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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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費 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惟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居所 、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然 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1

PCDV-113-衛-3-20250121-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附表所示資 料,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 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或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4 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 5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6 聲請人若有依法應受扶養之人,請陳報受扶養人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及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證明文件,並檢附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聲請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7 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 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 8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9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檢附該機車之行照影本。 10 請陳報汽車(車號:000-0000)、及上開機車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5-01-21

MLDV-114-消債更-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詰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附表所示資 料,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敘明聲請本件更生之理由。 2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謝金蘭、陳芯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3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或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4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共1萬9939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5 聲請「最近1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包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LR1〉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PLR2〉)。 6 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資料明細。 7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8 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謝金蘭、陳芯璇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受扶養人謝金蘭、陳芯璇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請陳報上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9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謝金蘭、陳芯璇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10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5-01-21

MLDV-114-消債更-3-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0

PCDV-113-家親聲-728-2025012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辛立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7

TPEV-114-北司補-84-2025011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傳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7

TPEV-114-北司補-66-2025011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瑞智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17

TPEV-114-北司補-59-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鴻志即蔡鴻志即蔡育志即蔡世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查並未繳納聲請費。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6

PTDV-113-消債更-248-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12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桂燕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顯堯所簽發票號316089、31 6090、316091、316092、316123、316093、316094、316095 、316096、316097、316098、316099、316100、316077、31 6088號之本票15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亦未表 明聲請之意旨,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通知命 其於送達翌日起10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30日提出更正聲請 狀,但仍未表明聲請之意旨,亦未繳納聲請費,致難認其已 補正完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29712-20250116-2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16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1月1日該月計算 至聲請人18歲成年之日,該期間共計為5年2月(即62月) ,是本件標的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5,000元×62月= 3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 回其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16

CYDV-113-家非調-27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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