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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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5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呂孟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134元,及其中新臺幣21,4 16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1005-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詩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詩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0月25 日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4-消債聲-5-2025022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憶華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憶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9月2日確 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聲-50-20250225-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承榮即李文龍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榮即李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4 3,134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300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223,159元,爰依法聲請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109年7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然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 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乃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3月3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11年1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人 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243,13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0,3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5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2,541元、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0 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73元、向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085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5,249元、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156,321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299 元、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22元、向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102元、向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4,770元、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3,828元、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償10,012元、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561元、 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096元,復有聲請人提 出之匯款單據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 2、48、51、53、57至59、62、72頁),另債權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 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未否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54至56 、61、66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5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消債聲免-14-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茲淇即楊玉慈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92元,應繳裁判費1 ,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明細及依據內容 ,並對被告異議狀內容提出法律意見,並檢附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5

SYEV-114-營小-113-20250225-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芃葳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2,1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4,281元, 及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下稱訴訟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 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時為884,311元【計算式:本金204,281元+已到 期利息673,541元(本金204,281元自民國92年2月24日計算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 費用5,989元=884,31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自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之利息損失。查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 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3年8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62, 124元【計算式:884,311元×5%×(3年+8/12年)=162,1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4-南簡聲-7-20250224-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杜淑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債權   又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旋依相對人戶籍址 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 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   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SLEV-113-士司聲-106-20250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峻緯即沈焜彬即沈坤濱 代 理 人 林錦輝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在夜 市擺攤販賣芭樂、太陽保險及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期執行業務,並領有政府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8,2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3名子 女扶養費13,860元後,並無剩餘,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6, 025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 5號裁定自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聲請人 因喪失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存款總計13,762元,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 款項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於113年9 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 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7日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 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太太一起在夜市擺攤販 賣芭樂,每月淨利約40,000元,平分後,聲請人每月收入20 ,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需支出4名子女及母 親每個人每月約1萬多元扶養費,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積欠本 局稅款,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 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年約45歲,具 工作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 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其子 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如轉銷呆 帳,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增加政府負擔,影響本 行權益,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查 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因112年度整體承攬報酬未達規定,故太陽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經)不與聲請人辦理11 3年度承攬契約簽約程序,並陳報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僅有與 其配偶一同於夜市擺攤販賣芭樂每月可得收入約19,311元, 並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1,600元、租屋補貼每月7,2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太陽保經函、附件2所示113 年1月至10月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附件3所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4郵局儲金簿內頁為證 (本院卷第69-78頁)。惟自聲請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 內頁內容,可知聲請人113年每月1日仍有摘要為「薪資」之 款項匯入,足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798元【計算式: 販賣芭樂19,311+租金補貼7,200+薪資(153+220+153+141+14 1+141+141+141)÷8+三節慰問金1,600÷12=26,798,小數點以 下4捨5入】,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0,000元,自為 可採。又聲請人之母洪巧芳為45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未申報所得; 子女沈○薰、子沈○承、沈○霆各為95、99、105年生,名下無 財產,依聲請人陳報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沈○薰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6,825 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家扶基金會獎學金約2,667 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3,550元、財團法人普仁青年 關懷基金會助學獎學金667元、財團法人慈林教育基金會助 學金417元,共計15,376元;沈○承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扶助3,008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4,000元、世界展 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8,258元;沈○霆平均每月領有低 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 4,2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8-120、125-136頁),應認 洪巧芳每月主要收入來源係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應難維持生 活;沈○薰、沈○承、沈○霆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至聲請人 之長女沈姵葳91年生,已成年,且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未主 張扶養,於本件免責時亦未說明目前需扶養沈姵葳之原因, 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沈姵葳。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洪巧芳之費用,應以8,747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329=8,747元),聲請人自陳每 月支出洪巧芳扶養費用逾8,747元部分,並無可採。另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沈○薰、沈○承、沈○霆之生活費,聲請 人每月扶養沈○薰、沈○承、沈○霆之費用,應以11,66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3-15,376-8,258-4,258)÷2=11,6 6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沈○薰、沈○承、沈○霆扶養費用 逾11,668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30,415元【計算式:10,000+8,747+11,668=30,415】。則 聲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 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僅有販賣芭樂收入及租金、低收入 戶補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另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可認聲 請人故意未據實陳報收入。此外,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郵局 帳戶內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 HCT新竹物流等各項款項匯入帳戶之收入,經聲請人陳報貨 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係民眾消費 使用LINEPAY之收入,新竹物流係網路客戶訂購雞湯與肉燥 之收入,皆紀錄於系爭收支表等語,然查系爭收支表係逐日 記載聲請人擺攤之夜市或湯品代工、收入總額、本金總額、 攤租、油費總額、結餘總額,並無細項可供查核,足見聲請 人拒絕提出或說明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 街口支付之匯款各係何種行動支付及其數額,致本院無法核 對該收入數額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販賣芭樂所得,亦無法查 核該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是否相符。又聲請人於系爭收支 表針對湯品代工、冷凍肉燥部分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而新 竹物流則係各於113年4月8日、5月6日、6月5日、7月5日、8 月5日、9月5日、10月7日、11月5日匯入25,755元、17,095 元、32,655元、13,280元、1,280元、6,990元、6,450元、1 0,130元,顯見系爭收支表與新竹物流匯款金額、日期並不 相符,金額不符或有運送減損等各項原因,日期不符與記帳 方式有關,但聲請人僅回覆已提出系爭收支表,並未提出其 餘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楚明瞭該等資 料為本院審查其是否應予免責之相關依據,卻無正當理由未 配合提出相關資料,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 之協力調查義務,且聲請人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不符,亦 屬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⒊又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期間之113年1月24日,以臺南市鹽 水區公所(下稱鹽水公所)112年12月28日重新審核後,認定 聲請人全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僅認定為中低收入戶,其與 未成年子女將喪失低收入戶補助,包含民間機構的獎助學金 或兒少生活扶助,造成聲請人全家可處分所得驟降為由,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再於113年3 月25日陳報其全家自113年1月1日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陳報二狀及所 附之沈○薰、沈○承、沈○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司執更卷第39、52頁,司執清卷第119頁 背面、第124頁,本院卷第119-120、149-152、168-169、17 1頁),顯見聲請人除未就當下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數額 核算可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陳報其有對上開公所處分提出 不服,而係提出上開公所函,請求裁定清算,並於開始清算 後再陳報其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是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應有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⒋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經認定如前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協力調查義務等法定義務,並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復參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確定總額( 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達2,536,900元,全體普通債權 人清算均未獲償,而聲請人為6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約15年等各種情狀,是認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 外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免 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債務,自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其後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 ,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日期 收入 本金 攤租 油費 結餘 3月25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3月26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4月4日 星期四 冷凍肉燥 8300 0 8300 4月29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000 7500 0 2500 5月27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28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500 1800 5月29日 星期三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30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8600 6000 0 2600 6月24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6000 3600 200 500 1700 6月25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500 300 2200 8月29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300 4200 0 3100 9月26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200 4000 0 3200 9月27日 星期五 湯品代工 6500 3500 0 3000 10月28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500 7000 0 3500 附表二: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069元 0元 56,414元 56,414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173元 0元 115,635元 115,63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24元 0元 164,104元 164,10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610元 0元 24,722元 24,722元 5 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1,889元 0元 6,378元 6,378元 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351元 0元 26,870元 26,87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05元 0元 55,581元 55,5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379元 0元 57,676元 57,676元 總     計 2,536,900元 0元 507,380元 507,38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受償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至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2-24

TN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50224-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1號 原 告 許芃葳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84,3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7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9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並不存在,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訴請: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新臺 幣(下同)204,281元之消費借貸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04, 281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程序 費用」,合計對原告執行之金額為884,311元【計算式:本 金204,281元+已到期利息673,541元(本金204,281元自92年 2月2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執行費用5,989元=884,311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可獲之利益,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4,3 11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計8 77,822元【計算式:本金204,281元+已到期利息673,541元 (計算方式同上)=877,822元】,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877,822元。原告上述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31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4

TNEV-114-南簡補-81-20250224-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鴻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林鴻基郵寄債權讓與 通知之信函,惟相對人戶籍在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其實際 居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SEV-114-雄司聲-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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