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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林O華 相 對 人 林O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O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O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隔代遺 傳智能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姊夫即關係人詹淮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口名簿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影響致功能差,認知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的範圍,長期記 憶、注意力及操作能力等方面表現均不佳,一般事務理解判 斷及問題因應能力較為不足,無法獨自妥善處理複雜事務或 解決問題,需他人給予大量協助,其「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 (七)聲請人雖表示若無監護宣告,無法申請遺屬年金,且無監護 人做適當決策,不符相對人權益等語。然依前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及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所示,相對人雖認知、記憶狀 況不佳,然仍有一定能力,是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符合輔 助宣告之情形,應無違誤;而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符 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影響其權利甚鉅,本院尚無從因申請遺 屬年金之需要,即反於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為監護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2

MLDV-113-監宣-137-2024112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8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田政展 上 一 人 張維珊 複 代 理人 柯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512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20萬元罰 鍰及限期於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之行政處分,否則按 次對原告處罰或註銷執照廢止經營許可等不利處分。核屬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 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卷第257-258頁)及行政院民國113年7月30日院授人培字 第1133025625號函(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業者,經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金控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被告認原告違反 有線電視廣播法(下稱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於108年12月31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 08410351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原告 若未於前揭期間內改正違法行為,將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 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8年間曾以原告有黨政軍間接持股而裁罰原告10萬元 並命限期改正,迭經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 9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今再以相同之事 實、理由作成對原告裁罰並命原告改正之行政處分,顯屬違 法不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原則有違。 ㈡、關於廣電三法(即衛星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及有廣法) 之廣播電視業者因黨政軍違法投資致受被告裁罰之相關案件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投資之廣播電視業者無故意 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處於被動狀態,既非事先 知情,亦非與黨政軍有意思聯絡,無防止發生之可能性,處 於無法拒絕黨政軍直接間接投資之地位;被投資業者並無政 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依現行法制,更無任何得以防止相關黨 政軍對於廣播電視業者進行所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等由, 因而判決撤銷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 3號、101年度訴字第379號、101年度訴字第428號、101年度 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可參;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分 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2192號、101年度裁字第2378號、101年度裁字第2625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未遵司法(及訴願)機關 就此所持一貫見解,仍一再作成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致行 政爭訟不斷,是被告應積極推動修法,而非一再作成此等違 法之行政處分,令廣播電視業者無端受行政爭訟之苦。 ㈢、廣電三法確未規範系統經營者負有防免被投資之義務,本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而非不 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 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 ,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亦無犯意聯絡或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投資行為,基於處 罰法定主義,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 構違法間接投資為由裁罰,顯屬無據。 ㈣、原告係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台哥大公司亦為富 邦金控間接投資之公司,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 、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 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富邦金控公司 、台哥大 公司均為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於公開 市場買賣股票,原告係被動成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 間接投資之對象,對於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接投資 之情形,事前實難知悉,亦無從防止。而現行法令並未賦予 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從 而,實無課以原告應事先知情或事後排除義務之餘地。原告 對於黨政軍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 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可證原告在所謂「間接投資」之一 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更無排除或防止黨 政軍投資之期待可能性。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處分顯已違反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撤銷。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於104年4月27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18240號函針對 原告受政府機關多層次間接投資一事,涉及違反有廣法第10 條「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定情形,要求原告予以改善 俾符法律規定,並於原告申請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經營許可執照)時,如仍具該等間接投資 關係,被告將依法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 發經營許可執照,並針對違反有廣法第10條規定情事提出切 結書,其性質為書面承諾,原告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各項 規定,如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 ㈡、被告於審查期間依據有廣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3 日函請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節目及工程主管於00 0年0月0日出席被告第872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原告所提資 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 6293%比例間接持有原告之股權。被告就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 0條政府、政黨退出媒體之行為,前於104年4月27日函請原 告改善,惟原告至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 照時仍具前揭間接投資關係。 ㈢、綜上,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基 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 精神與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及有廣法一體適用於所有 系統經營者,無排除適用之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04年4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 104441018240號函(臺北地院卷一第157-158頁)、臺北市 政府101年2月22日府授財金字第10100505400號函(臺北地 院卷一第449-450頁)及原處分(臺北地院卷一第27-30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 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 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第58條第2項:「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  2.按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般稱之為黨政軍條款,其立 法背景係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 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 動,立法院於00年0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 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及其相 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廣播媒體等之不合理現象。有廣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 原列為第19條第4項),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 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據此可知,當時所欲達成的立 法目的是為維護媒體的公共化及中立性,完全禁絕所謂的黨 政軍介入媒體經營,若發生違反情事,於有廣法所規範之系 統經營者,主管機關尚得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限期改正、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然 政府、政黨透過股份之購買或持有等方式以直接或間接投資 系統經營者,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單純之投資理財,或係 為確保公法債務等因素,其中尤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購 買系統經營者之上市公司股票,因該股票上市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票,致政府、政黨因而間接持有系統經 營者股份」者居多。由前揭所述之購買原因及方式可知,該 等政府、政黨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之本意實難逕謂係為控制 媒體或介入經營;而系統經營者於此等情況下既係被動之受 投資者,往往在不知情、無可控制或無力防免之情形下受政 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依常情堪認該系統經營者可掌控 及排除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持股之能力,較諸於主動參與投資 之黨政均團體更低。換言之,若僅因系統經營業者之持股人 具有黨政軍成份或色彩,即認系統經營者有違反黨政軍條款 之情形,並因而需承受被處罰甚至廢止執照之結果,實嫌速 斷。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進一步具體審視系統經營者係基 於何種管道受黨政軍投資,究係受何人投資、所受持股比例 為何以及該等情形是否已對系統經營者產生介入經營之一定 影響力等因素,以判斷是否為該條項所欲規範的射程範圍, 最終再作成是否違反黨政軍條款之認定。詳言之,主管機關 如欲要求系統經營者改正受黨政軍投資之情形,亦應先依法 規範意旨檢視其受投資之緣由與脈絡,再決定是否有違反該 條規定,並審認命其改正是否符合客觀履行上之期待可能性 ,方為適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非屬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 對象:  1.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控公司有直接投資關係,富邦金控 公司100%持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對於台哥大公司有間接投資關係;台哥大公司透過100%持股 之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再行以100% 持有之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媒體)及富天下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天下媒體)多層次轉投資原告 。又其他政府機構直接持股鴻海公司,鴻海公司以將近100% 持股之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持有 台哥大公司之股份。是依原告所提資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 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直接及間接持有原告股權之 現況:1.直接持股:⑴黨政軍以7.09%比例(245,753,356股 )直接持股台哥大公司。⑵臺北市政府以11.6648%比例直接 持股富邦金控公司。⑶政府機構以2.84%比例直接持股鴻海公 司。2.間接持股: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6293%比例間 接持有原告之股權,有原告之公司章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表(參經濟部卷宗)及黨政軍與政府機構持有原告股權圖說 資料(臺北地院卷一第163-166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經由 台哥大公司、富邦金控公司及鴻海公司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 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  2.依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 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 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 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從而,原告並非有廣 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蔡宗珍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採相同見解(詳後述)。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 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若於3年內未改正違法行為, 將按次處罰或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已違反無責任即 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1.政府、政黨絕對禁止投資媒體規範 (黨政軍條款),乃基於 媒體具備「公有財」特性與扮演監督政府之「第四權」角色 ,避免廣電媒體成為國家、政黨之宣傳工具。然而當其於公 開投資市場直接或間接受到政府、政黨投資時,旋即遭到換 照申請被駁回或被課處罰鍰之命運,使媒體事業受到相當箝 制。觀察過去數則大法官解釋,我國討論政黨投資媒體一事 應以保障政黨與媒體事業主觀面向之通訊傳播自由作為出發 點,同時立法者應積極形塑確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以調 和意見多元之公益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在此前提下, 對於絕對禁止政黨投資媒體的規範,應以比例原則作為違憲 性審查。在追求媒體獨立自主之目的前提下,黨政軍條款有 助於目的達成,然而達成此目的不必要全面性禁止媒體不重 要之直接或間接投資,該條款亦未對相關人權益進行充分權 衡。黨政軍條款動輒進行裁罰與迫使媒體退出市場未必有益 於整體意見多元發展(參林家暘,絕對禁止政黨媒體持股規 範之正當性-以德國相關法律見解為起點,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38-39頁)。又關於層 層疊加所造成的間接持有,並且是「無故且被動」違背黨政 軍條款的諸多案例上,實已牴觸「無責任及無處罰(nulla p oena sine culpa)」的憲法原則。此一憲法原則罪責原則, 意謂國家的刑罰(包含行政罰)須以犯罪行為人的罪責作為前 提要件,並且不得逾越應負罪責的程度。據此,人民之行為 應具備三項要件,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始 能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已揭櫫「人民 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 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 75號解釋理由書亦同樣揭櫫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對此,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均為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惟處罰應有可歸 責之原因,俾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立法者在「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條文上所設定之空間,仍不能排除違法性和有責性 的適用,應適當兼顧阻卻責任事由和期待可能性之可能,以 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牴觸罪責原則之情形。黨政軍條款於 此範圍內,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與憲法之 法治國原則有違,而應限期修正之(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 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 期,109年11月,第59-60頁)。  2.本院審理本件時亦認被告以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 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向憲法法庭(改制 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 7日以112年憲裁字第143號作出不受理裁定,該裁定理由略 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既認定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 當事人,並無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自得依相關法律審 判。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即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2章之適用,何以不能為合憲解釋。」,有上開裁 定(本院地訴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其中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協同意見書略以:「……二、奇特的實務現狀顯示修法之 必要:立法院於2003年12月9日修正廣電三法,於各法增訂『 黨政軍條款』,規定政府、政黨、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 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業、衛星廣播電視業或系 統經營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以業者違反該 條款而裁罰之案例不少。然而,根據通傳會之統計,以違反 黨政軍條款所為之裁罰,均為行政院法規會或行政法院撤銷 。而通傳會仍持續裁罰,均可稱奇特之實務現象。……本席認 為實務界於類似案例中,存在著行政機關持續裁罰,均遭行 政法院持續廢棄之特殊現象,確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本席就 系爭規定在行政法上之定位,提出協出意見以供未來修法之 參考。……」(本院地訴卷第17-24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 反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時,廣電三法乃以民營廣播機關、 電視事業、系統經營者等為被裁處罰鍰之對象,至於政府、 政黨,以及黨政相關人員等實際從事違反規定之行為人,則 不受任何處罰,形成違反義務者與受處罰者對象不一致之奇 特現象。查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立法理由,廣電三法 均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在未如其他修正條文均有立法理 由記載下,外界對於廣電三法之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僅 知係經黨團協商而來,至於最終結論之理由為何,則不可得 知(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 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4-5頁)。另其 中蔡宗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張瓊文大法官、黃昭元大 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加入,該不同意見書略以:「一、本 件聲請案合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 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應予受理。……㈢有廣法第5 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予以合憲性解釋而排除違 憲疑慮之空間,尤無從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合 憲化。……二、系爭規定以系統經營者為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牴觸『無責任無處罰(Nulla poena sin a culpa)』之憲法原則,應宣告違憲: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乃 俗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一環。依此,黨政組織即負有不 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法定義務。此 等法定義務之違反,客觀上僅黨政組織作為法定義務人始可 能為之;系統經營者既非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法定義務 人,本不負該規定所設法定義務,自無從為違反該法定義務 之投資行為,從而顯然不具國家對之施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 責性。此外,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依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 公開發行,而基於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自由轉讓原 則,系統經營者實無從禁止或限制其公司股份或公開發行之 股票於資本市場自由交易、流通,亦無排除黨政組織直接或 間接投資取得其公司股份或股票之可能。況股份有限公司於 資本市場所受之間接投資,往往涉及多階層投資關係,且可 能瞬息萬變,作為資本市場投資鏈末端之系統經營者,根本 無從預知其可能之間接投資者為何,遑論拒斥其所為投資, 益證系統經營者於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下, 就黨政組織對其所為違法間接投資,客觀上不具國家對之施 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責性。」(本院地訴卷第25-29頁)。 從而,本件雖經憲法法庭為不受理裁定,惟其中仍有數名大 法官肯認行政機關以系統經營者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 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另有論者認為,法律 規定之義務內容不明,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以行政處分課予 人民之義務,自亦難期明確(李建良,期待可能性予行政法 秩序(之一)-廣播電視法「黨政軍條款」的法制予實踐,月 旦知識庫,第11頁)。  3.按法治國家比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 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參照。所謂期待 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 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 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 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 令人民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未將臺北市政府、富邦金控公 司、富邦證券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哥大公司、大富媒體 公司、台固公司、富天下公司、鴻海公司及鴻揚公司認定為 本件之共同行為人,亦未對渠等為裁罰等語(本院地訴卷第 269頁)。依前所述,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不作為義務之 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而非系統經營者,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 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 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 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 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 項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自非屬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之處罰對 象。原處分以不具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不作為義務之原 告為違法行為人加以裁罰,且未證明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等黨 政軍間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併為處罰情事,故被告以 原處分對原告受投資行為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自有違 誤,進而以此錯誤認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應認 客觀上原告並無履行可能,自有違期待性原則,均應予撤銷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出具書面之切結書,承諾遵守有廣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事前防止或事 後排除黨政軍投資之履行期待可能性,故原告於申請經營許 可執照時縱依被告要求提出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之 切結文件,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在證券自由交易市場,任何人均得自由買賣股票,倘 因而違反政府間接持有媒體禁止條款而受罰,對媒體本身尚 難認公允。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臺北市政府因台北 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而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間接持有 富邦金控公司股份,富邦金控公司則持有台哥大公司股票, 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層層輾轉形成臺北市政府持 有原告之持份而違反黨政軍條款。如前所述,原告實難決定 其投資者之股份,不得為政府與政黨間接持有,且亦難期待 原告要求臺北市政府釋出對富邦金控公司之持股,而改善違 反黨政軍條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並無「能防止間接投資」 之發生,而不防止之情形,更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 應受罰,且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 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原告無從以一己之力排除臺北市 政府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以原處分 依有廣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限期命改正,均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2

TPTA-113-地訴-118-20241122-2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己○○○ 乙○○ 共同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姊 妹關係,均為兩造父母丁○○(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及甲 ○○(於105年4月26日死亡)之子女,丁○○與甲○○自98年1月1日 起至其等分別死亡時止,均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必要之狀態,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相較一般人高出許多。又 兩人雖領有老農津貼,然換算成每日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200元,顯難以支應生活。相對人自98年起至丁○○與甲○○ 死亡時止,均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單獨扶養及負擔生 活必要開銷,丁○○與甲○○未居住丁○○名下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造橋鄉龍昇村1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造橋 房地),因該處已破舊不堪,居住會有跌倒受傷風險,抗告 人將其等帶回照顧,曾同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1樓及 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至兩人分別死亡時止, 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依苗栗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4 7萬2,801元、醫療費用總計為1萬3,39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相對人應分別返還抗告人代墊扶養雙親費用61萬8,201元 及醫療費用3,35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丁○○每月領取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 農會之存款,每月大多有2萬元以上餘額,且依抗告人所提 之丁○○就醫單據並無特殊高額費用,丁○○可自行負擔;又丁 ○○名下有系爭造橋房地,均有相當價值,屬可供維持生活之 財產。是丁○○既未變賣上開房地,足認其收入、財產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甲○○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農會 之存款,98至99年間存款較少,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 並未舉證於此段期間有扶養甲○○;而於100年至105年間,每 月餘額平均約2至3萬元,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又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於98至105年間甲○○均與抗告人同住,縱甲○○於 過世前1年多有與抗告人夫妻同住,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此 段期間有支應甲○○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表示每月返家時會 攜帶物品、食物及提供現金,及安排丁○○與甲○○入住安養院 ,難以認定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又抗告人提出之就醫單 據僅能證明丁○○與甲○○有就醫事實,且該等醫療費用金額非 高,依其等之資力得自行支付,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代墊之醫療費用13,3 99元,並不可採。從而,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不良於行,甲○○則因失智等因素,失能 程度日漸嚴重,兩人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不足且均無謀生能力 ,其等生活支出較一般人為高,難僅以其等名下帳戶尚有餘 額,即認其等得以領取之老農津貼及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無 受扶養之權利。又系爭造橋房地有抵押貸款未繳清,不易出 售,難以此認定丁○○無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丙○○僅於103 年間照顧甲○○約1、2週,其餘期間仍由抗告人照護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資力有限且有負債,難認其有能力扶養 丁○○與甲○○。抗告人從103年12月24號至甲○○死亡期間(下 稱系爭扶養期間),雖有照顧甲○○,但甲○○仍然有老農津貼 以及丁○○之遺產、喪葬補助可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丁○○部分,抗告人雖稱因系爭造橋房地已破舊無法居住 ,其將丁○○與甲○○帶至頭份市同住照顧等語。然查,觀之 兩造提出之系爭造橋房地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 247至249、291至307頁),於該等照片拍攝之112年間, 屋況較為陳舊、物品散亂、略有污、損,然並無明顯頹圮 、傾倒或其他顯然無法供人居住之情,則於98至105年間 ,系爭造橋房地屋況應更為良好,且為丁○○與甲○○長年居 住之熟悉環境,並非其等無法居住。再者,依證人即抗告 人配偶之友人曾慶薇於原審時之證述:抗告人夫妻有照顧 丁○○與甲○○,抗告人並未與其等同住,丁○○與甲○○都是住 在造橋,抗告人住的地方離系爭造橋房地大約開車20分鐘 。甲○○大約是過世前1年多開始跟抗告人夫妻同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並衡以相關老人養護中心之收 據(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可認丁○○主要均居住於 系爭造橋房地,103年8月間則到位於臺中之老人養護中心 安養至其死亡,抗告人於其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丁○○死 亡期間並未與丁○○同住。縱或抗告人如其所稱,於上開期 間有不時提供丁○○與甲○○物資、前往關懷照顧或協助就醫 等情,惟相對人亦稱每月有返家探望,給予金錢或食物、 營養品,或聘請居家照護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即難認相對人全未盡對丁○○之扶養義務,而由抗告人代墊 丁○○扶養費可言。是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確屬無據。 (二)就甲○○部分,綜參抗告人、相對人於抗告審理中(見抗告 卷第457至460頁)、證人曾慶薇於原審所述及本院前開論 述,可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甲○○死亡期間, 甲○○主要仍係居住在系爭造橋房地,僅於系爭扶養期間與 抗告人同住,是抗告人至多於系爭扶養期間有實際扶養甲 ○○。又相對人自承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並未給付甲○○之扶養 費(見抗告卷第460頁),惟辯稱甲○○尚有丁○○之喪葬補 助、老農津貼可維持生活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時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其於系爭扶養期 間代墊甲○○之扶養費約為260,427元(計算式:15,9718/ 31+203,040+53,265=260,4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至少有每月7,000元(10 5年2月後為7,256元)之老農津貼及於104年3月16日匯入 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之 造橋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總金額為265,768元 (計算式:153,000+7,00013+7,2563=265,768)。是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仍足以支應該期間之支出 ,即難認甲○○於系爭扶養期間有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受扶養之必要。 (三)就抗告人主張之代墊丁○○與甲○○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原 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並未 就此部分另為主張或提出證據供調查。再者,醫療費用本 為扶養費用一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既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之代墊醫療費用金額並非特別高昂,自不 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主張為相對人代墊醫療費用。 (四)綜上所述,丁○○於抗告人主張之期間內並未與抗告人同住 ,難認抗告人有代墊丁○○扶養費之情;甲○○於103年12月2 4日前亦未與抗告人同住,而甲○○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之收 入及財產足以負擔其支出,亦無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抗告人既未證明丁○○與甲○○之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且 不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行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從而, 抗告人難謂已為相對人代墊丁○○與甲○○之扶養費及醫療費 用。抗告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與本院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1

MLDV-112-家親聲抗-11-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杜O容於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認可收養未 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杜O容之姑姑,因未 成年人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因聲請人擬收養未成年人,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未成年人之伯伯即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未成 年人杜O容之監護人,今聲請人有意收養未成年人之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認可收養未成年 子女事件(下稱系爭收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未成年 人為收養行為,即不得就本件收養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茲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伯伯,與系爭收養事件 無利害關係,堪認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 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於系爭 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1

MLDV-113-家親聲-134-20241121-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朱O波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000鄰南龍街00 0之0號 相 對 人 林O仔 關 係 人 朱O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O仔(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朱O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朱O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子即關係人朱O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朱O南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朱O南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患腦 中風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回 答問題能力差,定向感、判斷力及記憶力差,意識呈現清醒 狀態,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 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5

MLDV-113-監宣-193-2024111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葉O蓮 相 對 人 楊O川 關 係 人 楊O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O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O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O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5月7日因第四期神經膠質母細胞瘤,無法自理、喪失 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楊O 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楊O菁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二)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三)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發現 腦瘤開刀後快速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 力差,定向感、判斷力及記憶力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 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 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 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3

MLDV-113-監宣-192-2024111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O男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相 對 人 陳O香 關 係 人 陳O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O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O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4月27日因缺氧性腦部損傷,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O忠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陳O忠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0年4月28日因休克急救而出現缺氧性腦傷後,出現嚴重認知 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回答問題,定向感、判斷 力及記憶力差,長期臥床無法行走,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 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 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3

MLDV-113-監宣-225-2024111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O紅 相 對 人 洪O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洪O松(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O紅(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95年9月11日因精神疾病,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洪O珊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請更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 書:相對人30幾年前酗酒,以致產生器質性精神病約20幾年 ,工作能力及社會功能退化,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 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管理與處分 其財產需人協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2

MLDV-113-監宣-172-202411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賴O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0巷0號 相 對 人 賴O甄 關 係 人 徐O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O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O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O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9 年2月24日因重度智障,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徐O枝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徐O枝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為器質性 精神病及重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嚴重 缺損,心智發展約為3、4歲左右,其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2

MLDV-113-監宣-146-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A00000000到校被發現臉上有多處擦、挫傷,相對人反應為 相對人繼母CA00000000SM處罰所致,疑似有遭受過當管教情 事;聲請人派員訪視,摘要如下:113年4月24日14時到校訪 視,相對人左臉頰、左眼皮、右臉頰、額頭等部位有明顯擦 傷。相對人主述113年4月23日上課前因不想上課有鬧脾氣、 不配合之舉,相對人繼母於同日接送相對人下課返家後(約1 7時30分)先將相對人推倒在地並跨坐在其身上,一手壓制雙 手,一手持彩色筆,朝相對人臉部「處罰」,致相對人臉部 多處擦傷,且同住之相對人父CA00000000F、相對人祖父在 旁目睹經過卻無出面阻止相對人繼母之保護作為。評估同住 家屬無相關保護作為,且不確定是否有相關親屬資源可以提 供相對人適切保護、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 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4月24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躲避酒 駕刑期,搬離原居住所至新竹市居住。原本與聲請人約定8 月8日安排親子會面,但8月3日相對人父出席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當日晚間在新竹市住所被逮捕,目前於新竹監獄服 刑,預計於114年1月出監。相對人繼母7月份與相對人父分 居後搬至桃園市居住,自述予相對人母一家四人同住,後續 因相對人母入獄,自行搬出獨自在外租屋,目前搭乘火車通 勤到竹南鎮上班。相對人繼母分別於9月5日、10月9日申請 親子會面,雖多次表示有意接回相對人,然相對人繼母對於 聲請人相關處遇皆無法配合,如:未出席過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未辦理收養相對人事宜、未積極處理與相對人父離婚 事務,對於處理相對人事務態度較消極,僅透過親子會面與 相對人親情維繫。 (三)相對人母原定9月5日與相對人繼母與相對人親子會面,但當 日無故未到,亦無法聯繫上。另相對人母於10月初主動向聲 請人表示有案件需要服刑1年6個月,但未透露相關案件資訊 。經聲請人查詢社政政比對資訊系統,相對人母業於113年1 0月4日入桃園女監執行。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考量,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05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希望住在寄養家庭等母親來 接其返家;相對人多次受父親及繼母管教過當,安置期間, 相對人父之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於113年8月入監;相對人母   則於113年10月入監;相對人繼母雖表示欲接返相對人,然 無實際作為。評估相對人暫無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 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1

MLDV-113-護-18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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