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昭愷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101-103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麒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告訴人 呂建和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嘉義 市○區○○路與○○路口,以如附表之時間(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借款日期之年份均誤載為「民國111年」,應予更正), 每次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呂建和,均預扣利息1,500 元,呂建和實拿現金8,500元,約定每15日為一期,每期償 還利息1,500元,被告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 算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500元÷15×365÷ 10,000 元×10 0% ≒365%),呂建和於112年2月5日告知被告可否只分期償 還本金,被告反要求呂建和於112年2月20日分別開立1萬元 、1萬元、1萬元、4萬元之本票共4張,並約定每月5日、20 日,由呂建和返還5千元之方式,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嗣 因呂建和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 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 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 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 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 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 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 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 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 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 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偵訊之證述;㈢呂建和 簽立合計面額7萬元之本票4紙;㈣被告與呂建和間LINE對話 紀錄;㈤被告提出記帳紙4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麒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開檳榔店, 內設卡拉OK、吃小菜,111年間呂建和到我店裡消費,並有 賒帳,積欠共6萬多元;112年過年期間,呂建和以要借生活 費為由,向我借款2萬元,又向我朋友借款2萬元,我幫呂建 和還款,所以呂建和欠我4萬元,後續呂建和又借1萬元、1 萬元、1萬元,共計向我借款7萬元,並有簽立面額4萬元、1 萬元、1萬元及1萬元之本票,但沒有約定利息,這筆7萬元 都沒有還我;後續呂建和有還8次5千元共計4萬元,但僅是 償還店內消費之欠款等語(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稱:我於 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向被告各借貸1萬元,皆預扣利息1,500元 ,實拿8,500元,並約定每15日為1期、利息為1,500元,上 開借款共5萬元,故每15日為1期之利息共為7,500元;我於1 12年2月5日18時許,告知被告我已無力償還,問被告如何解 套,被告則要我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為期1年,共12萬元利 息,含本金5萬元,總共要償還17萬元,並要我簽立17萬元 之本票;我於112年2月20日償還被告1萬元,112年3月至7月 之每月5日及20日各還5千元,共還款6萬元給被告等語(警 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惟 ,證人呂建和另稱:上開5萬元之借款沒有簽借據等語(原 審卷第67頁),且依被告與呂建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並未提到借款之金額或有無預扣利息等節,自無從補強呂建 和所指之上述借款及預扣利息情形。又參以卷附呂建和簽立 予被告之本票,金額分別為4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各 1紙(警卷第20至21頁),亦即卷內僅有面額共7萬元之本票 ,是無從逕認被告有要求呂建和簽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乙情 。復依被告之手寫記帳本顯示(警卷第23頁),被告在標記 為「和」之頁面處,固有書寫2月20日、3月5日、4月5日、4 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5日及7月20日各還5千元之 字樣,然因該等記載係混雜登寫在記錄店內消費品項之頁面 下方,則上述還款究係償還賒欠之店內消費、抑或償還呂建 和所述之借款,尚屬不明。從而,本件關於被告借款之時間 、金額、利息收取方式等各情,除呂建和之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佐,自不得僅憑此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收取 如呂建和所述之重利。  ㈡再者,證人呂建和另陳稱:我經由同事楊嘉文介紹認識被告 ,並去被告之檳榔攤店消費唱歌、喝酒,楊嘉文跟我說被告 有做借貸放款,我才知道,楊嘉文因為向被告借貸欠錢10幾 萬元,已經於111年3月燒炭自殺。後來我向被告借款是家裡 急用、母親身體不好需要買輔助器材、營養品等,當時我受 僱於工程外包商,月薪3至4萬元,母親月領老人津貼約3千 元,住房是家族的不用繳租,我與母親每月吃飯錢約1萬元 ,繳水電費沒多少錢,我的薪水足夠支付生活開銷,那時因 家族親戚需要包出紅包4包約20幾萬元等語(警卷第11至12 頁;原審卷第36、65至66頁)。則依證人呂建和所述可知, 其薪水所得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無非因親戚間包紅 包之費用而有大筆支出,然凡事量力而為、斟酌調配,此並 非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其已達「急迫」 之要件,抑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 。又被告既已知其同事楊嘉文因不堪負債而自殺,且自承其 20年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0萬元,債務協商後至今仍在 償還該筆借款一情(原審卷第66頁),則其向被告借貸款項 ,應係依據自身及周遭朋友之借貸經驗,經過評估利息負擔 及還款可能性後而作出之判斷,亦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 「輕率」決定或「無經驗」之情狀。  ㈢承上,本件被告固有借款予呂建和,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收 取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且亦不得謂呂建和借款時係處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被告所為,難認 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   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分別於 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 4日、112年1月25日向被告各借貸1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 ,實拿8,5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利息1,500元,後於112年 2月5日我問被告如何解套,被告叫我再簽1次本票,總共17 萬元,協商內容:每月償還利息1萬元,為期1年,共12萬元 利息,含本金5萬元,總共17萬元,從112年2至7月我已支付 6萬元給被告等語,且2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及「你放 錢給我,我會記住」「我這一個月真的沒辦法給你」等語( 警卷第19頁、第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本票4張可以佐證 ,顯見被告犯嫌重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呂建和業已證述被告 有收取重利之情形明確,且有對話紀錄及扣案之本票4張可 佐。然:證人呂建和證述之上情,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其所述應被告要求簽立17萬元本票乙事,亦 與扣案本票4張所加總之金額不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又 上訴意旨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呂建和曾 向被告借款一情,尚無從證明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利息收取 方式,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 款 人 借 款 金 額 約 定 利 息 1       111年12月10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2       112年1月22日 (大年初一)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3       112年1月23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4       112年1月24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5       112年1月25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2024-10-09

TNHM-113-上易-22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祿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81頁、 本院卷二第4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6次,金額不高,被告本身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惡習,但無販賣毒品前科,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 ,而少量販賣與同染有吸毒惡習之友人,相較於集團性大宗 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 所生危害均尚輕微。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切知悔悟,且 被告身罹心臟衰竭等重症,身體健康狀況日漸低下,因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後,猶嫌過重,故被告於本案之各犯行均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 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 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為國中學歷,就身體狀況自陳有 糖尿病等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 份為證,就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自陳擔任停車場管理員,需 要撫養母親及配偶,並提出工作證明1份為證、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 價格不高,販賣對象共4人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3,500元、3,5 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及3,000元,其販賣毒品 之價格非微,且次數達6次,販賣對象共有4人(其中112年5 月1日18時55分許之該次,同時販賣予林源宏、王婉庭2人) ,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堪憫 恕之情。更何況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難認有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就 量刑部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後,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各僅就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5年酌加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實難認 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上訴-67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威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威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威翔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4時7分 許,在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南市政府○○局(下稱○○局)○○辦公室,因申請資料未 經准許而對承辦人乙○○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2人即○○局疾 病管制科技士丙○○及約僱人員乙○○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的犯意,當場以「馬的勒」 、「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媽的」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及乙○○,足以妨害公務正當 行使,及貶損丙○○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聲譽。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傅威翔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惟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依據政府 資訊公開法向○○局申請第2類疫苗施打項目的政府表單,結 果疾病管制科回函給我說不能調閱,理由的部分卻沒有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排外事項駁回,我多次書面反應他們應依 法表明駁回理由未果,所以我當時是要去向機關陳情。「馬 的勒」是我的口頭禪,「不要臉」是情緒上的語言,我罵不 要臉並沒有妨害公務執行,且不能僅看我罵的結果,為何罵 的前因後果也要對照(警卷第6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二 第3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乙○○及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院卷一第128、147至157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之事發情形略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6:02:36至16:06:20:   (乙○○、丙○○出現,被告手持紙張與乙○○、丙○○2人交談)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6:06:20:   被 告:你的回覆...問清楚..拜託,搞什麼啊你,聽不懂      嗎,你回覆的部分不清楚我再詢問你...那你就 回     說不能講,奇怪耶     丙○○:...跟你講過了   被 告:講什麼、講什麼啊,那一函是誰回的,她(指乙      ○○)回的嗎?是妳回的?   (乙○○點頭)   被 告:回什麼嗎?我問你名單   乙○○:我們沒辦法回,他是個資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14:   被 告:個資以外的難道什麼局長那個職稱○○局局長,      這樣是個資嗎,馬的哩,在騙小孩逆(台語)   丙○○:你這樣是罵髒話,侮辱罪...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25:   被 告:你告我啊告啊   (乙○○離開畫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38:   (乙○○出現於畫面)   被 告:馬的勒,侮辱人民呢   (保全出現:是安怎?)  (中間略)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6:08:47:   被 告:那也拖半年了啊,阿快點告再告還可以告快點       告,不要說不要告,拜託你告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16:08:55:   被 告: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手指向乙○○      方向)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01至16:09:25:   被 告:你領薪水這樣做事的嗎   (主任出現:好了,好了)   被 告:蒐證,局長○○局局長這樣叫個資嗎,你們楊小       姐說個資   被 告:檢察署地檢署檢察長這樣叫個資嗎   被 告:媽的(身體前傾面向乙○○、丙○○)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32至16:25:48:   之後被告仍持續說話,惟均未再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話語  五、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40條等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分別經憲法法庭於1 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113年 憲判字第5號等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上開2罪經釋憲之結論 ,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人民當場 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 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及丙○ ○對話過程中,雖有口出上述「馬的勒」、「不要臉」、「 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媽的」等較為不雅、負面 之話語,然審酌被告所述其前往○○局○○辦公室之緣由,係因 之前向○○局申請付與資料未果,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在當日之對談中,復因該等資料是否涉及個資、能否給予 等情,而與前述公務人員之意見不同,是被告於過程中出言 稱上開話語,堪認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所致,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有妨害公務的犯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後續 並未有持續謾罵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的行為足以影響在 場公務人員後續的公務執行,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稱「馬的勒」、「媽的」等語,較似為日常言談 中可能習慣性混雜之口頭禪,又「不要臉」一詞,固屬負面 之話語,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並參考本案事發之 前因後果、對話前後內容以觀,被告所用之文字或有使告訴 人2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申請資料未 獲許可乙事,而與告訴人2人於當場有意見不同之情況,此 業論敘如上,則被告於過程中口出前開負面言語,尚屬一般 人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 詆毀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抑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 端恣意謾罵,實不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 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何況,被告僅 於前揭事發現場短暫口出上開言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恣 意謾罵,此亦敘明如前,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 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丙○○,然本案尚 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是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及侮 辱公務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論以被 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並認該罪之構成要件已涵攝公然侮辱罪 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2-上易-371-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