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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罹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考量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 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趙國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華自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崇倫活動中心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   油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 查,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1

TCDM-114-中交簡-142-2025022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清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清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杜清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清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7時至同年月18日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 經屏東縣春日鄉縣道屏132線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抽菸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清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1

PTDM-114-原交簡-21-20250221-1

港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潘義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港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 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雖稍事休息,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因其機車搭 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潘義城向警坦承飲酒,為 警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 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2-21

ULDM-114-港原交簡-1-202502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峰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 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幸未肇事,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峰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4 日6時許至同日8時48分前某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衛 生所北側某處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8分 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縣168線與縣167線路口,因駕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攔查,發現楊峰 嘉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3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2025-02-21

CYDM-114-朴交簡-50-20250221-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美郎 林素惠 吳芯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佳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劉榮明 王蒼堯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69萬7,775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萬6,007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31萬0,613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41萬7,312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23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69萬7,77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91萬6,00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43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31萬0,61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47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41萬7,312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下同)307萬8,590元、甲○○318萬7,762元、原告己○○44 2萬3,638元、原告丙○○384萬2,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13至21 4頁),末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 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 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被告品信營造廠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品信公司)應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丁○○ 2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原告 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訴外人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金翰東區時尚貴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派 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並將系爭工程之「汽車升降梯格柵 工程」(下稱系爭升降梯工程)發包予被告乙○○,被告乙○○ 遂僱用被害人吳世嘉於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系 爭工地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從事汽車升降梯鐵捲 門旁格柵安裝作業,被告品信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 事業單位,其指派員工即被告劉榮民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本應注意於作業現場應確實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有效狀況,並注意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 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並定期與不定期與被告乙○○進 行協議處理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 管制;被告乙○○則應注意於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為防止吳 世嘉墜落之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設施,亦未使吳 世嘉確實使用安全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戊○○、乙○○竟均疏未為之,致吳世嘉因系爭工地現場未 提供防墜落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地下一層跌落至地下二層,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頂骨外傷引發外 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丁○○、甲○○、丙○○ 、己○○分別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均 因吳世嘉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除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原告依序得按民法第19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07萬8,590元、118萬7,762元、184萬 2,590元、178萬7,622元,原告己○○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經扣除被 告已給付各原告60萬元後之金額,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被告戊○○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則 其僱用人即被告品信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 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 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 被告不予爭執,惟有關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甲 ○○應就其財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原告己○○應就 其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負舉證責任,且參酌吳世嘉生前之 經濟狀況,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 支出(下稱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另原 告丁○○、甲○○於計算扶養義務人人數時,均未將配偶計入, 其計算所得金額自有違誤。又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 計算至其18歲成年時止。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 ,惟其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另吳世嘉所從事業務與被告乙○○同行,平時在工作上均 會相互支援,且吳世嘉亦曾承攬過被告品信公司工程,是其 對於進行高空作業應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節,應有所認識, 然吳世嘉卻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或 自行準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並僱請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工地場所負 責人,被告品信公司嗣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升降梯工程連工 帶料交由被告乙○○承攬,被告乙○○則再僱請吳世嘉施作。然 被告戊○○未事前告知被告乙○○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之施作場 所為位於系爭工地地下1樓且距地下2樓地面高度為4.6公尺 開口處(下稱本案開口處)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使吳世嘉於施作 系爭升降梯工程時,於未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或使用個人防 護用具,亦無防護設備之情況下施工,致吳世嘉在本案開口 處作業而不慎失足時,自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墜 落至距離4.6公尺之地下2樓地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急救後,仍因頭頂骨部外傷導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被 告戊○○及被告乙○○經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判決犯過失 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之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4 3頁、本院卷第13至35、37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戊○○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品信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又被告品信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亦包括「綜合營造業」乙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是被告品信公司於系爭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此並有本件事故勞動檢查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第1 87至202頁),則被告品信公司自負有依前開規定履行之義 務,然其卻未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乙○○有關事業工作環境 、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且與被告乙○○共同工作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上之本案開口處未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亦未 確實巡視,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情,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戊○○受 被告品信公司僱用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暨工作場所負責人 ,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系爭工程現場業務執行,其自 負有代被告品信公司執行前揭規範之義務,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卻僅空泛向被告乙○○表示應注意安 全等語,而未確實執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 履行之義務,堪認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乙○○部分: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 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 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 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乙○○向被告品信公司承攬系爭升降梯工程,並另僱請 吳世嘉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而為吳世嘉之雇主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於施工現場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有困難,亦應採取 使吳世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提供安全帽,於作 業現場監督吳世嘉確實使用個人防護設備,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之,而其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與吳世 嘉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準此,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 告戊○○則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共同原因,與吳世嘉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既 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權 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吳世嘉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92條、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吳世嘉死亡之結果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父親、母 親、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惟有關原告 請求金額,被告除就原告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1,371元及喪葬費50萬4,600元損害部分不予爭執外,就原 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已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且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 欠臺灣土地銀行共215萬2,904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有111 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113年12月18日嘉義字第1130004787號函(下稱系爭土地 銀行函文)暨所附原告丁○○之借貸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69、309至311頁),復參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73歲且自陳無業等節,有原告丁○○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既未能就原告 丁○○有其他財產或所得等節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丁○○有能 力負擔其對其配偶即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③原告甲○○名下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合計現值金額為333萬1, 900元,且於111年度受有4萬3,200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有11 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又原告甲○○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316萬7,543元之債務未清償及其名下土地有設定擔 保債權為2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並有系爭土地銀行函 文暨所附原告甲○○之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4、309、313頁),堪予認定。則原 告甲○○名下財產於扣除所負債務後仍有所餘,雖原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1歲且自陳無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2頁),然觀諸原告 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僅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尚難 認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自無逕認其無扶養其配偶即原告 丁○○之能力。原告甲○○另主張其除前述債務外,另有積欠他 人債務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  ④準此,原告丁○○、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堪認原告丁○○對 其配偶即原告甲○○已無扶養能力,惟原告甲○○對其配偶即原 告丁○○仍應負扶養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丁○○對原告甲○○仍有 扶養能力云云,自難認可採。  ⑵有關扶養費計算標準之認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以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世嘉實際收入情形不足以負擔前 開標準計算所得之扶養費,而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47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吳世嘉於110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4萬9,301元,且由吳世嘉獨資設立之隆富企業社 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營業淨利分 別均未逾10萬元,有110年度所得查詢資料及隆富企業社110 年度、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67至269、275至277頁),又因吳世 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吳世嘉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2 號卷可參,堪予認定。則依吳世嘉生前實際所得情形,尚難 認原告可依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萬5,666元受吳世嘉扶養,又 原告就吳世嘉是否另有所得未有舉證,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有過高,而難認可採 。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69頁),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計算標準,應與原告實際預期可受之扶養費較為相符,而為 可採。  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49萬7,775元:   原告丁○○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9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3歲,平均餘命為13.84年(見本院卷 第173頁)。參以原告丁○○之年紀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名下查 無財產及所得,業經說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 ,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 堪認原告丁○○之財產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 此,原告丁○○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3 .84年。又原告丁○○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 內,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者,包括配偶甲○○,共計有4人 。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7, 775元【計算式:(185,664×10.00000000+(185,664×0.84)×( 10.00000000-00.00000000))÷4=497,774.00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71萬6,007元:   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 11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1歲,平均餘命為15.28年(見本院 卷第173頁)。參以原告甲○○之年齡已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其名下雖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 等財產,然因其名下財產經扣除其所積欠債務後所剩價值僅 約16萬元,且111年度所得金額僅4萬3,200元等情,業經說 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 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甲○○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5.28年。又原告丁○○ 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甲○○負 扶養義務者,不包括配偶丁○○,共計有3人。是原告甲○○得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萬6,007元【計算式 :(185,664×11.00000000+(185,664×0.28)×(11.00000000-0 0.00000000))÷3=716,00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5.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③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111萬613元:   按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 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 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 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 定自明。是倘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 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 第12條規定嗣後修正施行而受影響。原告丙○○於000年0月00 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1年10月7日死亡時年 僅4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自仍得對被告請求其原得 受吳世嘉扶養至20歲之扶養費損失,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0月7日至原告丙○○年滿20歲之127年9月27日止,尚有 15.97年,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者 ,連同其母親即原告己○○,共計有2人。故原告丙○○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613元【計算式為:(185 ,664×11.00000000+(185,664×0.97)×(11.00000000-00.0000 0000))÷2=1,110,61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抗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得計算至18歲止云云 ,自屬無據。  ④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61萬1,341元:   原告己○○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39歲,平均餘命為42.85年(見本院卷 第174頁)。惟參以原告己○○之年紀未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及其名下無財產,因本件事故 領有家屬死亡給付8萬4,000元及職業傷害給付113萬6,250元 ,月收入約2萬7,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151、232 頁),堪認原告己○○之所得狀況於其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惟於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至有關原 告己○○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被告辯稱應以吳世嘉之平均餘 命為限等語。按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 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吳世嘉扶養可能之範圍,即 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世嘉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49歲,平均餘命為33.61年(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距原告己○○年滿65歲時之138年6月3 日尚有26年7個月又10日,則原告己○○於其65歲時所剩平均 餘命為16.85年(計算式:42.85-(65-39)=16.85),該時 吳世嘉所剩平均餘命則為(計算式:33.61-(65-39)=7.61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吳 世嘉該時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即平均餘命為限,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有據。又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者,尚有於其年滿 65歲時之1名成年子女即原告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47頁),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己○○負扶 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即吳世嘉,共計有2人。則原告己○○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341元【計算式 :(185,664×6.00000000+(185,664×0.61)×(6.00000000-0.0 0000000))÷2=611,3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吳世嘉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吳世嘉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原 告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子女、配偶,因本件事故而痛失 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丁○○、甲○○學歷分別為高職、初中畢 業,目前均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 原告己○○學歷為高職,月收入約2萬7,200元;原告丙○○目前 就讀幼兒園,由原告己○○扶養;被告戊○○學歷為五專畢業, 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月收入約4萬元 (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品信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 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111年及1 12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8、133頁)。審酌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痛失至親,其中原告丁○○、甲○○業已年邁,卻因而承 受喪子之痛苦;原告己○○並陳述其與吳世嘉自婚後共同努力 經營生計,於經濟終趨於穩定之際,卻發生本件憾事,致其 頓失所依,除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外,尚需獨自扶養缺少父 親陪伴之年幼子女,生活及精神上均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 而原告丙○○於吳世嘉離世時年僅4歲,至今仍無法適應無父 親陪伴之生活,其個性發展亦因而受影響等情,及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丁○○、甲○○、丙○○各以請 求80萬元,原告己○○則以請求90萬元為適當。  ⒋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扶養費49萬7,7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29萬7,775元。     ⑵原告甲○○部分:扶養費71萬6,00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51萬6,007元。  ⑷原告丙○○部分:扶養費111萬61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91萬613元。   ⑶原告己○○部分: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扶養 費61萬1,341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201萬7,312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吳世嘉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 :吳世嘉本即從事與系爭工程相關行業,故其對於在高空作 業應使用安全帽、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 定應有所認識,故其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或自 行準備安全設備,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負有提供安全設備義務者為雇主之責任,縱吳世 嘉知悉前情,其於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時係為勞工身分,其 雇主即被告乙○○於命其施工前,自應事先告知施工安全之注 意事項,並設置及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自無反要求勞工 促請雇主注意,並請勞工提供或自行準備安全防護設備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殊難遽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 說,本院自無從逕引此推認吳世嘉有何過失情節,是被告前 開所辯,自無可取。  ㈤扣款部分:    原告已自被告處各受領60萬元賠償,且原告同意於本件所得 請求之總額中予以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7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60萬元後,各 得請之金額為原告丁○○69萬7,775元(計算式:1,297,775-6 00,000=697,775)、原告甲○○91萬6,007元(計算式:1,516 ,007-600,000=916,007)、原告丙○○131萬613元(計算式: 1,910,613-600,000=1,310,613)、原告己○○141萬7,312元 (計算式:2,017,312-600,000=1,417,312)。是原告請求 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戊○○、乙○○、品信公司之翌日,即被告劉榮民 、品信公司自112年10月5日、被告乙○○自112年10月7日(見 附民卷第57、59、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 位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1

TCDV-113-重勞訴-3-20250221-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之某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號前時,因搭載兒童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6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36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6時1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436號偵卷第12頁、 第16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436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 。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0

CPEM-114-竹東原交簡-12-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政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員 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估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確已超過5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113年5月21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檢驗後淨重9.6666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7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純質淨重係檢驗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之「大富爺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仔」之 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郭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且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過程中員警詢問郭政瑋 有無攜帶違禁物,經郭政瑋坦承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 (毛重10.32公克,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純質淨重7.772 公克)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7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純 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T)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 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是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9

PTDM-113-簡-1463-202502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4時48分」應更正為「14時55分」,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林三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林三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在 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往初鹿牧場方向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2杯、米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 經臺東縣卑南鄉臺9線345.7公里南下車道前時,因有未依規 定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15時18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郎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8

TTDM-114-東原交簡-27-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眞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高素眞(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103、10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尤陳美鳳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身心受創,然被告於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 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戴安全帽及其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 微,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各節, 原審均於量刑時納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考量情形。從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高素真」均更正為「高 素」、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素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尤陳美鳳因本案 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戴安全帽(見他卷第95頁)及 其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 2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高素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正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輔仁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輔仁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 適有尤陳美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尤陳美鳳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外傷、臉部磨擦傷等傷害。高素真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尤陳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素真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8

KSDM-113-交簡上-186-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更正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某工地飲用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2時2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 及瑞源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12時5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楊士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8

KSDM-113-交簡-284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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