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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不詳姓名、身分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表示伊會在銀行門口給付款項,係因銀 行門口有監視器可攝錄某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循線 查獲該人,釐清本案事實。縱銀行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已逾留 存期間而遭刪除,法院仍可藉由調閱其他路口監視器調查上 情。然原審卻在銀行函覆其監視器畫面因逾6個月無留存, 無法提供等情後,未再依職權為上開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  2.依林雅芳之證述可知,據其個人經驗及老闆以往之教導,如 果客戶退款並要求領現,為確保交易安全及避免涉案風險, 都會由林雅芳在領取款項後,於銀行門口前交付現金予客戶 ,足認此係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每位員 工所熟知之長期作業習慣,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未予採納,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係以推論方式,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額金錢 或施用話術即可取得用以轉匯贓款之帳戶,不可能會利用其 無法掌控之上訴人帳戶為贓款之轉匯;另因上訴人在收取款 項後未向客戶確認身分,且於客戶取回款項時亦未收取相關 報酬,即臆測伊係受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 匯入帳戶內之300萬元交予某甲,上開推論並無證據可佐, 違反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  4.伊於自始就有300萬元款項匯入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由伊提領後交予某甲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之供述,有助於本案事實 釐清,已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個人相關之股票交易 、業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告訴人邱琬真因某甲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4時48分許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上訴人於隔日9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連同其前一日晚間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之10萬元,一併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與某甲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就上訴人所辯某甲以委託其協助購買 成交量低、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即所謂直銷股)而將30 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取消交易,上訴人循原有作業習慣 ,在銀行將現金返還某甲,而未令其簽立收據,其因工作關 係,訊息量很大,有刪除Line紀錄之習慣,故未留存某甲個 人資料等各項辯解,逐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另敘明:上 訴人與某甲素未謀面,未藉當面給付現金之機會確認其真實 姓名、身分,僅憑先前雙方短暫通話印象,輕率認定某甲即 為與其接洽本件股票交易之人,而交付明顯高於其平常從事 股票買賣一般交易金額之300萬元現金,且未令某甲簽立單 據,保障雙方交易安全,反欲倚賴其不能掌握攝錄內容與保 存期限之銀行門口錄影畫面保障其權益,與常情相違,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林雅芳已證稱,其本 身並無客戶先匯款後又取消交易而退款時,直接給付現金, 未請客戶簽收之經驗,則其所證新鼎公司其他員工於上開情 形,有以現金退款予客戶,且不會簽立收據之說法,可信性 不高,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不 可能將詐騙所得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對上情毫無所悉者 之帳戶,並以之購買交易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嗣後再以 藉故取消交易之方式,由不知情之人提取後交付之風險高又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加之經原判決指駁之上訴人 提供帳戶、收受、交付款項之各種違反常情之行為與辯解, 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某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贓款,意在為洗錢行為,仍容任其發生,並依指示 提領後交予某甲,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已就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 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稱「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見原審卷第173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上訴人僅承認其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甲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與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 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 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係始終否認犯罪,就本案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 雖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73-202410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毅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第25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7行記載「之提款卡」更正 為「之網路銀行帳號」。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9行記載「提款卡、」部分 刪除。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第8行記載「提款卡、」部分刪除 。  ㈣證據部分補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733號函暨本案渣打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見偵25992卷第25-27頁)」、「 被告張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宏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件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 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犯罪,惟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本案均無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三 所示告訴人呂彥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呂彥璋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42萬1,000元至被告之渣打 銀行帳戶內,並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同日下午1時2 7分轉出共計38萬4,015元等情,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嗣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 警示帳戶,而告訴人呂彥璋前開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3萬698 5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未達掩飾其犯 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渣打商銀字 第1120030733號函暨本案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5992卷第57、25-27頁),此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 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張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呂佩如,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惠珠、凌玉華、田財福、 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呂佩如、呂彥 璋等10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業如前述,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 黃崇銘、童耿強)及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告訴人呂佩如、呂彥璋),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減刑規定而減輕 其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高達300餘萬元,損失非 微,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被告係因遭受感情詐欺、兼職詐欺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 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楊惠珠、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黃崇銘、楊惠珠 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然並未全部遵期履行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43、4 5-46、55-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件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達300餘萬元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帳 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楊惠珠、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 家德、林訪圓、呂佩如、呂彥璋(其中38萬4,015元之部分 )遭詐騙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 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 出之告訴人呂彥璋所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剩餘3萬6985 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雖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然既屬洗錢標 的,且被告為前開帳戶所有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銀行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 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 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麗玲」向楊惠珠佯稱可下載「BNP PA RIBAS」APP投資未上市股票,致楊惠珠線於錯誤,於112年9 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張宏 毅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渠等控 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 楊惠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提供1本帳戶可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 告訴人楊惠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5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 、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嗣經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 崇銘、童耿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凌玉 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曉竹、黃崇銘、童耿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凌玉華、田財福、許家德、林訪圓、莊 曉竹、黃崇銘、童耿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光銀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凌玉華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告訴人田財福提供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 申請書回條各3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 人許家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8紙、告訴人林訪圓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告訴人莊曉竹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黃崇銘提 供之交易所Bitopro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童耿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9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被 告之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茲因 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 團,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 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凌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ya」、「豐e點通客服經理」向凌玉華佯稱可提其操作股票賺錢等語,致凌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 26萬26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田財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臉書暱稱「楊雪兒」加入田財福為好友,並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MetaTrader5」賺錢等語,致田財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 20萬5,893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家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加入許家德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為元大外匯導師,可協助許家德在元大外匯網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等語,致許家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訪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苡喬」向林訪圓佯稱可下載立學投資APP,並可透過該APP操投資賺錢等語,致林訪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曉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林宛亦」向莊曉竹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APP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等語,致莊曉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君君」加入黃崇銘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賺錢等語,致黃崇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童耿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y」向童耿強佯稱可一起經營網路商城,賣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待廠商出貨後,「zalora購物」就會把該筆訂單金額轉入賣家帳號錢包內等語,致童耿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 16萬元 新光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2號   被   告 張宏毅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 股)審理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宏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佩如、呂彥璋,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渠等控制至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呂佩如、呂彥 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呂佩如、呂彥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宏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佩如、呂彥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呂佩如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1份。  ㈣告訴人呂彥璋提供之臉書截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  ㈤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㈥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其申設之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而涉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以1 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 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此為被告於警詢 中所陳,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 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佩如(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呂佩如施以假交友之詐術,致告訴人呂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 ⑵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2 呂彥璋(提告) 於112年5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呂彥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呂彥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42萬1,000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2024-10-25

TYDM-113-審金簡-222-202410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昆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714、17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3、18614、18615、27013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昆聯(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檢察官起訴其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所犯應變更 為「幫助犯」,此可傳喚林羿帆律師及何震謙律師並勘驗審 理之影片光碟,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審理過程違反刑事 訴訟程序,影響其辨明及認罪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之 權益,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6項條款,應予更正)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再審聲請 狀中即表明其於台中看守所服刑,無法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之原判決繕本,請法官調取之 等語,是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 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 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 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 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並非所宣告罪「刑」)而言。是不影 響「同一罪名」之認定時,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事實,僅影 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或 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113年度 台抗字第395、1684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 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 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 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再審聲請人確有於105年6月20日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 同意擔任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 5年6月20日,依杜禹翰指示,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 完畢後,隨即將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 ,許仁德再於同年8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 戶存摺、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容任其等作為收受投資人 資金使用。杜禹翰、劉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以雙龍公 司名義,除繼續以上開水牛島投資方案名義招攬投資外,另 以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為名,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月至1年 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至3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 每單位(球)35萬元(下稱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而向附 表四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 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9月9日(原審 判決誤為105年10月19日)止,共計吸收資金1,366萬4,929元 等節,所為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審酌 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 捨及論斷之基礎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逐一於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詳細說明,並就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事 項,何以無調查必要予以敘明,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指摘第一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共同正犯」為 「幫助犯」,有審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致其錯失辨明及認 罪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並請求傳喚律師、勘驗審理 影片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旨在保護被告合法 之防禦權,有無依法踐行,應以實際上已否告知應告知之事 項為準,並不以特別諭知「告知」二字為必要;倘依筆錄內 容,實際上已經告知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即與法律保護被告 防禦權之意旨無違,卷內縱未記載「告知」字樣,仍應認為 已踐行告知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 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 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 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 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 若法院就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或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 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此項未踐行 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訴訟條件是否欠缺 ,能否加以補正,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 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 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在實務運作上 亦認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 質正義可獲彰顯,自應許可其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檢察官起訴係「共同 正犯」,第一審法院雖變更為「幫助犯」,惟此僅屬行為態 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業據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判決理由欄參、三、㈠中敘明,則 依上開說明,第一審法院是否踐行「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 「共同正犯」為「幫助犯」,均無礙於再審聲請人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縱第一審法院法官未踐行「告知」之訴訟程序, 亦應認業已治癒。況再審聲請人於前次就本案提起再審時, 即指摘「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 犯」之違法,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理由欄 四、㈩、⑤中敘明:「所指稱『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中沒有 告知變更法條為幫助犯』違法一節,只是指出一審訴訟違法 而已,並不足以構成對二審確定判決再審的理由,況且該一 審判決已經被撤銷,不復存在。聲請人還在指責一審判決, 沒有意義,況且從『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罪責更輕,對聲請 人沒有不利之處。聲請人攻擊一審訴訟程序違法,這也不是 再審理由,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等語綦詳 。今再審聲請人雖新增請求傳喚律師、勘驗一審法院審理影 片,就上開相同事由為相同爭執,依前開說明,固不足遽認 屬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重行 聲請再審之限制,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事由,既無損再 審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相合,自無再行調查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傳喚律師及勘驗第 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之影片等證據之必要。  ⒊再者,再審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從未承認自己有幫助犯意 ,而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業據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理由欄四、㈩中敘明綦詳,則再審聲 請人縱於第一審法院為認罪之表示,仍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適用。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是否踐行「告知」之訴 訟程序,並不會改變再審聲請人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至於再審聲請人就所犯銀行法係 「幫助犯」一節,業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第二 審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影響再 審聲請人之權益,再審聲請人並無從依「幫助犯」再行重複 予以減輕其刑之機會。從而,再審意旨指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審理中沒有告知變更為幫助犯,致其錯失認罪機會, 再獲得一次可以減輕其刑並爭取緩刑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⒋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 事由,無非係再執同一事由,對業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不復 存在之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再為指摘,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亦無再行調查聲請人所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 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既經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 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再-207-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哥哥」、「昌禪」、「清穆」、「測風向 拔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吳政昇 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觀覽投資廣告而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誘騙 吳政昇交付金錢,吳政昇因而多次面交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趙羿全參與此部分犯行)。俟趙羿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暱稱「吳子晴」之人向吳政 昇佯稱已抽中未上市股票需繳納100萬元股款云云,誘騙吳 政昇繼續投資100萬元,並稱須以虛擬貨幣儲值,惟吳政昇 查覺情況有異乃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假意承諾交付金錢 ,並配合警方誘捕前來面交之人。嗣趙羿全假冒幣商,於11 3年8月28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 吳政昇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其取款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政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羿全(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吳政昇、張青令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7、39-41、191-192、203 -207、213-215頁、本院卷第19-22、57、67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政昇及證人張青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9-71、65-66、73-75、77-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2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53頁)、告訴人吳政昇遭詐騙報 案相關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64、67 、93-94、97、143-171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99-103頁)、被告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及iMessa g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142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本案為未遂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 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昌禪」、「清穆 」、「測風向拔草」等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子晴」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 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偽裝為幣商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社會治 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固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然所為 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 尚能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 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結 果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羈押及審 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被告人格特質、因 家庭經濟狀況始為本件犯行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為查獲被告所用之物,如 附表編號2之現金則為告訴人所提出,且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餌鈔 1批 趙羿全 警員提供 2 新臺幣仟元鈔 5張 發還告訴人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3張 4 工作證 2張 假名:鄭彥峰、鄭明峰 5 印章 1個 6 iphone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416  7 點鈔機 1台

2024-10-23

TCDM-113-金訴-3091-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順賓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順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82年、83年、84年出廠之汽車,老舊 無殘值,另有太平洋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88股、每 股價值約16元,共價值約1536元,又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13年8月19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 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從事堅果 之買賣,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有房屋補 貼每月4000元,每月其個人支出為15000元,無扶養對 象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今,聲請人相同買賣堅果之工作 ,月收入為6000元,有房屋補貼每4000元,無扶養對象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 算起,其收入減去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5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始 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0-23

TC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410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05號、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第111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詩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詩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 人劉語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項並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奇 」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少奇」交往過,曾經短暫同居約1至2個月,他跟我 說投資股票可以賺錢,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把本案帳戶交 給他使用,我就是單純信任他,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陳 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雖稱遭詐騙,然實際上係向他 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作為投資,且其等確實有取得股票,而投 資股票本即具一定風險,無必然獲利之理,尚難僅以他人遊 說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即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少奇」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不 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 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31頁),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 表二),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707號函、111年10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存 戶往來資料(見111偵27605卷第95至110頁、112偵6155卷第 61至8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構成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倘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蓋因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 罪之影響力。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 時之陳述,主張其等均係遭不詳之人所訛詐,始會匯款至本 案帳戶等語,然細繹前揭各該證人之陳述:  ⒈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稱:不詳之人與我太太古亦馨聯繫 ,向她推銷一間未上市公司即合碩公司的股票,古亦馨告知 我後,我覺得可行,因此就同意古亦馨匯款給對方購買股票 ,後來我主動要聯繫詢問對方配股的事情,才發現自己已經 被封鎖等語(見111偵27605卷第16頁)。  ⒉告訴人廖苔惠於警詢時指稱:我接獲自稱投資顧問的來電, 對方向我詢問要不要投資一家未上市公司即合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投資,所以不疑有他,就依照對 方指示匯款,後來我上網查證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 偵11192卷第41至42頁)。  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時指稱:我接到一位自稱是建昌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人員來電,向我推銷未上市公司即華 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說前景看好,我就不疑有他,我表 明要購買後,對方就把股票完稅過戶好,並透過郵寄方式將 完稅證明及股票寄送給我,我再按照完稅證明上的成交總價 額匯款,後來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想將購得的股票出脫,卻 聯繫不上對方,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112偵6155卷第17 至19頁)。  ⒋由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 娟均有收到其等所稱遭訛詐而購入之股票,此情亦據告訴人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分別提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瀚 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之影 本在卷為憑(見112偵11192卷第65至75頁、金訴卷第193至2 08頁)。足徵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前揭所 稱遭不詳之人訛詐之情節,無非僅係因股票價值與其自身預 期存有落差所致,然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程度風險之理財行 為,可能因國內經濟景氣、產業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 諸多因素而受影響,本無必然獲利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是投資人應自行評估其風險承擔能力,參酌公司 獲利能力、財務表現、交易市場狀況等客觀情事後,作出投 資與否之決定,縱他人曾推薦或保證公司前景甚佳、必可獲 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仍應自行判斷、評估 ,再決定是否承擔相關風險以換取潛在投資利潤。縱事後該 等股票未能成功上市(櫃) 交易,以致無法取得預期獲益, 甚或受有投資損失,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 櫃)公司之股票,相較上市公司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心理準備,尚難僅因獲利不如預期, 即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不詳之人於遊說 股票投資之初,確係施用詐術,亦無從率認告訴人陳志成、 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本案尚難遽認不詳之人所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又其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特定 犯罪所得可言,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當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詩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099號函文暨所附存戶交易往來明細(審金訴卷第53至62頁) 2 劉語縈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文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12偵6155卷第61至85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志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至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成及其配偶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許 70萬4,000元 2 廖苔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苔惠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廖苔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7月2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明娟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娟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1年3月23日 13時30分許 49萬5,000元 附表三: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志成) 陳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27605卷第9至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27605卷第25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41頁 陳志成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111偵27605卷第35頁 陳志成之配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27605卷第37至第40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廖苔惠) 廖苔惠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192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5月13日陳報單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192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0至53頁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之影本 112偵11192卷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林明娟) 林明娟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155卷第17至19頁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 112偵6155卷第33頁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建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 112偵6155卷第35至4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155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2024-10-23

TYDM-112-金訴-923-202410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1行「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正 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匯款時間及提領時間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思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 應予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11月以 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被害人連紳村、康碧紜、簡志穎 蔡明龍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冷」、「老闆」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3人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態度 普通,其參與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均非輕微、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人/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1 連紳村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18分許,領款12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明龍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44萬元至本案帳戶。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康碧紜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領款12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簡志穎於110年2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領款100萬元 吳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吳思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駿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冷」、自稱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成年人,經「小冷 」告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 指定之人之方式獲取報酬。吳思駿並不知悉「小冷」之真實 身分,明知自己無法掌握金融帳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無 虞,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明之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用,並知悉一般人單純自帳戶領款毫無困難,「 小冷」願為之支付對價,實屬可疑,當可預見「小冷」及其 所屬上游成員均屬詐騙集團,若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轉交不詳之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對方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並透過其代領、轉交使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冷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予「小冷」,「小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佯稱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股價上漲可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 吳思駿,由吳思駿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09年7月起,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冷」、自稱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成年人,經「小冷」告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之方式獲取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小冷」之事實。 3、證明集團如需提款下車,將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4、證明「小冷」應允之報酬,為半年10萬元之事實。 5、證明「小冷」告知被告「老闆」為其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紳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小冷」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佯稱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雅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股價上漲可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小冷」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被告,由被告臨櫃提領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小冷」層轉「老闆」等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康碧紜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吳思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小冷」、「老闆」及其等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就被告侵害4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之部分,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連紳村 109年12月29日 17萬6000元 2 康碧紜 110年1月14日 8萬8000元 3 簡志穎 110年2月4日 39萬2000元 4 蔡明龍 109年12月30日 44萬元

2024-10-22

SLDM-113-審訴-1124-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債 務 人 許庭菱(原名:許菱殷)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漏未提②、③資 料。  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投保年資之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查詢資料  ⒊請債務人說明:  ⑴依卷內資料,至本件聲請時,債務人家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債務處理事件:   ①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153號裁定 (消債條例第152條之法院裁定認可協商方案,99.11.12 裁定認可。104.11.19清償結案)。   ②債務人配偶: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開始更生裁定 (111.11.29/17:00:00開始更生。111司執消債更字第310 號)。   ③債務人本件聲請。  ⑵請說明自99年起之家庭經濟狀況,何以輪流由其與配偶依本 條例提出協商與更生聲請?如其99年協商已於104.11.19償 畢,其配偶111年聲請更生理由?其為何至其配偶裁定更生 後,始為本件更生聲請。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529-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債 務 人 程文章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3.07.10)前2 年該日(111.07.10,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動產 、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養親 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㈣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似漏未提③資料 。  ⒉債務人於97.10.03勞保退保後未加保,陳報現於誼峻實業有 限公司任職。請陳報勞保退保後有無加保其他社會保險(如 國民年金等)、為何未由誼峻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⒊債務人父已亡,請陳報遺產繼承狀況(遺產稅申報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事 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 、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回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清-9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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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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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債 務 人 呂俊彥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聲請人漏未提②、③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52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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