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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沈長逸 被 告 李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至交還第一項主文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8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等語(見補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 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7元,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 答辯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居住使用,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 3年10月5日,且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6,800元, 兩造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 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縱以押租金抵償,尚積 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期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繳 租金,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寄發最終催告 存證信函,限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若 屆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 收受通知後仍未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應於原告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滿30日後即113年3月26日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又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已積欠原告 租金共38,307元;且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26日合法終止後, 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自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租金三倍之違約金20,4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 付原告38,307元,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被告提出民 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 告未提供系爭租約第13條第9、10點之網路設備使用,被告 就系爭租約此部分並未簽名用印蓋章刪除,顯為仲介公司事 後偽造之。另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負擔修繕責任,惟 原告未修繕有關連接電熱水器之電箱,致跳電頻繁無法供被 告洗澡基本生活需求,被告自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 出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3年10月5日 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3頁至20頁、第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終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2.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7元租金,有無理由?3.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 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00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1.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算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後,原告即發函限期被告給付,然被告均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29日潭子加工區郵 局存證號碼第74號存證信函、112年12月29日潭子加工區郵 局存證號碼第8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8 頁),且被告未為爭執其未給付租金一情,堪信為真實。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 供網路設備,系爭租約之刪除事項為仲介公司事後偽造等語 。然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空言稱仲介公 司偽造系爭租約之刪除事項等語,即非可採。  4.另按出租人縱曾允予修繕而不履行,承租人亦僅得依民法第 430條之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 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4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未為修繕等語,亦為原告否認。查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就電熱水器有修繕必要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又 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原告已請水電師傅前往系 爭房屋檢查,復為被告不爭執。依前揭裁判意旨,縱有上開 情事,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 理由。是以被告以上揭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租金,均無理由。  5.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 張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亦有113年2月17日臺中向上 郵局存證號碼第105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附卷可稽,即屬 有據。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7元租金,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6,800元之租 金,惟被告迄仍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6日迄至113年3月25日 止之租金31,587元【計算式:6,800元4月+(20天/31天) 6,800元=3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 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被告提出民 事起訴答辯狀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8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 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 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 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觀之系爭租約第9條 第4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本租賃契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 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 讓交還房屋,甲方(即原告,下同)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 增加參倍之違約金並停止供應水電至遷讓之日止,乙、丙決 不異議。」等語,惟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請求前開違約金,係為避免被告於租約屆 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從完整利用系爭房 屋而有損害,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際所受損害為 每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 實際損失等情事加以綜合衡量,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 金額,尚屬過高,應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6,800元為適 當。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答辯狀之日即113 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等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之租金31,587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另就訴訟費用部分,按兩造勝負比例,命 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簡-243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1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楊偉琦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慶,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憲光,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憲光遂於民國113年8月1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暘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與 明暘公司合作興建大樓之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於10 4年4月22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 告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嗣經與其他土地合併後,被告所有新店區惠國段65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3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603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為信託管理,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前段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 應依被告與明暘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定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項之 約定,被告應負擔其參與合建之所有土地持份之地價稅,以 及系爭合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後,就被告可分得之11戶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管理費,惟被告迄今未繳 納其應負擔之109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75,2 48元、109年至113年之房屋稅937,766元、109年2月、111年 8月水費5,354元、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112年12月、113 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2個月安全基金)1, 007,672元,合計共2,026,0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請領使用執照迄今,原告始終拒絕將 被告應分得之房地督促並協助明暘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被 告既未受有登記取得應分得房地之利益,自無返還應負擔之 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管理費之利益之義務。又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2、4、6項之文字分別為「按雙方分得比例」「 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分擔」「管理費用,由 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擔」,被告未登記取得任何 房屋,自無須負擔上開費用。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之新店區 惠國段5743建號建物前經被告於108年8月7日退還明暘公司 ,新店區惠國段5714建號建物,被告僅能分得其中13坪,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衍生之全部費用,委無足採。又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明暘公 司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完成建物保存登記時,信託目的完 成,而信託目的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原告即應依分屋協 議書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既未 依約辦理,所衍生之稅金及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須以 一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 有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 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下列費用:㈠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㈠ 款本開發案有關之稅規費依甲乙雙方(即被告、明暘公司) 合建契約約定負擔;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㈡~㈣款均由乙方( 即明暘公司)負擔。」。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2、4、6 項分別約定:「地價稅…合建土地之地價稅…移轉登記前由甲 方(即被告,下同)負擔;移轉登記後按甲乙雙方(即被告 與明暘公司)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房屋稅:領得使用執 照後之房屋稅,按雙方(即被告與明暘公司,下同)分得比 例各自負擔。」「其他費用:…本大樓完成後...水電費、管 理費等,均應按照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份各自負擔」「大樓 應依法由甲乙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 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用 ,由甲乙雙方按取得房屋比例各自負 擔,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運用。」,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 信託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另按,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之地價稅部分:  1.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迄112年間信託登記與原告 ;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間之地價稅分別為18,647元、18,6 47元、18,977元、18,977元,合計共75,248元,業由原告繳 納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 繳款書暨繳費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  2.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約定,信託期間之稅規費 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負擔,而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 明合建土地之地價稅於移轉登記前由被告負擔,移轉登記後 按被告、明暘公司持分比率各自負擔。查,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是依系爭信 託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最終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 ,本件原告係基於受託人即納稅義務人地位,依法繳納系爭 土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5,248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毋庸給付上開地價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 地109年至112年地價稅共75,2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等語,縱然屬實,惟就信託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 產之所有人,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仍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 或信託法等法律規定規範之,且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 ,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被告前開所辯, 仍無足推翻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為最終應負擔系爭 土地地價稅義務之人,而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之房屋稅、水費及管理費部分:   依上開㈠所載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6項第1款以及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第2、4、6項之契約文義觀之,被告僅在分得或取 得房屋時,才需負擔自領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合建案大樓完 成後之時點起算之房屋稅、水費及管理費,惟被告迄今尚未 取得、分得系爭房屋,此由原告自承其因欠缺被告與明暘公 司共同出具之分屋協議書,僅能繼續擔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受託人,無從逕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 399頁)。被告既尚未分得或取得系爭房屋,原告無從依上 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房屋稅937,766元、水費及管理 費共1,013,026元,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免納房屋稅937,766 元、水費及管理費共1,013,026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937,766元、水費 及管理費共1,013,026元,尚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代墊之地價稅共7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17

TPDV-113-訴-3681-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國強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國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756,81 8元,聲請人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於本院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 調解,惟金融機構皆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 置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調解 程序,惟於調解期日,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以致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10 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97、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院之 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829,947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5、 109、121、13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 薪資約4萬元,有加班費大約6,000多元,一天可以固定加班 2小時,另每月有績效獎金,平均約3,000元左右,年終今年 領1個月、分紅是一年兩次,今年一次8,000元、兩次共16,0 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 明書、112年5月至113年2年薪資給付明細表及獎金給付明細 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90、161-209頁)。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表所示(見限閱卷第18、20、27-34頁),有2015年出廠汽 車1輛及團體保險8筆。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月薪4萬元,加計加班費約6,000元及績效獎金、分 紅、年終獎金之平均共計約50,916元【計算式:40,000+6,0 00+(績效獎金3,000÷12)+(分紅16,000÷12)+(年終40,000÷12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為17,076元,另提出每月支出阿嬤扶養費17,076元(見調解 卷第11頁),總計:34,152元。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可採。惟就聲請人主張阿 嬤扶養費17,076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 ,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稱:我現在住的房子是阿嬤的,我未婚、無子女,阿嬤65歲 ,我的父母還很年輕…阿嬤一共有四個小孩…阿嬤沒有領老人 年金,但有領阿公的半俸等語(見本卷第90頁),可知聲請 人阿嬤尚有其他扶養人,並有戶籍謄本可佐(限閱卷內)故聲 請人阿嬤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91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賸餘約33,840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 時,金融機構債權人皆未出席開庭,亦未提供還款方案予債 務人,使債務人無從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113年2月5日具狀表 示請本院裁定調解不成立,故113年2月20日之調解庭不出席 等語,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1頁)。 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三家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需額外清償,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有還款之誠意,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0-11

SCDV-113-消債更-49-20241011-2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志釗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簡志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09

SCDV-113-消債聲-20-2024100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再審相對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通知訴外人楊萬才之兒女 ,國產署未通知即拍賣系爭土地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有 判例認此種買賣無效。又再審相對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子 仍要買,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登載不清楚、台北市 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同有重大瑕疵,故應命國產 署、再審相對人與伊談,不是伊去找相對人談。再者,依測 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房屋、車庫等,房子未點交 ,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爰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 件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 ,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 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08

KSHV-113-再易-32-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賴錫豐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錫豐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7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9、10 頁、本院卷第15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 第57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 第66至90、94至98、159至161、210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4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6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8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3歲,目前擔任富陽號之臨時工,每月薪資 約27,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1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16,400 元×1.2=19,680元),名下固尚有康健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 約金分別為86,776元、22,944元(本院卷第163頁),惟 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44,441元觀之(司消債調 卷第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 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08

SLDV-113-消債更-75-2024100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于智宏 蕭准煌 債 務 人 郭義進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 債權人于智宏之債權,逾本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部 分、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 債權人蕭准煌之債權,逾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玖元部分,應 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于智宏、蕭准煌,均未提出 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于智宏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733號執行命令 、111年度司票字第40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 票,並陳報減縮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5 5,0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4,440元,扣除依上開執行命令所 受償之金額,原申報之利息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43至1 48頁、第217頁)。而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衛福部)113年8月26日FDA秘字第1132201177號函,于 智宏受償金額為153,777元(見本院卷第184至214頁), 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應為本金405,663元(計算式:555,0 00+4,440-153,777=405,663),逾此部分之本金、利息、 強制執行費用應予剔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蕭准煌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733號執行命令 、111年度司票字第220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 、存摺明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反、第16 5至177頁),主張對債務人有120,000元之債權,且已受 償14,491元,與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所載受償金額相符, 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應為105,509元(計算式:120,000-1 4,491=105,509),逾此部分之債權應予剔除,異議人就 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4-10-07

SLDV-113-司執消債更-54-202410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59號 原 告 美商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洋 原 告 李季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穎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 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其中原告美商直航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47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原告李季楹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0-04

TPEV-113-北補-22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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