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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胡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1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2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2.295%),並依年金法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除 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各稱系爭 第1、2筆借款)。詎相對人系爭第1筆借款自113年9月25日 、系爭第2筆借款自113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 約定書第5條約定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 積欠借款本金94,268元、4,786元,合計99,054元未清償。 嗣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繳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惟均 未獲置理,聲請人實地訪查相對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霧食商行,發現該址已變更為他人經營之其他商 店,相對人顯然蓄意規避債務,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 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現金 或同額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054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參)。再按, 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當事人之主張或 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屆期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以電話催繳相對人均未接聽, 另寄送催告書至相對人戶籍地亦不予理會,經實地查訪相對 人擔任負責人之商號(霧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 營業地址,該商號已停止營業,相對人蓄意逃避甚明,恐相 對人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 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保 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催告書、郵件回執、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實地查訪照片以為釋明。惟 查:  ⒈縱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25日起未繳納系爭第1、2 筆借款之本息,合計積欠聲請人99,054元債務,聲請人以電 話及書面催告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等情,確屬 實在,此亦與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之財務狀態已陷於困 境,已達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雖實地查訪相對人獨 資經營之霧食商行之登記營業地址,發現該址現為他人經營 之其他商店,然霧食商行未在登記地址營業乙節,與相對人 的財務狀況惡化或蓄意隱匿財產,要屬二事;聲請人亦未釋 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能遽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且,勞動部業已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聲請人所欲 保全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觀之,縱令聲請人就該請求之金額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僅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衡 諸常情,亦難認有何難以受償之情形,益徵聲請人主張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採憑。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蓄意脫產,或以其財產為第三人設定 負擔、設定抵押權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惟此僅係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亦不足 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得生大概如此之心證。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全-54-20241125-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追加 被告 洪世賢 楊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105年9月25 日,以自身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3名女兒賴淑珍、賴淑 芬、賴淑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險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理 財投資保險契約(依序分稱系爭保單A、B、C,合稱系爭契 約),原告即開始繳納保費,至111年4月就系爭契約繳納保 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000元,惟原告於111年5月18 日始悉系爭契約內所附「費用表」、「保戶投資屬性分析問 卷」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 保單A關於105年3月25日之「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 」,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保險金申請書」及10 6年10月2日、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 權書」所載「張靜梅」簽名(下合稱系爭A約文件簽名), 均非原告親簽。上開文件既係他人代簽,應經原告本人同意 始生效力,且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投資型保 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11點第9項第10款、投資型保險商 品銷售應注意事項第11點第3項第4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 賠辦法第6條、民法第170條等規定,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之性質,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若非原 告本人親簽,被告應對原告負有通知義務,被告怠於通知, 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保險費768,000元,扣除原告曾經依系 爭保單A向被告請領之保險理賠金23,625元及依系爭契約所 提領保單帳戶價值464,13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險費280,240元;另被告惡意拒絕原 告請求,原告為搜集事證而支出文件申請費用75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金額合計為280,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司保險簡 調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3頁)。嗣原告於113年9 月2日具狀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被告,主張偽造原告簽名 者為當時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追加被告洪世賢、楊純萍,造成 原告因此多支出保險費280,240元及受有文件申請費用758元 之損害,共計280,9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賠償原告280,99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 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且二者主張被告違背義務 之行為、違背之法律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均不相同, 追加之訴尚須就系爭表單簽名及系爭A約文件簽名是否為追 加被告所簽署、追加被告是否未事前得原告授權,事後亦未 得原告承認,又是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其所主張的損害、行 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追加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節為認定 ,而須另行調查爭點、蒐集訴訟資料,原訴與追加之訴所需 審究者顯然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再者,原告請求追加 被告洪世賢、楊純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主 張已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台灣人壽應負 保險費返還責任,兩者之間在訴訟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要 無追加洪世賢、楊純萍為本案被告一併應訴之必要;追加被 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第221頁)。從而,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聲請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5

TNEV-113-南保險簡-12-20241125-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傳國 被 告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林全成、杭守璋起訴請 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起訴繫屬時,被告林全成、杭守璋 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職 權查詢被告林全成、杭守璋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固 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美國不動產,並以臺南匯款至 美國之方式出資,被告將資金用於投資美國不動產,再以傳 真至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永康區)之方式報告投資情形, 及分配利潤或返還出資額時,被告將款項給付至上開原告住 所地或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之銀行帳戶,兩造已約定以 債權人即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僅陳明上開內容係由 兩造「當初口頭約定」,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且原告起訴狀 所附資料(即被告收款收據、原告所開立支票影本、投資證 明、原告匯款交易憑證、位在美國的投資標的照片、投資明 細帳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均無法 顯示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以臺南市永康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合致;原告起訴狀亦陳明被告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之 執行而潛逃美國,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被告杭守璋,原告因 被告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起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林 全成,委託被告投資美國不動產,被告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 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等語,可見被告林全成斯時既係為 逃避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當無於滯留美國期間仍與原告達 成應返台至原告臺南市永康區住所地交付投資利潤或返還出 資額約定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原告係由臺南市 將出資額匯款至美國,或被告應將投資利潤或應返還之出資 額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的銀行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臺南 市永康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 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月 17日)曾將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嗣於109年11月 12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被告2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即 被告杭守璋母親住處),然被告林全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上開臺南市永康 區大橋五街地址作為多起訴訟案件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被告林全成之主要活動 範圍應在臺南市云云。惟查,被告林全成的活動範圍及其於 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處所,至 多推認被告係以上址作為收受相關通知及聯絡之處所,且訴 訟事件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亦 同為原告之住所,自無從據此認定該址即為被告林全成之住 居所。此外,被告林全成於111年7月14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遷入新北市中和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全成相較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 更甚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 全成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且曾於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地址,本院因而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並無可取。又被告林全成於113年間至今僅3次短暫入 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未逾1月,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 ,亦與事實未盡相符,併予敘明。  ㈢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1

TNDV-113-重訴-352-2024112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50條規定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 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第53至57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 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郵務機關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A 址),而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兒子丁○○任職之弘 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星公司,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B址),由丁○○簽收,但丁○○與異議人關 係不佳,實際上已未與異議人同住甚久,並非異議人之同居 人,丁○○私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予以藏匿,應不生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應以異議人於同年9月5 日經他人告知始悉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開始計算20日之異議 期間,異議人於同月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應 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裁定仍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 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 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 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 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為系爭支付命令經以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13 年8月16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日發生 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異 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自不合法,乃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並未送達至系爭A址,郵差 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系爭B址,由丁○○簽收等語,並聲請 證人即弘星公司會計人員乙○○到庭作證。惟系爭支付命令於 113年8月16日送達至系爭A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而證人乙○○到庭後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由丁○○在系爭 B址自郵差手中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只知道若是丁○○自己的 信件,都是郵差直接到弘星公司找丁○○簽收等語,是難認以 異議人為應受送達對象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實際送至系爭B 址之異常情形,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丁○○與異議人關係不佳,已離家數年,並非異 議人之同居人,其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生補充送達效力等 語,並聲請丁○○之子丙○○及系爭A址之鄰居甲○○到庭作證。 雖證人丙○○到庭後證稱:我有父親丁○○的手機號碼(下稱系 爭手機門號),但我們不會主動互相聯繫,丁○○已5、6年沒 有回到住所,家裡沒有他的房間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丁 ○○之前是我的鄰居,但差不多5、6年沒有看到他等語。惟查 ,丁○○之戶籍地址與異議人同設於系爭A址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手機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A址 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1 13132088號函存卷可佐,且丁○○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該112年1月13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對丁○○送達 住所亦載為系爭A址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另丁○○於113年8月間向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秝公 司)求職時,提供與昕秝公司之居住地址亦為系爭A址乙情 ,此復有昕秝公司新進人員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故綜上可 知,丁○○設籍於系爭A址,且以系爭A址為對外聯絡、受收文 件及處理法律、經濟事務之中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住所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不得僅因丁○○因 與家人不睦而未長期居住在系爭A址,即遽認丁○○有廢止系 爭A址為住所之意思。從而,丁○○與異議人既同以系爭A址為 住所,丁○○自屬異議人之同居人,其於113年8月16日簽收系 爭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 遲於113年9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WG0000000 113年6月6日 丁○○ 204,000元 113年7月6日

2024-11-20

TNDV-113-事聲-26-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原 告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 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 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記載:「㈠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113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 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42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陳文志113年5月19日簽訂合約書、113年5月19日簽的本 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惟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 不作為;倘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應表明係何筆債權 ,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兩造若成立某 契約,契約關係及其衍生之債權種類繁多,原告要確認之法 律關係為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是確認存在或不存在,均屬不 明;原告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及陳 文志「113年5月19日簽的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20萬元 、100萬元)係指何張本票?欲為如何之確認,亦屬不明。 原告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 必要。 三、另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線上起訴方式遞送本件起訴狀,證 物名稱及件數欄記載:「證據一:民事判決書。證據二:被 告提示本票。證據三:被告提示原告收取利息、本金明細表 。證據四:存證信函乙份。證據五:匯款還款存簿明細。證 據六:相對人對話截圖。」等語,惟除證據3、4之外,其餘 證物均未檢附正本或影本,亦應補正缺漏部分及其繕本到院 ,併予敘明。 四、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未臻明確具體,於起訴之法定程式不合, 業如前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重訴-331-20241120-1

南保險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溢收保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補字第7號 原 告 謝福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保費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EV-113-南保險小補-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黎艶貞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398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 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 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尚有糾葛為由,請 求廢棄原裁定,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決先例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 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2月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9日 WG0000000

2024-11-20

TNDV-113-抗-150-202411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2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EV-113-南小補-42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代 理 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 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 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 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 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 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 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 已低於1%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 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 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股東達數年之久,長期持 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233,668股(下稱系爭股份),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01%;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 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齒鯊公司)及和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 ,然遭相對人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聲請人因而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移轉股東登記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70號,下稱另案),並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嗣另案於同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其 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其中733,668股變更 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1,5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 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於同日變更登記完畢,但基於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則,聲請人仍不 失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是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相對人均 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另案判決所載內容及主文,聲請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巨 齒鯊公司及和豐公司,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其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資格要件,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相對人願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股東提供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但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 東,相對人無對聲請人提供上開文件之必要。  ㈢退步言,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聲請理由及必要性,亦僅空 泛請求選派檢查人,意在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手段協助訴外人 即聲請人配偶兼巨齒鯊公司代表人郭明昌取得相對人之內部 資料,以利於郭明昌對相對人之其他訴訟,此屬股東權利濫 用之手段,將嚴重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及損及相對人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其聲請亦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始合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雖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檢附相對人11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主張依 上開資料記載,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2,233,66 8股,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等語。惟查,另案已 於113年5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所有之 系爭股份,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1,5 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完 成變更登記乙節,有相對人113年5月20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足 證聲請人於本件裁定時已未持有相對人股份,且非相對人股 東甚明。因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而非民事訴訟事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務 之權利保護要件,應於提出聲請時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 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 則,縱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仍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 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司-2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相 對 人 黃薈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委任訴外人社團 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相對 人為該協會法定代理人)介紹外國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 婚相關事宜,雙方簽訂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 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 人並申請郵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郵政匯票( 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11年12月2日,受款人 :黃薈芸,下稱系爭匯票)1紙交付相對人作為辦理費用, 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相對人應帶聲請人赴越南相親, 若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系爭協會應退還31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公證人公證,公證內容包含系爭協會未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約定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未協助聲 請人媒合跨國婚姻成功,又拒不退還系爭款項,聲請人對系 爭協會聲請為強制執行,卻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聲請 人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查詢系爭匯 票匯入之金融帳戶資訊,卻遭中華郵政表示須法院來函才能 提供,拒絕提供上開資訊予聲請人。相對人曾於112年1月21 日向聲請人表示要賺39萬元媒合報酬,足證39萬元已遭相對 人侵占,因郵政匯票有保存期限,證據有滅失之危險。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保全系爭匯票兌領紀 錄及匯入何人何金融帳戶之資訊,以利未來提告求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涉及侵占,且尚有31萬元債務未履行, 系爭匯票有保存期限,為提告求償而有保全系爭匯票兌領紀 錄及匯入帳戶資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 日向中華郵政申請系爭匯票之兌領紀錄及兌付轉入帳戶詳細 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於113年4月26日函覆表示:有關臺端 申請影印兌訖匯票正、反面影本,本公司已提供相關影本, 顯示確係受款人臨櫃兌領,本公司已盡相關報告義務,礙於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爰無法提供受款 人轉入帳戶之完整帳戶資料等語,有郵政客戶選印/影印交 易資料申請書、中華郵政儲匯處113年4月26日處儲字第1131 001188號函在卷在參,可知系爭匯票業經相對人臨櫃兌領, 中華郵政已將兌領紀錄函覆聲請人,至於相對人兌領系爭匯 票後將39萬元轉入何人何種金融帳戶,屬相對人或其轉入帳 戶之帳戶交易紀錄,顯與系爭匯票的兑付期限或保存期限無 涉;且中華郵政對歷史交易檔調閱期限最長年限為15年,有 中華郵政各項儲匯業務服務工本費收費標準彙整總表在卷可 參,是以,若相對人係透過中華郵政轉存該39萬元款項,其 交易紀錄並非實體文件,在相當時間內顯無本體消失之危險 ,亦無礙難使用之情形,難認本件有保全系爭匯票之兌領紀 錄及匯入帳戶資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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