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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曾煌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小患有小兒麻痺症且近年又陸 陸續續接受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手術,無法外出工作,目前 靠親人接濟。目前單身無子女且將邁入老年階段,現無領取 任何補助、年金、薪資等所得,除有莫曼頓(110年6月出廠 )微型電動二輪車外,無其他財產。附表保單之要保人為債 務人,投保事項多為醫療、意外保障,而且依保險契約載明 只要主約效力終止,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解約金僅新台幣( 下同)111,145元,債權人受償金額甚少,且該保單可屬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解約卻使被保險人喪失健康醫療保障,影 響日後醫療理賠或長照看護需求,債務人日後亦難以相同條 件訂立相同內容之保險契約,對債務人權益影響甚大,請求 暫緩不應終止保險契約,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 務人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 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丞 字第100391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 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 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明 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價 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債 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前開事項 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表 示,其餘部份未為陳報。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 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 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 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 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 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 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 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 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 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 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有賴系爭保險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 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㈤另經本院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丞字第100391號函查, 美邦人壽以113年11月1日(113)三法字第03016號函陳報內容 所示:⒈附表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 險」。其他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附約,不在執行終止範圍 。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及法院強制 執行原則第八點辦理終止契約時,僅終止主約;⒊美邦人壽 未陳報附表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 四、綜上所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 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 。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 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 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 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 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 險契約之處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八、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債權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債權數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862,184元,系爭保險保價金或解約金約為111,145元,尚 不足以足額清償全部債務。編號1保單主約依債權人聲請及 壽險執行原則第七點認應為終止處分,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 。編號1保單之附約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八點皆認為不予終止 ,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附約險種 1 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11,145元 曾煌麟 曾煌麟

2024-11-20

KSDV-113-司執-100391-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9號 異 議 人 黃思茜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果真要執行拜託保留附約醫療部分,並未 提及系爭保單是為維持生活所需,但仍感謝民事執行處願意 酌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予異議人,但附表編號3之被保險人並 非異議人而是第三人,今已問過本院問清是保險公司寫錯了 ,也已去電富邦銀行,對方已來電回覆他們確實寫錯了,會 再書函與法院更正,異議人先附上各個保險內容以供本院先 參考。原裁定中提及我國現已設有全民健保制度,提供基本 之醫療保障,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 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 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 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 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 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 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 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 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 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 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 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 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 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 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 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 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 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 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 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 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 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9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處、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73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37310字第1134 02098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處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富 邦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陳報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編號3-5所示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10月7日陳報本院扣 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 13年3月27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所投保 之保險契約主附約資料、異議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90頁)而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06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 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認異 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言 尚非公平;異議人並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難認異議 人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相關給付支應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已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 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 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 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是以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 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維持生活等異議 理由,自不足採,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另考量異議人名下無產,予以酌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予異議人,以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六點規定之意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司執第220614號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本件原裁定 既保留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不予執行,則本件異議人對原裁 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應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 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強制執行聲請之不利異議人部分。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前開「異議人附上母親113年4/19-5/1的住院結帳通知書,目的只是想讓本院了解即使有健保保障,自負總額也不容小覷,故異議人希望能保有附表編號4之富邦的安泰終身壽險主險及住院醫療附險,這是需持續繳錢才有的保障,內有到75歲的住院醫療險,另外編號1內含了4個醫療附險可否懇請保留?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裁定書中第三點提及103年支付命令未獲處理,實因86年配偶過世,103年2個小孩尚在念書,且當時為社會低收入戶,異議人真無能為力處理。另提及未提出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今附上110年開刀診斷書內容及開刀照片及今年7月醫生開立甲狀腺穿刺的檢查單及父親今年4月檢查出肺腺癌,直系親屬立應去做免費檢查,但異議人也因醫療保險的事不敢前去做這兩項檢查,實因怕有不好的狀況拖累小孩,想等這案子確定後再作後續檢查。另附上父母親的身障證明,只是想說我也應該有這些基因,這些醫療保險也只到75歲,其實異議人才會擔心日後若真的有了這些重大疾病該如何是好。原裁定書中附件中的編號3及編號5為兩個小孩的壽險,可否懇求本院能讓兩小孩自己付同等值的解約金給合庫而不要強制解約,因為現在的壽險比83年跟85年她們出生當年就保的貴太多了,懇請本院考量。異議人已請法扶律師將更生撤案了,因原意是想用保險質借出來付每月要還更生的錢,但現已收到異議駁回,如果保險被強制執行解約,更生也只能先撤案」等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經核主要應係強調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未來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編號1-2、4-5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1、112年度異議人亦無所得,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柴尋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8、90頁及附於執事聲卷資料),顯見除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顯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針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執事聲卷),經核實未釋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因失能或傷病情狀就附表編號1-2、4-5請領保險給付之必要性,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富邦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內容(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與異議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內容(附於執事聲卷)記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均有傷害險或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具有傷害險或健康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因該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傷害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也符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要求之「只執行主險解約保留醫療附險」。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其他被保險人因失能或傷病領取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保險給付紀錄,應難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及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最後,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高達60萬2 ,305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 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 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 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 2、4-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177,831元 2 黃思茜 黃思茜 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206,127元 3 黃思茜 吳青璇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5,481元 4 黃思茜 黃思茜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46,041元 5 黃思茜 吳青袀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72,306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09-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4號 債 務 人 陳志慶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聲請前2年內分別任職泉億機械工程、世昕營造、弘愷工程行 ,請說明工作任職情(含各月薪資)形與勞保投保說明(鴻 聯、楊辰翊均非所載薪資所得來源單位)。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其中③似未提出。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84-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債 務 人 王秋棉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另依聲請狀檢附之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前經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而毀諾,請依本裁定三部分陳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91-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6號 異 議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就異議人李臺琴聲明異議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 6日送達異議人李臺琴之受僱人,異議人李臺琴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雷祖英聲明異議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可知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 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李臺 琴之聲明異議,顯見本件對於原裁定得提出異議者為異議人 吳李臺琴,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雷祖英 財產(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執行無結果認定異議人 雷祖英「無須異議」(見司執48451號卷第232頁司法事務官 批示內容),而未為裁定駁回異議人雷祖英就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即異議人雷祖英並非原裁定當事人便無提出異議之 權,茲異議人雷祖英以自己名義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非適 法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李臺琴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防天有不測風雲, 生老病死,意外發生,故保了一項人壽理賠壽險,此為小額 顧慮,非投機取道,呈請依法理執行,取之最低額款。本案 強制執行取之於94年1月16日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拍 分配表為依據,實有缺憾,這已是20年前的遺憾,今人事已 非,實無能力求諸任何誤差,就本案提出3項事件,盼能協 議減低美金壽險李臺琴0000000000保單。請檢示相對人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本案債權憑證,許多是虛 報不實。㈠花旗銀行於97年3月19日已清償附清償證明。㈡徐 世千案已於94年8月19日板院通92執宇字第29024號債權不存 在結案。㈢樓其豪已板橋地方法院庭上和解結案。除查知這3 項,有些是無能銀行轉呆帳,部分真不知何人,不清楚。已 查知3項虛報表列是否有理要低扣金額。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290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異議人李臺琴(下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3月22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 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 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契 約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司 執90386號卷第27頁)。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異議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 3年9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命國泰人壽就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以匯款方式向本院 支付,俾憑後續程序之執行。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9 月30日函通知國泰人壽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3日 核發執行命令,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應予暫停,請國泰人壽 暫勿辦理解約程序,另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後則以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 小額終老保險,依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故不予終止。至於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無醫療險主約及附約,不論異 議人是否患有重病都無從由該張保單理賠。而債權人於87年 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 換發債權憑證後,亦多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異議人 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對債權人而 言,尚非公平。參以異議人最新財產資料顯示,除有5萬元 之收入外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名下現無 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尚難據以表彰經濟信用能力之全 貌,否則其應無餘裕可出國旅遊。今異議人僅泛稱為免日後 發生生命、健康、傷害等相關事宜,如終止保險契約則無法 獲得保障,然本院終止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非醫療險, 與異議人之就醫無關,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故異議人主張其用保險債 權支應生活費一事,無從認定。是以異議人稱附表編號2所 示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需,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以 維持生活等異議理由自不足採,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司執第90386號卷宗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77年份大發車輛一部,111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50,400元、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2,646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7、169頁,以及執事聲卷附資料),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與執事聲卷內請求利息金額計算表之利息金額相加總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另國泰人壽提供之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年金保險、非繼續性給付、主契約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5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87年間即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獲清償,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5頁),異議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附表編號2所示美元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 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 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實未舉證證 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若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亦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 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 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 定不符。況異議人並未提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申請任何 保險理賠紀錄之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不具醫療險及 健康險性質,與異議人之就醫診治醫療費用無關,自難認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所稱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其本案債權憑證 ,許多是虛報不實問題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 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終止換價執行命令,所為執行 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就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單執行扣押與終止暨命南山人壽將異議人所得 領取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部分執行程序是否經 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未敘明,宜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原 司法事務官調查判斷是否需再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8日解約金金額 1 李臺琴 李臺琴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李臺琴 國泰人壽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美元14,898元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606-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相 對 人 勒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生 相 對 人 陳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百零捌 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 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勒茲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 聲請人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 為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如有一宗債務未如期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陳嘉生及陳炫儒為連 帶保證人。惟相對人勒茲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3 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73萬2386元未清償,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又查相對人勒茲有限公司已登記停業,於11 3年9月23日查訪人去樓空,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 接聽,未依約繳款,恐有逃避債務之意圖進而脫產,為保全 聲請人債權之必要,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8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2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73萬2386元債權,業據提出放 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 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逃避債務有脫產之虞,亦據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催告書及投遞記要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為相當釋明,聲請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 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 額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1-18

KSDV-113-全-228-20241118-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倩宜 債 務 人 劉如雲即中山冷飲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 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立保證書 及約定書,保證債務人劉如雲即中山冷飲站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債務人於110年4月27 日向債權人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25, 000元,上開債務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自113年 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177,68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之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已有呆帳及催收之註記。債權人於113年10 月9日、10月21日及10月28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告知其應 全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顯見債 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為 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 並提出保證書暨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 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 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 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1-18

ULDV-113-司全-22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陸政宏 被 告 頃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維仁 被 告 趙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頃 星有限公司(下稱頃星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高雄市 政府以經商公字第1135297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 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向法 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趙維仁,此有本院113 年9月1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30日經商公字第11353 852700號函檢附之頃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至77頁),依上開規定,頃星公 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趙維仁,趙維仁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趙維仁為頃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頃星公司於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趙維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頃星公司分別 自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 銀行多次催繳,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78萬33元、8萬3,982元(合計共86萬4,01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卷 第15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頃星公司為 借款人,趙維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6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78萬33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3,982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6萬4,015元

2024-11-15

KSDV-113-訴-121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 ○ ○○○○○○○○○○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楓愷 台灣一嘎水 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鰻村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由股東決議選任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 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 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一嘎公司)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2800號函 解散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選派清算 人等情,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1 3年司字第1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至97頁)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台灣一嘎公司全體股 東即被告康楓愷、鰻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鰻村公司)任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一嘎公司於110年6月2日,邀同被告康 楓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台灣一嘎公司自113年1月2日、112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經伊銀行以書面為催告後,仍未清償,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7萬5,138元、2萬5,831元(合計5 0萬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為   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台灣一嘎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   債務人,被告康楓愷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萬5,138元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萬5,831元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0萬969元

2024-11-15

KSDV-113-訴-663-20241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蘇珉弘 被 告 張芬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變更為謝娟娟,經謝娟娟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芬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核 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率17%按月計算利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按貸款額度3萬元之0.2%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 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給付核准貸 款(信用)額度千分之2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08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就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縮減至週年利率15%計算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賬卡明細查詢、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未 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 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當時法定最高利 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76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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