA AA使用手冊 (Aaaaaaaa Aaaaaa )」經修訂4版本所得之「 作業指導書」;附表一編號38、44、55所示資訊分別係附表 一編號33第9頁0AA探針、中間環aA、A-Aaaaaaa電性量測治 具A0 之公差設計完整圖面;附表一編號39、40、52所示資 訊係不同廠商需求不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附表一編號42 所示資訊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探針檢驗方式與分類方法,更 進一步以「定義最佳化量測位置」作為「AAA驗證量測資料 」之用;附表一編號47所示資訊依附表一編號20所示探針檢 驗方式與分類方法,更進一步以外加耐電流驗證以及Force 檢驗狀況,作為判斷探針的良率程度;附表一編號51所示資 訊為不同針種對應所屬儲存於資料庫路徑上的測試報表檔案 ,以及不同種類探針(AAA、Aa、0AA)的0aa、00aa分析表 格與圖表;附表一編號53所示資訊為探針各類型之項目與客 戶規格、告訴人旺矽公司現有能力、Type0至0不同材質、注 意事項之間的對應表;附表一編號54所示資訊為產品AA0成 本分析;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訊為針對AA-aA000AA000競業 資料進行逆向工程研究、分析;附表二編號2所示資訊為陶 瓷基板、上導板(UD)、中間環(MD)以及下導板(LD)之 對位孔的組合公差設計,以及對位點之準則;附表二編號3 所示資訊為探針與Gold bump(金凸塊)之間,對0.0mil探 針進行驗證方法,且得到「針痕大小(P/M size)、a/A ra tion、接觸阻值之數值範圍」之驗證結果;附表二編號4所 示資訊同附表一編號39、40、52所示資訊係不同廠商需求不 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附表二編號5所示資訊為nV(美商 輝達)需求不同產品規格的演近與統計;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項目成果及目標說明」內容,該內 容至少涵蓋項目有「接觸阻值CRes穩定技術」、「Pitch 00 um開發」、「三種不同形式之3DS探針設計 (包含不同孔深 比、鏤空段以及是否包含Tube」、「(0AA)以及搭配Film 最佳設計圖形結果,以解決解決0AA AA從AA拆下時需翻轉問 題」;附表二編號7所示資訊為附表一編號55之A-Aaaaaaa電 性量測治具A0之公差設計完整圖面;附表二編號8、9、10所 示資訊乃告訴人旺矽公司以第三人不同晶片規格所製作「產 品電路佈局圖面」作為「電性量測點位」的依據等情,有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 訴5卷㈤第171至178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 研發部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忠哲拷貝的資料是探 針卡的設計規範,相關的設計規範是我們公司花時間去開發 ,讓公司同仁在設計探針卡的時候有所依據,避免出現錯誤 ,我們公司的探針卡是用來測試IC,如果探針卡的尺寸公差 沒有設計好的話,組裝就會出現問題,就沒用辦法用來測試 IC,這些尺寸公差資訊都是我們公司經過歷代產品不斷改良 才得到的資訊,雖然經手過尺寸公差的工程師有很多,但是 一些共通的部分,就會納入設計規範,經過時間演進,會有 一個最佳化的數值,可以讓後面工程師設計的時候當作參考 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31頁、第69至70頁);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處長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選擇不同探針 卡零組件相關表格中,就是經過很多次實驗修正這些尺寸、 公差,這是我們內部稱作「零件承認」的作業,然後確認這 些數據產生的產品可以達到一個品質,再把這些數據記錄下 來;AAA驗證數據是我們公司設計準則或是實驗產生出來的 數據,我們的探針從101年開始就是自製,所以會針對自製 針去量測,然後把這些數據給前端進行改善,這是一個規格 值,數值越靠近中間越集中越好,這些驗證方式都是我們自 己針對產品去應用統計學上的方法來產生這些驗證數據,目 的就是用來監控及精進我們公司產品的品質,至於其他公司 是用什麼方式我就不知道;關於AA頭探針頭的設計資料中是 有包含針、上下導板甚至是中間的film也就是薄膜的組裝資 訊,裡面有記載詳盡,甚至包含導角,我們公司就是依靠這 些才可以穩定生產出測試卡;測試機台組裝作業指導書中, 我們公司除了彙整設備廠商提供的使用手冊外,雖然設備商 會在初始架構上給我們標準,但組裝過程中還需要一些其他 的零件,我們就會把組裝過程中所需要的零件和工序都記錄 下來,甚至做一些補強件,讓測試機台可以跟AA頭結合,為 了避免漏電,要在補強件上貼絕緣膠帶,而且我們還有開發 補強圈去跟原本的補強圈去做對位,這些資訊都不是測試機 台的原廠會告訴我們,都是我們公司自己開發出來,而且都 有詳盡的數據記載;AAAA校正作業指導書,就是我們跟原廠 買機台回來後,會在驗收設備時,透過我們實際的操作和驗 證去調校,並不是完全依照原廠給程序進行設備調校,目的 就是讓這個機台設備可以發揮功能;此外,關於公司相應客 戶不同晶片規格製作之產品電路布局圖,除了彙整客戶的晶 片規格外,還會在上面記載我們對應客戶開發特別零件的名 稱和標註電源的矩陣,這些設計是要給我們公司的產線作使 用等語(見109智訴5卷㈤第86至92頁、第96至97頁)。是自 證人甲○○、張宇光2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 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中,有關探針與探針卡之尺 寸、公差設計、AAA測試數據與組裝、外購測試機台之零件 組裝與後續調校及對應不同客戶晶片所製作之探針卡設計圖 面上之資訊,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 中,自行整理分析所得之數據,是可認上開電磁紀錄均為告 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 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均具秘密性甚明。  ②經濟性: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尺寸、公差數據 可以用來驗證產品的品質,所以我們才可以大量生產Probe Card產品;在對外的簡報上,也是針對不同的客戶去作報告 ;而IQC驗證數據可以讓我們的產品持續進步,讓出貨到客 戶那裡的異常情況降低,因為如果測試卡出現異常,整個處 理的成本或對商譽的影響都很大,探針頭的尺寸公差可以用 來作驗證,可以用來縮短開發新產品時間;機台組裝作業指 導書讓我們機台組裝可以順利執行,然後就可以憑此生產好 用的測試卡;機台的校正作業指導書上記載的這些數據也是 我們在生產Probe Card產品中不可獲缺的等語(見本院109 智訴5卷㈤第86至92頁)。是自證人張宇光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李忠哲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均係用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相應不同客戶需求,設計、開發並於後續大規模生產Probe Card產品,且因相關資訊之累積,亦可確保所生產Probe Ca rd產品之達一定程度之品質,是使用上開檔案,可減少自行 摸索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且部分針對特定客戶特 定晶片之產品分析資訊,亦可使告訴人旺矽公司快速掌握客 戶需求,從而,上開檔案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 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 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號密碼 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 ;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李忠哲 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矽公司 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訊之存 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特別申 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職前會 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後仍應 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李忠哲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 服務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 密碼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 程序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 資訊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 全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告訴人公司寄送予被告李 忠哲之演練電子郵件、被告李忠哲於旺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 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31日至106年5月25日》、告訴人旺矽 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李忠哲之離職申請單、物品 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5 2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 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31至149頁、第155 至159頁、第263至264頁),且被告李忠哲所重製告訴人旺 矽公司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 、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內,均有「confiden tial」、「MPI confidential」之註記,亦有各該電磁紀錄 之輸出列印在卷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 件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 服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 員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 並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 於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 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 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 錄,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再被告李忠哲於106年1月24日有透過傳送簡訊予被告穎崴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討論被告穎崴公司組織VPC技術團隊 之事項,被告李忠哲並表示會於106年2月15日前會報相關事 宜,而被告李忠哲復於106年2月10日製作標題為「VPC團隊 計畫說明」等情,有簡訊對話紀錄及團隊計畫簡報檔在卷可 佐(見108偵11670卷㈡第8至14頁);觀之被告李忠哲所製作 上開簡報檔案中組織功能圖中之內容,包含VPC產品之「研 究設計開發」、「工程」、「製造」及「品保」等4大主項 目,各該主項目下,各有關於關鍵零組件開發及製作、進料 管理、組裝、供應商管理及產品檢驗等細部項目,此有該簡 報檔案附卷可參(見108偵11670卷㈡第13頁),參諸被告李 忠哲係在106年3月22日起迄106年5月5日止,密集重製告訴 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 、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 已如前述,衡諸VPC係作為測試晶片良率之關鍵產品,製作 該產品之團隊除有具備相當經驗之人員外,尚須搭配相關技 術文件始能順利產製VPC,而被告李忠哲所欲籌組之VPC團隊 計畫項目中,既有上述橫跨「研究設計開發」、「工程」、 「製造」及「品保」等項目,被告李忠哲苟非為籌組VPC團 隊,何須於製作完上開簡報,即密集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營業秘密;況被告李忠哲於偵訊中陳稱:我下載是以資料整 批存取,而不是各別下載,這些下載的資料夾我認為是日常 管理的文件及表格,原本預期要到穎崴工作時,在管理上有 參考用途等語(見108偵5234卷㈠第65頁背面),雖被告李忠 哲對於其所下載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性質及用途有所 閃避,然其並不否認其重製上述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主觀係欲供其未來工作使用。綜合上情觀之,被告李忠哲 於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前,已有為被告穎崴公司規 劃VPC團隊之行為,且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時間 點緊接於規劃VPC團隊計畫後,況其亦不否認重製之目的係 為供其私用,交互此等情節,可認被告李忠哲重製之行為顯 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授權,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電磁紀錄均非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其答辯意旨如下:  ①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 )部分:關於Cobra探針為IBM於1976年申請專利並於1977年 公開,於1994年該專利期間已屆滿,Cobra形狀之探針設計 技術為公共財,市面上眾多廠家皆有生產製作與銷售Cobra 形狀之探針產品(包含:探針卡/探針/線材/零件加工/微孔 加工/絕緣鍍膜),另在SWTW的文章及國內研究論文也有提 及設計量測與最佳化相關技術資料(詳請參閱附件16、17) ,此為業界公開資訊;關於A00000 AA-AAAA測試機台組裝部 分,該機台是愛德萬測試機平台,所以不管哪家探針卡製造 商皆須依據此設備進行測試,這些結構及測試組裝等都是相 同的,每間使用愛德萬00A AA-AAAA廠商都相同;關於對應 客戶出具之針種異常報告僅是統計資料,公開網頁資料皆可 查詢此資料;關於壓克力下保護蓋設計圖面,屬探針頭壓克 力材質保護蓋,依據探針頭外型大小設計,各家探針卡製造 商皆有此設計;關於換針流程皆已有相關文章介紹,且告訴 人旺矽公司亦將該等檔案置放在跨部門公用資料夾;關於3D S針款說明部分,該針款與Nidec SV TCL 開發之產品相同, 包含生產設備也是由Nidec提供予告訴人公司,並且於2018 年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詳細介紹;關於AAAA機台使用手 冊部分,該設備已停產多年,手冊檔案內容為原廠文件轉換 而來,且網路上有眾多中古設備銷售,如何校正已是公開資 訊,於2014年SW Test Workshop文章亦有詳細介紹;關於告 訴人旺矽公司針對不同廠商需求不同產品規格之分類統計, 僅為使用針數及針款例行統計資料,無售價等資訊,可知此 為業界業務間公開資料;關於探針頻速量測結果彙整,外界 供應商很多且特性都詳細公開;關於不同客戶使用架構類型 統計及客戶不同需求與本身能力對應,都是告訴人旺矽公司 自行公開之資訊;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新產品RP7製作生產 所需之工序,站點順序、計畫工作時間以及製作成本,只是 工時統計與零件BOM表,各產業產品都會使用;故告訴人旺 矽公司上述電磁紀錄均缺乏秘密性,故均非營業秘密等語, 並以刑事陳報㈥狀被證5所附之附件為其答辯依據(見刑事陳 報㈥狀卷1第17至507、卷2第5至305頁);惟查,依被告及辯 護人所提出關於探針卡及製作探針卡零組件之各家廠商網頁 資料及所提出文獻中(見被證5附件1至17),均未揭示就選 擇不同針種與形狀、尺寸、規格、材料、尺寸公差、各式零 組件之間,得到最佳化的設計規範;另依被告李忠哲及辯護 人所提出愛德萬測試集團於2011年開始販售A00000測試機型 ,並提供Direct-Probe的解決方案之資料(見被證5附件18 至21),其中並無出現告訴人旺矽公司作業指導書中所載關 於確認各零件所搭配零組件之間是否組裝完成、調整各零件 之間的高度差、螺絲之選用、鎖付扭力值需求事項;被告李 忠哲及辯護人提出被證5附件22之網頁資料,僅係晶片商晶 片規格,與針種異常報告並非相同,被證5附件23之「軸承 外蓋完整尺寸公差圖」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針頭保護(下蓋) 之設計規則圖技術領域及結構均不相同;被證5附件29之SWT W的文章,該文主要揭示MEMS彈簧探針規格、低針壓測試、 耐電流(C.C.C.)測試、XY位置重覆精度測試、針尖共面( coplanar) 測試、接觸電阻測試等等測試結果,以及揭示 使用四個設計因素(1)針頭尖端形狀(2) 變換彈簧旋轉 方向 (3) d、l、h參數對針壓影響(4) Operation OD( Over Drive,即針測行程) margin以實現彈性化設計等並 未揭示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0AA針款整理出之關於設計者尺 寸公差、實驗結果等資訊;被證5附件28僅揭示AAAA機型銷 售資訊,被證5附件29系揭示探針卡夾取代傳統探針卡測試 設置,但均無從證明上開文件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檢驗與校正 AAAA機台之資訊實質相同;被證5附件34揭示六大IC晶圓廠 製程演進,並未有何告訴人旺矽公司因應不同廠商需求開發 不同產品規格(各種間距規格)之分類統計;被證5附件35 、36未揭示探針卡零件MD中間環之公差資訊;被證5附件37 固然揭示高頻測量探針規格及頻譜圖,但並未揭示如告訴人 旺矽公司整理分析之結果;被證5附件38、38-1、39雖揭示 不同探針規格,但並未揭示如告訴人旺矽公司整理分析之結 果;被證5附件40雖有揭露PCB上肢電子零件表(BOM),但 亦無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成本資訊;被證5 附件4係揭示之液晶模組技術亦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電性 量測治具之技術無關。從而,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 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 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外)部分之電磁紀錄 ,不具秘密性。  ②附表二部分:關於「AA-AA000AA000」部分,僅係告訴人旺矽 公司拆解競爭對手探針卡產品拆解後之逆向工程結果,告訴 人旺矽公司並非營業秘密所有人;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 產品組件定位孔匹配部分,告訴人旺矽公司所使用之「定位 銷」為市售品,且網路上都可查得業界常用之設計安裝公差 表,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載數值雷同;關於Probe mark DOE 實驗,在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多家公司發表並詳細介紹 ,包含探針特性,以及如待測物為Bump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 、如待測物為PAD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且包含不同測試溫 度、不同測試力量,針對多次重複測試結果都有說明;告訴 人旺矽公司統計各客戶使用針款及針數統計資料,不具秘密 性;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統計客戶(輝達)待測物型態與待 測物之間距所使用的探針,在SW Test Workshop文章有多家 公司發表並詳細介紹,如待測物為Bump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 、如待測物為Aa Aaaaaa時使用何種探針規格,且包含不同 測試溫度、不同測試力量,針對多次重複測試結果都有說明 ;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部門季目標達成狀況說明簡報,其內 容為進度與達成狀況整理,未包含如何達成之技術手法,且 「(0AA)以及搭配Film之設計圖形」相當於定位件;關於 電性量測治具部分,為單一部件不具備功能性,且並未標註 鑽孔位置與尺寸,此部件屬業界習知;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針對客戶輝達公司開發之治具圖,係由客戶資料轉換出顯示 訊號、電源、接地配置圖,且並未標註位置名稱、座標尺寸 、線路對應;故告訴人旺矽公司上述電磁紀錄均缺乏秘密性 ,故均非營業秘密等語,並以刑事陳報㈦狀被證7所附之附件 為其答辯依據(見刑事陳報㈦狀卷第9至411頁);惟查,被 證7附件1僅揭示競爭對手產品總覽,附件2為大學國科會補 助之研究計畫,均無從得悉告訴人旺矽公司係以何種方式進 行逆向工程研究、分析,並有所得;被證7附件3揭示之定位 銷安裝設計公差表圖表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旺矽公司「陶 瓷基板、上導板(UD)、中間環(MD)以及下導板(LD)之 對位孔的組合尺寸公差,即設計者的公差指示」、「對位點 之準則」不同;被證7附件4及5揭示以不同測試溫度及測試 力量對探針進行多次重複測試結果與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3「0.0 mil cobra探針與Gold bump(金凸塊)之間 ,對0.0 mil探針進行驗證方法」,且得到「針痕大小(P/M size)、a/A ration、接觸阻值之數值範圍」不同;被證7 附件6揭示競爭對手法人說明會關於各該產品營收占比資料 ,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附表二編號4針對不同廠商之規格分類 統計,明顯不同;被證7附件7揭示極小間距微凸塊陣列探針 ;附件8揭示最近快速採用先進封裝對晶圓測試帶來重大挑 戰與解決方案,然附表二編號5乃告訴人旺矽公司針對客戶 輝達公司需求不同產品規格的演近與統計」已如前述,故與 附件7及8不同;然被證7附件9揭示MEMS彈簧探針規格、低針 壓測試、耐電流(C.C.C.)測試、XY位置重覆精度測試、針 尖共面(coplanar) 測試、接觸電阻測試等測試結果及4個 設計因素,被證7附件10均揭示定位件10具有多數呈貫穿狀 之開口,然附表二編號6之技術資訊係關於「接觸阻值AAaa 穩定技術」、「Aaaaa 00um開發」、「三種不同形式之0AA 探針設計 (包含不同孔深比、鏤空段以及是否包含Tube」 、「(0AA)以及搭配Film最佳設計圖形結果,以解決解決0 AA AA從AA拆下時需翻轉問題」已如前述,自與前開附件9及 10不同;被證7附件11係揭示型號AAA0000 (0.0V Aaaa Aaa aaaaaa)液晶模組,而附表二編號7係告訴人旺矽公司關於 微孔公差資訊配合探針,即設計者的公差指示與前開附件11 不同;被證7附件12揭示由ANALOG DEVICES公司型號AAA0000 00位元類比轉數位轉換器與附表二編號8關於告訴人公司針 對輝達NVIDIA之AA000 晶片規格所製作「產品AA000電路佈 局圖面」作為「電性量測點位」與前開附件12不同;從而, 被告李忠哲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旺 矽公司如附表二之電磁紀錄,不具秘密性。  ⒌綜上,被告李忠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世欣部分:  ⒈被告陳世欣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自告訴人旺矽 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各編 號之電磁紀錄,並列印成紙本文件方式重製上開電磁紀錄乙 節,為被告陳世欣所是認(見108偵5234卷㈡第80至81頁), 且有上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電磁紀錄列印之紙本文 件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資訊分別為「Stiffener(補強圈)圖面」、「(圖名:AAA _0000、AAA_00000、AA_0000、AA_0000」、「圖名:AAA_00 00」、「圖名:AAA_0000」、「圖名:AAAAAA00AA-AAAA_Aa aaaaa,圖名:AAAAAA00AA-AAA載板」、「圖名:AA_000; 圖名:鍍金治具-底板-AAA0000-AAA;圖名:AAA_000(AAA0 000-AAA)」、「圖名:AAA_0000」、「圖名:AA_000」、 「圖名:Aaa_A000」、「圖名:AAA_A0000」、「圖名:AAA _0000」,上開皆為各零件之公差設計;附表三編號2、6、8 所示資訊除以上所述外,更進一步分別所示A00A0AA(0) A AA的材料表及具不同規格架構說明表、AAA0000-AAA鍍金訂 購設計單與AAA0000-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A000-AA00A -AA(A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資訊 為基板焊接開口(BGA Pad/Opening)的尺寸與不同間距(p itch)對應關聯性,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 】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179至180頁);而告訴 人旺矽公司對於探針卡各該零件之公差設計與不同間距之關 聯性資料,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中 ,自行整理分析所得之數據乙節,均據證人甲○○、張宇光證 述如前,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資訊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 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 悉,均具秘密性。  ②經濟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設計圖面可以帶 來訂單的經濟價值,這些公差放在設計準則中,可以讓後續 的工程師據此在作設計時的參考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 第31頁、第70頁);是使用附表三所示電磁紀錄,可減少研 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另亦可避免不當設計時,虛耗 之時間及成本,故上開資訊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存放 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號密碼登入 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此權限;告 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陳世欣任職 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矽公司有定 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訊之存取以 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特別申請才 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職前會與離 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後仍應負有 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陳世欣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務 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碼 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序 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訊 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管 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被告陳世欣於旺矽公司資料庫 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年6月29日》、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陳世欣之離職申請單 、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 卷㈡第53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 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 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55至159頁、 第265至266頁),且被告陳世欣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 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所輸出之紙本上均有機密字樣之記載, 有該紙本扣案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件 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服 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員 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並 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 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 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被告陳世欣就前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VPC產品之設計圖面,機密等級為C級之文件,且不得將 之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另扣案「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圖面中,含有告訴人旺矽公司因不同 專案設計之尺寸說明乙節,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見108偵523 4卷㈠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陳世欣對於上開扣案之「探針 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 ze)」經告訴人旺矽公司列為機密資訊且係針對不同專案設 計等情知之甚詳,而上開資訊屬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 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佐以上開營業秘密紙本扣案地 點分別為告訴人陳世欣之住處及其後續任職之公司處,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108 偵5234卷㈡第20至25頁),則被告陳世欣知悉告訴人旺矽公 司未允許其將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 (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 以外之處所,確尤將此等營業秘密帶至自身可實際支配之居 家及工作場域內,可認其重製之行為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 司授權,且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甚明。  ⒋被告陳世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探針卡設計圖面」中關於 「AA000(0)-AA00A-AAA(AAAA)」所示為愛得萬AA00A測 試設備的Stiffener圖面,該Stiffener金屬件並非告訴人旺 矽公司專有,並無秘密性;「探針卡設計圖面」中關於「AA A0000-AAA」所示設計圖、AAA0000-AAA鍍金訂購設計單、與 AAA0000-AAA垂直探針卡-AA仕樣書,係AAAAAAAA所出產設備 型號AAAAA的AAA圖面,相關限制都是依據AAAAAAAA規定,而 AAA也屬於業界AAA板廠都可以製作,無秘密性;「探針卡設 計圖面」中關於「AAA00000-AAAAAAA-AA00A-AAAA(AAAA) 」為愛得萬AA00A測試設備的PCB圖面,並無秘密性;且製作 一張探針卡,需要許多元件才能組成,憑扣案「探針卡設計 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 中的圖面均無法製作探針卡,亦無經濟價值云云;經查,被 告陳世欣就愛得萬AA00A測試設備及AAAAAAAA所出產設備型 號AAAAA之PCB設計圖面固提出上開引證網址,然上開網址所 公布之數據均為個別之技術資訊,而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 探針卡設計圖面」上所標示之公差、尺寸等數據資料,均乃 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前述並非為一 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世欣及其 辯護人主張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自屬無據。至營業秘密所 謂之經濟價值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 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 價值,本案被告陳世欣所重製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 「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可減少 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另亦可避面不當設計時,虛 耗之時間及成本,而具經濟價值乙節,業劇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陳世欣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是以被告陳世 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陳世欣雖又辯稱:我在旺矽公司工作時,本來就有列印 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all Stre ngth vs Size)」之權限,列印出來也是基於職務的需要, 把這些文件帶回家修改後,再上傳到旺矽公司的伺服器上云 云;惟查,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 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乃經告訴人旺矽公 司列為機密等級屬「C」級,且不得攜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 資料,且該等情況為被告陳世欣所知悉乙節,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陳世欣將扣案之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 資訊(Solder B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攜出告訴人 旺矽公司,已無正當理由甚明;再參諸被告陳世欣於調查局 詢問時辯稱:我會因為加班才把這些資料帶回家,使用完後 就當成廢紙隨手棄置云云(見108偵5234卷㈠第80至81頁), 而上開扣案之「探針卡設計圖面」及「研發資訊(Solder B all Strength vs Size)」紙本屬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且其上數據、零件名稱及數量皆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整理 分析所得之最佳化資訊,已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陳世欣會 將此等文件於修改後,將此等文件任意作為廢紙棄置,由此 節觀之,被告陳世欣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 諸節,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陳世欣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裕衡部分:  ⒈被告王裕衡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止,自告訴人旺矽 公司機密檔案伺服器下載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至其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而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電磁紀錄 乙節,為其是認(見108偵5234卷㈠第125至127頁、第155至1 57頁,本院109智訴5卷㈡第53頁),此外,復有被告王裕衡 於旺矽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 年9月8日》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㈡第206至210頁),另有 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電磁紀錄輸出紙本在卷 可參,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之電 磁紀錄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電磁紀錄, 附表四編號1至11、編號18至23、編號27至29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修訂第19版「PCB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已量 產或首次購買PCB檢驗品質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 旺矽公司修訂第10版「PROBE CARD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內容,且針對一般陶瓷/高溫燒結陶瓷Ring、補強板、陶瓷 板、墊片(Spacer)……補強圈、MJC銅套管、U+套管的檢驗 品質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旺矽公司修訂第11版「微孔檢 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所有VPC微孔零件檢驗品質進 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旺矽公司修訂第12版「客戶支給pcb 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適用於客戶支給的PCB、客 戶託管之PCB與進料轉客支PCB進行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 人旺矽公司修訂第5版「VPC Substrate檢驗作業指導書」內 容,且針對作業流程與内容、不同項目檢驗判定標準及柚樣 方式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修訂第8版「進料 檢驗管理辦法」內容,且針對適用Probe Card原物料進料檢 驗及客戶支給品,涵蓋項目有檢測料品分為免檢測料品或須 檢測料品及應檢測料品依相關檢驗規格表進行檢驗、原物料 存放、原物料檢驗分為生產性驗收( M 訂單)、委託驗收 、客支驗收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修訂第1版 「包材檢驗規範」內容,且針對適用所有Probe Card營運中 心包裝材料進料檢驗,以及涵蓋項目有不同包材類項,採用 外觀(目視)、靜電、尺寸、其它等等不同檢驗方式、對照 上述不同檢驗方式的相關規範完整說明的指導書;告訴人旺 矽公司修訂第1版「cobra探針檢驗作業」內容,且適用cobr a探針,涵蓋項目有依圖示明確訂定量測取點位置對cobra探 針進行尺寸量測與依圖示解說以翻肚量測對cobra探針進行 直度完整說明的指導書;「PCB外觀判定標準一覽表」針對 探針卡電路板完整外觀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標準一覽表 的指導書;「微孔外觀限度樣本」針對導板或FILM之微孔外 觀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標準一覽表的指導書;「SB(SB 即Substrate縮寫)外觀限度樣本」針對MLC及載板,依外觀 檢驗之A0、AAA等等不同分類,判定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SB( SB即Substrate縮寫)外觀檢驗標準表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 12至15、37至44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對第三人不同晶 片規格所製作「PCB電路設計及座標」之設計資料;附表四 編號24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第5版「VPC加工零件檢驗作 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VPC 金屬加工零件,例如:中間環 、PH固定環、治具、保護蓋、定位PIN孔、補強圈、螺絲的 檢驗規範,與依設計單位圖面符號意義及規格公差表示法, 使用適合量測工具對上開加工零件的尺寸,例如:長度、角 度、平面度、Pin孔孔距進行檢驗程序完整說明VPC加工零件 檢驗作業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25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 第5版「Cobra針檢驗作業指導書」內容,且針對Cobra針的 檢驗規範、儀器設備、檢驗方法,其中檢驗方法,例如:包 裝及出廠報告、外觀:以工具顯微鏡對外觀判定標準區分為 Uncoating/Coating 與過Film檢驗,以三用電表對Coating 作絕緣測試,以投影機及相關設備對針身尺寸、Head Width 及length量測、直度檢驗、翻肚檢驗完整說明Cobra針檢驗 作業的指導書;附表四編號26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修訂第5 版「VPC Substrate供應商檢驗規範」內容,且針對Substra te 供應商的驗收規格及程序,其中驗收程序至少為不同檢 驗項目判定標準與圖式說明與外形尺寸及厚度檢驗、A0 Sid e & AAA Side平面度檢驗、A0 Side 位置精度及鍍金Pad直 徑檢驗、AAA Side鍍金Pad直徑及Pitch量測……、熱衝擊測試 方式完整說明VPC Substrate供應商檢驗規範的指導書;附 表四編號30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VPC客戶SPEC架構」內容 ,且針對「IQC SPEC架構定義樹狀圖係依據客戶產品應用 類別分類」及「欄位項目定義樹狀圖係依據機台規範、特殊 製程、量測規格、出貨要求等等」所開發電腦軟體品質系統 圖;附表四編號31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客支、客託品流程 -Final」內容,針對不同探針卡零件的「客託品之品質檢驗 流程」、「客支PCB流程圖」、「客支電子元件流程圖」、 「客支補強圈流程圖」、「客支Substrate、ST及PH流程圖 」之品質檢驗流程;附表四編號32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生 管受付流程整合final」內容,針對VPC生管流程提出「相關 不同單位所對應流程之程序書、三及四階文件,以及相對應 之第一至三排程之規劃、確認、維護等用於查核及管制」之 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3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VPC改 版專案紀實」內容,提出「相關不同單位所對應流程之設計 階段及物料活動,以及相對應上開階段及活動之確認、檢驗 等用於查核及管制」之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4所示資 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VPC設計流程盤點V6」內容,針對VPC 設計流程的「相關不同業務、電設計、機構設計、PCB Team 、電學單位,以及相對應上開不同單位之確認、評估等用於 查核及管制」之品質控管流程;附表四編號35所示資訊為告 訴人旺矽公司「VPC Customer Spec for IQC Lily V1」內 容,針對告訴人旺矽公司自己及不同客戶探針卡產品規格對 應「不同階段檢查流程及檢查項目」之對照表;附表四編號 36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確認版2 F-QA-000-00 客戶 IQC Spec_VPC」內容,針對告訴人旺矽公司及不同客戶探針 卡產品規格對應表;附表四編號45所示資訊為旺矽公司「Co bra-AAA邏輯」內容,針對工具機台 VMR對Cobra探針進行檢 驗流程,並詳細說明Cobra探針VMR規格圖面及直度檢驗流程 ;附表四編號46所示資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A0-0AA0-Aaaa aa」內容,針對「Cobra探針(A0-0AA0)設計圖面」與「依 Deg、Tail length、offset、Dim、bending+tail、tip、be nding、head width、head length、total length、H1X、… …、Straight等項目之抽樣檢驗數據」;附表四編號47所示 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旺矽公司針對VPC生管系統改善需求的會 議資訊,以及對VPC生管系統的功能系統具體提出需求等情 ,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 院109智訴5卷㈤第174至178頁);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在產製探針卡的過程中或是在零件檢驗的時候, 都必須制定一個程序,讓公司產線能按照該程序去進行,這 些程序中包含流程、方法、器具、甚至還有一些規格,這些 元素都寫入作業指導書中,而且會持續開發、改版,作業指 導書就是這樣製作出來的,而且也經過實證,可用在我們旺 矽公司現有的生產製造流程,王裕衡所重製作業指導書的主 要是包含料件檢查的營業秘密,其中包括製造探針卡的關鍵 料件例如微孔基板、PCB 、Substrate,這些料件的尺寸, 在檢驗的手法跟方式如果沒有做得好的話,量測出來就不會 那麼精準,如果尺寸不精準,就會造成探針卡的可靠度出現 問題;王裕衡重製的VPC「品質系統建置資料」是一些VPC 品質的流程,包括我們去分析設計的流程、客戶資料或關鍵 零組件生產檢驗設計的流程,然後我們盤點完這些流程後, 再把一些東西建置成資訊系統,讓大家能夠比較快速做使用 ,這些流程就是探針卡產品實現流程的每個關節部分,基本 上就是目前現階段我們公司經過這些年調整後的最佳化狀況 (見109智訴5卷㈦第41至43頁);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作業指導書」是一個ISO ,就是像ISO 9001,它 就是說你做什麼事、你要怎麼做,你就要把它寫下來,把它 標準化,這樣才有辦法傳遞所有的人來做這件事情,只要照 「作業指導書」去執行,就會得到同樣的品質的產品,旺矽 公司的「作業指導書」從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或進 料檢驗,所有的操作都要有「作業指導書」,涵蓋的範圍非 常廣,所以可以看到王裕衡下載的範圍非常廣,從研發、評 估、設計、製造、檢驗、甚至連客戶的SPEC都有拷貝,「作 業指導書」會經過無數次的嘗試錯誤再修正,「作業指導書 」不斷修正的原因,第一個都是會發生異常,或者我們到客 戶端去測試,我們發覺為何他有這樣的故障或異常,這個行 業還有一個很大的服務是異常處理,所以我們的客服也很重 要,他要定義清楚在那裡發生的問題,再來是我們的QE就會 回來,我們就會再去分析這些異常,看它是人為疏失嗎?還 是人員都照著WI做了,但還是出現這個問題,那就是WI的問 題,我們就會針對這個WI去跟技術單位或生產單位進行一項 一項的瞭解、解析,甚至去做實驗來證明,如果它有重現性 ,那我們就知道要修改哪裡,因為這些WI已經累積很久了, 大部分你能夠想到的問題,他基本上都已經設想進去了,像 我們的WI有的都20、30版了,這就是歷史累積來的,都是很 多異常造成的客戶抱怨或損失而來的,也可以說是慘痛的經 驗,也是一個很貴的經驗,所以都必須要付出代價,這些WI 之所以可以進版,不是大家腦力激盪就可以,而是要經過實 驗驗證,看它的重現性,有無再次發生,你如果可以讓它再 次發生,就代表你知道原因,所以都要經過好幾次,有時候 也不是一次就修正對了,可能還有其他的,我們要再重新去 定義問題,找出真因,也就是一次一次、更深入的找到真正 的解決方案,所以WI為何會一直有版本的進版,那就是投入 很多資源的成果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80至81頁、第9 2至93頁)。是自證人甲○○及張宇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 裕衡所重製之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電磁紀錄中,有關探針 卡「作業指導書」中之內容為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 或進料檢驗相關之資訊,且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依其經驗不斷 進行校正,得以尋「作業指導書」之程序,製作符合特定品 質之探針卡;而VPC「品質系統建置資料」則是告訴人旺矽 公司分析設計的流程、客戶資料或關鍵零組件生產檢驗設計 所產生的資料,故可認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均 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於產製探針及探針卡過程中,自行整理分 析所得之資料,從而,上開電磁紀錄均為告訴人旺矽公司經 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並非為一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 知悉,均具秘密性甚明。  ②經濟性: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上開電磁紀錄,為告訴人旺矽 公司產製探針卡過程中,有關研發、設計、製造、品質檢驗 或進料檢驗之相關資訊且為確保產品與料件品質所遵循之程 序乙節,均為證人甲○○、張宇光證述如前;是使用附表四( 除編號16至17外)所示電磁紀錄,可減少自行摸索之研發時 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故上開資訊均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附表四(除編號16至17外) 所示之電磁紀錄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 員工以帳號密碼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 人員並無此權限;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 」,被告王裕衡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 告訴人旺矽公司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 對機密資訊之存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 碟權限需特別申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 ,員工離職前會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 告知離職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王裕衡之資訊安 全教育訓練紀錄表、被告王裕衡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 務合約書、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 碼管理作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 序書、實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 訊分級管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 管理程序、資訊安全政策手冊、被告王裕衡於旺矽公司資料 庫檔案存取紀錄《時間點106年3月21日至106年9月8日》、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及被告王裕衡之離職申請 單、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 88卷㈠第146頁、107他388卷㈡第56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 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 、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 30頁、第140至144頁、第273至274頁),且被告王裕衡所重 製告訴人旺矽公司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之電磁 紀錄內,均有「confidential」之註記,亦有各該電磁紀錄 之輸出列印在卷可佐。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 件產出後,就文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 服器後之管理、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 員工之資安教育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 並非完全任由員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 於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 )所示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均屬營業秘密甚明。   ⒊再被告王裕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陳稱:我離職當天就 有把旺矽公司紙本機密資料還給公司,但並沒有把電磁紀錄 歸還,我都是透過旺矽公司伺服器或是轉寄郵件的方式將這 些電磁紀錄下載到我在旺矽公司個人桌上型電腦的硬碟中, 然後再轉存到我的個人蘋果電腦中,我沒有把這些電磁紀錄 歸還是因為這些資料在穎威公司工作有參考價值,所以我才 會備份,我認為參考價值大約有百分之50等語(見108偵523 4卷㈠第124頁、第156頁)。是依被告王裕衡所言,其重製前 開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前開之營業秘密目的係為供作其在穎 威公司任職時使用,並非其在告訴人旺矽公司任職時使用; 況被告王裕衡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 16、17外)所示之營業秘密後,係儲存在其私人之筆記型電 腦內,綜合上情觀之,其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之營業秘 密,顯係為牟取其個人之利益甚明,從而,可認其重製之行 為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授權,且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明 。    ⒋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上開電磁紀錄均非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並辯稱:「作業指導書中」關於所揭示回 鑽網路、IPC PCB 規範、游標卡尺/三用電表等均常見量測 儀器,而PCB 製造流程及說明則為業界公開資訊,故均不具 秘密性,並以並以刑事陳報㈥狀被證6、6之1所附之附件為其 答辯依據(見刑事陳報㈥狀卷2第357至597、卷4第5至495頁 、卷5第5至387頁);惟查,細譯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所 提出各該附件之內容,均僅各別片段技術資訊內容,無從自 該等技術資訊內容推導出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 編號16、17外)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況被告王裕衡及其辯 護人所提出上開附件所揭示回鑽網路、IPC PCB 規範、游標 卡尺/三用電表量測儀器、PCB 製造流程及說明,均僅為業 界共通解釋名詞及量測儀器、業界通用的PCB參考國際標準 ,並無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作業指導書」內 容所載之完整說明之記載,是自難以被證6、6之1所附之附 件,反論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 之電磁紀錄不具秘密性,從而,被告王裕衡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王裕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吳承恩部分:  ⒈被告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手機翻拍電腦 螢幕畫面之方式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探針卡設計圖 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 開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告陳世欣乙節 ,為被告吳承恩所是認(見108偵5234卷㈡第102頁,本院智 訴6卷第頁),且有「探針卡設計圖面」及被告吳承恩、陳 世欣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8偵5234卷㈡第118至 120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探針卡設計圖面」是否為營業秘密 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乙節:  ①秘密性:經查,該「探針卡設計圖面」所示資訊為將原本測 試機廠商建議培林到底座距離由「○ 」變更設計為更寬鬆公 差範圍「○」,另設計相同於厚薄規功能的CAM量測治具作為 組裝時,檢驗精度是否符合上下限規定等情,有技術審查官 製作之技術分析報告【2】在卷可佐(見本院109智訴5卷㈤第 17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裕衡傳給陳世 欣的圖面是探針卡補強圈跟測試機台測試孔連結的機構件, 該機構件是我們去組裝設計出來的,該圖面上有「MPI Sugg est」的記載,這是根據我們的經驗提出來的,例如這裡面 有厚薄規等等,該構件是我們配合愛德萬測試機台來設計的 ,至於是外購或是自行加工設計出來,我就不太清楚,圖面 上所記載關於厚薄規的數據是我們公司的,圖面右邊的數據 愛德萬原本是給的尺寸是「○」,但是我們把它放大成「○」 ,因為原本的規範比較嚴格,比較不容易做到,所以我們發 現調整為較寬鬆後,也可以做得到,但是該尺寸是配合客戶 ,主要還是厚薄規的數據,該數據可以讓我們很快的快速檢 驗尺寸,檢驗尺寸的方式很多,但是都要花很多時間和成本 ,如果參考我們經驗所產生的數據量測,就可以用更經濟、 有效的方式,達到品質要求等語(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61 至64頁)。是自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承恩所 重製之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中,有關於告訴人旺矽公司 針對測試機廠商建議培林到底座距離修正為較為寬鬆公差範 圍,及另設計相同於厚薄規功能的CAM量測治具作為組裝時 ,檢驗精度是否符合上下限規定等數據,均為告訴人旺矽公 司本於製作探針卡過程中之經驗累積而成,足見上開資訊為 告訴人旺矽公司經整理、分析所得之經驗,且前述並非為一 般涉及該領域之人所能知悉,應具秘密性。  ②經濟性:又使用上開設計圖面中之公差範圍與厚薄規數據, 均有可使告訴人旺矽公司能快速檢驗探針卡之尺寸,已驗證 品質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使用該「探針卡設計 圖面」中「Stiffener Spec Verification_MPI」內容,可 減少之研發時間、大幅降低開發成本,亦具經濟性甚明。  ③合理保密措施:經查,告訴人旺矽公司明訂相關資安管理辦 法,已通過ISO27001 驗證,而該「探針卡設計圖面」之電 磁紀錄存放於告訴人旺矽公司伺服器,須由該部門員工以帳 號密碼登入後始可閱覽,告訴人旺矽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無 此權限;告訴人旺矽公司而該檔案上有標示「機密」,被告 吳承恩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時有簽署服務合約,且告訴人旺 矽公司有定期宣導資安季報以及資安教育訓練,針對機密資 訊之存取以及電子郵件寄送加以監控,員工之隨身碟權限需 特別申請才能開通,另管制空間設有門禁以及CCTV,員工離 職前會與離職人員訪談並錄影,並重申資安規範及告知離職 後仍應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有被告吳承恩之資訊安全教育訓 練紀錄表、被告吳承恩與告訴人旺矽公司簽署之服務合約書 、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帳號密碼管理作 業辦法、主機及資料庫作業辦法、網路安全管理程序書、實 體環境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資產管理程序書、資訊分級管 理程序暨其附件、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人員安全管理程序 、資訊安全政策手冊、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程序 及被告吳承恩之離職申請單、物品移交清單及離職問卷調查 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88卷㈠第146頁、107他388卷㈡第54 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第84至86頁、第87至92頁、 第93至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 、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30頁、第140至144頁、第269至2 70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旺矽公司自文件產出後,就文 件機密之標示、文件轉換成電磁紀錄上傳伺服器後之管理、 員工登入存取權限、下載紀錄保存、後續對員工之資安教育 訓練,均有固定之流程及後續之稽核措施,並非完全任由員 工得以隨意存取,故可認告訴人旺矽公司對於上開「探針卡 設計圖面」檔案之電磁紀錄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④綜上所述,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檔案自屬告訴人旺矽公 司之營業秘密無訛。  ⒊依被告吳承恩於106年8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前開重製「探針卡設計圖面」電子圖檔傳送予被告 陳世欣後,尚有傳送內容為「不知道這個有用嗎」、「我翻 資料看到的」訊息予被告陳世欣,被告陳世欣回復「水」後 ,被告吳承恩旋即以「我現在再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資料」 回復被告陳世欣,有前開卷附被告吳承恩、陳世欣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佐,然被告陳世欣於106年6月30日即已自告 訴人旺矽公司離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承恩縱有告訴 人旺矽公司工作上疑問需解決,其大可尋求告訴人旺矽公司 仍在職之同仁解決,何須翻拍上開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後,復傳送予以離職之被告陳世欣,況依上開LINE對話內 容,被告吳承恩自始未提出任何疑問,反係欲再度提供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資訊予被告陳世欣,由此脈絡觀之,被告吳承 恩顯係無正當理由重製上開營業秘密,並將之告予已非告訴 人旺矽公司員工之被告陳世欣,其顯然逾越告訴人旺矽公司 之授權範圍且其主觀上顯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⒋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我是有問題要請教被告陳 世欣且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為AA00A機台的補強圈,該 料件的規格,係原廠愛德萬已公開的規格數值,並非告訴人 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該「探針卡設計圖面」固 係AA00A機台的補強圈,有該規格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智訴5 卷㈡第41頁),然該規格圖上「培林到底座距離」建議公差 與被告吳承恩所翻拍告訴人旺矽公司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 」上之公差顯然有所差異,且上開「探針卡設計圖面」性質 上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吳承恩主觀上具不法 意圖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承恩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吳承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 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 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 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 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 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 第13條之1規範,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就事實欄一 部分應優先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在告訴人旺矽 公司任職期間,固有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旺矽公司 伺服器下載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之權限 ,然依卷附告訴人旺矽公司於105年6月之同仁手冊所載之告 訴人旺矽公司工作規則第8條之規定「遵守薪資及業務機密 之保密協定。公司資訊軟體僅限處理公務使用,禁止使用於 私人用途…,」有該同仁手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62頁背 面),足見告訴人旺矽公司僅授權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 裕衡及吳承恩在告訴人旺矽公司任職期間,登入告訴人旺矽 公司伺服器後,僅得基於公務目的,下載之告訴人旺矽公司 如事實欄一所示營業秘密,而本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 裕衡及吳承恩則均係出於自身私益而以下載之方式,重製如 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則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4人之重製行為,顯然逾 越告訴人旺矽公司之授權範圍。是核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及吳承恩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2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起訴書認被告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所為,係構成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容有誤會 ,然此均為同一款項之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均係於密接時間重製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 衡及吳承恩前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員工,對於告訴人告訴人 旺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為圖其 等自身利益,逾越授權範圍,各以事實欄所式方式重製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電磁紀錄,所為實屬不該,對於產業 競爭秩序,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及吳承恩於本案證據明確之情況下,對於其等犯行 猶多般爭執,顯見其等對於己身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 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各 自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數量與其等任職告訴人旺矽 公司時之職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李忠哲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忠 哲所有,且供其用以儲存如附表一(除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 、編號34、35、37、56至65外)、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乙 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1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其餘扣案物 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因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可能作為證物使用,是被 告李忠哲之辯護人請求發還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世欣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13所示之物,為 被告陳世欣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其餘扣案物認與本案無關聯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裕衡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裕 衡所有,且供其用以儲存如附表四(除編號16、17外)所示 之電磁紀錄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七 其餘扣案物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承恩部分: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承恩所 有,且供其用以翻拍「探針卡設計圖面」電磁紀錄乙節,為 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忠哲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及被告王 裕衡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6、17之電磁紀 錄,尚應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簡報內容即該簡報第4至5、8頁所記載PH(P robe head)零組件、PH厚度設計參數、Flim高度位置設計 參數,分別揭示「探針搭配各零件(UD、MD、LD、Film)示 意圖」、「探針搭配各零件(UD、MD、LD)示意圖(含尺寸 標示)」,並非經整理分析各式針種搭配「不同零組件組合 」與「尺寸公差」技術內容;附表一編號34檔案名稱「異形 孔」,該項所示「異形孔」未記載「尺寸公差值,即設計者 的公差指示,非圖框所示公差」,並且未說明如何以「尺寸 公差值」與「探針卡之各零件」之間配合關係,有上開資訊 之輸出紙本在卷可佐(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6頁 、第37頁、第40頁,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6至37頁 )。則上開電磁紀錄,既缺乏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整理之「不 同零件組合」與「尺寸公差」之資訊記載,僅係單純零件名 稱揭露,自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⒉附表一編號35檔案名稱「AA00000A_AAA-AA A0 Pad Treatmen t-0」上有標註「上述若您需進一步資訊,請連繫您專屬的M PI業務代表」而附表一編號37檔案名稱「 AAA Aaaaa aaa A AAA Aaaa Guide_Q4_S」,檔案上有標示「MPI推薦客戶採用 內部探測測試方法……推薦使用MPI在線的清洗配方」、「請 聯絡 MPI 公司以獲得進一步支援」等語,有各該檔案輸出 資料在卷可佐(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41頁、第82 、87頁),則編號35、37所示資訊,應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悉,且為業界所流通之資訊,故應不具秘密性。  ⒊附表一編號56至65分別為「Load cell背光板v2」、「AA0000 00-A0-Aaaa Aaaa保護盒」、「AA000000-A0-AAA頂針底座( A0)」、「AA000000-A0-輔助治具(上)」、「AA000000-A 0-輔助治具(下)」、「AA000000-A0-銅頂針」、「AA0000 00-A0-壓片」、「AAA 0AA架設板」、「AAA#0aaaa aaaa支 撐柱」、「洞洞板」之設計圖面(見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 _卷3第166至185頁),證人張宇光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零 件之設計圖面之零件係供作用「探針特性檢驗機台(PAS) 」所使用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94至95頁 ),然上開圖面並未揭露該等零件係用於「探針特性檢驗機 台(PAS)」之資訊,且證人張宇光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 人旺矽公司係與其他外部廠商合作開發前開「探針特性檢驗 機台(PAS)」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109智訴5卷㈦第94頁) ,則實不能排除該機台之相關零件,已為業界眾所周知之事 ,故難認該等電磁紀錄具秘密性。  ⒋綜上,被告李忠哲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簡報內容、編號34、35、37、56至65之電磁紀錄既不具 秘密性,該等電磁紀錄即非營業秘密法第2調雖規範之營業 秘密,自難認被告李忠哲此部分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㈡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6、17分別為「A0-Aaaaaa aaaa.pdf」及「A00-A aaaaaaaa.pdf」,分別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產品電路佈 局點位配置圖面即(AAAAAAAAAA)與(AAAAAAAAA),有該 電磁紀錄之輸出資料在卷可佐(見參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 第161至164頁)。然依被證6之1附件21所揭示愛德萬公司產 品型錄所示各種系列探針卡產品電路佈局與上開附表四編號 16、17分別為「A0-Aaaaaa aaaa.pdf」及「A00-Aaaaa aaaa .pdf」,分別為告訴人旺矽公司探針卡產品電路佈局點位配 置圖面相同,有該附件在卷可佐(見刑事陳報㈥狀卷5第215 至247頁),則電路佈局皆外顯於產品外觀且於市場流通, 從而,該佈局圖顯然不具秘密性甚明。  ⒉綜上,被告王裕衡所重製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6、17之電磁紀錄既不具秘密性,該等電磁紀錄即非營業秘 密法第2調雖規範之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裕衡此部分之 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三、綜上,被告李忠哲、王裕衡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忠哲、王裕衡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 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執行業務時有上述違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認被告穎崴股份 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3 4、第11607號起訴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違 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為被告李忠 哲、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未經授權「重製」告訴人旺矽 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 9智訴5卷㈠第9至13頁),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忠哲、陳 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係於任職告訴人旺矽公司期間,分別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營業秘密罪,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及吳承恩4人為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 業秘密犯行時既非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則追加 起訴意旨認被告穎崴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4前段科處罰金刑,顯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就追 加起訴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立婷、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位置 備 註 1 設計規範 Aaaaa aaaa機械設計 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至19頁 2 設計規範 A00000A00-000 AA設計規範-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20至31頁 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_0.0mil針設計參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32至43頁 卷1第36至37、40頁 不具秘密性 卷1第34至35、38至39、41、42頁 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aaaaaaaa aa 0.0mil 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44至49頁 5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50至58頁 6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mil-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59至67頁 7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000000進for廠商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68至76頁 8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mil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尺寸檢驗報告(2nd 送樣)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77至85頁 9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0mil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 _A0報告-for 廠商000000---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86至96頁 10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報告-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97至107頁 11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報告-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08至118頁 12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Aaaaaaaaaa-A0-A0 aaaaaa IQC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19至127頁 1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28至136頁 1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aaa-Aaaa-Aaaa-Aaaaaaaaa-A0-A0驗證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37至157頁 15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0aaa-A-aaaaaaaa-A0-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1第158至166頁 16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0.0aaa)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3至11頁 17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 (A0.0aaa)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至19頁 18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aaa AAA 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20至40頁 19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0-0.0aaa-Aaaaa-A0-A0報告-for 廠商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41至51頁 20 07 對外簡報 AA 00000A Aaaaa檢驗方式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52至66頁 21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0aaa_Aaaa_A0 & A0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67至75頁 22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00A AA-AAAA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76至85頁 23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A000-AAAA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86至101頁 24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000 AAAA Aaa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02至110頁 25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 現況說明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11至120頁 26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設計規則圖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1至122頁 27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AA設計規則圖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3至124頁 28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0.0aaa-A-aaaaaaaa-A-A0 aaaaaa AAA a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25至134頁 29 07 對外簡報 AA00000A A0_0aaa_Aaaa_Aaaa_Aaaaaaaaa_A_A0aaaaaa AAA aaaaaa(all)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35至145頁 30 92 VPC訓練課程 Aaaa_AAA之換針教育訓練教材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46至176頁 31 92 VPC訓練課程 AAA Aaaaa Aaaaa Aaaa Aaaaaa~ Aaaaaa Aaaaaaaaaaa SOP_影片檔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2第177至191頁 32 Bobby 0AA 狀態說明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2至24頁 33 Bobby 0AA000 新設計評估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25至35頁 34 Bobby 異形孔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6至37頁 不具秘密性 35 TN AA00000A_AAA-AA A0 Aaa Aaaa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38至41頁 不具秘密性 36 TN a-aa-a-000-0aaaa0校正作業指導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42至68頁 37 AA0000A000 AAA產品管理計畫 AAA Aaaaa aaa AAAA Aaaa Aaaaa_A0_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69至96頁 不具秘密性 38 AA0000A000 AAA產品管理計畫 #[email protected] (A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97至98頁 39 AA0000A000 AAA AAA AA0000A000-000_Aaaaa aaa Aaaa aaaa_0000 (0000 only)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99至100頁 40 AA0000A000 AAA aAA AA0000A000-000_Aaaaaaaa aaaaaaa aaaaaaaaa_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1至103頁 41 A000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0.0aaa 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4至105頁 42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0aaa扁尾針角度量測方式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6至107頁 43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aaaa檢驗公式(new)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08至112頁 44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A_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3至114頁 45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AA-A)_A0 (AAA. 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5至116頁 46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AA-A)_A0報告-aaa Aa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17至129頁 47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0000000-000 A0_0aaa_aaaaa_aaaaaaaaa_A0_A0驗收報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30至138頁 48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0aaa _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39至140頁 49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0aaa_AA_Aaaa_Aaaa_Aaaaaaaaa_A0_A0 (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1至142頁 50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000 關鍵零組 A0_0aaa _Aaaaa_Aaaaaaaa_Aaaaaaaaa_A0_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3至144頁 51 AA0000AA00 AAA產品管理 AA針種特性資料庫-00000000_Aa 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5至148頁 52 AA0000AA00 AAA產品管理 AA0000AA00-000_統計AA應用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49至156頁 53 AA0000AA00 AAA新產品計畫 AA0000AA00-000_AAAA-規格 vs 能力對應表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57至158頁 54 AA0000AA00 AAA新產品計畫 AA00AAAA00-000_AA0-AA成本評估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59至163頁 55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aaa電性量測治具A0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4至165頁 56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a aaaa 背光板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6至167頁 不具秘密性 57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Aaaa aaaa保護盒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68至169頁 不具秘密性 58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AAA頂針底座(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0至171頁 不具秘密性 59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輔助治具(上)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2至173頁 不具秘密性 60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輔助治具(下)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4至175頁 不具秘密性 61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銅頂針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6至177頁 不具秘密性 62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000000-A0-壓片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78至179頁 不具秘密性 63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 0AA架設板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0至181頁 不具秘密性 64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AAA#0 aaaa aaaa支撐柱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2至183頁 不具秘密性 65 實驗室設備相關資料 洞洞板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3第184至185頁 不具秘密性 附表二:(被告李忠哲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000 AAA 競業資料 AA-AA000AA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5至26頁 2 bobby-17 A00A aaaaaaaaa aaaaaa aaaa Aaaaa-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27至40頁 3 bobby-17 AAAA A00 aaaa aaaa aaaaa aaaa_aaaaaa 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41至92頁 4 AA0000A000 AAA外部資訊管理 Aaa aaa aaaaaaaa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93至96頁 5 AA0000A000 AAA外部資訊管理 AA0000A000-000 aA_客戶資訊管理_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97至120頁 6 AA00季成果 AA00季成果說明下季目標AA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21至138頁 7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aaa電性量測治具A0 (000-000).0000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39至142頁 8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000-AA00A-AAAA_AAA aaa a-a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43至146頁 9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aa aaaaa a0_aaaAAA aaa 量測S參數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47至150頁 10 產品開發治具圖面 (A000 元件電特性研究\AAA) aaa aaaaaaa 李忠哲F-A-1_隨身硬碟_卷4第151至154頁 附表三(被告陳世欣重製並輸出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0)-AA00A-AAA(AAAA)探針卡機構設計圖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2至4頁 2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A0AA(0)-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6頁、第9-12頁;C-4(附件4)第2頁、第8頁、第9頁 3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A0AA(0)-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5(附件5)第18-20頁、第25頁 4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4(附件4)第4頁、C-5(附件5)第26頁 5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AAAA00A-AAA0000(AAAA000)-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8(附件6)第2-3頁;F-C-3(附件14)第16頁;F-C-3(附件14)第58頁、第62頁 6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0-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C-8(附件6)第5頁、第29頁;C-12(附件10)第2頁;F-C-3(附件14)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4頁、第46頁 7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00-AAAAAAA-AA00A-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2頁 8 探針卡設計圖面 A000-AA00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54頁、第59頁 9 探針卡設計圖面 0A000A(0)-A0000-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2(附件13)第63頁 10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000A(0A)-AA00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33頁 11 探針卡設計圖面 AAA000A-AA00A-AAA(AAAA)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35頁 12 研發資訊(Aaaaaa Aaaa Aaaaaaaa vs Aaaa) 0AAA000A(0)、0AAA000A(0)、0AAA00A、aaaaaaa、AA-0000、AA-0000 陳世欣_扣案紙本F-C-1(附件12)第2頁 附表四(被告王裕衡所重製之電磁紀錄)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檔案名稱/重要細項 所在卷頁 備 註 1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3至30頁 2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31至62頁 3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微孔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63至102頁 4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客戶支給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03至131頁 5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32至152頁 6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進料檢驗管理辦法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53至161頁 7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包材檢驗規範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62至174頁 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aaaaaaa aaaaaa-Aa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1第175至180頁 9 作業指導書 A-aA-000-0 AAA外觀判定標準一覽表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3至20頁 10 作業指導書 A-AA-000 微孔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21至23頁 11 作業指導書 A-AA-000-00 AA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25至31頁 12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32至62頁 13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F)-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65至95頁 14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a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96至126頁 15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27至160頁 16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Aaaaaa aaa.pdf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61至162頁 不具秘密性 17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Aaaaa aaaa.pdf 王裕衡D1_蘋果電腦卷2第163至164頁 不具秘密性 1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3至30頁 19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AA AAAA加工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31至62頁 20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微孔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63至102頁 21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客戶支給pcb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03至131頁 22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32至150頁 23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3第151至171頁 24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 AAA加工零件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3至18頁 25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Aaaaa針檢驗作業指導書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19至34頁 26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AAA Aaaaaaaaa供應商檢驗規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35至42頁 27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00進料檢驗管理辦法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43至51頁 28 作業指導書 A-AA-A-000-00 包材檢驗規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52至64頁 29 作業指導書 A-AA-000 微孔外觀限度樣本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65至68頁 30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客戶AAAA架構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69至70頁 31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客支、客託品流程-A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71至79頁 32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生管受付流程整合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0至81頁 33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改版專案紀實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2至83頁 34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設計流程盤點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4至85頁 35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AAA Aaaaaaaa Aaaa aaa AAA Aaaa 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6至87頁 36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VPC改版專案流程) 確認版2 A-AA-A-000-0 客戶AAA Aaaa_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88至89頁 37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90至122頁 38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4第123至153頁 39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3至39頁 40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0A)-AAAAA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40至77頁 41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0A)-AA00A-A0-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78至109頁 42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0000A000AAA.A-AA00A-AAA(AAA-A)-AAA_AA Aaaaaa_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5第110至134頁 43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_AA000000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3至33頁 44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0(AAAAAA-A)(0A)-AA00A-AAAA(AAAA)-Aaa0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34至67頁 45 探針卡設計資訊 Aaaaa-AAA邏輯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68至83頁 46 探針卡設計資訊 A0-0AA0-Aaaaaa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6第84至113頁 47 品質系統建置資料(AAA改版專案流程) 製造模組需求-aaa AAA製造模組 王裕衡FD2_隨身碟卷7第159至165頁 附表五(被告李忠哲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XDATA隨身碟1個 F-A-1    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F-A-2    3 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 附表六(被告陳世欣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1 旺矽技合約書3張 C-1    2 穎崴科技合約書5張 C-2    3 穎崴科技持股表1張 C-3    4 VPC BOM表7張 C-4    5  VPC 設計圖Ⅰ 19張 C-5    6 IPHONE手機1 支(含0000000000SIM 卡1 枚及充電線1 條) C-6    7 IPAD PRO 1台(含充電線 1條) C-7    8 VPC 設計圖2 19張 C-8    9 VPC ST仕樣書 7張 C-9    10 C4+RTK試量產計畫 6張 C-10    11 VPC 說明資料 23張 C-11    12 旺矽科技公司資料 10張 C-12    13 旺矽公司文件3份 F-C-1、F-C-3、F-C-2    14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 F-C-4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及電源線) F-C-5 附表七(被告王裕衡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F-D-1    2 隨身碟1個 F-D-2    3 筆記型電腦1台 D-1[b] 附表八(被告吳承恩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F-H-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2025-01-23

SCDM-109-智訴-5-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鈺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焜 被 告 陳京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持法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其租予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7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共計1年,系爭租約第13條第6項則約定原告公司須設籍於系爭房屋時,應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且兩造簽約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續租5年之意願,雙方均有認知。惟嗣後原告為設籍系爭房屋多次請求被告給予房屋稅單、使用執照,但被告均拒絕,是本件係被告故意違約在先,而非原告未付租金。兩造於112年7、8月間,曾在被告處討論續約問題,被告同意延長2年,然之後仍向本院聲請強制遷讓,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記載「一、停止雄院112司執良字第149377執行命令。」,然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範疇,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另案審理中。原告本件已表明之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已表明之聲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理由,不具備一貫性,若不予補正,法院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51,527元(計算 式詳見附表編號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5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原告雖主張以系爭租約約 定之每月租金50,000元為基準,並以未來2年之總租金1,200 ,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裁定意旨不符,尚不足採。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人所有位於何處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如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可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代替原聲請之聲明,附此敘明。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24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和平一路199號9樓之1房屋,於111年4月18日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26,284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235,7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737,67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4,868元/㎡×面積803㎡×權利範圍660/10000=8,73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7.02%【計算式:3,235,700元÷(3,235,700元+8,737,674元)=0.2702,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751,527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49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7.94平方公尺)×26,284元×27.02%=3,751,5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

2025-01-22

KSDV-113-補-421-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彥哲,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湯期安,此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 30063926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677至67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673至6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採購編號」欄所示 之契約(下分稱系爭契約一至九,合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萬6, 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9 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 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 元,及其中882萬6,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 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第322頁、527至5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 於主張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逾期履行系爭契約,被 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隆田酒廠、花蓮酒廠、埔里酒廠(隆田、花蓮、埔里酒廠下合稱為系爭分支機構),自106年起陸續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如附表一「採購標的」欄所示標的(下合稱系爭採購標的),並約定伊依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通知之期限及數量分批交貨進行履約。因國內並未生產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純鹼,伊對純鹼之需用量大,僅訴外人AMERICAN NATURAL SODA ASH CORPORATION(下稱ANSAC公司)之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伊僅得與ANSAC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然AN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來信告知因合船運送之其他靠港國家對新冠肺炎之邊境管制而遲延運抵我國,致伊遲延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又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矽砂生產地主要為越南,伊係透過訴外人金松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採購自越南進口之矽砂,惟金松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函告伊因該公司主要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矽砂予國外客戶等語,金松公司至111年5月7日始重新供應越南矽砂予伊,伊因而無法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矽砂。再者,系爭採購標的之生產仰賴大量外籍移工,而伊透過仲介機構聘用之移工多為越南籍,因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使伊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人力大幅缺少,且伊為配合政府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及確診隔離措施。此外,伊之苗栗工廠用以製造玻璃瓶之自動化製瓶生產機台之剪瓶機、分配機、吹瓶機(下稱系爭製瓶機)係向訴外人瑞士商Emhart Glass SA公司採購,然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訴外人BUCHER Emhart Glass Pte Ltd.(下稱BUCHER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前來修繕,伊雖向國內電子機械廠商尋求協助,惟未能完全修復,系爭製瓶機仍頻繁故障。另伊之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上開情事嚴重影響伊之生產量能,導致系爭採購標的生產延期,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此屬廠商得延長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㈡伊就系爭採購已分別於如附表一「實際交期」欄所示之日如 數交付,並經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約 給付貨款,詎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申請 免除逾期違約金,及就尚未交貨之系爭採購標的終止契約遭 拒,被告逕自於應給付予伊之貨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共843 萬1,784元(各契約扣罰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及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39萬 4,568元(被告就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嗣逕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應付貨款中扣除 )。系爭採購標的因上開原因遲延交付,屬不可抗力且不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 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 12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及民法 第230條規定,伊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對伊主張遲延 責任,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 及就系爭契約分別收取逾期違約金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伊得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三 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貨款共530萬3,432元 (各契約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欄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就如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及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㈢縱認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採購標的,惟 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 、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12款,及系爭契約五第 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期交貨數 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被告所扣罰如附表一編號1、 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數額已 逾前揭上限,應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三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四、九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 超收之432萬5,861元。且被告已取得伊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 ,應未因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0.5‰ 計算之違約金共162萬4,112元(各契約酌減後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是故,扣 除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後,被告仍應再給付伊貨款720萬2 ,240元。  ㈣又被告既已取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即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否則即使被 告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縱認被告得另外沒收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一第11條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債務範圍係該契 約第5條第3項所定之逾期違約金等債務,被告既已取得逾期 違約金,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已超過擔保之債務範圍而屬 違約金,被告收取逾期違約金後,另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數 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是被告就系 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另伊依約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予隆田酒廠後,經隆田酒廠故意主張不合格而退貨,嗣隆田酒廠因新冠疫情所需,請求伊交付上開遭退貨之相同採購標的以履行兩造間另簽立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500萬支(採購案號000-0000-0-000號,決標日109年4月16日)採購契約(下稱另案採購契約),並經隆田酒廠驗收通過,被告前開行為,致伊反覆運送該採購標的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元,及其中882萬6,3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中僅系爭契約一、二、九係於109年前決標,其餘契 約均係於原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方才決標,系爭契約 六、八更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原告直接議約,顯見原告於 投標已衡量履約意願、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確認具有履約 能力後方投標。且除系爭契約外,原告自108年11月至110年 9月間,仍多次投標包含伊公司在內之政府標案共計26件, 得標13件,決標應履行交付之玻璃瓶數量為37萬至400萬支 間,益徵原告於上開期間具有充足履約能力,是原告主張遲 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應屬無據。又 原告如確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欲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檢附事證以書面向伊申請,經伊書面同 意後方能展延履約期限,惟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均未 為之,自不得於各契約均履約完成後方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 。再者,原告所有之窯爐係由其所設置、管理,應由原告舉 證窯爐破裂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以免 將原告管理不佳或其他可歸責原因之過失轉嫁由伊負擔,然 原告就窯爐破裂之原因並未舉證。何況上開窯爐破裂之時間 為111年6月14日,已在原告就系爭契約各自所定之交貨時間 後,該事故自與原告之遲延給付無關。另原告縱無法聘僱越 南籍移工,仍可尋求他國籍移工,此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伊自得就原告遲延給付收取逾期違約金(就各契約 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非均以逾期交貨價額作為基 準,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係以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系爭契約三、四、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 五第12條第1項係以逾期交貨價額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計算。且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均明確使用「以 契約價金總額20%」之文字,及在契約條文編排上並非與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約定在同一款次,足見系爭契約所定逾 期違約金之上限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為計算。另系爭契約雖採 分批交貨之方式履約,然無論採購標的係分幾次給付,原告 仍須於契約期間內給付足額之貨物方能謂履約完成,是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自應以各該契約之總價金之20%為上限, 而非以逾期交貨數量之價金總額為計算基礎,伊所收取之逾 期違約金並無超過約定上限。  ㈢因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要包材,如製造廠商遲延履 約,勢必影響伊之生產排程,並引發斷貨風險,且伊受政府 採購法限制而無法自由採購替代商品,倘製造廠商交貨時間 越長,則伊所受之損害越大,伊方就系爭契約設計「階梯式 扣款」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此非但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告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所定之條款,伊就此亦定有契 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資平衡。且原告於109年間資本額高達 1億9,500萬元,為具規模之公司,於投標前未對系爭契約條 款提出釋疑,足證原告知悉各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 並衡酌自身履約能力及意願方參與投標,自應受契約約定拘 束。另伊因原告遲延給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購標 的,須以單支成本高出3.211元之價格另行採購,而支出2,3 11萬9,2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採購標的,除向 南投酒廠調度酒瓶使用外,另行以單支12.8元之價格採購, 包含調度運費,共支出243萬7,500元,伊所受損失顯已高於 對原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㈣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 證金不予發還,而隆田酒廠於108年11月29日函告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前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20萬支,原告 雖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119萬9,660支,經該廠於109年1月2 日函告原告驗收不合格,整批退貨調換,應於109年1月17日 前交貨辦理複驗,原告遂於109年1月7日向隆田酒廠陳情, 該廠於109年1月15日函告同意由原告在酒廠內挑除不合格品 後再驗,然經該廠於109年1月21日驗收後仍判定不合格,該 廠即發函要求原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惟原告於109 年3月31日僅交付8萬5,120支,其後再分6次共交付42萬5,60 0支(詳如附表一編號1「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所示) 後即不再履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0月16日函告原告應於1 09年11月30日前補足尚未交貨之68萬8,940支後,均未獲回 應,且原告重新交付之標的中仍有51萬0,720支驗收不合格 ,伊遂於110年3月18日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 約定終止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此批 次數量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計算式:(1,199,660/10,000,000)支×3,289,000元=394,568 元】不予發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業於110年4月23 日函覆同意就該批次之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由上開契 約或其他採購契約中扣除,足見兩造就被告沒收前揭履約保 證金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另依 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1、3項約定,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 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且無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 生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於該契約保證金章 節中,並無關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 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分別 約定於第11條、第14條,顯見履約保證金並不具有違約金之 性質,原告不得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縱認履 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加計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亦遠低於伊所受增加成本之損失,並無 違約金過高或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之情。  ㈤至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付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係為履 行另案採購契約,與系爭契約一無關,伊並未要求原告以未 經驗收通過之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 約,且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時,伊無從 得知另案採購契約將於109年4月16日由原告得標,更無從要 求原告於該批採購標的遭退貨1年後之110年4月16日交付以 履行另案採購契約,原告主張嚴重悖於常理,顯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第229、325、 517頁):  ㈠兩造有簽訂如附表一「契約名稱/契約編號」欄所示契約,契 約總價金分別如附表一「契約總價金」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1頁、第71至106頁、第146至171頁、第227至257 頁、第316至340頁、第365至382頁、第402至419頁、第435 至452頁、第466至488頁)  ㈡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各批次之約定交付期限、數量、原告實際 交付時間、數量分別如附表ㄧ「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 所示,被告就系爭契約分別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如附表一 「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被告另就系爭契約 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 頁、第127至134頁、第169至172頁、第173至194頁、第195 至212頁、第213至217頁、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38頁、 第239至249頁、第251至267頁、第269至29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採購標的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被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縱認其就遲延給付可歸責,被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超過系爭 契約所定上限,且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 ,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故被告就不得收取之逾期違約金 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分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又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第7批採購標的故意退 貨,嗣後要求其交付遭退貨之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約,致其 受有運費45萬1,71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一、二、六至八第3條第2項、 系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前段、系爭契約四、五、九第3條第2 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4、74、317、3 66、403、436、467頁),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之採購 標的後,應依約定單價及原告實際交付數量支付價金。然依 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1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 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契約價金總額 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依契約 價金總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 節重大,本公司(即被告)並得依契約書第17條第1款辦理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 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即原告)如未 依照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86頁);系爭契約三、四 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計算:⒈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期1日( 自交貨期日翌日起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應計入)按逾期交貨價額之千分之二扣處逾期違約金,超 過10日以上自第11日起,日罰千分之四,逾期超過20日以上 ,自第21日起,每逾期1日,日罰千分之六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節重大,機關得依本契約書 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款辦理。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1、243、329頁 );系爭契約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 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逾 1日依其2‰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 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 ,自第2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 逾期超過20日,機關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目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375、412、445頁);系爭契約九第1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2‰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 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 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 ,本廠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之支付,本公司(收料酒廠)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 47、87頁);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3項、系爭 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 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62、242、330、375、412、446、 480頁),原告如未依期交付採購標的,應支付被告逾期違 約金,且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又系爭契約一、二第1 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 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 (即原告)得依第7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 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 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 院卷一第47、87、162、243、245、376頁、第412至413頁、 第446、480頁);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 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即原告)得依第7條 第6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 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而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各批次採購標的分別於如附表一「實 際交期」欄所示之日交付如附表一「實際交貨數量」欄所示 數量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 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月2日通知 驗收不合格,並要求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重驗,原告於 109年8月26日後即未再履約,尚餘68萬8,940支標的未驗收 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隆田酒廠108年11月29日臺菸酒隆 酒物字第1080003894號、109年1月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 0000031號、109年1月15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200號 、109年2月10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436號、109年10 月16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34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13至122頁),是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而 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等情,有前揭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 頁),堪認系爭契約一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原告 既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批次採購標的均逾原定交付期限後方履 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 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 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抵 ,原告若主張其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 無需負遲延責任,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給付遲延是否係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ANSAC公司受新冠肺炎邊境管制影響,遲延運 抵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AN 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ANSAC公司 之發票、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 、ANSAC公司網站簡介、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6頁;卷三第33至52頁、第447至4 88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僅表明ANSAC公司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所採取之措施,並請求原告協助提供可能影響原料供應鏈 之資訊等旨,尚未敘明該公司因他國邊境管制所受之影響為 何。又ANSAC公司之發票、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及 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固得證 明ANSAC公司就純鹼之運送係採合船運送,於運抵台中港前 會停留他國港口,於109至111年間有晚於預計運抵日方運送 到港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ANSAC公司遲延運抵之原因為何 。此外,ANSAC公司就原定於109年6月16日至18日、110年6 月16日至18日、110年9月3日至6日、111年2月12日至16日、 111年4月18日至20日運抵之純鹼,分別係於109年6月20日、 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7日、111年2月20日、111年4月21 日運抵台中港(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第45 至46頁、第49至50頁),各批純鹼遲延之日數僅1至3日,原 告復未舉證其原有純鹼庫存、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 純鹼需用量、原定製程與ANSAC遲延運抵之各批純鹼量間之 關聯,自難逕認原告係因ANSAC公司遲延運抵純鹼而給付遲 延。況原料取得本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自負之責,原 告自應盱衡供貨數量、價格、運送期間、供貨狀況等成本及 風險因素擇定適宜之進貨途徑,參以原告自陳係因ANSAC公 司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意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而與該 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可見 該公司乃原告出於商業考量擇定之交易對象,尚非唯一取得 純鹼之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純鹼以履行系 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縱係因ANSAC公司未如期將純 鹼運抵致生產延滯而遲延交付,仍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  ⒉原告另主張其係因金松公司之供應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製作系爭採購標 的所需之矽砂,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金松公司110年6月 24日信件、原告苗栗工廠檢收單、金松公司報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金松公司網站簡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8頁; 卷三第53至59頁、第489至490頁)。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原告 有於110年3月、111年5月向金松公司採購矽砂,及金松公司 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影 響申請審查延宕,未能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暫停供 應矽砂予外國客戶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原有矽砂庫存 、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矽砂需用量、原定製程與金 松公司未能繼續供應矽砂予原告期間之關聯,已難逕認原告 係因金松公司於110年3月至111年5月間未繼續供應矽砂而給 付遲延。且原告於110年3月間仍向金松公司採購取得共計6 萬9,540公斤之矽砂,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2、 19至20所示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限及實際交付日均早於110年3 月,此部分之遲延給付顯難認與金松公司就矽砂之供應有何 關聯。另參以系爭契約履約所需生產原料之取得乃原告應自 負之責,原告自陳矽砂主要產地為越南,金松公司為我國從 事工業原物料進口規模較大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可見矽砂之產地非僅越南,我國從事矽砂進口之公司 亦非僅金松公司,是原告出於商業考量原擇定之交易對象, 尚非取得矽砂之唯一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 矽砂以履行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於110年3月至11 1年5月間縱未能向原交易對象金松公司採購矽砂,仍難認屬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原告再主張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因新冠肺炎 疫情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其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 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且其為配合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 及確診隔離措施,致人力大幅缺少而遲延給付等語。觀諸11 0年5月15之新聞稿、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暫停受理各 類簽證申請公告、勞動部104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91 946號、107年3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380805號、107年3月 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419818號、107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 字第1072295755號、107年10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9594 5號函暨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3 頁;卷三第61至64頁、第297至306頁),固可知我國駐越南 辦事處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4日間因配合中央疫情 指揮中心對新冠肺炎之防疫政策而暫停受理越南籍移工簽證 申請,致原告原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其中3名於110年5月20日 、10名於110年10月10日因許可聘僱期滿而無法續聘等情。 然衡以原告自陳苗栗工廠共有44名製瓶人員,先後聘期屆滿 之越南籍移工4名屬生產組、1名屬於生管組、4名屬包裝組 、4名屬瓶屑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則前揭移工之 工作內容、負擔比例與系爭契約採購標的遲延之關聯為何未 見原告舉證,且關於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人力並無非越 南籍移工不可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而無 法另行聘僱替代人力接替聘僱期滿之移工,則上開移工期滿 無法續聘所生之人力短缺,仍為原告應自行承擔解決之問題 ,尚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再依原告提出之11 0年5月19日新聞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名卡(見本院卷 一第534頁;卷三第65至69頁、第205至210頁),雖可認原 告苗栗工廠如附表三所示之員工有因新冠肺炎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期間進行居家隔離等情為真,然前揭員工所屬部門及隔 離期間並非全然同一,各部門既仍有其他員工,又即便於如 附表三編號2、3或編號4、5所示員工同時進行居家隔離期間 ,缺少之製瓶人力佔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之比例約僅為5% ,前揭員工進行居家隔離期間對原告製作系爭契約採購標的 所生之影響為何即有未明,況除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採購標 的外,其餘採購標的之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員工之居家隔離 期間,實難認該等員工因新冠肺炎居家隔離與原告之遲延給 付有何關聯。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 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BUCHER公司因 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 前來修繕,致系爭製瓶機無法完全修復、頻繁故障,因而影 響其生產量能,其應不可歸責等語。查BUCHER公司於111年4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新冠肺炎旅遊限制而無法派維修 工程師來臺,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間曾先後委請訴外 人旭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京公司)、紳華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紳華公司)進行設備維修等情,有BUCHER公司之 電子郵件、旭京、紳華公司之報價單、發票、客戶簽收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6頁;卷三第71至90頁),固 堪認定。然原告就其所設置、管理、使用之系爭製瓶機本應 盡維護之責,而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 可抗力,徒憑上開單據尚無從得知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 程度、修繕之內容、對製瓶製程造成之影響為何,自難逕因 系爭製瓶機故障後BUCHER公司維修技師無法即時抵台即認原 告之遲延給付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此外,觀諸證人葉富 源即原告苗栗工廠廠長於另案證稱:我於109年9月故障時就 有通知總公司,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有無聯絡BU CHER公司請求維修,因BUCHER公司係由臺北總公司負責聯絡 ,苗栗廠或我本人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自 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故障時起至BUCHER公司於111年4 月20日答覆無法派員前來維修間已隔1年7月餘,於此期間原 告是否持續聯繫BUCHER公司請求維修服務而遭拒絕,亦屬未 明,倘若原告於系爭製瓶機故障後係先選擇委請國內廠商進 行修繕未果後方尋求BUCHER公司派員維修,於此期間系爭製 瓶機未能修繕之結果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認屬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  ⒌原告又主張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 、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僅得證明原告 工廠窯爐有於上開時間破裂之事實,惟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 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 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得 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採購標的共計11萬9,700支, 則原告之遲延給付與上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況原 告工廠窯爐為其所設置、管理、使用,其本應盡維護之責, 又窯爐破裂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可抗力,徒憑上開照 片尚無法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至原告雖提出其窯爐顧問吳 嘉權之人事調查表、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211 至216頁),及證人葉富源於另案證稱:吳嘉權在原告苗栗 工廠擔任窯爐修補工作,每週來一天做窯爐檢修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8頁),仍無從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尚難逕 認原告苗栗工廠窯爐破裂即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⒍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標的 之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 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定終止契約,另依系 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 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之逾期違 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均屬有據。  ㈤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金額」欄所示逾期違約金是否逾越上限?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 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等語。然系爭契約一 、三、四、九第13條第4項約定就逾期違約金總額均明定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照系爭契約一第14條第1 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以「契約價金總額」為基準 ,另就限縮計算基準時約明「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契約三、四、九第13條第1項約 定就逾期違約金分別以「逾期交貨價額」、「逾期數量之契 約價金」為計算基準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61至1 62頁、第243頁、第479至480頁),已就契約總價金及未履 約部分之價金區別約定記載方式,顯見系爭契約一、三、四 、九第13條第4項約定所載之「契約價金總額」即為各該契 約之總價金,尚非指逾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甚明。是 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應如附表二 編號1、4、7、8、21「逾期違約金上限」欄所示,被告就前 揭編號收取之逾期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7、8、21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尚未逾各該契約所定上 限,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備包材,兩造間約定之履約 期限及數量自係被告於排定產品生產規劃之重要依據,原告 遲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當會影響被告產品之生產排程,致被 告需花費額外之人力、時間、成本取得原定數量之包材,此 觀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另行與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3公升褐色螺口圓瓶720萬支購案契約 書,就系爭契約三之採購標的向南投酒廠調撥瓶支、緊急採 購之簽稿會核單、運費單價表、發票及與訴外人大享容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75公升伏特加酒螺口圓瓶600,000 支採購合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73頁、第275至289頁 ),自難謂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標的,即未因原 告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況系爭契約均已就逾期違約金定 有上限,原告於投標前即可知悉逾期違約金計罰之規則,仍 考量一己之履約能力參與投標繼而簽立系爭契約,本應受系 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 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收取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予酌減之情,原告主張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 0.5‰計算等語,亦無可採。  ㈦又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 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 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 7批次收取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 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 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 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 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 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 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 而請求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 約一第1至6批次之逾期違約金業經各該收料酒廠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完畢,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 ,原告自係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貨款中扣除 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準此,被 告依系爭契約二第14條第3項、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 3條第3項、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該契約 應付價金中扣除合計530萬3,432元,另依原告110年4月23日 (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對系爭契約一 第7批次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 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2萬8,35 2元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 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530萬3,432 元價金,無足憑採。  ㈧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就 相同損害重複受償?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公司(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分屬擔保契約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前者在於宣示履約保證金擔保債務之範圍,後者則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又被告就原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12萬8,352元,兩造並已合意此部分金額由被告自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價金中另行扣除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28萬9,000元有經用以扣抵其他擔保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履約保證金自因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且因係於填補被告因原告未履約所受損害外,就餘款仍得不予發還,堪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除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收取逾期違約金外,自仍得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尚無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㈨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是否 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已依約履行,須其所為給付非出於自由意思,始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7批次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未提及該契約其他批次採購標的之履約問題,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原告顯已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貨款中扣除原應自系爭契約一履約保證金中沒收之39萬4,568元,是被告嗣後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前揭金額,堪認屬原告出於自由意思依約所為之任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請求予以酌減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及原告110 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因系 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應沒收之39萬4,568元履約保 證金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219至221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9萬4,568元之不當得利,自無足憑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1,71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來回交、退貨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 要非有何固有利益受損害,已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保護之範疇。又觀諸另案採購契約、隆田酒廠110年3月 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0610號函、110年5月21日傳真 函、110年6月21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1875號函、原告 110年5月31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531號函、110年7月6 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706號函暨所附契約、被告財務驗 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62頁),僅得認定另案採購契 約與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相同,及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 付93萬6,080支履行另案採購契約經驗收通過之事實,尚無 從證明原告上開交付經驗收通過之採購標的即為先前用以履 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經被告退貨之同一標的。且原告於系 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於109年1月21日再次經驗收判定 不合格而退貨後,亦未表示不同意或加以爭執,自難認定被 告有何故意驗收不合格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 萬2,920元;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 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0萬3,432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1,7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2-重訴-5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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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票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路發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方振仁 訴 訟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中油公司並無與對造上訴人陸路發公司合意終 止契約之意,陸路發公司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 5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陸路發公司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 逕將加油站出租予非其體系之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中 油公司得終止契約,且該第17條第2項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 無效。另系爭契約履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違約 定金性質,並非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中油公司以其債權與陸路發公司之債權 為抵銷後,陸路發公司尚欠履約定金82萬7,905元。從而, 陸路發公司及上訴人楊鵬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 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 據債權於逾82萬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及應返還附表四 編號2、3、4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076-20250122-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惠卿 被 告 劉佩玉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總務 部專員,而被告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之人資長,並於民國113 年1月起兼任總務部協理,然其於上任後,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對原告進行針對性、歧視性之壓迫致原告情緒低落、失 眠、憂鬱、自律神經失調,而前往身心科就診。嗣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之規定 ,將原告個人請假訊息、醫療健康狀況之隱私資料洩漏予第 三人即職護陳怡儒,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有嚴重侵害,且利用 職權於訴訟中提出持續侵害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因管理部門眾多,為快速了解每位員工之工作內容,遂要 求轄下員工均須撰擬工作日誌,惟原告撰擬內容多有敷衍之 處,被告遂叮嚀新光保全公司總務部之主管提醒原告填寫工 作日誌。然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突於工作日誌 上記載其欲請假看精神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之壓力 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等語。 嗣被告出於人資專業、職安法及僱主依法關懷員工身心健康 之義務,向新光保全公司之職業護理人員陳怡儒告知須對原 告進行關懷。被告為高階主管,並未經手原告之假單,自無 被告洩漏原告假單之事實。原告所請假別為特休假,依照法 規及公司規定,特休假無須檢附任何文件,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附檔,況開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請假後才製作之書 面文件,足徵被告未曾知悉或取得原告之病歷資料。被告知 悉原告上述狀況,係為原告自行填寫、自我評估之內容,未 經醫師診斷或紀錄,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及 「醫療」之定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工作日誌所載內容, 符合特種個資之定義,惟被告係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要求內部專業護理人員對原告進行 關懷,且受指派之職護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料, 亦有向原告說明係由外部醫療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 管原告個資,應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應無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  ㈠、原告自101年8月13日起任職新光保全公司,擔任總務部職員 。 ㈡、被告自112年4月間開始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之人資長,並自113 年1月1日開始管理總務部。 ㈢、原告曾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工作日誌上自行填寫: 「擬請假看精神科,自上周四起工作上的壓力及挫折感造成 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請假看精神 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的壓力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 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使整理工作日誌之職員及 被告知悉上述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 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 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同法第19條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 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 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 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㈡、本件始末事實略以:原告自101年起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總務 科,被告則於112年4月間開始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人資長,並 於同年12月開始管理資源整合中心,轄下包括管理本部、企 劃室、人資本部、培訓中心。總務部於113年1月1日開始由 被告管理,被告為了解每位員工之工作現況,避免存有勞逸 不均之情況,遂要求轄下每位員工均以特定格式撰擬工作日 誌,有助被告對每位員工之工作內容及工作量進行了解,被 告身為高階管理職,並指派從屬於管理本部之人員即訴外人 林宛臻每日檢查每位員工是否繳交工作日誌及內容何處有異 後,進行彙報。於113年1月4日其他員工均配合撰擬繳交工 作日誌時,原告則未繳交工作日誌,113年1月8日,其他員 工均正常說明次日工作內容時,原告卻僅於工作日誌記載: 「星期二要上班。」,此得由113年1月4日之工作日誌(本 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及113年1月8日之工作日誌(本院 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可證之。原告起初不配合填寫工作日 誌,經叮囑其主管提醒要填寫工作日誌,原告於113年1月11 日時突於工作日誌上記載:「擬請假看精神科,自上周四起 工作上的壓力及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 心悸胸悶。」(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113年1月12日 至16日均請假,中間間隔週休二日(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 頁)。再於113年1月15日之工作日誌再度記載:「請假看精 神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的壓力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 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本院卷第166頁)。 ㈢、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賠償:  1.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醫療法第 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 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 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原告自行於工作日誌、假單上填寫存有工作壓力造成身體狀 況,而該部分內容為原告自行填寫、自我評估之內容,依據 其工作紀錄所載之內容顯尚未經醫師診斷或紀錄,應不構成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醫療」。  2.被告身為原告之主管,每日都會收到彙整之工作日誌,被告 之消息來源係來自原告於工作日誌上之自述,此非醫生依醫 師法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所稱之病 歷,堪予認定。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 先前未提交,是以被告於訴訟前未見過該病歷。從前述工作 日誌及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之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5日 之請假單內容可見,原告均自述情緒低落、憂鬱、看精神科 等,原告所請假之假別為「特休假」,依照法規及新光保全 公司規定,特休假無須檢附任何請假文件,而員工僅需陳明 有請特休假之申請,即將受核准,此外,自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5日之請假單上「附加檔」之欄位可見,原告並無 提供任何附檔,即特休當時除其自述申請事由以外,並未曾 提出任何附加檔案,況原證2之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原告 請假後才製作之書面文件,是以被告自未曾知悉或取得原告 之病歷,何以構成洩漏病歷、醫療等個資。  3.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4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 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 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第11條規定:「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 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 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 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二、提出作 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三、調查勞工健康情 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四 、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 議。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被告身為原告 之主管,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 ,知悉原告自述有身心狀況後,應依法立刻進行關懷及調配 工作事項。故被告要求新光保全公司內部之專業護理人員對 於原告進行關懷,符合法律規定,由於原告自113年1月15日 開始即未回覆職護訊息,職護為了盡其工作職責,僅得先以 工作軟體「TEAMS」傳遞訊息,因未得到原告回覆,故復於1 13年1月16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關懷原告。豈料,原告於同 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稱受到被告及職護迫害云云,然依據 職護寄發給原告之同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我的主管及其他 人均不會擁有您的個人資料、假單及請假事由,也不會要求 您提供任何關於您的病歷資訊,…,再次提供您員工諮詢管 道,此諮商過程及結果不會經由我或公司任何一位同仁,僅 由諮商老師依法密存保管。」(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等 語。至於原告自述精神科就醫部分資訊,被告知悉後要求新 光保全公司內部職護進行關懷,乃係善盡前述法規規範雇主 之照護關懷義務,被告在執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本得以蒐 集、處理、利用上開資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但書情形,並不違法。  4.新光保全公司之職護或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 料,一切由外部醫療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管原告個 資,當被告本於人資專業及法定義務,轉介專業人士關懷原 告以後,亦未再行追問職護原告後續之病況,可證被告之處 理方式全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義務 ,且具有適當之保密措施。    5.原告於工作日誌、假單上自行註記之內容,非為個人資料報 保護法上之個資,被告知悉原告自述有身心狀況就醫,本於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要求內部之 專業護理人員對於原告進行關懷,此外,受指派之職護並未 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料,且向原告說明係由外部醫療 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管原告個資,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但書例外規定。又原告以被告通知職護對 其進行關懷乙節主張侵權行為,被告為訴訟上正當防禦當得 提出原告自行填寫之工作日誌、休假單,是以原告指稱被告 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被告自無需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趙至忠、洪國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1

SLDV-114-勞訴-6-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上訴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前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 141,000元予上訴人,並遵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一次 開立兩年24期(張)之遠期支票,逐月兌現。嗣因上訴人希冀 逃漏稅捐,於103年6月24日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 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下稱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惟雙方權利義務仍 係依循前約。後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經張雯芳與上訴人 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斯時並未將押租 金14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前約及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雖名義上約定租金為30,000元,然實際 租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為47,000元,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仍舊為被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被上 訴人依據前約所給付之押租金141,000元,充作106年11月1 日簽訂之契約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 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遂於110年11月2 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106年11 月1日簽訂之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  ⒊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 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預付租金258 ,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提出說明,僅稱被上訴人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且將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拆除改成玻璃門,並將瓷磚改成 塑膠地板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改造樓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塑膠地板之義務係由彭泰錦負擔等情 詳為說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應就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部份 回復原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鑑定報告内容偏頗,並未提出 實證推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關於前約,被上訴人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出資開設補習班之幕後老闆,自始至終 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被上訴 人為負責人,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自始至終為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 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拆除1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 於租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顯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嗣 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始依前約第7條、 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與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均係 承租人張雯芳及實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節稅而簽訂(即目 的係逃稅之脫法行為),實質上兩造迄今均未依系爭二契約 履行,足見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是以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履行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效 力,是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有103年3月31日簽訂之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該契約為履行。  ⒉被上訴人辯稱改造樓梯乙事是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當時係 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續約時,定會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 始答應之,並註記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9條。另因 被上訴人嚴重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甚至廢棄該大門), 及擅自將1至4樓地板為改裝(以上均為毀損罪),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租約頂讓予彭泰錦,顯違反前約 第8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押金,應 屬有據。  ⒊原審所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 與樓梯回復原狀之價格之鑑定,均與市價差距甚大,蓋依優 美鋁門窗行估價單,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為80,500元;關 於樓梯部分,依豪嘉工程行估價單為253,050元,而本工程 施工天數約45日,每月租金80,000元,為進行施工,上訴人 期間之損失為120,000元(80,000÷30日×45日=120,000元), 以上合計為453,550元。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28,64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雯方,實則 供被上訴人作經營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押租 保證金141,000元予上訴人。雙方因節稅需求,先於103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 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106 年11月6日復以兩造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後兩造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提前111年1月31日終止,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 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255,000元)未兌 現,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彭泰錦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卻仍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前約、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及上訴人與彭泰錦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為證,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⒈ 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之當事人相反(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列 爭點認定「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板及樓梯工程費 用100萬905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5萬3333元、落地門工 程費用5萬2500元及律師費10萬5000元」,並於得心證理由 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新冠肺炎,補習班經 營發生困難,自111年1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上訴人 與彭泰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彭泰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1,7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0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租賃關係消滅 後,乙方(即彭泰錦,下同)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至乙方前 手承租時之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地板、裝潢、廣告看 板均應拆除,並將一樓大門回復原狀),但經甲方書面同意 ,無須回復之部分不在此限」;復參酌上揭契約租期自111 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長達10年,顯見上訴人應有為免 除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意思,蓋彭泰錦租期至121年 ,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後仍有依前約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及權利,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彭泰錦得於承租期間使用承 租時系爭房屋之裝潢,顯見上訴人及彭泰錦雙方之真意,即 為該段期間均為彭泰錦使用系爭租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至 租期屆滿後,由彭泰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施拆除,而非由被 上訴人按照前約負有拆除義務,蓋若被上訴人於121年前拆 除裝潢,回復原狀,反而將損害彭泰錦使用系爭房屋設施之 權益,無法達到上訴人及彭泰錦簽立之丙契約第4條第4項之 安排,顯然雙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款及締 約過程,應認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現況承租予彭泰錦,租期為111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待租期屆滿後,彭泰錦應依據上述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約定 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彭泰錦三方同意,是上訴人不得依 前約第7、9、1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⒊上 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顯 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 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 執,惟另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前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依前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1至4樓地板及樓梯負 回復原狀義務卻未為之,故其得沒收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 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樓鋁合 金材質落地門80,500元、給付253,050元將樓梯回復原狀及 因施工導致45天之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41,000元+應返還之預付未到期之租 金258,500元-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51,700 元-原審鑑價之大門修復費用19,158元=328,642元】,及自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孫筱喬 111年2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 孫筱喬 111年3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3. 孫筱喬 111年4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4. 孫筱喬 111年5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5. 孫筱喬 111年6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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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宗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雙方約定保險契約期間 自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9,000元(保單號碼1403第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鴻 銘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其父親至臺中 市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抵達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室門口後,由 何鴻銘之配偶先行陪同何鴻銘之父親進入醫院,何鴻銘將系 爭車輛駛至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之際,因倒車時不慎碰撞該 停車場旁之柱子,何鴻銘當時因急於至醫院了解其父親之病 況並辦理相關就醫手續,乃先行趕至醫院,嗣因何鴻銘之父 親病情不佳,何鴻銘多所奔波、照顧,何鴻銘之父親仍不敵 病情而於112年8月17日去世,何鴻銘因上開情事疏未報警處 理。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因發生碰撞而 受有損害,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估價,被告向何鴻銘了解狀況後,派員至汎德公司確認維修 項目,並由原告申請辦理出險,嗣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 告卻以原告未報警處理而有肇事逃逸情事為由拒絕理賠,然 原告前於109年、110年間於類似案情亦受被告理賠,本件被 告拒絕理賠實屬無據。且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前揭受損之修 繕費用451,853元。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451,853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已 明定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該「肇事後逃逸」 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 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而言。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非輕 ,當時被保險人即原告應有所知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父親需就醫才未報案,惟原告自承駕駛人之父親 到院時有駕駛人之配偶偕同就診,且駕駛人之父親係時隔約 一個月去世,自難認原告有極為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前揭通 知義務。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 被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即 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又原告以訴外人何鴻銘(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 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時不慎碰 撞該停車場旁之柱子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為451,853元等情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出險,被告拒絕 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車輛 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告之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何鴻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受損相片、停車費統一發票、汎德公司估價單( 記載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及其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原證1、2、4、6),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 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 ,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進一步言,保 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 ,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 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 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 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 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 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 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 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 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㈢承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不保事 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 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且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一)、第10條(不保事項二)之約定,可知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 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 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 等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 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 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 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 發生時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及當地警察或 憲兵機關處理之義務,亦可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14條約定即明。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逃 逸」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 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 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 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 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 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 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 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該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 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 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 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 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逸」 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 ,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日期為112年7月20日22時許,而依原告提出之訃聞( 見原證3),訴外人何鴻銘之父親係於112年8月17日去世, 二者已時隔20餘日之久;再佐以原告自承何鴻銘之配偶偕同 何鴻銘之之父親到院就醫(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且原告 為法人等情以觀,除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鴻銘於肇事後 ,有何不能當場通知警察機關並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之正當理由外,亦難認何鴻銘當場有何不能代表原告公司通 知被告(或由何鴻銘轉知任職原告公司之其他人員代表原告 公司通知被告)發生該保險事故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被 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拒絕理賠,實堪認定。至 於兩造間先前其他保險契約理賠情形為何,核與本件無涉, 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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